九六年结婚时民政局和县世界500强保险公司司强收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现在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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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当年相关规定执行  (3)缴费金额:身份证复印件两张(验原件):缴费基数×缴纳比例×12四:持《档案委托管理卡》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以现金方式缴纳。参保人员应一次性缴纳全年养老保险金,并于每年6月20日前办理;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一张;城镇居民户口本原件;《档案委托管理卡》。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比例及金额:(1)缴费基数:个人所在省份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2)缴纳比例、缴费方式及时限交养老金参保所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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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
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农村社会办法》已经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 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市长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和各业劳动者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原则)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以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集体补助和互济为辅,与家庭养老相结合以及对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农村各乡(包括实行镇管村体制的镇,下同)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企业(含外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及其在职人员;  (二)农、副业从业人员;  (三)及其帮工。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事业单位和机关中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农、副业从业人员中属于纯农户的人员,可以自愿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义务与权利)  单位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决策机构)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和县(包括有农村的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审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划,研究和决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  第七条(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范围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  第八条(承办机构)  市、县、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 ,负责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 承办机构的具体设置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缴费对象)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个人,年满十八周岁且有劳动收入的, 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指定 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或者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个人缴费比例)  企业在职人员和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以本乡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事业单位和机关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单位缴费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条前款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可以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但第一年的缴费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在此期间缴费比例递增的幅度,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列支工资的原渠道中列支。  第十二条(缴费比例的调整)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养老补助金的提缴)  乡、村两级原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继续提缴。本办法实施以后每年提缴的金额,应当能够承担此项养老补助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缴费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办机构核定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照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其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负责按月计收。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乡、村两级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及时提缴,并于下一年度二月底前缴清。  第十五条(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缴费)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个人帐户和证件)  承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劳动者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证》,详细记录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七条(个人帐户内养老保险费的记入)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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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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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规定,结合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从日起执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黔府发〔2009〕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76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办法
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规定,结合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筹资标准、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经费保障。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基层经办力量。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参保群众。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县(市、区、特区)财政确有困难的,省、市(州)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管理,逐步过渡省级管理?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应设立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合作机制,共同制定金融服务规范,健全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城乡居民。
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九条 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携带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等13个档次。城乡居民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缴费档次确定后,一次性缴纳。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代为缴纳。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特区)可以增加代缴标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和社区(居委会)应对城乡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和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且不能补缴。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按年及时缴费的,政府给予缴费补贴。对选择1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贴,省、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各负担10元;对选择500元至9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省、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0元;对选择1000元至20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90元,省、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各负担30元。
对长期缴费的,适当增加基础养老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第十三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乡居民,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予补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资助)、政府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余额全部退还本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三章 待遇领取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按国家确定的标准支付。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以加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自行筹集。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人每月标准按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第十七条 凡参保且年满60周岁,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可以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一)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按年缴费的;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未年满45周岁,累计缴费15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 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申请领取养老金,应于到龄当月10日前携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申请手续,于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特区)可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承担。
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四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条 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合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在同级财政设立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县(市、区、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不设财政专户。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责任,严格基金征缴、上解划拨、待遇发放、内部控制和稽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应定期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对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城乡居民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责任,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划拨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五章 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信息,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制定和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内控稽核、会计核算等制度和办法,编制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提供咨询服务。
(一)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管理指导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制定经办规程并组织实施,规范基金核算、基金管理和统计,以及信息化、标准化建设。
(二)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管理指导本区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规范基金核算、基金管理和统计,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三)县(市、区、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费用收缴、基金划拨、待遇核定、待遇支付、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和统计等工作,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四)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负责本区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资格核对、信息录入、待遇领取、关系转移等的初审,承担政策宣传、信息公示、咨询查询等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发放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支持业务经办和决策需求,方便城乡居民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和信息查询。
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缴费档次、缴费补贴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整。按国家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工作人员及参保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日起执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黔府发〔2009〕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76号)同时废止。[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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