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让,不是股权,要怎么处理?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外转让全部股权,就可以不再承担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了吗?
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对外转让所有股权,仍不能免除出资不实的责任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使股东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该股东仍应当依法向公司补足出资。
一、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金桥集团认缴出资125万元,持股5%;马能清认缴出资2,250万元,持股90%;陈某某认缴出资为125万元,持股5%。
二、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3750万元,其中马能清追加出资3,375万元,陈某某追加出资375万元。其中,马能清以票据号码为“”、金额为3,375万元的本票出资,陈某某以票据号码为“”、金额为375万元的本票出资。
三、此后,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25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资500万元,持股8%。但是,甲公司农行账户显示:日,虹洋公司分两次向甲公司的验资账户转账划款3,375万元、375万元。当日,该笔划入的3750万元又由家公司账户划入到虹洋公司账户。
四、本案审理期间,上述银行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编号210330的两张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诉讼前,陈某某已将其所持甲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五、此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支付未缴纳的出资款375万元。本案经浦东法院一审、上海一中院二审,最终判定陈某某需要补缴出资款375万元。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3,750万元的过程中,理应依法履行其缴纳增资款375万元的出资义务。陈某某虽以票据号码为“”、金额为375万元的银行本票进账单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增资出资义务,但上述本票并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实际上,3,750万元增资验资款来源于案外人虹洋公司的划款,而该款项旋即被转出。故陈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即使其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陈某某仍应当依法向甲公司补足出资。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公司以及债权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另外,股东出资务必要在自己的账户向公司指定账户注资,避免通过他人账户间接注资,以免混淆出资主体和出资用途。
二、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使其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其仍应当对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责任。原股东切不可以为对外转让了股权,就摆脱掉了出资义务。
三、对于股权的受让方来讲,其在受让股权之前务必要做尽职调查,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以房产、土地、设备、知识产权等出资的是否已经履行了评估、交付、登记等手续,否则受让人极有可能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增资3,750万元的过程中,理应依法履行其缴纳增资款375万元的出资义务。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以票据号码为“”、金额为375万元的银行本票进账单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增资出资义务,但甲公司验资账户的开户银行已向原审法院证实,上述本票并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3,750万元增资验资款实际来源于案外人虹洋公司的划款,而上述验资款又已于划款当日及次日由甲公司返还给了虹洋公司,该款项中包含了陈某某应当认缴出资的375万元。上诉人陈某某又于二审审理过程中称,其系于增资当时已将系争款项交给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能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由于马能清已经去世,陈某某称其已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同样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于此后向甲公司补足出资375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甲公司增资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实际出资,并无不当。鉴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故其应向甲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该项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虽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上诉人陈某某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甲公司补足出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陈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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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律师,沪上专业律师,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上海市律师协会执业会员,“长宁区监狱法律援助律师团”律师。长年从事婚姻继承、房产以及其他各类民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含涉外),毕业于上海师范大学、北京大学在职法学专业,拥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并在婚姻家庭、继承、房产以及涉外民商事纠纷法律实务中积累了丰富的仲裁、诉讼经验。
&&&&&&&擅长以心理学知识在律师实务中的运用,处理离婚、房产、继承纠纷等各类重大疑难案件,保持较高的胜诉率,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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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到位的股权如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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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资不到位的股权如何转让?  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出资不足的事实是否影响股东的权利?出资不足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因此,股东出资充分与否对股东的权利必然产生影响。不能因为股东是公司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就否认出资不足的事实对股东权利的影响,否认该类股东的出资差额补充责任。出资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但是,出资不足的股东既然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畴中抛弃出去,一概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股东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因此,出资不足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  但是,出资不足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究竟是完美无缺的股东权,还是有瑕疵的股东权?受让方承受的股东资格受制于转让方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方自身拥有的权利,转让方的股东资格由于出资不足存在瑕疵的,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此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受让方与转让方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但是,受让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方)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或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起股份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就各个股东的出资行为具有相互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其他出资充分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不应转嫁给受让方。《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该条第1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纳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违约责任应当专属于出资不足的转让方,不能由受让方承担。
文章来源:
[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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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要怎样做才有法律效力
摘要:股权变动须经历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其履行,公司内部登记使受让人依法取得股权,公司外部登记使受让股权产生对抗力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彼此分离,在时间上脱节,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主要原因。而探讨股权性质,分析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处,及时制定出相关法律制度,以减少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为目标,应该是当务之急。(下文所涉及的公司、股权转让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欲使股权对外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且无后顾之忧,需通过以下程序或法律关系依秩、渐进地完成:1、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解决转让的限制,即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成就。2、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股票)、确认股权已交付、请求公司予以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3、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承认新股东、涂销原股东;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有法定过户登记义务。4、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公司法定义务,向社会公示。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和不特定第三人。围绕上述股权转让程序,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和效力,须首先搞清楚股权的性质和股权转让合同之目的。一、股权性质股权的性质甚为复杂,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以及尚无定论说等几种观点。在此简介两种,在大陆法系国家,社员权说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亦不乏学者坚持此观点。该学说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权是股东基于这种社员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员权。社员权是指股东因出资创办社团法人,成为该法人成员并在法人内部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1]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认为,股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股权是与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该学说还指出,股权所有权说与一物一权主义不符;债权说无法解释股东的公益权,也很难界定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和债权人认购公司债券行为的本质特征;社员权说强调社团的人合性,而忽视其资合性,特别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使社员权说发生根本动摇。总体上看,学者在探讨股权性质时,有将股权独立为民事权利项下种概念的趋势,但在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时,其实仍将股权置于传统民法债权或物权的权利体系框架之下,并将不协调之处尽量圆润。国内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存在三种学说:一是股权转让以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合致为生效要件,股权变动登记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才生效;三是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实质争议是协议生效与协议加登记生效两种。新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是公司对内、对外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公司法第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该条明确了股权转让以后的公司义务。上述法条中都使用了“应当”的表述,因此,股权转让后,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均属公司的法定义务。基于此,目前较为流行的学说是:股权转让属私法行为,适用公司法及合同法总则,批准生效或者登记生效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规范),故股权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时生效,股权(所有权、物权)变动则采公司内部登记(股东名册)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工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成为该学说的法律根据。该学说的理论根据,也可以在王泽鉴先生的以下论著中找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者之效力迥然不同。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系以物权之设定与移转为其内容之法律行为。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是为买卖,是债权行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移转其所有权于买受人者,则为物权行为。物权行为通常系债权行为履行之结果,而债权行为则为他方取得权利之法律原因。”[3]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和民法理论,显然是以“物”之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合同标的物为前提,若股权转让适用以上规则,其逻辑结果将推出股权是物权的结论。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股权”最早出现在日起施行的公司法,通篇也只在第157条中出现“股权分布”四个字。其后在1998年的证券法、1999年公司法、2003年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中陆续出现。股权最初见于行政法规,是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真正将股权作为法律用语使用的,是新公司法,但新公司法却未对股权作出定义。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相对来说具有实际意义,其中提到了对法人投资效益和股权的强制执行方式。由此可分析得出:发布于2005年以前的法律,在制定法的时候,并没有将股权单独纳入法律上的权利范畴加以规范和保护。至今,股权的定义仍停留在学术层面,如:狭义的股权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4]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5]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等;[6]这类股权定义重在揭示股权来源及权利行使对象,似未充分说明股权的内涵,只能泛泛地理解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或权利财产。以合同法为例,关于物,英美法系单指货物(有体物),大陆法系认为应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我国在合同法分则中,将水电气供用合同及技术合同与买卖合同相区分,说明买卖合同中的物限于有体物(货物),不包括财产性权利(无体物)。从理论说,财产权利(无体物)在交付环节,与有体物差别很大。比如,债权转让、技术转让,是以系列文件、通知方式完成交易,而不是交付有价物,故不适用有价物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特殊规定。毫无疑问,股权是一种无体物和可分物,其转让标的是一种权利,包含了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7]权利财产在英美法上称为无体财产,它是指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并且可以被自由转让和支配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包括可流通股票上的权利、信托证券上权利、债券上权利、流通票据权利、可流通提单上权利、可流通专有权利等。而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系的立法和理论中,权利财产不仅不能被称为无形财产,而且也不能作为所有权之客体。[8]查看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搜寻不到权利财产的内容。通过前述,笔者认为,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直接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据此得出股权转让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股权不能转移,需待公司办毕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始发生股权变动效力的结论,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二、股权转让的目的股权对外转让的根本目的,是使非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受让人绝不想买一个不被公司和社会认可的股权。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欲使非股东成为公司股东,仅有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合意是不够的,尚需得到公司的认可和登记,并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两道前置程序。这正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就普通合同而言,合同目的的实现无须借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或力量,仅靠当事人之间的适当履行即可实现。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当事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至少合同的主要目的可以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则大不相同,出让人交付股权,仅以通知或声明方式作出,在未履行公司登记手续之前,股权并未依法取得,公司有权拒绝受让人以股东身份所为的一切请求。在此情形下,受让人所受让的“股权”毫无意义、分文不值,合同之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受让人只得请求公司或通过转让人请求公司完成股权过户登记,以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得出,股权转让合同之目的实现——取得股权,必须借助股权转让合同以外的人——公司的积极作为来完成。从公司角度来讲,公司对某一成员股东身份的承认,意味着所有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成员股东资格的认可,一旦公司承认,公司个别股东的否认并不能与之对抗。而公司承认的外观,莫过于法律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股东名册登记。因为股东名册在法律上有以下效力:一是对抗公司的效力,表现为只有在册股东方可对公司主张权利;二是公司免责的效力,公司仅向在册股东履行义务,纵使在册股东为瑕疵股东,公司亦得籍股东名册记载而免责;三是公示的效力,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供查阅,即是向潜在的股权受让人和公司债权人公示。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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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吗?
公司股权变更是否需要工商变更登记,乍一听,像是常识问题。在《公司法》上,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就股权转让都进行了专章规范,这说明股权转让属于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而工商不就是管公司这点事的吗。所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应该要办工商变更登记似乎是理所当然的。可事实真的如此吗?我们不妨来检视一下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变更登记的规定在日发布的《公司法》中,明文规定涉及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总共涉及七个条款,具体如下:1)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2)&第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3)&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4)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5)第一百三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6)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7)&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分析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必须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事项如下:1)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变更,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实践中营业执照一般形式,该等记载事项包括:公司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2)经营范围变更;3)法定代表人变更;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5)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6)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增减注册资本。就以上内容看,目前《公司法》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有办理变更登记的要求,但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是否需要办理变更,并无明文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公司变更登记的规定既然在《公司法》中没有找到明确答案,我们再看一下行政法规的规定。日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专门规范公司登记行为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条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同时,第四条明文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那么,能否以此认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就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急,我们再仔细看看条例是如何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如下:1) 名称;2) 住所;3) 法定代表人姓名;4) 注册资本;5) 公司类型;6) 经营范围;7) 营业期限;8)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对比上文所分析的《公司法》项下必须的变更登记事项可以发现,《条例》中所列的登记事项与《公司法》项下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基本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而条例并未涉及该内容。同时《条例》第8)项则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和名称变更的规定。但就以上的登记事项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并不属于变更登记事项。公司的变更登记该《条例》第五章专章规定有关公司变更登记。在各项变更中关于股权变更的明文规定如下: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包括本文讨论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变更,并不涉及股权变更的规定。结合该章其他条款,在规定名称变更(A28)、住所变更(A29)、法定代表人变更(A30)、注册资本变更(A31)时,行文上并不区分有限和股份,均统一表述为公司(按照该《条例》第二条,称公司时包括有限和股份),仅在有关股权变更规定时特别写明是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再联系上文所述的公司登记事项,不难看出,《条例》之所以如此行文表述,意在明确股份公司的股权变更(当然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不需要办理工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实务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在就《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而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时并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问题是,如果没有工商变更登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当如何操作,该等股权变更登记是否还存在可供公开查询的机构,其变更行为的公示公信又如何体现。对此,《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如下: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就上市公司而言,其股权转让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并不存在股权变更的公示公信问题。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就目前法律法规定看,并未见统一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或国务院明文规定的其他方式。实务中,如果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新三板挂牌企业(即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的),则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规则进行股份转让和信息披露;如果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地方股权托管企业,则按当地股权托管机构场内交易规则进行股份转让和信息披露。除此之外,目前全国许多省份都多地都设有产权交易所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权托管、登记、代办转让等服务,因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所场内交易进行股权转让。当然,还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即非新三板挂牌企业,也没有进行股权托管,由于入产交所交易在法律法规层面并非强制性规定(国有情形除外),已因此也存在场外交易情形。而按照上文分析,对于此种情形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并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需公司完成股东名称变更(记名股票)或股票交付(不记名股票)即可。不过需注意注意的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中因股东名称变更而导致需修改公司章程的(实践中有的地方规定股份公司需将股东名称直接记载于章程上),则需要要去工商机关办理修订章程的备案,只是该等备案实际不登记不影响股东的权利行使。当然,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之工商变更登记问题,在实务中由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口径不一,因此存在着一些变化,因此,在就具体经办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业务时仍需要和当地工商管理机关预先沟通,以确定具体的操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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