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吴联大合同诈骗案案是什么意思,是合同,还是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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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还是普通诈骗案件
日,温岭妇女陈XX到我局报案称:2002年7月,一自称史海洪的男子向其借款3.5万元,并出具,并签上“史海洪”的名字。之后,陈XX多次向史催还,史总以各种理由不还,史海洪就失踪不见了。陈XX经多方了解,才得知“史海洪”真名叫“史西钢”,人,借条上的签名“史海洪”是假的,遂到我局控告史西钢诈骗其钱财。我大队认为受理此案进行初查是没问题的,但在案件定性上产生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以案受理查处;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以普通诈骗案(即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受理查处;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可视为一种合同,史西钢假冒“史海洪”名义出具借条,向他人“借”款3.5万元。收款后,史就逃匿不见,符合刑法224条有关“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及“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表述。在《》中,对借款合同也有专门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虽然从表面看符合合同诈骗的某些特征。但进一步分析后会发现《》之所以要规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前者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双重客体,而后者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国家之所以要确定合同诈骗罪,立法本意是要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并将其归类到扰乱市场秩序罪,而将诈骗罪归类到中。从本案看,仅仅是单纯的个人借款行为,不涉及市场经济行为,仅侵犯了个人的财产权,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普通诈骗罪受理查处。有人或许会提出,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都是诈骗,立案标准,量刑幅度都差不多,受理查办就行了,为什么要区分得这么准确呢?这是因为:一、从严格执法要求上,要做到定性准确;二、在公安机关案件管辖规定上,把普通诈骗归刑侦部门管辖,而合同诈骗归经侦部门管辖。定性不清,容易产生互相推诿现象,所以说,明确案件性质相当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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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案例相关知识
合同在我们的生活工作中可谓是无处不在,但是因为合同出现的一些纠纷也是越来越多。其中合同欺诈就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对于合同欺诈我们需要进行相关的认定,那么具体是怎么规定的呢?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以签订合同来进行合作、交易等,同时也能更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有些时候,合同欺诈也并不是十分罕见的情况,那么,合同欺诈要承担哪些责任呢?华律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合同欺诈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欺诈的行为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以下就是华律网小编为你带来的相关资料。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必须要看合同中的内容是否是属于双方约定好了的避免出现欺诈行为,那么具体的防范合同欺诈的措施有哪些呢?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华律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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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RA&|[浙江 金华];& 15: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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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朋友出具了借条,应该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如果双方没有借款方面的合意,在对方没报案前尽快把钱换掉,并让对方出具款项已归还,不追究任何责任的字句,较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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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对方有没有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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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若没报案,只是去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除非法院审查发现存在合同诈骗的情形,否则不会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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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对方有没有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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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构成诈骗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已经报案,还钱是没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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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是对方现在提起的民事诉讼,还是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比较复杂,具体可详细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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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向军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军,男,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法人代表。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镜洋派出所抓获,于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代繁娟、杨杰(实习律师),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军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军及其辩护人代繁娟、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向军经营的恩施市荣威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以下简称三环公司)签订了二级经销商承销合同,向军向三环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在恩施地区经销上海汽车荣威品牌系列轿车。2011年期间,向军在三环公司提出8辆荣威牌轿车,进货价格共计83.792850万元人民币,因负债累累,向军以进货价或低于进货价出售6辆,因欠他人借款质押2辆。日,被告人向军经营的与(以下简称奇星公司)签订了二级分销合作协议书,在恩施地区分销克莱斯勒、JEEP、道奇品牌的汽车,有效期自日至日止。向军于日至同年9月29日,先后给奇星公司交付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向军在该公司提走6辆汽车,进货价格共计136.43万元。因负债累累,向军以低于进货价出售3辆,因欠他人借款质押3辆。被告人向军不仅未按合同约定给三环公司、奇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而且更换手机号码、离开居住地逃匿。(二)信用卡诈骗日,被告人向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分行银行卡中心申请了一张卡号为&&&9262的贷记卡,最高透支额度为25万元人民币。日,被告人向军又在该中心申请了一张卡号为&&&1502的白金卡,最高透支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自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向军持该贷记卡超过规定期限共透支本金24.955182万元,持该白金卡超过规定期限共透支5万元,合计透支本金29.755182元人民币。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该行多次向被告人向军催收,但其电话无法接通、住址无人。直至案发时,被告人向军仍未偿还透支款息。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新车交易确认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被告人向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军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军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向军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向军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行为,只是双方的经济往来,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向军经营的恩施市荣威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湖北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签订了二级经销商承销合同,向军向三环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在恩施地区经销上海汽车荣威品牌系列轿车。2011年期间,向军在三环公司提出8辆荣威牌轿车。因负债亏损,向军以进货价或低于进货价出售6辆、因欠他人借款质押2辆。经物价鉴定,8辆车的总计价值为83万元。日,被告人向军经营的恩施市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签订了二级分销合作协议书,在恩施片区分销克莱斯勒、JEEP、道奇品牌的汽车,有效期自日至日止。向军于日至同年9月29日,先后给奇星公司交付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向军在该公司提走6辆汽车。因负债亏损,向军以低于进货价出售3辆、因欠他人借款质押3辆。经物价鉴定,6辆汽车的总计价值为119万元。被告人向军不仅未按合同约定给三环公司、奇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而且更换手机号码、离开居住地逃匿。日,公安民警在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将向军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恩施市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住址恩施市黄泥坝85号。法定代表人向军(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23号。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汽车配件销售。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日至日。2、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住址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汽车销售(国产、进口道奇品牌汽车、克莱斯勒进口吉普品牌汽车等)、维修及配件销售。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日至日。3、湖北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住址武汉市洪山区东湖新区东信路28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汽车(荣威、名爵品牌汽车)。4、武汉奇星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与恩施市荣威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军)于日签订二级分销合作协议书证实武汉奇星汽车公司授权恩施市荣威汽车公司在恩施地区分销克莱斯勒、吉普、道奇品牌汽车。该协议另证实分销期限自日至日止;荣威公司向奇星公司交付保证金40万元,荣威公司在提车前必须按协议确定的的货款结算方式将所提车款全部支付奇星公司,未经奇星公司同意,荣威公司不得将商品车移出展厅。5、湖北三环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与恩施市荣威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军)于日签订二级经销商承销合同,荣威公司在恩施销售荣威品牌系列轿车。该合同自日至日止;荣威公司向湖北三环辰通公司交付保证金15万元。6、湖北三环辰通公司8台车辆出库信息资料、汽车照片及恩施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涉案8台车辆相关票据核对后确认的涉案车辆数量、价值列表等证据证实湖北三环辰通公司已向恩施荣威公司提交了8台荣威系列品牌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3.79285万元。该8台汽车分别是1、荣威CSA7182AC型,进货价格13.3509万元(石某购买);2、荣威CSA7182MC型,进货价格12.2049万元(李某乙购买);3、名爵CSA7184AC型,进货价格13.4464万元;4、名爵CSA7184AC型,进货价格5万元(两台名爵汽车由李某丙给向军借款后质押);5、名爵CSA7183MC型,进货价格14.0194万元(吴某购买);6、荣威CSA7182MC型,进货价格12.2049万元(张同军购买);7、荣威CSA7150MC型,进货价格8.56635元(李某甲购买);8、荣威CSA7182AC型,进货价格5万元(邱某购买)。上述8台荣威系列品牌汽车均由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军以进货价格或低于进货价格出售6台、因借款无力偿还质押给李某丙2台。综上,被告人向军出售的6台汽车和向军因无力偿还借款质押给李某丙2台汽车均未向湖北三环辰通公司支付相应汽车价款。7、武汉奇星公司6台车辆信息资料、汽车照片及恩施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涉案6台车辆相关票据核对后确认涉案车辆的数量、价值列表等证据证实武汉奇星公司已向恩施市荣威汽车公司提交了6台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6.43万元。该6台汽车分别是:1、酷威2736CC型,进货价格28.491万元(刘某购买);2、酷威2736CC型,进货价格28.491万元(徐某购买);3、时尚酷博型,进货价格18.39万元(田某购买);4、经典酷博1998CC型,进货价格18.991万元(该车因向军无力偿还借款质押给郭某);5、时尚酷博型,进货价格18.991万元(该车因向军无力偿还借款质押给黄某);6、指南者2359CC型,进货价格23.076万元(该车因向军无力偿还借款由借款人孙某保管)。综上,武汉奇星公司给恩施荣威公司提交的6台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6.43万元,恩施荣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军均未给武汉奇星公司支付相应汽车价款。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底我在恩施荣威汽车销售公司总经理向军那里买了1台黑色道奇酷威的汽车,这台车标价是28万多元,我给向军一共支付车款9万元,按揭款2万多元提走了这台车,我和向军有新车交车确认单。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我在恩施荣威汽车销售公司总经理向军那里购买了1台黑色道奇酷博的汽车,一共给向军交了首付款8.5万元提走了这台车,我和向军有新车订购合约书、新车交车确认单。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012年期间,恩施荣威汽车销售公司总经理向军在我手里借款共计42万元,当时由于向军卖汽车需要周转金找我借钱,向军找我借钱都打的有借条,有的条子向军的老婆都签字了的。后来借款到期后不能还钱,向军就用1台指南者的汽车抵给我了,我这里有向军和我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为证。向军在逃跑的前几天还找我给他借了2万元钱,后来向军就是在骗钱了。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我在恩施荣威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1台道奇酷威的汽车,标价28万多元,我当时付款17万元就把车子提走了。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向军在我手里借了8.8万元的借款,到期后不能还钱,向军就说抵押1台道奇酷威的汽车,我当时就把车拿走了,还签了抵押协议的。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日向军在我手里借款7.8750万元(含原欠款利息),用的1台马自达3型的车作抵押。日,向军在我手里又借款5.1万元,向军用1台道奇酷博的汽车作抵押,借款月息是5分。我们签了借款合同的,这2台车现在我手里保管起的。1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我女儿石某甲在向军那里购买了1台荣威550型汽车,议定车价12.6万元,一共给向军车款7万元。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向军手里买了1台荣威550型汽车,和向军议定购车价格12.08万元,我先交了5万元,准备办理按揭手续,后来向军又借了我2万元,我经常催向军把车子的手续给我,但到年底的时候向军就跑了,车子现在在我手里。1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我在向军那里购买了1台荣威550型汽车,付车款12万元,发票和合格证没给我,中秋节前几天,武汉三环公司来恩施把我车子抢了,后来是红庙派出所解决的,车子还给我了,武汉三环公司的人还给我出了欠条的,欠到我的合格证、发票和钥匙等。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在向军那里购买了1台荣威350型汽车,车价是8.76万元,已付7.06万元,还欠款1.7万元,待发票、合格证给我后再付清欠款。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在恩施荣威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1台荣威550型汽车,已全额付款11.5万元,但没有得到车辆的任何手续。1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在向军那里购买了1台荣威MG6型汽车,已付全部车款13.88万元,但没得到车辆的任何手续。2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我到牟某的汽车二手市场去看车,发现有2台新车停在那里,牟某告诉我这2台新车是向军的。这时牟某就要我给向军借钱,我当时手头正好还有点钱,所以就同意借给向军了,我就要向军用这2台车作抵押。向军给我写了承诺书。我当时就把借款的4个月的利息扣了0.68万元,给牟某帐上转了16.32万元,然后我就把2台新车开走了。我估计是向军借了牟某的钱,最后转成向军借我的钱了。21、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我给向军借了20万元钱,同年7月还了我10万元,付利息好象是3万多元,向军在我的二手车市场放了3台商品车作展示,所以我不怕向军不给我还钱,后来向军取走1台,还剩2台荣威MG6。年底的时候,一个人来买这种车,我就要他和向军谈了下,反正钱是转我这里来的,一共转了16万多元,我扣了12万多元后就将余下的钱退给向军了。22、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3月向军主动与奇星公司联系销售公司的商品车,并签订了分销协议。向军以荣威公司的名义支付保证金40万元,公司按协议交付向军交付6台商品车,总价值143.7100万元。后奇星公司要求向军交付车款或提供车辆去向,但向军以各种理由拒付。向军以欺骗手段骗取奇星公司的故意明显,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责任。23、湖北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向军与三环公司签订承销合同,向军交纳15万元的保证金后,三环公司交付向军荣威品牌汽车8台。后向军将这8台荣威品牌汽车以低价或抵押给他人,未向三环公司支付车款。向军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24、武汉奇星公司和湖北三环辰通公司收费票据证实向军交纳奇星公司保证金40万元;交纳湖北三环公司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25、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镜洋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日在福清市镜洋镇抓获涉嫌诈骗的在逃人员向军的事实。26、恩施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1年,被告人向军在武汉奇星汽车销售公司和湖北三环汽车有限公司提走总计价值200万元的商品车14台,将其中10台车出售,货款用于自己支出,另4台用于抵偿债务或抵押借款,给两家汽车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此期间,向军在恩施州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30万元,逾期后没有归还,2011年年底,向军潜逃,并变更电话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案发后,恩施市公安局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在福建警方的配合下,将潜藏在福建省福清市的向军抓获。27、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恩市价刑物鉴证字(201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14台汽车的鉴定价值为202万元(武汉奇星汽车公司涉案汽车6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9万元;湖北三环辰通汽车公司涉案汽车8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3万元)。28、被告人向军的供述,我因为租门面借了高利贷,后来每月高利贷要还5、6万元钱,导致我的资金链断裂,我的公司经营不下去了,我欠武汉荣威汽车公司和武汉奇星汽车公司共200万元左右的车款没还,所以我就跑了。我收的车款有的抵了前面销售商品车的货款,有的还了高利贷,最后确实搞不去了我才跑的,大部分的车都卖了,但有的车款没付完。我给奇星公司交纳保证金40万元,给湖北三环辰通公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我修建金桂大道的展厅花了30多万元,租牟某的展厅花6万元&&我借款都是高息,一般月息都是5分和1角。这14台车的情况:刘某买了1台黑色酷威,交首付款9万元、徐某买了1台红色酷威,交首付款17万元、田某买了1台黑色酷博,交首付款30%,都开了票据的,以票据为准。另外我借黄某8万元,他向我收钱我就把1台黑色酷博车抵给他了,这台车价值20万元左右。孙某扣了1台指南者,价值25万多元。我从郭某那里借款12万元,抵押给他1台黑色酷博和1台马自达,价值分别是17.5万元和11万元&&李某乙买了1台荣威雅仕金汽车,付全款11.5万元、吴某买了1台MG6,付全款13.88万元、张某买了1台荣威550,首付30%,金额以发票为准。李某甲买了1台荣威350,我记不清她给了多少钱。邱某买了1台荣威550,付全款12万元。石某买了1台荣威550型,付车款7万元。另2台荣威MG6的车是放在牟某的展厅的,因为我差牟某的10万元钱,牟某找人给我借钱还他的帐,我就用这2台车做抵押借了15万元,我也不知道借我钱的人是谁&.卖车的钱有的还账了,我给武汉奇星公司交保证金40万元,车辆定金5万元,三环辰通公司交保证金15万元,我修建金桂大道展厅花了30多万元,租牟某的展厅6万元&.我都是借的高息,一般月息都是5分和一角,我借钱时就把息钱扣出来了,不能按时还钱就先还利息。后来确实经营不下去了我就跑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证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信用卡诈骗日,被告人向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分行银行卡中心申请了一张卡号为&&&9262的贷记卡,最高透支额度为25万元人民币。日,被告人向军又在该中心申请了一张卡号为&&&1502的白金卡,最高透支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自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向军持该贷记卡超过规定期限共透支本金24.955182万元,持该白金卡超过规定期限共透支5万元,合计透支本金29.755182万元人民币。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该行多次向被告人向军催收,但其电话无法接通、住址无人。直至案发时,被告人向军仍未偿还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催收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军合同诈骗总计价值为220.22285万元的指控,经查,涉案车辆的总计价值应以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为202万元作为认定依据。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超过价格鉴定结论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军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奇星汽车销售公司和湖北三环辰通公司属经济往来,不成立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军给奇星公司和三环辰通公司销售的14辆汽车,在收取车款后不及时按约定将车款返还两家公司,而是将其中10台汽车货款用于自己开支,将剩余车辆用于抵偿自己在外的债务或抵押借款,且更换手机号码,离开居住地逃匿。被告人向军在主观上具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而,被告人向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军在信用卡诈骗一案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军犯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向军退赔湖北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3万元、退赔武汉市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9万元;责令被告人向军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9.755182万元。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大清审判员  李红艳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志才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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