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迈金江镇金融行业是不是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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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最高额度为100万元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1278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群,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新镇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德,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浩,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才,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晓珍,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乐安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理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解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坦,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白沙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牙叉中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林仕志,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建港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张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威,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义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2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焦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国太中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焦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威,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格。
原审被告:程爽。
原审被告:童光明。
原审被告:张福君。
原审被告:郭俊霞。
原审被告:曾蕾。
原审被告:赵中社。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南白沙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及原审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水湾公司)、海南义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北京国太中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中富公司)、张焦伟、董格、程爽、童光明、张福君、郭俊霞、曾蕾、赵中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终字第3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诉称
工大公司、会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工大公司、会展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海南农村信用联社)作为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的利益代表,与工大公司签署了《哈工大集团与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和《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承诺》(以下简称《承诺》),承诺给予工大公司综合授信人民币10亿元整等优惠条件,以此为诱饵骗取工大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此外,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与厚水湾公司还通过虚假资产评估,签署补充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增加主合同贷款金额,以及恶意取消张福君的连带担保责任等方式联合欺诈工大公司、会展公司。工大公司、会展公司提供担保后,5000万的增贷项目即被取消,足见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与厚水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主观恶意。工大公司、会展公司因被欺诈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相关担保合同应为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未查清以下事实:1.在张焦伟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以及厚水湾公司名下三宗土地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海南农村信用联社仍然骗取工大公司、会展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2.会展公司与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变更主合同条款或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的,甲方可自行解除合同。本案主合同已变更,《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自动失效。3.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虚假评估、违规放贷。(三)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二审遗漏了案件当事人。1.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4.5亿余元,本案一审应当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违反了先刑后民、刑事优先的诉讼原则,应该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3.二审法院遗漏本案当事人。赵中社将上诉状交给看守所的日期,即为提交上诉状的日期。二审法院简单地以看守所工作人员递交的日期认定赵中社的上诉超期,剥夺了赵中社的诉讼权利。4.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新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是日受理,应该适用于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应该采信临高联社2012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01-2号《补充合同》(以下简称2号《补充合同》)。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案件案卷。
被申诉人辩称
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提交意见称:工大公司、会展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的拖延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一)级别管辖问题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不能因此启动再审程序。(二)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并未与厚水湾公司恶意串通并欺骗工大公司、会展公司,诱使其提供担保。1.工大公司、会展公司系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在《社团保证合同》中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2.工大公司、会展公司提供担保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合作框架协议》与《承诺》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合作框架协议》与《承诺》的签订主体是海南农村信用联社与工大公司、会展公司。各方并未约定签订《社团保证合同》是以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与《承诺》为前提。3.工大公司、会展公司并非2号《补充合同》的签约方,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没有义务向其披露该合同的内容。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一直未解除张福君的连带保证责任。(三)《社团保证合同》约定工大公司为4.5亿贷款提供保证。虽然新增的5000万贷款未实际履行,但因未增加保证人的责任,工大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工大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明《合作框架协议》和《承诺》的签订时间。
原审被告厚水湾公司、义丰公司、国太中富公司、张焦伟、董格、程爽、童光明、张福君、郭俊霞、曾蕾、赵中社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大公司、会展公司是否应该为案涉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所涉《社团保证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附任何生效条件,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并未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工大公司保证担保的4.5亿主债权中有5000万债权未实际发放并未征得工大公司的同意,但该行为仅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工大公司仍应就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实际发放的4亿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工大公司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承诺》复印件显示该两份协议的签约方均为工大公司与海南农村信用联社,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并非该两份协议的签约方。工大公司、会展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合作框架协议》、《承诺》与《社团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故再审申请人称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以《合作框架协议》、《承诺》所涉的相关收益为诱饵骗取其提供担保证据不足。此外,《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变更主合同条款或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的,甲方可自行解除合同。依该约定,如果主合同条款变更,会展公司可在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内解除合同,而非导致合同无效。故工大公司、会展公司主张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社团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对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已就案涉贷款及利息提起诉讼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对工大公司、会展公司已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2号《补充合同》并非新的证据并无不当。况且,即便依据2号《补充合同》的复印件显示的内容,解除张福君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工大公司、会展公司就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与厚水湾公司恶意隐瞒解除张福君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至于虚假资产评估的问题,依据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虚假资产评估是张焦伟个人的犯罪行为。该刑事判决也仅认定了张焦伟实施了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并未提及、认定张焦伟存在骗取担保的行为。工大公司、会展公司称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与厚水湾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进行资产评估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工大公司、会展公司提出二审法院就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进行违规放贷、与厚水湾公司相互串通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审判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及二审是否遗漏了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工大公司、会展公司称本案存在级别管辖问题要求法院再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先刑后民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办案方式,实践中具体运用并不统一。本案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妥。赵中社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将赵中社列为二审当事人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未采纳2号《补充合同》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
(四)关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及批准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本案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案件案卷,以证明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对案涉贷款的抵押物进行虚假资产评估,恶意骗取工大公司及会展公司的信任。由于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故工大公司、会展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明《合作框架协议》和《承诺》的签订时间。因《合作框架协议》、《承诺》的签订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临高信用社等七家信用社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工大公司、会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 黄 琪
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工大公司、会展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的焦点是工大公司、会展公司是否应该为案涉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原告 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理律师
原告 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原告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原告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理律师
原告 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理律师
原告 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理律师
原告 海南白沙农村合作银行 代理律师
被告 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被告 张焦伟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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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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