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在获得双赔后,东西请病假需要哪些东西归还给经营者吗?

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双倍赔偿”原则?_百度知道
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双倍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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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分析,“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从此限定条件看,而“知假买假”者则不是为“生活消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是意图以经营者欺诈的名义去获得双倍赔偿,并非陷入错误。因此,便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其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是自愿的。”也就是说不能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另外,根据法理上的判断,这里的欺诈行为需要使消费者有陷入错误的情况,而知假买假者完全不满足此情况,我们认为“知假买假”者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既然“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是需要为“生活消费”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只有满足此条件才能成为“消费者”,不能获得双倍赔偿。但这并不代表相关经营者没有责任,而是通过工商管理部门等其它机关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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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的,从归因上看错误在卖者,只要你只是单纯购买,那么你就可以获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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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在饭店就餐时饮用了一瓶1488元的53贵州飞天茅台酒,饭后又购买了17瓶并送至工商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张先生购买的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工商所对该饭店进行检查,发现酒店内尚存有假茅台酒,随后,张先生将该饭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酒双倍赔偿18瓶酒的价值共计53568元。审理中,张先生表示,他在饭店已经发现该酒系假酒,一次性购买17瓶就是为了“打假”。
& 【律师提示】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要看该行为是满足是什么样的需要。比如买一瓶矿泉水自己喝属于生活消费,买一瓶矿泉水送给被人和也属于生活消费,而买一瓶矿泉水卖给别人喝则不属于生活消费而属于经营行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以索赔的形式谋取经济利益,目的在于赚钱,而非生活消费,故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获得双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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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思考
作者:廊坊开发区法院 王石磊&&&&&&内容提要: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在1990年的时候,消费者投诉案件仅有10万件,但到了2000年的时候,全国共受理该类案件激增至80万件,也就是说比10年前翻了近3倍。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使得近几年来,在商业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因为其中最著名的买假者是北京的王海。他们以索赔盈利为目的,进行知假买假的行为。一时间不论是街头巷尾、新闻媒体,还是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涉及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消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那么知假买假现象到底反映一个什么问题呢?对知假买假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对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要求应该怎样对待呢?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展开论述。全文共一万字。 &&&&&&&&&&&&&&&&&&&&&&&&&&&&&&&&&&&&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思考&&&&1 绪论&&&&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在1990年的时候,消费者投诉案件仅有10万件,但到了2000年的时候,全国共受理该类案件激增至80万件,也就是说比10年前翻了近3倍。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使得近几年来,在商业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因为其中最著名的买假者是北京的王海。他们以索赔盈利为目的,进行知假买假的行为。一时间不论是街头巷尾、新闻媒体,还是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涉及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消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那么知假买假现象到底反映一个什么问题呢?对知假买假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对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要求应该怎样对待呢?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展开论述。&&&&2 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特征和产生原因&&&&2.1 定义&&&&为了深入分析和研究知假买假行为,我们首先给知假买假行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本文所述知假买假行为专指在消费领域以消费者的名义,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而大量购买,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行为。&&&&2.2 特征&&&&知假买假的行为特征是:1)、在购买时对所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这一事实清楚;2)、在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仍自愿购买该产品;3)、主观上有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目的。&&&&2.3 产生原因&&&&知假买假索赔现象的存在,是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首先,消法第49条规定蕴涵着经济盈利可能性。立法者借鉴经济学方法,通过增加赔偿数额,来减少诉讼损失,尽量使诉讼支出得到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具备知假条件,那么购买假货价值越大,获得的赔偿会成倍增加。这是知假买假索赔的内在驱动力。   其次,知假条件的普遍存在是知假买假索赔的客观条件。在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剧增的情况下,尽管国家加强了质量管理,但商品质量不合格问题仍然很严重,特别是假冒、计量、标识、广告等方面,商品实体与标识不一致、假冒商品产地、商标等现象大量存在。诚然,知假买假索赔有一定的风险,但在严格主义指导下,具有一般消费知识,有时凭感观能力也能轻而易举地鉴别商品真假而使索赔成功。   此外,在公共权力救济不力背景下,人们往往从知假买假的良性效果上来认识法律规定,给予道义支持,形成舆论导向,加之法律规定不明确,结果扩大了消费者外延,忽视了对消费者主观善意的要求,曲解了法律规定ȕ。 &&&&北京一家著名的打假网站“王海在线”曾针对知假买假行为做过一个调查,在1727人参加的调查中,有27%认为主动买假也是消费者;57%的人认为打假买假有利于打击造假售假;5%的人认为打假买假者有商业欺诈嫌疑;7%的人认为打假买假者是在钻法律的空子;另有2%的人认为无所谓ȕ。我们可以看到支持知假买假的人占了大多数,当然这是实践中人们的态度,那么在法理上应怎样看待知假买假呢?知假买假行为到底应算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要求赔偿呢?下面我们将深入论述。&&&&3 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3.1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主体&&&&3.1.1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所确定的并非消费者的定义,而只是该法的调整范围。但就其含义而言,显然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者为本法所称之消费者(本文仅以商品为例加以说明,不涉及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构成消费者的要件有二:一是目的,即为“生活消费需要”;二是主体范围,即既包括购买者,也包括使用者。而所谓的知假买假者,是特指这样的个人,他们在商场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通过向商场索赔而获得加倍赔偿ȕ。因此,他们与法律对消费者的要求并不完全符合,从而在其身份确定上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应该属于消费者范畴。他们认为《消法》的第二条中“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规定,是为了和生产需要、经营需要划清界限。至于有些聪明的、维权意识较强的消费者,在怀疑商家出售的商品有假,甚至明知商家售假的情况下而购买商品,属于《消法》所保护消费者的范畴。另外消费者购假索赔对社会有好处,应当支持鼓励。《消法》应当做有利于消费者、不利于制家售假者的解释,不应当做有利于制假售假者而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中国法律应在《消法》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不论什么人买了假货,都可以要求加倍赔偿ȕ。持此种观点的有我国著名民法专家、《消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何山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刘俊海博士。&&&&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从《消法》立法本意来说,它首先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或损失得到补偿。而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绝非是为了消费而购买,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退一赔一”的利润,购买资金是作为成本投入的。他们不符合《消法》关于“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和华东政法学院付鼎生教授ȕ。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生产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但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仅指那些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即为自身的生命实体生产和再生产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以及精神产品的人ȕ。消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同时,在该法第八章附则中例外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消费者外延仅为生活消费者。国际通行理解和规定也是如此。如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而言的,指那些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人ȕ。1974年英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指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要求他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人ȕ。将消费者限定为生活消费者,是消法立法宗旨和法律制度适应时代需要的必然要求。从民法意义上讲,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主体,是利益的矛盾统一体。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呈现经营者组织化、生产复杂化等特点。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者地位,交易过程中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在受到损害后要适用原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救济,显得力度不够。在消费者运动推动下,将这一特殊主体即生活消费者从广义的消费者范围分离出来,成为特别保护对象而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ȕ。因此只有生活消费者才是消法的调整对象,不能作扩大解释,否则违背立法宗旨,于法无据。 知假买假者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3.1.2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其他法律保护的主体&&&&在与商场(其身份是经营者)发生商品购销关系的主体中,除了消费者就是经营者(含生产着和销售者),以上我们已经阐述了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经营者的界定显然也不适用于知假买假者。个人作为经营者的情况,根据现行的法律体系,仅限于个体工商业户。知假买假者与个体工商业户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的活动内容是购买并退还商品以获得赔偿,后者则是生产或销售商品以获得利润;前者无须取得特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后者却必须办理工商登记以获得经营者资格;前者获得的是商场给予的赔偿,后者获得的是营业利润,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而且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对这类主体的规定ȕ。因此,知假买假者也不应受到其他法律保护。&&&&3.2 知假买假者能否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获得双倍赔偿知假买假者要求赔偿的理由有两个:一是知假买假者是《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二是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消法》第49条所规定可以索赔范围。前文我们已经论述了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在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时是否可以适用《消法》49条规定将是另一个论题,笔者在此不再涉及。下面我们将对知假买假者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规定展开论述。&&&&3.2.1 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消法》第49条要求双倍赔偿?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规定使用了“欺诈行为”概念,却没有为“欺诈行为”下定义。探讨欺诈行为,须从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入手。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ȕ。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多层次结构,要求对其中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ȕ。既然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我们就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该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即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没有给“欺诈”下定义。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给欺诈行为下了一个定义:“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第68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要考虑几个条件: &&&&首先,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其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都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就是陈述虚假事实,如将劣质产品说成是国优产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最后,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而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行为。&&&&以上三项同时具备,就构成消费欺诈,反之构不成消费欺诈。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既有欺诈的故意,也有欺诈的具体行为,但购买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不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为了获利,在明知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自愿购买的。他们并没有受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误导,他们购买商品的行为是他们索赔获利动机的驱使。所以知假买假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条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ȕ。&&&&3.2.2过错责任及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倍。”本条规定的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这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适用的一种惩罚金ȕ。相关的一些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也有类似规定。确定过错责任是决定赔偿的前提,有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知假买假纠纷案件中,经营者出售了假冒伪劣商品,其具有过错是毫无异议的,因此不论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经营者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不一定是适用《消法》双倍赔偿,也可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采取退货还款等措施,关键是看购买者在这个过程中有没有过错。那么购买者有没有过错呢?从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来看,购买者也有过错,其过错就在于其购买不合格商品的结果并不只是经营者的欺诈促成的,而是其明知而故意买假。侵权事实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故意买假行为共同构成的,属经营者与购买者混合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知假买假者单方要求双倍索赔的请求不应被支持。&&&&4 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受到法律的禁止&&&&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制假售假行为是严格禁止的,并且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因为制假售假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正品商家的利益。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民法领域中还没有关于约束购假者的条款。那么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被法律禁止呢?下面我们将详细论述。&&&&4.1知假买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担保法》第3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拍卖法》、《保险法》等法律规范中,对于诚实作用原则也有同样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的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的基础之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知假买假者从主观上来说并不是为了购买商品,而是以购买对方的假冒伪劣产品为手段,而达到双倍索赔的目的,其主观上存在非法获利的恶意ȕ。另外有人以经营者违法的事实作为知假买假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理由,我们说这是行不通的。执法有特定的机关,违法者自有执法机关去处理,而不应由个人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办法来作为对侵权人惩罚。个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一方面不利于保护违法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执法机关独立、权威的形象的损害。知假买假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存在不仅是对道德的冲击,更是对我们所遵守的法律原则的挑战,这是我们的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我们应出台相应的规定来约束和禁止这种行为,使打假走上规范的道路。&&&&4.2 知假买假行为有侵权的嫌疑&&&&大部分学者在论述知假买假行为时都承认知假买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对于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未提及。“知假买假“行为的客体是假冒伪劣商品,其中包括假冒商品和劣质商品。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假冒商品是指:A、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B、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C、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D、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A、掺杂、掺假的商品;B、以正品名义销售的“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ȕ。伪劣商品的存在只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消费者自愿购买伪劣品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经营者出售伪劣品的追诉权利的放弃。这里面没有其他人的利益被侵犯,其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只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尚属于道德范畴,其后果只是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原则的约束,不应严重到被法律禁止,因此我们在此所讨论的侵权问题单指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为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将做两个对比,通过对比结果来说明作者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看法。&&&&4.2.1 知假买假行为和制假售假行为的对比&&&&制假售假行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目的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客观上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知假买假行为专指在消费领域以消费者的名义,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而购买,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行为。从主观上来说,知假买假者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双倍索赔),故意实施买假行为;从客观上来说,“知假买假者实施了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买假行为已经成为了其获得利益的手段,从根本上已不同于以往的买假者(未明知)。与制假售假者对比一下我们可以发现,从主观上都是故意,都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从客观上一方实施的是制假、售假行为,一方实施的是买假行为,都侵犯了国家对商品的管理制度,都侵犯了正品商家的合法权利。我国在《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已明确规定制假售假行为是法律禁止行为,并且针对制假售假行为规定了相当严厉的惩罚措施。那么,我认为对与制假售假行为性质极为相近的知假买假行为应予以禁止。&&&&4.2.2 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与其他法律禁止的购假行为对比&&&&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对于购买、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给予严格禁止。下面我们将购买假货币的行为与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对比。&&&&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之所以受到法律的禁止,是因为伪造货币的存在将扰乱我国对货币的管理制度,侵犯的是国家的利益。为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我国货币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对这种行为加以禁止是符合法律本意的。&&&&假冒商品的存在,既侵犯消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正品商家的利益,消费者的知假买假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自己追诉权利的放弃,但此时还有正品商家被侵权的事实。这与购买伪造货币的情形非常相似,唯一不同的是购买伪造货币侵犯的是国家利益,而购买假冒产品侵犯的是正品商家的个人利益。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也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购买假冒商品等侵犯其他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禁止。&&&&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制定相关的规定对买假行为加以禁止,我认为出于以下原因:大部分买假者是贪图便宜的一般消费者,从主观上来说,这一部分消费者具有单纯性,其购买假货只是为了少花钱,对于侵犯正品商家利益的事实具有消极的认知态度,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应当说当时的消费领域存在的还是“单纯”的消费者,社会危害性不大。但知假买假现象出现后,买假者的外延扩大了,出现了一批以谋利为目的带有经营性质的买假者,也就是知假买假者。这种现象的存在,极大的侵害了其他商家的合法权益,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如果对这种行为再不加以禁止,有违法律初衷。因此,我们应制定相关规定,对这种行为依法予以禁止和打击;对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知假买假者依法给予严厉治裁。&&&&5.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已作了深入的研究,那么在实践中怎样鉴别知假买假行为呢?怎样认定一个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就是知假买假行为而不是普通消费行为呢?对于认定知假买假行为的证据应该由谁来提出呢?这些都是实践中有待解决的问题。下面我将针对这些问题发表看法。&&&&5.1怎样认定知假买假行为&&&&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明确了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知假买假行为不应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那么,怎样来认定一个消费行为是知假买假行为呢?我们先介绍两个案例: &&&&案例一、日,孙先生在北京某购物中心购买黑色派克笔300支,购物中心为孙先生开具发票,并注明:派克笔(黑)300支,单价35元,金额10500元,产地(美国)。孙先生称,购买这300支派克笔是自用,对每支笔35元的售价未产生质疑。今年1月,孙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在购买时服务员强调是美国原装进口,商品标签和开具的发票上都注明产地是美国。但购买后,却发现所购的笔在外包装上无任何产品标识,属“三无产品”,于是要求购物中心出示这批笔的美国进口商品合法手续,但遭到拒绝。由此,孙先生认为购物中心伪造产品产地,属欺诈行为,要求购物中心依据《消法》有关规定,双倍返还货款,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购物中心给孙先生退货,没有适用双倍赔偿。孙先生对判决不服,以购物中心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欺骗消费者为由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孙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支派克笔是为生活需要购置的。因此,他与购物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这起案件不适用“消法”双倍赔偿的有关规定。购物中心同意退货退款,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据此,二中院终审判决,购物中心返还孙先生1万余元货款,孙先生返还购物中心300支黑色派克笔ȕ。&&&&案例二、冯志波于2002年6月在一周之内分4次从武汉亚贸广场购买了爱华HPDV052型耳机、索尼MDRDE802型耳机各114副,每副耳机单价55元,共计人民币12540元。尔后,他以商品有质量问题为由,于7月中旬向武昌区法院起诉,要求亚贸广场双倍赔偿,于7月25日被宣判败诉。冯志波不服,于9月初又转而起诉至江汉区法院,没想到这次的结果仍然是败诉。据报道,冯志波此后还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法多次组成合议庭商讨对此案的定性,最后仍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短时间内购买大批量的货物,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而是以形式上的消费者为名,行知假、购假、打假而获双倍赔偿为实,实际上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消费者地位。根据《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ȕ。&&&&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认定行为人的消费行为是知假买假行为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的购买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者,或者说是实施了人们无法理解的作为一个消费者为了个人消费应该实施的购买行为。如上述案例中的孙先生一次购买了300支钢笔,冯志波一次性购买了两种型号的耳机各114副,如此大量的购买行为如果解释为是为生活需要的消费行为,是很难让人相信的。&&&&这种认定标准是建立在对知假买假行为与一般消费者购买行为比较的基础上的,应当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在现实生活中难免有一些特殊情况,如果始终按照一般人的消费习惯认定,难免会使一些真正是为了生活需要而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另外,一个购买行为是否是知假买假行为一般通过主审法官的个人认知能力去判断,这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难免会产生误差。因此,该认定标准还应进一步细化,规范化。&&&&我认为,应确立如下的认定标准,具备如下要件即可认定为知假买假行为:&&&&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但有正当理由证明是直接用于消费行为的除外。规定了一定的数量是为了在法律实践中提供一个确定的标准,使认定有法可依,符合此数量的购买行为就可认定为知假买假行为。同时对特殊情况作了约定,如果购买数量超出通常标准,但有正当理由加以解释,那么同样可以认定是正当消费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体现了严谨与灵活的结合。&&&&二是出现重复购买行为。知假买假者的目的是为了牟利,他们为了降低风险一般先购买少量的商品,经鉴定确认是假冒伪劣商品后再大量购买,以达到双倍索赔获利的目的。因此,如果购买人出现了重复购买行为(除去在合理使用期间内购买合理数量商品的行为),他们的行为就很有可能是知假买假行为。&&&&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如果能够证明购买者对所购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了解,那么自然可以认定其购买行为是知假买假行为。但如果没有明显的表象证明,行为人也不承认自己知情,那么这一条将很难认定。&&&&5.2关于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产品欺诈纠纷案件中的程序问题主要是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经营者首先要证明的是,自己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规定,如其认为购买者是知假买假索赔,还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购买者是明知而故意购假索赔,目的是为了营利。如购买商品数量远远超出一般的习惯,重复购买行为的存在或者购买者是知情者的相关证据。如其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应认定购买者是消费者,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赔偿。如果经营者提供了上述证据,消费者应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超出一般习惯的购买数量具有的正当理由等。&&&&综上,知假买假索赔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双向的,这里不应再考虑侧重保护消费者的问题,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双方都有侵权的可能性,因此,不应再把一方当作弱者对待。&&&&&&&&&&&&&&&&&&&&&&&&&&&&&&&&&&&&&&&&&&结&& 论&&&&综上所述,知假买假行为不应该成为我国法律保护的行为,相反,由于其违法性,我国应该制定相关的法律对此行为予以禁止。我们不应该单纯依据知假买假行为在某些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就承认其合法性,“情感代替法律”的结果只能使知假者在“打假”幌子下堂而皇之地谋求个人不正当目的,致使《消法》第49条立法效果被异化为知假买假者的经济行为,如果不从法律上给予澄清和否定,势必会使“打假公司”如雨后春笋纷纷成立,“黑吃黑”合法化,可能引发私人暴力冲突,也必将冲击商品社会道德基石――诚实信用。在走向法制化的今天,人们要看到个人英雄式打假行为的“可歌可泣”及其良性效果,同时也要认识到该行为的局限性,特别是防止其被异化为个人的谋利行为。这需要人们对打假行为进行道德与法律上的双重评价,更加理性地从法律上来认识。笔者不是一般地反对“打假”,而是力图剖析混杂在打假浪潮中的“假打”行为,促进人们分清性质,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我们需要做的就是进一步完善反欺诈条款规定,对相应的条款作出应有的修改,从而更好的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得到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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