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兴业银行网点(兰州分行)到雁南路中福在线营业1怎么走

client: 117.85.152.146, server: 7abacd8, time:兴业银行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银平台上线
新华网甘肃频道兰州日电 7月10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兴业银行柜面代理结算系统正式上线并运行成功。这标志着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正式加入由兴业银行与全国广大中小银行共建、共有、共享、共赢的业务合作平台&&银银平台。
据悉,2014年甘肃省联社与兴业银行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银银平台柜面代理结算协议》、《银银平台理财门户合作协议》,自签约以来,双方领导高度重视,经兰州分行党委与省联社领导多次带头沟通协调,兰州分行金融市场部牵头实地调研讨论,兴业银行银行合作中心委派多位专家与农信社各部门抽调的专业骨干一起成立了项目专题讨论组。经过数月的探索研究,针对甘肃省农信社多级法人,统一结算的鲜明特点,制定出一套适合甘肃省当地特色的业务开展模式。
近年来,兴业银行在行业内率先推出面向广大银行类金融机构的银银合作服务品牌&银银平台&。银银平台是结合了互联网金融和线下金融的完整服务体系。也是兴业银行与广大合作银行共建、共有、共享、共赢的平台,通过与众多合作伙伴平等协作,联合网络、人才、产品和服务,互补优势,共享资源,共同为客户提供更便利的网点服务和更优质的金融服务。经过多年的推广,越来越多的中小银行机构认可&银银平台&模式,并加入&银银平台&合作网络。截止2015年6月,银银平台签约和系统上线客户不断增加,2015年6月末签约客户608家,累计联网上线499家,连结网点超过34000多个。
本次上线的银银平台柜面代理结算系统,是由兴业银行开发的与其他银行机构开展&联网合作,互为代理&的业务平台。联网行之间互相开放网点柜面资源,互为代理,为对方个人客户办理银行卡(存折)的通存通兑业务,业务种类包括存款、取款、转帐、查询等业务,并可在此基础上开展各项代理业务,如代理信用卡还款、代理销售理财产品、代理黄金交易、代理证券第三方存管等业务。
通过加入银银平台柜面代理结算网络,首先,甘肃省信用社可以低成本延伸网络布局,构建遍布全国的服务渠道,随着甘肃省联社与全国34000多个合作网点对接开放,甘肃省信用社客户从此结算将更加方便,用卡环境将大大改善。依托该网络,双方可以为出门在外的农民工及学生等广大群体提供高效、快捷、优质、优惠的金融服务,大力践行实施惠民金融。其次,待银银平台理财门户系统上线对接后,还可以通过该平台为甘肃省信用社及其客户提供财富管理及各项增值服务,包括理财产品合作创设、理财产品托管等多项业务,从而为信用社及其客户有效拓宽资本市场投资渠道,提供更加丰富的优质金融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合作共赢&的效果,共同发展壮大。
兴业银行十分看好与甘肃省信用社依托银银平台开展全面合作的前景,信用社与兴业银行之间拥有广泛的互补性,通过银银平台合作可以完善农村金融机构服务产品线,提升服务三农能力和水平,改善盈利结构,兴业银行也可借助银银平台将优质的支付结算和财富管理产品与服务向广大农村地区输送,让农村居民也能享受到最先进和优质的金融服务,实现&服务三农&、&普惠金融&,在此过程中践行企业社会责任,为甘肃省金融业的发展贡献更大的力量。
工作日:9:00-17:00
中小网微信公众号兴业银行计划上线新一代核心系统 支持单日亿笔交易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4月11日电& 近日公告称,该行定于4月16日至17日进行新一代核心业务系统升级。期间,除兴业信用卡刷卡消费和快捷支付业务外,该行将暂停其他业务受理,其中4月16日6:00至17日22:00跨行转账汇款业务暂停办理;4月16日7:00至17日22:00各营业网点柜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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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服务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短信服务、电话银行自助语音、直销银行、“钱大掌柜”理财平台、ATM自动存/取款、自助通、VTM、理财卡POS刷卡消费、转账业务、网上支付等)暂停服务,联网合作渠道也将暂停办理该行的相关业务。该行提醒有资金使用需求的客户,提前做好安排,错开系统升级时段办理相关业务。  兴业银行是国内少数具备核心业务系统自行研发能力的银行之一,该行核心业务系统采用自主研发模式,拥有自主知识版权和技术专利,2003年首次建成上线,2011年进行了V2版本升级,为该行各项业务快速稳健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系统保障。随着业务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尤其是为适应利率市场化、金融多元化和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提升经营管理效率,满足客户日益多元的金融需求,该行于2014年6月正式启动核心业务系统V3项目,历时1年9个月完成。据该行介绍,与V2版本相比,新系统更加强化“以客户为中心”,注重产品的灵活配置与市场响应速度,对客户的服务将更加稳定、便捷、安全,服务质量也将进一步提升。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本次系统升级上线后,兴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交易处理能力将实现单日交易处理笔数从千万级到亿级的飞跃。新系统通过构建多层级多维度的利率执行体系、接入丰富的产品参数与属性、扩展横向的支付结算平台、优化新兴业务的处理流程等手段,为该行业务创新、专业化运作、集约化经营、科学化管理、精细化营销奠定更加扎实的科技基础。  据悉,为确保系统上线安全顺利,该行先后组织了六轮系统测试与五轮模拟演练,对系统本身和关联系统进行反复测试、验证,同时制定了应对措施与连续性应急预案,以保升级安全、平稳。  据了解,系统升级期间,兴业银行24小时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热线(95561)的人工座席将照常对外提供咨询服务,客户如有问题可致电95561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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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卡宝宝APP 全国网点尽在掌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甘民初32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甘民初3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
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101号。
负责人:景红卫,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永,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悦,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129号长业大厦第10幢20层。
法定代表人:吴长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文田镇上横溪村。
法定代表人:吴长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科技创新园创业大厦A座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吴长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长安。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化学公司)、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条槽公司)、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化学公司、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洋化学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元(暂计算到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大洋化学公司承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22万元、差旅费(待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判令被告九条槽公司以抵押采矿权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债务及费用。4.依法判令大洋集团公司、九条槽公司、吴长安对前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大洋化学公司签订了编号LZ2016(融资)字051号附抵押及保证担保条件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自日起日止,为大洋化学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000万元;由九条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吴长安、大洋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履行上述《融资额度协议》,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大洋化学公司签订编号为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LZ2016(融资)字051号《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固定借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货款基准利率加3BPS计算,即年利率4.35%,借款期限自日至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记载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若大洋化学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50%的利息,若大洋化学公司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并可对逾期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计收复利;若大洋化学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本付息等义务及承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等行为时,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从大洋化学公司开立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及所属支行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有权就大洋化学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催收,有权对大洋化学公司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要求其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大洋化学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造成的损失等;若因大洋化学公司违约致使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若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借贷双方应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为担保上述《融资额度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九条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0020《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九条槽公司名下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为C号)为大洋化学公司自日起至日止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及LZ2016(融资)字051号《融资额度协议》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日,上述抵押采矿权已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湘国土资)采抵字[2015]第0012号”的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大洋集团公司、九条槽公司、吴长安签订了编号为ZB0036、ZB0037、ZB0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洋集团公司、九条槽公司、吴长安为LZ2016(融资)字051号《融资额度协议》,以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自日至日止与大洋化学公司产生的人民币4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大洋化学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到期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多次催要至今无果。
大洋化学公司、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十七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六份:《融资额度协议》(编号:LZ2016(融资)字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8)、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仪器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大洋化学公司借款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发放贷款的相关事实。第二组证据三份《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0020),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九条槽公司为大洋化学公司借款提供抵押并经过登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ZB0036、ZB0037、ZB0029),吴长安、张倩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对大洋化学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第四组证据一份: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大洋化学公司所欠利息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三份:《委托代理协议》、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合议庭对相关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和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大洋化学公司和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大洋化学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融资额度金额4000万元,使用期限自日至日止。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大洋化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所有条款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大洋化学公司提供借款金额4000万元;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贷款基础利率+3BPS计算,按月结息,每月二十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大洋化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期限是日至日。日,大洋化学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金额4000万元,划入甘肃天鸿元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大洋化学公司指定的甘肃天鸿元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放款4000万元。
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九条槽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额度协议》(编号:LZ2016(融资)字051号),担保的债务人是大洋化学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日至日期间内与大洋化学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权,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确认采矿权抵押的事实及抵押期限。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分别与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额度协议》,担保的主债务人是大洋化学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日至日期间内与大洋化学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权,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是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要求大洋化学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日,吴长安的配偶张倩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表示对吴长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知情,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生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大洋化学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九条槽公司签订的《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4000万元的借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大洋化学公司未按期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大洋化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基于大洋化学公司的违约行为,可以确认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应当各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大洋化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就大洋化学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对九条槽公司提供抵押的采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大洋化学公司在4000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应当对大洋化学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各自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业已证明22万元的律师费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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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洋化学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元(暂计算到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大洋化学公司承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22万元、差旅费(待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判令被告九条槽公司以抵押采矿权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债务及费用。4.依法判令大洋集团公司、九条槽公司、吴长安对前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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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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