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扣划银行账户规定可以扣划到指定非申请人账户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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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扣划被告人存款是直接进被害人账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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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项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根据该《通知》执行人员一般不会强行扣划保证金账户,以保证银行优先债权的实现。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企业和银行利用该规定互惠合作,规避执行,笔者认为银行和相关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2016年某中院受理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B公司在某银行账户有存款6000多万元,法院执行人员随即赶往该银行,在准备扣划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账户为汇票保证金账户,不能扣划。后执行人员在该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B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已被16家法院冻结,累计冻结金额约4亿元,最早冻结日期为两年前。
  针对上述案例,笔者认为,该账户保证金不但可以直接扣划,并可以直接追究B公司和该银行规避执行的法律责任。
  首先,最高院和人民银行下发的《通知》,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维护经济秩序,而B公司在多家法院连续冻结账户后采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将公司存款转移到保证金账户内,致使法院无法直接扣划,明显是在恶意利用《通知》规避执行;
  其次,禁止法院直接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为了保护银行的优先债权。但是,该案中,银行在B公司被16家法院冻结近4亿元后仍然为B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B公司开立汇票,致使法院无法扣划企业资金,是在帮助B公司规避执行,属于违法行为,故对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后,法院可以对B公司和该银行按拒执罪共犯处罚。依据刑法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另,全国人大常务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B公司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采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转移财产(将公司的银行存款由一般账户转至保证金账户),致使法院无法扣划,完全符合解释的规定。而银行在明知B公司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的情况仍为其开立汇票,且知晓法院无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确信自己的权益不会受损,明显是在帮助B公司规避执行,且银行在规避执行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在类似的案件中应当以拒执罪追究B公司和银行的刑事责任。
  “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 吹响了全面攻克执行难的号角。但是,解决执行难不能单靠一家法院或一个部门,要动员社会各方力量、法院各部门,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刑法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在解决执行难工作中更不能缺位,应有所作为,要加大对抗拒执行的惩处力度,对符合定罪量刑条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让执行工作长出“利牙铁齿”。
  来源:芜湖经开区法院 张录
编辑:sf_he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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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如何防范保证金被扣划风险
  许金花(农行青海分行)  在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时,会约定由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并标明保证金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行等。但在柜台办理开户业务时,由于在户名中不能直接体现出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一旦其他债权人进行执行申请,法院可能不认可银行设定的金钱动产质押,要求进行强行资金扣划。目前,由于我国和只明确规定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不能扣划,其他业务保证金能否被扣划没有明确规定。现请教法律专家,如果要防范司法机关对保证金账户的扣划行为,银行应如何规范操作呢?  杨世军(农行法律专家组成员)  目前,银行在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个人住房、汽车消费信贷等业务上都涉及保证金问题,保证金对保障银行的债权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不断加大对案件的执行力度,要求银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如果相关业务的保证金不能发挥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而被人民法院扣划,将不可避免地损害银行的合法利益。  我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有五种法定担保形式: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保证金是货币,属特殊动产,一般而言,保证金定性为债务人为履行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货币性质动产质押担保。所谓质押担保,须以转移占有作为担保生效要件。因此,鉴于货币充当质押物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是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变动;二是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  人民法院能否为其他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扣划保证金的问题,实质是银行债务人账户中的保证金是否具有质押担保法律效力的问题。问题中提及的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明确保证金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行等。对于此种保证金账户的担保法律效力,在实践中银行与法院的意见常存在差异,即银行认为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且债务人根据实际业务量逐笔对应缴存保证金,银行依据合同约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实现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限制、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金钱质押担保生效要件。因此,保证金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法律效力,银行应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则认为银行与债务人之间仅设立了一个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保证金余额根据双方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件,尤其是保证金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存在银行自身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所以银行的业务操作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债务人资金,以实际控制手段达到担保目的,但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即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保证金”时,银行无优先受偿权。那么到底什么情况下的保证金具有担保法律效力,什么情况下的保证金没有担保法律效力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能执行扣划,对银行其他业务类型的保证金能否扣划,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银行在面对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保证金时,面临保证金账户资金被法院强制扣划的风险。一旦银行不按要求尽协助义务,有可能会被法院罚款,甚至涉嫌违反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罪。  实践中,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风险防控:  对于新增保证金业务,可以考虑完善业务操作流程,在批量业务中取消由客户开立保证金账户的做法,由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明确约定由客户直接将应缴付的保证金逐笔支付给银行,由银行将资金存放在自己名下的专用账户中,以达到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质押担保生效要件。如属于单笔业务,则可采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的方式实现担保目的。  对于存量业务,可考虑与客户签订补充协议,授权银行直接从客户的保证金账户中全额扣划相应的保证金,存入银行自身名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达到“转移占有”的生效要件,实现对抗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效力。  在无法改变当前业务操作模式的情况下,遇到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扣划银行保证金时,一方面提前做好扣划保证金预案,另一方面要主动、全面的提供合同、控制方式等能够证明被扣划资金确实处在银行控制之下、能够实现质押担保作用的证据,陈述该保证金与信用证、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作用及使用方式在担保法律效力上是完全相同的观点,争取法院的理解和支持,以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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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你必须要有调查证件才行的,不然你就是非法盗取别人的财产信息,别人可以告你的,在http://www.gxdz,org上有一个获取证件的流程,你可以去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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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最高法答复:已扣划到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的款项仍属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 - 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
协 办:内 蒙 古 科 技 大 学 法 学 系
最高法答复:已扣划到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的款项仍属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答 &复 &函
(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12月22日 [2003]民二他字第52号 &已废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执行程序中已扣划到位但尚未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
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4年2月26日)》载: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前,被执行人财产已被拍卖并由执行法院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执行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处理意见:执行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处理。  主要理由: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能够纳入破产财产的应为案件受理之时及以后,债务人所有和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根据《答复》,被执行人财产被拍卖后已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故该笔执行款不应属于破产财产。
上述答疑观点所依据的[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答复,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废止,此一节读者需加留意。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还是广东高院的答疑意见,都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以上各项资料应作为法律论证的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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