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甩出车外后伤亡可否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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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摔出车外伤亡 按“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理赔?
车辆发生事故,致使乘客摔出车外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应该按车上人员理赔还是按第三者险理赔?车主与保险公司各执己见。那么法官是如何审理案情,依法断案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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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乘客摔出车外伤亡
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小型轿车由被告承保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单中200000元,驾驶员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4座,并有以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某某。
日11时15分,原告之女李某驾驶承保车辆沿某高速由北至南行驶,车上人员有副驾驶座位李某某(原告),后座王某某、张某某,行驶至某处时,承保车辆侧滑失控坠落公路西侧沟内翻滚,造成车内驾驶员以及副驾驶人员受伤,后座人员王某某、张某某摔出车外受伤,其中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女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因该次事故王某某住院发生医疗费9341.26元,驾驶员李某住院发生医疗费1136.52元,李某与死亡人张某某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张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
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者和受伤人员的衣物、鞋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对王某某适用赔偿9341.26元,对李某某之女适用驾驶员人员险赔偿1136.52元。增加9341.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元”。
争议焦点:摔出车外乘客是否应按照“第三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理由是张某某死亡并非原告车辆造成,所以不应在三者险和交强险内赔付。1.此次交通事故是同一成因造成,而原告诉求一人为车上人员,一人为三者,逻辑相违背;2.事故发生时,车辆发生侧翻,死者尸检虽然证明是受到撞击,但撞击物无法查清,且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关联性无法核实;3.保监会规定,车上人员是指事故发生时乘坐汽车或正在上下车的人,我方认为具有公信力;4.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我公司赔付义务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需要根据证据作出赔付认可。
法院判决:事故中摔出车外乘客属车上人员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基本案情,并到某警察支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李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事故处理材料。在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我驾车,我爸爸副驾驶座,我妈妈王某某在我后边,我二姨张某某在副驾驶座后边”、“等我清醒过来时,我看到我二姨躺在沟外,我妈妈躺在高速公路上”。在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王某某坐在驾驶员后边、张某某坐在副驾驶座后边”、“车辆失控后,车辆向右侧侧滑到道路西侧沟里,冲撞到公路下沟坡,轿车的前头先着地,然后由于惯性轿车弹起来,轿车后尾又着地向前翻滚,坠落到公路下边的沟里……”、“王某某在车辆侧滑失控还没有进入沟内时候被甩出到公路应急车道,张某某是轿车车头冲撞沟坡向前翻滚时被甩到车外”。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所达成的保险合同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明确了赔偿责任,驾驶员李某系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适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王某某系乘坐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受伤,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其进行赔偿。因此,对本案中驾驶员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136.52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法院不持异议;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9341.26元,原告主张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对死者张某某应适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并申请对“死者张某某被暴力撞击造成头胸腹复合性外伤是否系摔出车外后被车辆撞击造成”进行鉴定,以此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分别明确约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据此,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车上人员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摔出车外后系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现鉴定机构无法做出该结论,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造成乘坐在后座的人员张某某摔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为车上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张某某被暴力撞击造成头胸腹复合性外伤系摔出车外后被车辆撞击造成”,亦即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不能适用商业三者险对张某某进行赔付,而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对其进行赔偿。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两万零四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车上人员什么情况下 转化为第三者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庭副庭长、审判员袁建华:
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张某某作为车上的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时空条件的变化,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性。但这种转化条件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其转化为了第三者,而是要看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如果伤亡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乘客。如果伤亡结果是被甩出车外又因为本车碰撞、碾压,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而造成伤亡,则可以由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
本案中,张某某系当车辆发生追尾时被甩出车外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她被甩出车外后并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碾压,她的死亡结果仅仅是车辆事故造成损害的延续。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为车上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张某某被暴力撞击造成头胸腹复合性外伤系摔出车外后被车辆撞击造成”,亦即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不能适用商业三者险对张某某进行赔付,故对张某某的身份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对其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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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下车后出事,是否应由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发布日期:
导读:问: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员如果不是车主 答: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员等同于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哪怕当时驾驶员不在车上,他也不属于三者险中的“第三者”。问:已下车的乘客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答:第三者责任是赔别人的,和乘客下不下车没关系。问:乘车人被甩出车外致死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吗 答:不赔的,第三方责任险不赔私家车内部乘客的伤亡。。但是如果伤亡的那个自己有买过意外险的话是可以有赔款的,但是第三方责任险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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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日7时30分,陈某驾驶自己所有的**A42283(**AD25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X5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150m处时,在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陈某被甩出车外,车辆翻下路东侧李某家的农田里,造成驾驶人陈某当场死亡,正在农田干活的李某受伤,农田及车载
[案情介绍]  日7时30分,陈某驾驶自己所有的**A42283(**AD25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X5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150m处时,在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陈某被甩出车外,车辆翻下路东侧李某家的农田里,造成驾驶人陈某当场死亡,正在农田干活的李某受伤,农田及车载水泥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陈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及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陈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  陈某的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主车还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人民币,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陈某。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日时止。事故发生后,陈某亲属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并向李某赔偿了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免除条款的规定,以陈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理由,向陈某亲属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无奈之下,陈某亲属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依法提起了赔偿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已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     [案情分析]&&&&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陈某的亲属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没有任何争议;关于保险公司不应当向陈某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基本不存在分歧。但是,对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陈某亲属的这项诉讼请求。理由是,陈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不仅是本车的驾驶员,而且是本车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陈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仍然是肇事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并非车外第三者,依法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某亲属赔偿因陈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理由是,陈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的司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交强险条例》虽然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如果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则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人员处于车外,且不存在上、下车现象,则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司乘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陈某是由于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失控而被甩出车外死亡的。车辆失控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某死亡、李某受伤及车辆、水泥、农田受损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以事故的原因加以衡量,而应当以事故的结果加以判断。如果将车辆失控确定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对陈某也是不公平的。具体到本案,陈某究竟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还是被失控的车辆碾压、碰撞而死的,或者是被车上脱落的水泥砸击而死的,均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转变。本案的受害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离开车体,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交强险条例》虽然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交通事故道德风险的发生,但这种限缩性解释不仅不能适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有违《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适用《交强险条例》时,应当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  2.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尽管其没有过错,但仍然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并不附加任何条件。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不仅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的驾驶人陈某虽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及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但保险公司仍然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毕竟不同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显然不同于自愿缴费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和扩大再保险业务,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使受害第三者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救助和权益保障。如果让受害第三者这一弱势群体,承受因驾驶人员的过错而遭受人身伤亡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这一法律后果,这不仅会违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而且也难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尽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内容与《道交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法律是上位法,法规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要高于下位法,故在适用法律时,要优先适用上位法,而不能直接适用下位法。就本案而言,要优先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受害人陈某排除于第三者之外,并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拒绝赔偿。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的驾驶人陈某虽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是该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由公安交警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况且,保险公司在与陈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陈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投保的机动车不符,却与其签订了相关保险合同,并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认可了陈某的违法驾驶行为,其自身的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另外,该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能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否则,不仅会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人陈某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案受害人陈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商业性保险,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向陈某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案情结果]&&&&本案的司机陈某虽然是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亲属因陈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并对陈某亲属赔偿李某的3800元医疗费,予以给付。[相关法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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