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预先扣除利息还不上从退休工资1600元扣百分之多少

民间借贷案件课件
&&一、民间借贷概念。
民间借贷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1、资金融通行为及其分类。所谓资金融通行为通俗来讲就是融资行为。目前的融资行为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融资行为,一种是间接融资行为。
&(1)直接融资行为包括:例如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股票增发、发行公司债券等等;对非上市公司而言,则包括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行为。这些融资行为都是以公司的股权或公司发行债券为媒介,向特定的对象或者不特定的对象进行的一种直接融资行为。
&(2)间接融资行为就不是以股权或债券的形式进行融资,而是以借贷的方式融资,在借贷关系中就涉及到本金与利息的支付问题。这种融资行为目前主要包括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
2、对民间借贷概念中“民间”二字如何理解,目前没有权威的一个解释或说法。一般来讲,之所以定义为“民间借贷”,那么相对应的自然应该有“官方借贷”之说。但目前的法律术语中,只有“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之分。所谓金融借款,就是一方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另一方为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之所以没有“官方借贷”的说法,我擅自揣摩了一下,本人认为也许是官方本身不直接从事借贷行为,官方的借贷行为一般是间接通过国有银行或商业银行来进行的。但为了区分银行借贷行为与个人、法人、其他组织直接借贷行为的区别,故在没有更合适的名称情形下,用“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行为来区分,暂时感觉比较合适。
二、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特征。
1、主体双方必须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如果一方为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另一方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借贷行为,则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而属于金融借款行为。
2、客体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因进行融资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就是借贷法律关系。
3、客观方面体现为一方借进资金,另一方则贷出资金的行为。
4、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实践性的行为。所谓实践性行为,就是必须以实际发生资金往来为民间借贷行为成立的要件。也就是说,如果仅有一方出具借条,但另一方并没有实际按借款金额支付资金给对方的行为,则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不能成立。
三、民间借贷的形式。
民间借贷的形式主要是书面形式,也不排除口头形式。
1、书面形式有借条、借据、欠条、收条或其他债权凭证等。
2、口头形式,一般只对金额较小的借贷行为适用。如果金额较大或巨大,则不建议采用口头形式。因为如果以口头形式形成的民间借贷,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则出借人往往难以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出借人在缺乏有效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则可能会面临败诉风险,届时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四、民间借贷的生效要件与无效情形。
第一、民间借贷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必须具备下列实践支付行为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2、借条、收据或欠条等其他债权凭证不是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借款关系的事实。
最高法院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
&(1)近几年来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大金额借款现象比较普遍。例如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借款金额几十万或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就只有一张借条作为凭证。那么,该民间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出借人是否真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以及借款人是否实际支付了该大额借款给对方,就是一件需要特别查明的事情;
&(2)如果大额或巨额借款仅凭一张借条或欠条即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则在经济生活中有可能导致大量非法行为的发生。比如以威胁或者利诱他人的方式,而由他人向自己出具大额借据或欠条;
&(3)作出此项规定,可以避免非法债务合法化。比如当事人之间因赌博发生的赌债、因买卖毒品欠付的毒资等等非法债务,如果仅凭借条或欠条作为唯一证据,则有可能让非法债务合法化。因此,法院审理时有必要查明债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
&(4)规避或减少虚假诉讼发生的需要。现实中有些公司或个人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为规避其他合法债务的需要,债务人有可能与他人勾结而向他人出具大额借条或欠条,从而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
3、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已经它们相互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以通过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不必一定要等实际支付资金才能生效。这一点,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必须有实际支付行为才能生效是不同的。
&第二、民间借贷的无效情形,具体来说,包括如下情形:
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归纳起来,主要包括有如下几种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存在高利转贷行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高利转贷资金的来源包括三种:第一、套起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第二、向其他企业借贷获得的资金;第三、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
&(7)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2、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3、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五、民间借贷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确定。
&第一、民间借贷的权利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主体:
1、借条、借据、欠条、收条或其他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出借人;
2、借条、借据、欠条、收条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也就是意味着,谁持有借条、借据、欠条、收条或其他债权凭证,法律首先推定谁就是借条、借据、欠条、收条或其他债权凭证记载的权利人。但是,如果借条、借据、欠条、收条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出具人,能有足够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借条、借据、欠条、收条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持有人自然不能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权利人;
&第二、民间借贷的义务主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借条、借据、欠条、收条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出具人。不管是否注明了贷款人,出具债权凭证的一方,即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义务人;
2、借条、借据、欠条、收条或其他债权凭证上的保证人。保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责任保证,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这里说明一点,在涉及保证人的诉讼中,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进行诉讼,但从最大保护债权的角度来说,建议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因为如果仅选择起诉借款人或保证人,则当债权得不到有效实现的时候,那时如果再来起诉另一个当事人,有可能被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规定驳回起诉。针对这种情况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不同的法院以及不同的法官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与处理。所以为了避免这个风险,本人建议追索债权的时候,将保证人与债务人一并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保证身份的确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1)如果第三人只是在借条、收条、欠条或其他债权凭证上署名,并没有注明是“保证人”,则不能作为保证人看待。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人认为应当结合其签名的位置来确定:如果其前面位置在“欠款人”或“借款人”位置,则应当视为共同欠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如果既未注明是借款人还是欠款人,也未注明是出借人或担保人的,则第三人的签名既不享受权利,也无需承担法律义务;
(2)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近几年来,网贷平台的发展比较迅速,其贷款涉及面比较广泛。原来该种贷款方式,一直处于一种法律的灰色地带,本次的司法解释明确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肯定了其发放贷款的合法性。在网贷平台的借贷关系中,需要注意明确网贷平台的法律责任,如果平台仅仅提供中介服务的,则其法律地位不属于担保人,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3)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网贷平台的广告、网页或其他媒介明示或暗示它可以提供担保的,则其行为从合同理论来说,已经构成一种要约,故出借人一旦通过平台放贷,则出借人的行为构成一种承诺。因此,在出借人与网贷平台之间应当视为已经签订了书面的担保合同,故网贷平台在这种情况下,是依法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
3、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种情形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意思:
&(1)能够证明所借款项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而未用于企业;
&(2)能够证明所借款项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主体,仅限于出借人、企业以及股东三类人;
&(3)出借人可以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作为被告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共同被告。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情形内容包括:
&(1)签订民间合同的主体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是以企业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
&(3)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4)此种情形下,企业应为共同借款人,出借人可以将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六、买卖合同能否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个规定包含了如下几层意思:
1、当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时候,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立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
2、如果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那么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告知当事人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3、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后,如果出借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则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用以偿还债务;
4、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所得价款,冲抵执行款项后,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即多出的部分退给借款人,不足的部分,则继续由借款人偿还。
本条理解方面的难点在于:当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情形下,为何司法解释规定作“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作“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处理?本人揣测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理由的考虑:
第一、为了避免当事人规避《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的需要。因为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借款方不能清偿债务时,当事人不得直接约定将抵押物的权属归出借方所有;
第二、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可以履行买卖合同,则会导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抵押物登记制度”形同虚设,规避抵押登记行为大量发生;
第三、如果允许这种行为存在,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抵押登记物与买卖合同标的物同一的现象,导致本条司法解释发生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法律后果,从而破坏法制的统一性;
第四、如果认可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肯定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履行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则还会导致现实中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出现。因为任何一种涉及金钱给付的合同行为,均可以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担保掩盖其真实的法律关系,从而达到当事人为自己利益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
&七、民间借贷行为与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有交叉时,该如何处理?
1、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4、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5、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管辖。
1、合同约定了诉讼管辖地的,按约定进行管辖;
2、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可以补充约定;
3、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却确定诉讼管辖地;
4、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也就是说,在诉讼管辖既没有事前约定,事后也达不成协议,且根据相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时候,可以由原告选择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当然,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告还可以选择去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具体如何选择,由原告根据其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九、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交叉时如何处置?
1、社会生活中各种民商事关系都可以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据、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其中基础法律关系为“因”,而借据、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为“果”。
&(1)借款的基础法律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条”;
&(2)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中欠付货款的情形或劳动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中欠付工资的情形,以及损害赔偿基础法律关系中欠付赔偿款等情形,均可以形成”欠条“等等。
如果仅以借据、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来确定案由,势必会掩盖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导致裁判时法律适用的错误结果。因此,以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是具有法律和现实意义的。&
2、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再以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而可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
本人认为此规定中表述”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如何理解是一个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一个新的概念。试问:
&(1)”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否意味着要作形式上的要求?即在借条、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之外,形式上必须要求具有”债权债务协议“才可以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处理?
&(2)如果没有书面的”债权债务协议“,但有因调解、和解等方式而形成的欠条等债权凭证。那么,这种情况下到底该以基础法律关系来定案由,还是可以直接以民间借贷纠纷来定案由?针对这个难点问题,本人认为出于稳妥起见的考虑,建议当事人调解或和解达成协议后,不单单要形成借条、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还必须形成书面的”债权债务协议“。这样当对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就可以直接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诉讼,而避免再回到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的目的。
&十、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要由债权人进行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2、被告如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3、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4、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5、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6、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一、虚假诉讼的确定方法及处理。
1、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2、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 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不得主张“借期内”利息。但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即“借期外”的利息则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
2、针对“自然人之间”这个特定对象发生的借贷关系,当对利息约定不明时,法院不支持出借人主张利息;
3、针对“自然人之间”以外的借贷,即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法院裁判支持出借人利息时,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本人认为理解方面存在的疑惑或难点:
第一、针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为何要区分“自然人之间”与“非自然人之间”?作出这种区分,让人感觉“企业利益”高于“自然人利益”。这种规定,似乎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受法律同等保护”不一致;
第二、对民间借贷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形,很容易忽略“借期内”与“借期外”的区别。司法实践中裁判不分“借期内”与“借期外”,均不支持出借人的利息请求的判例比较常见,误解了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对企业之间或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利息约定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情形,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由法官结合民间借贷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虽然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每个法官在认知、学识、社会经验与社会经历的区别,本人感觉法官在实践中会不太好把握,往往会出现同一情形,不同法官作出不同判决的状况出现,从而影响法制的统一性;
第四、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的举证责任,本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但问题是:当出借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是否应当支持出借人的利息给付请求还是不支持该请求?如果支持利息给付请求,则忽略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如果不支持利息给付请求,则似乎违反了本解释第二款的该规定。
4、本金的确定规则。
&(1)如借贷时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则以实际借贷的金额确定本金,而不以债权凭证的金额确定本金;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则分如下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第二、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第三、按照第一种情形计算的本息总额,受到“最初借款本金+(最初借款本金x年利率24%x整个借期)”的本息之和的限制。即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最初借款本金x年利率24%x整个借期)”的本息之和,则法院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支持。
5、利息的确定规则“两线三区”。
&(1)约定的年利率在24%(含本数)以内的绝对有效;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绝对无效;
&(3)约定的年利率在24%—36%区间的相对有效。如果当事人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24%但低于36%,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6、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规则。
&(1)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率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
&(2)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如果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如果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并用的限制规则。
&(1)如果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那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其中一项规定;
&(2)如果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规则并用,则应以年利率24%为限。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提前还款的规则。
&(1)当事人之间如果对提前还款没有约定,则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
&(2)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可以向贷款人主张按借款的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利息;
&(3)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不得提前还款,或者约定提前还款时仍然按整个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则遵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与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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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的执行问题
我是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夫妻。丈夫在职,妻子退休。有一个成年儿子。如果每月扣工资扣到他们死也还不上,我想问一下,工资怎么扣?至少给他们留多少生活费?妻子还能工作,儿子也工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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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区
黑龙江-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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