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纠纷与经营者价格纠纷怎么办该找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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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协会可以直接代替消费者和经营者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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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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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协会可以直接代替消费者和经营者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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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2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等售后服务责任。A.培训B.零配件供应C.上门服务D.型号咨询3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机关是()。A.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B.省级卫生行政部门C.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D.县级卫生行政部门4医疗机构发现规定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于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A.1 小时内B.2 小时内C.6 小时内D.12 小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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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这些事你该如何处理——常见消费纠纷法律提示
来源:贵州日报&&
摘要:市场经济环境下,衣食住行,消费无处不在,每一个人都是消费者,也可能成为其中的受害者。消费者有必要积极学法用法,做到事前预防、事后维权,毅然“亮剑”,督促经营者守法诚信,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银行工作人员教村民识别真假人民币。     本报记者 谢强 摄
  真品展示,帮助消费者鉴别真假香烟。         本报记者 谢强 摄
  遇到这些事 你该如何处理
  ——常见消费纠纷法律提示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文俊
  市场经济环境下,衣食住行,消费无处不在,每一个人都是消费者,也可能成为其中的受害者。消费者有必要积极学法用法,做到事前预防、事后维权,毅然“亮剑”,督促经营者守法诚信,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
  消费者有权请求退款并十倍赔偿
  殷某向某超市支付251元,购买阿胶糕一盒,食品外包装载明保质期为10个月。购买后殷某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向该超市要求退货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2510元。
  本案中,超市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殷某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于法有据。
  这类维权案件中,消费者应做好如下事项:保留购物凭证(如:购物小票、发票、合同等),以证明与销售者的买卖合同关系;保留已购商品的包装及食物作为证据,便于确认是否超过保质期或是否变质,如已经食用并导致身体损伤的,还需收集医疗机构的相关诊疗资料;维权应及时,维权方式可通过与销售者协商,或通过消费者协会、工商部门调解,如均不能解决,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
  应按其承诺赔偿
  王某在孙某位于某商场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部手机,价格为1180元。同时,孙某向王某出具一张购货单据,其上写明了手机型号、单价及数量,并载明“保证原装、假一赔十”。经鉴定,该手机为假冒产品,王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支付赔偿金11800元,并支付鉴定费260元。
  本案中,“假一赔十”是商家的单方承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一旦交易达成,商家“假一赔十”的承诺应该属于买卖合同中带惩罚性质的违约赔偿条款。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惩罚性标准是“退一赔三”,但此规定并不妨碍消费者与商家约定“假一赔十”这样的更高违约金额。王某购买该商品,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该承诺连同合同其他条款对经营者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向王某作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应该依约履行。
  网购货物被冒领
  销售者承担责任
  杨某以网购形式从付某开办的电子经营部购买价值15123元的电脑一台,下单后货款及邮寄费95元均已向付某付清。付某委托速递公司送货,该货物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为此,杨某多次要求付某交货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速递公司、付某赔偿其电脑款15123元和邮寄费95元。
  本案中,杨某以网购形式从付某处购买商品,并向付某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付某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杨某,分别形成网购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在网购合同中,杨某已经支付货款和邮寄费,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某即负有向杨某交货的义务。虽然付某已将货物交给速递公司发运,但速递公司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销售者付某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杨某有权请求付某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某因与快递公司无合同上的关系,所以其不能主张快递公司赔偿其损失;但最终造成付某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系由于快递公司的过错,因此付某在赔偿杨某损失后,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快递公司追偿。
  网上销售商品有欺诈
  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
  某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广告:10400mAh移动电源,抢购特价49元。当日,王某在该网站上订购了以下两款移动电源:移动电源10400mAh银色69元,移动电源5200mAh银色39元。王某提交订单后,于当日向公司付款108元。王某收到上述两个移动电源及配套的数据线发现,5200mAh移动电源的原配数据线不能给手机充满电,后公司同意调换并已收到该数据线。此后,王某以科技公司对其实施价格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网络购物合同,王某退还两套涉案移动电源,并请求赔偿500元,退还购货价款108元。
  本案中,网购消费者拥有公平交易权和商品知情权。由于网络抢购销售方式的特殊性,该广告与商品的抢购界面直接链接且消费者需在短时间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王某由于认同科技公司广告价格49元,故在当日作出抢购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价格应为49元,但从网站订单详情可以看出,订单中10400mAh移动电源的价格却为69元而非49元,科技公司对此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依然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
  如发生此类侵权纠纷,消费者应注意收集保留订单信息、付款凭证、送货单、发票、与商家的聊天记录等用于证明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及侵权行为。
  打工之前先学会维权
  实习生 李甜甜
  记者遇到在贵阳街头做零工的农民工小王,他向我们诉说了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一件无可奈何的事。小王原先在一家建筑工地上打零工,除了搞搬运外,还兼做安装电缆、线管、灯等技术活,辛辛苦苦干了一年,掐指一算,可以净挣3万多块钱。快过年了,他心里盘算着给父母、老婆、孩子买些东西回去,一家人欢欢喜喜过个年。不料,等他领工资时,却发现工地负责人失踪了。当初小王没有和工头签订任何用工协议,现在不仅找不到老板讨账,连要账的依据也拿不出,一年的心血就这样泡汤。作为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拿不出钱给年迈的父亲治病,也没能给妻儿买新衣和好吃的,全家人这个年十分寒酸。
  年过完了,小王又来到工地,还是找不到欠薪的工头,他也不敢继续在这个工地上打工了,无奈之下,选择当“背篼”,起码干完活马上可以收到钱,每天都能有点收入。
  【小贴士】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可多渠道维权
  当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农民工还可以通过劳动监察举报维权,农民工到什么地方工作,先查阅并记下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举报电话。法律规定,凡举报属实,有关部门将进行查处,并在为举报人保密的同时,向举报人回复。如果想了解劳动保障政策,或遇到具体问题需要咨询的时候,也可以拨打“12333”免费劳动保障政策咨询热线电话。
  此外,农民工还可以利用各种媒体维权,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向社会呼吁,使那些恶意欠薪的用人单位受到社会的监督和谴责。
  遇见“医托”切勿上当
  见习生 罗 丹  
  2015年8月中旬,家住平坝县的王某到贵阳打工时,在一药店购买了5000元“玛卡”,后经检验该“玛卡”实为外形与玛卡神似的萝卜冒充,而在王某要求退货时,药店却拒不承认出售过该药品,拒绝退货。据悉,王某之所以会上当,全是因为药店里的一位号称华中医科大学教授的人对此“玛卡”赞不绝口。
  2015年年底,家住昌平县的农民工郑某到贵阳打工时,因为腹痛难忍来到一公立医院求诊。由于患者太多,急诊号都拿不了的他遇上了一位昌平县的老乡吴某。吴某称自己在医院有熟人,可以不用挂号直接带郑某去看医生。郑某跟随吴某来到一间医生办公室,给他看病的医生在略行检查后却告诉他,需要缴纳100元的挂号费,郑某这才知道自己是遇见“医托”了。
  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刘医生告诉记者,容易受“医托”、“药托”欺骗的消费者大多都是外地人,他们往往防备心弱,不了解当地情况。而这些施骗者不仅口才好,擅长模仿各种口音,而且能迅速地抓住受害者“病急乱投医”的心理,轻易地获得受害者的信任。
  从黑医院黑诊所到“医托”,他们的行骗手段越发让我们猝不及防。只有加大力度培养老百姓的防备意识与维权意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
  公安和盐务部门联手保护群众餐桌安全 我省破获假冒食盐系列大案
  实习生 李甜甜
  近日,省公安厅和省盐务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半年多的缜密侦察,一举侦破贵州省某贸易有限公司及其7个市、州26个县、市区分公司,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冒充食盐贩卖的违法犯罪案件,从源头上切断向我省供应假冒食盐渠道,维护了百姓的身体健康和“舌尖”安全。
  据介绍,2014年7月,我省不断发生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假冒食盐的案件,贵州省盐务管理局及各分支局在我省多个市县边远农村山区发现大量群众在食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经检测,该氯化钠就是一般的工业用盐,不含碘,属于国家为防治碘缺乏病特殊需要明令禁止在食盐市场上流通的商品,人不能食用。
  2014年9月,遵义市习水县、毕节市七星关区、六盘水市钟山区等地公安机关先后侦破了贵州省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地方分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销售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案,引起省食安委、省公安厅、省盐务局高度重视,多次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此案,并派出联合案件督导组。从2015年3月开始,对有关案件线索进行摸底排查。通过近半年的缜密侦察,初步掌握在遵义市注册的贵州省某贸易有限公司及其7个市、州26个县、市区分公司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冒充食盐贩卖的违法犯罪活动事实,涉案假冒食盐1992.28余吨,案值1000余万元,通过各种渠道流向42个县,272个乡镇,14.35万户农户,388处食品批发市场、摊点,威胁200万人食盐安全。
  省公安厅接到省盐务局的报告后高度重视,副省长、公安厅长孙立成立即责成副厅长邹碧声挂帅,由治安警察(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总队牵头,从遵义、毕节、六盘水、铜仁等地抽调精干力量100余人组成专案组,盐务部门密切配合,开展打击食品、药品领域犯罪“利剑”行动,全力侦破此案。
  专案组针对制售假冒食盐违法犯罪活动规模化、专业化、信息化、链条化特点,按照“捣网络、端窝点、抓主犯、查幕后”的工作思路,以盐务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为突破口,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通过大量基础调查工作,最终锁定以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刘某光、销售经理张某灿等为首的贩卖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充当食盐的犯罪团伙。同时,积极加强与省公安厅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彻底查清该团伙组织架构、资金和假冒食盐流向、犯罪人员活动轨迹等基本情况及犯罪事实等,并辗转湖北、江西、毕节、六盘水、铜仁、贵阳等地,历时6个月,成功破获了62起系列贩卖假冒食盐刑事案件。打掉犯罪团伙13个,刑事拘留66人。其中,抓获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销售经理3人,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县(市、区)分公司有关人员11人,零售商51人,收缴假冒食盐1217.78余吨,查明已经流入遵义、毕节、六盘水等地农村食盐市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907.5吨,盐务部门用合格食盐换回假冒食盐39.9吨。 
  据了解,2015年我省盐务部门全年查获各类涉盐违法案件1210起,查获各类违法盐产品2307.92吨,没收盐产品519.64吨,罚没款11.2万元。移送公安机关案件70起,刑事拘留66人,批捕20人,判刑5人。
  【小贴士】食盐属国家专卖商品,为保证消费者自身权益,专家建议在购买食盐时要注意以下4点:
  一、不买散装的,称斤卖的盐。
  二、不买包装无标识的盐。
  三、同类食盐价格便宜的盐要慎重购买。
  四、买合格碘盐要到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商店购买或到大型商场、超市购买。
责任编辑:胡丽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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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video:_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会(刘晓蕾,侯军,刘建军,张清波)_政法委]
日上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了该院2017年消费者权益纠纷审理情况,同时介绍了涉电商价格欺诈类案件的调研情况。
记者在会上了解到,2017年北京三中院共审结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824件,全部为二审案件,数量同比增长90.7%。诉讼请求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共251件,占总数比例为30.5%,数量基本与2016年持平,诉讼标的约3700万元。
北京三中院民三庭庭长侯军指出,2017年北京三中院审结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近400起。自营、代购、秒杀、平台经营者等以互联网经济为依托的概念开始大量出现。价格欺诈、虚假宣传、不实标注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借助互联网,形式不断翻新。商业模式的创新,融合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线下主体,经营者权利义务安排更多样化。
随着电商之间竞争日趋白热化,以降价促销手段为主的价格战成为主要竞争方式之一,因价格标注不规范引发的价格欺诈案件开始引起广泛关注。为此三中院调研了全国法院审理的关于涉电商价格欺诈类案件,发现容易引起消费者误导的标价方式主要有虚构原价优惠折价、虚构优惠时段和结算价格高于活动页面标示价格三类。
侯军庭长表示,虽然目前电商经营者标注逐渐趋同,大部分价格标注不再使用“原价”、“原售价”等概念,而以划线价概念替代,并出具价格说明对划线价进行解释,但实际上仍存在普遍的容易引起消费者误导的情形。
最后,三中院根据调研情况,对电商经营者在价格标注及降价促销手段方面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商品销售页面价格标注应更简洁,清楚标注划线价的真实含义;二是对划线价的解释说明应更具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真实含义;三是对划线价的提示说明应更醒目,经营者应当在网站显著位置以加粗加黑等方式提示消费者;四是平台经营者对价格标注监管应更到位,严格约束平台内商家的价格发布行为;五是电商行业价格标注规范跟进更及时,建立行业范围内的价格标注规范,促进网购市场的整体健康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利益之间的良性互动。
[供稿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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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
渝高法(2016)77号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平等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如下:
一、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仅限于个人。1998年3
月28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该条例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单位。审判实务中,单位作为消费者要严格限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情形下。若单
位购买的是最终消费品,且该商品不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以认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例如,单位购买商品给职工发放福利的,可以认定单位是“为生活消费需
要”而购买。
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否是消费者?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约束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是经营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对于明知商品或服务存
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赋予其消费者地位并享有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对于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积极意义。因此,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
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消费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
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快递单中的限额赔偿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公司在快递单中约定“快递丢失时只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消费者若邮寄重要物品,应当作出申明并支付额外保价费”,因该约定并未免除快递公司责任、加重消费者
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且消费者可以通过重要物品声明并支付保价费的方式获得相应保障,故如果快递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则该约定
应当有效。
四、预付卡中“到期尚未消费的服务金额不予退还”的约定是否有效?
预付卡中“到期尚未消费的服务金额不予退还”的约定,因消费者支付了费用而未能享受服务,故该约定属于免除了经营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责任、排除了消费
者的主要权利的情形。预付卡到期后经营者无权取得消费者尚未使用的预付款,消费者只是丧失了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享受优惠服务的权利,但可以要求经营者继续提
供服务,故即使经营者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经营者不同意退款的,应当继续提供服务。当然,为平衡经营者、消费者之
间的利益,经营者对继续提供的服务有权要求按照实际消费时的价格进行结算。
五、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经营者主张退货的如何处理?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该规定中“退货”的含义是消费者对
不合格产品享有退款的权利。经营者在提供不合格商品时,退款是其法定义务,不需要以消费者退货为前提,故经营者以消费者未退货作为拒绝退款的抗辩理由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是否退货,经营者、消费者可以自行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经营者可以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解决,人民法院可在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阐
明。在消费者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退款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消费者对经营者履行退货义务。此外,因工商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合格商品可能存在,也可能
灭失,故人民法院在审理经营者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时,应当根据商品的属性、现状等进行评判。
六、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责任?
中欺诈责任的构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欺诈之故意,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欺骗消费者,诱使消费者作出错
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因其知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仍然接受,故其购买行为不符合
本要件。二是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因该欺诈行为受到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三是欺诈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消费者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
作出错误选择。
七、构成欺诈行为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如何认定?
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并不当然构成欺诈行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足以影响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行
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或作出
行政处罚。”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其中认定的事实人民
法院可以采信,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八、消费者以标签瑕疵为由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如何处理?
标签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知情权、商品或者服务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相关,但是因商品需要标注的事项相当多,并非每一个标
签瑕疵均会影响商品安全、误导消费者,因此,生产、经营者对有些标签瑕疵也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但书”规定就体现
了上述精神。
九、进口食品标签未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的如何处理?
食品标签应当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标注。进口食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职权审查认定合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案件中涉及进口食品质
量时,对检验检疫部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进行审查。但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进口食品的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误导消费者的,人民法院对检验检疫部门关
于质量合格的认定结论可不予采信。
十、食品中的调味包、佐料包是否需要标示营养成分?
中的调味包、佐料包不属于最小销售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在外包装盒上对内含调味包、佐料包标识配料表,并标识食品营养成分表,不需要在调味包、佐料包上就
其配料表进行单独标识。食品的外包装上仅标注内含调料包、佐料包,但食品外包装及调料包、佐料包未标识调料、佐料配料表、食品营养成分的,要注意运用生活
常理来判断该瑕疵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应从严掌握。
十一、消费者依据食品标签瑕疵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应当区分瑕疵的种类,根据其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同情况,在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因规
格、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地址、联系方式标签存在的瑕疵,明显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消费者主张标签瑕疵的惩
罚性赔偿的,还应当对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保质期、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等全部或部分存在瑕疵承担举证责
任,直至法官内心确信标签瑕疵将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十二、在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商品是否应按进口商品进行标注?
电商平台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消费者通过跨境电
商平台采购国外商品时,应当知道该商品并非针对中国市场销售,其生产者一般不会按照我国的相关法规对商品进行标注。跨境电商为消费者提供国外采购平台的行
为,亦非进口销售商品行为。故消费者以其从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国外商品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标签标识规定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消费者以不同时间购买同一产品的多张购物小票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每张购物小票均是独立的合同关系,若消费者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别裁判;若消费者基于若干独立的合同提起一个诉讼的,人民法院虽应当受理,但审理时不能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而应根据独立的合同关系,分别作出相应的判决。
来源:(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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