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相关规定同业禁止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呢

第二章《公司法》关联交易限制、同业竞争限制总结表_中华会计网校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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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新动态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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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论文联盟&
作者:蔡碧原
公司法与劳动法中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研究
广义上的竞业禁止,是指对于特定营业且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予以禁止,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狭义上是指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行为加以禁止。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且与特定营业之间存在特殊法律关系。本文的竞业禁止是指狭义上的。  竞业禁止本身不是一个单纯的是与非问题,而是复杂的利益冲突和价值平衡问题,往往与商业秘密侵权、劳动争议等相关纠纷交织在一起。  一、 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的类型  (一) 法定和约定竞业禁止  法定是指,竞业禁止义务由法律规定。主要是关于董事、高管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文由联盟收集整理禁止董事、高管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前提下,利用职务之便谋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同类的业务&。同款第2条规定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救济措施。第70条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行为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约定竞业禁止则是指,竞业禁止义务由当事人约定。约定竞业禁止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法中,并且必须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才能成立,通常为竞业禁止协议或约款。《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补偿。&第24条则规定了竞业限制适用范围和期限。  (二) 在职和离职竞业禁止  按照竞业禁止义务履行时间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在职期间和离职之后的竞业禁止。也有按义务主体不同,分为在职雇员和离职雇员的竞业禁止。在职竞业禁止是指,雇员在职期间应遵守忠实义务,不进行和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营业。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一般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而离职竞业禁止是指,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雇员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与其订立相关条款,使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不进行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营业或进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中去。《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并将离职竞业禁止一并纳入到约定事项的范围内。  (三) 同业和兼业竞业禁止  同业竞业禁止是禁止义务人直接从事与权利人营业相同、相类似的行为,而兼业竞业禁止是禁止义务人兼任其他与权利人营业相关公司、企业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或董事经理。  (四)单纯的和附商业秘密竞业禁止  单纯竞业禁止,是指公司、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规定员工不能在离开公司后从事与之有竞争关系的营业或进入与原公司、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岗位或工作中去,无论其是否掌握商业秘密。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为单纯的竞业禁止,不需要商业秘密存在与否。而商业秘密竞业禁止,是指竞业禁止协议的前提是商业秘密的存在,并为保守商业秘密所必需。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的法定前提就是商业秘密必须存在。  二、 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的比较  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  (一)理论基础不同  对于公司法上竞业禁止的理论,英美法系国家持代理关系说,大陆法系国家持委托关系说,尽管学说不同,但是二者的法理基础都源自于忠实义务。主要差别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把忠实义务作为道德义务,之所以将其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目的是为了制约董事、高级人员滥用权利。而劳动合同法上的竞业禁止其本源为英国的主仆关系理论,维系雇员对雇主的忠实义务和充分注意雇主利益之义务,这里的忠实义务并不包括合同关系结束后不得竞业,所以雇主往往会与员工签订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有关协议。  (二)立法目的不同  公司法竞业禁止着重解决企业内部人员与企业的利益均衡问题,目的在于防止其董事、高管利用其身份或权力侵害公司的利益。而劳动合同法中表面上看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以保护自身利益。  但实质上,根据应当首先保护劳动者基本人权的要求以及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立法的目的应当首先是对竞业限制的限制,其次才是考虑对公司、企业利益的保护。  (三)适用范围不同  公司法上所规定的只能适用于依法在中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它的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不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还包括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因此,劳动法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比公司法范围更为广泛。  (四)义务主体不同  公司法主要针对的是对公司日常经营产生影响的公司董事、高管。《公司法》第217条第1款,高管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人员。而劳动合同法是针对劳动者的,不要求其具备商事性,限于高管、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五)适用期限不同  公司法竞业禁止仅限于任职期间,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并不限制董事、高管离职后从事竞业禁止行为。而劳动合同法竞业禁止则主要针对雇员离职后行为,双方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但是约定期限不得超过离职后两年。  (六)法律后果不同  公司法上有关人员违反义务后,董事、高管应当将其从事竞业行为的所得收入归入公司,即公司有权行使公司归入权。如果造成公司、股东权益损害,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或股东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劳动合同法上有关劳动者违反义务,则应当依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和造成的损失数额差额悬殊情况下,可以另行要求赔偿金来弥补公司的损失,公司可以选择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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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导航关于同业竞争问题及解决(转载)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有一家客户,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诊断试剂的研发及销售。该公司的创始人为留美归国人员,公司具有较为强大的研发队伍和比较完整的研发体系,但其市场和销售相对较弱。该公司有较强的上市意愿,但目前的经营业绩尚无法满足其在创业板上市的要求,为解决公司发展面临的资金问题,并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公司在众多的投资人中选择了一家制药企业作为战略投资者(该企业的出价相较其他潜在投资人并不高),并根据其投资额拟给予该制药企业18%的股权(第二大股东)和一个董事席位。客户之所以选择该制药企业,主要是因为该企业具有较为发达和成熟的销售网络,公司可借助该制药企业的销售网络来销售自己的诊断产品,增加其销售收入。对制药企业来说,入股该诊断试剂公司,不仅为其长远发展培育了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而且还对自己的研发有比较大的帮助(该制药企业的产品多为普药,研发较弱)。但这一项对双方都有利的合作,却因诊断试剂公司存有上市安排而面临终止之虞,原因是,制药企业的入股,将会使自己面临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困境,尤其是同业竞争的存在,将有可能葬送诊断试剂公司上市的梦想。
由此,笔者提出一个问题,在上述情况下,诊断试剂公司该如何抉择:是接受制药企业的投资,放弃上市的梦想,还是为了上市而放弃制药企业的入股?
二、同业竞争的内涵
何谓同业竞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界定。有关同业竞争最常见的表述是,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从前述表述中,我们可以抽象出三个次概念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第一,主体(与谁竞争);第二,客体(竞争内容);第三,竞争性(是否产生竞争)。相比外部竞争,同业竞争又可称之为“内部竞争”或者“自我竞争”,竞争的主体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我国相关规定对同业竞争的主体的表述前期多使用“关联企业”或“关联方”,目前则表述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证监会的窗口指导意见则作了扩大性解释,其主体法律已大大超出相关规定之范围。
同业竞争是集团化的产物,其形成多出于公司战略发展的需要,其目的是为了提升公司的竞争力。从集团公司的战略层面考虑,多点布局可以有效整合内部资源,形成发展合力和竞争优势,但从集团成员的角度来考量,成员间的个体差异性往往决定了其与集团整体意志的不一致性,但集团成员由于受控于集团,只能听命和服从集团意志,从而受限与集团。此种情形之下,集团成员的利益往往会受到不应有之损害。从保护集团成员其他投资者利益的角度来说,消除同业竞争,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杜绝或者限制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其集团成员的利益(包括占用集团成员资源、篡夺集团成员交易及投资机会、限制集团成员经营行为),有其合理性。但就同业竞争的竞争性而言,同业竞争的存在,只是可能产生竞争(损害),而不是一定产生竞争(损害),如强行规制同业竞争,似乎缺少充分的法理依据。
三、我国关于同业竞争之相关规定
我国的法律(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禁止同业竞争,禁止或者限制同业禁止相关规定,多出于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部门规章)。笔者注意到,有些论者将竞业禁止等同于同业竞争,将相关法律法规中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以下统称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理解为限制或者禁止同业竞争,这其实是十分错误的。《公司法》禁止的不是同业竞争,而是限制高管与公司竞业,同业竞争和竞业禁止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同业竞争规制的重点是大股东(及其关联人)滥用控制权,而竞业禁止规制的重点是高管滥用信任权(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两者之间有根本性区别。
证监会的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明令禁止同业竞争的,相关规定如下:
(1)《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1999,已废止):法律意见书应说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若存在同业竞争,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同业竞争。
(2)《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一号》(2001,已废止):避免同业竞争的规定“适用于一切直接、间接地控制公司或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其控制的法人单位”。根据该规定,企业发行上市审核中同业竞争的考察范围限不仅包括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也包括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及所控制的企业。
(3)《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2001):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工作报告应对发行人与持有其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同业竞争的性质及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进行披露和说明。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后第19稿,2002):第四章避免同业竞争第二十三条公司与有实际控制权的单位(或个人)及其关联股东、其控制的企业法人应避免在公司主营业务及其他业务方面存在同业竞争或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公司还应订立未来避免发生同业竞争的协议,或取得避免同业竞争的有效承诺,并应在有关发起人或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做出避免同业竞争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不致因开展业务发展规划、募股资金运用、收购兼并、合并、分立、对外投资、增资等活动,产生新的同业竞争。
第二十六条对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应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避免同业竞争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针对存在的同业竞争,通过收购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公司;
(二)竞争方将有关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三)公司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主要应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并充分考虑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客观影响。
&&&&对于国有资产管理或授权经营的投资机构、以及其他投资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从这些机构下属单位业务的实质影响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06):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
(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8213;&#8213;招股说明书(2006
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并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发行上市审核中同业竞争的考察范围限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7)《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2009):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四、证监会关于同业竞争的审核标准
拟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历来是证监会监管和关注的重点,对存在同业竞争的已上市公司,证监会要求该类上市公司解决业已存在同业竞争问题(主要是通过资产重组或者整体上市来解决),而对拟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证监会基于以往的经验和教训,要求该等企业在上市前解决和消除同业竞争。证监会发行部审核一处处长杨文辉在保荐代表人培训中一再强调拟上市公司应消除同业竞争,杨处长的观点,实质上代表了证监会对同业竞争审核的态度。现将其观点整理如下:
在同业竞争的判断上,证监会更看重的是实质,而非形式和表面现象。
同业竞争的主体判断标准
第一类包括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通过协议或等对企业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实际控制的股东、可以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联合可以共同控制公司的股东;
第二类包括上述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也就是创业企业的并行子公司;
第三类包括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直系亲属;
第四类包括拟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视持股比例而定,不一定以5%的持股比例一刀切);
第五类报告董监高,特别是对于销售、生产、研发等比较重大影响的董监高和主要股东,更需要关注。
同业竞争的内容判断标准
现在很多企业为了解释和说明不存在同业竞争问题,往往从行业细分、技术
细分、客户细分等角度进行解释,认为销售区域、产品、客户等存在差异,
因此不构成同业竞争,但证监会多次强调行业划分不能过细,关注是否存在
直接竞争、替代关系,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争夺商业机会,是否用了同样的
商号、商标、原料、销售渠道、经销商、供应商等,认为设备、工艺流程、
技术通用性等相似的应该纳入到上市范围内,除非有非常合适的理由比如业
务整合的政策限制等客观原因,才可以不进入拟上市公司。
非直系亲属(相竞争的业务)如来源是一体化经营的,纳进来;如独立发展
的,一是二者业务的紧密程度,有无关联交易,是否生产环节中的一部分,
还是各自独立经营,可以再判断,防止利益输送;二是亲属关系的紧密度;
三是重要性原则,与发行人业务的紧密度,不是主要业务可以不进来(辅助、
三产),不能是生产经营的必备环节。
五、同业竞争的解决方法。
按证监会之审核要求,同意竞争必须消除,而且必须彻底、干净,不留遗患。实践中,常用的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
1、关:将与拟上市企业形成同业竞争的企业注销(实践中多为已无实际经营的企业)。
2、并:拟上市企业吸收合并与自己形成同业竞争的企业(实践中被吸收的企业多为经营状况尚可的企业,经营业绩不佳的企业因会影响拟上市公司的业绩而被排除在此种方法之外)。
3、转: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将其持有的与拟上市企业形成同业竞争的企业股权或资产及业务转让给第三方(实践中被转的企业往往是经营不佳,且存在巨额债务的企业。有很多是假转,因为根本没有人愿意接手这样的企业)
有些论者还还提出如下解决方法:
4、协议解决:拟上市公司与产生同业竞争的企业签署相关协议(如市场分割协议等),划分拟上市企业与竞争方的市场范围、产品结构等,从而达到消除同业竞争的目的(协议效力存疑,似有违反竞争法之嫌疑)。
5、委托经营:将与拟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委托给拟上市公司经营(有些已上市采用此种办法消除同业竞争,证监会拿它没办法)
&&&&6、书面承诺:控股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竞争方单方面书面承诺或与拟上市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提出避免同业竞争和利益冲突的具体可行措施(证监会一定要有此种承诺,但根本上不相信,因为此种承诺已被滥用和用烂)。
在上述解决方案中,证监会最倾向于采用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其他几种方式很难令证监会满意或放心。在实践中,一些拟上市公司或有上市计划的公司为了解决和消除同意竞争,以满足和达到上市要求,往往大费周章,甚至陷于两难而不知所措。为了上市(哪个仅仅是一个上市的梦想),有些企业不得放弃或者牺牲公司长远的发展战略,从而走上短期化、功利化的道路。
六、从证监会对同业竞争的态度看证监会的有关上市审核理念和审核标准
现阶段,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采用核准制,审核的重点和核心是上市申请的合规性和信息披露。证监会一再声称并强调对上市申请不作实质性审查,但在审核的实践中,却往往不知不觉走人实质性审查的老路(在同业竞争的判断和审核上,证监会恰恰看重的是实质,而非形式和表面现象),而且就其趋势来看,其审核越来越“实质化”。
我国狭义上的法律并不禁止和限制同业竞争,但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却限制并禁止同业竞争,在审核的实践中,又突破和超越证监会自己规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条件,对同业竞争的判断作扩大化解释。此种做法不独反映在对同业竞争的审核上,在其他很多类似问题或事项上均有反映。
证监会对同业竞争的规制和审核标准,不是以该部门公布的相关规则为准,而是主要依赖于其自身制定(但并不公布颁行)的所谓指导意见或者口袋书,而且该等指导意见会经常变化。如果不与证监会相关部门保持较为紧密的关系,很多从业人员往往很难与证监会的要求与时俱进。
证监会强势的公权力使得很多拟上市公司为迎合上市要求,而不得不与证监会玩起猫鼠有限,并由此形成一种畸形和恶劣的魔道关系(拟上市企业往往想方设法躲避证监会的规制,从而创造发明一些新的技术和方法,而证监会往往会针对这些新技术和方法而出台或采取新的规定或做法),上市环境因此越来越差,证监会也越来越失去理性。
笔者认为,就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而言,适当限制同业竞争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实际需要的,但过犹不及,不能走向极端,否则,只能适得其反。
根据历次保代培训资料,证监会的基本态度是:
(1)&&&&&整体上市是基本的要求,要消除同业竞争,减少持续性关联交易,从源头上避免未来可能产生的问题。当前的新上市公司不能再在整体上市方面存在问题。
(2)&&&&&集团内不同板块的业务,没有利益冲突,可以分别上市,也可以一起上市。集团业务多元化,如果要分别上市要把握业务关系,不能存在较大的持续性关联交易。
(3)&&&&&同业竞争、关联交易:承诺解决不了实质问题,只是锦上添花。目前审核不接受承诺性的解决措施。
(4)&&&&&界定同业竞争的标准从严:不能以细分行业、细分产品、细分客户、细分区域等界定同业竞争,生产、技术、研发、设备、渠道、客户、供应商等因素都要进行综合考虑。
(5)&&&&&判断相关业务是否应纳入或剥离出上市主体,不能仅考虑该业务的直接经济效益,要同时考虑到该业务对公司的间接效益,正常情况(已持续经营)下不鼓励资产剥离、分立,为梳理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进行的相关安排不能影响业绩计算的合理性、连续性。
(6)&&&&&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持有与发行人相同或相关联业务的处理。基本要求:直系亲属重点关注,非直系亲属看情况,是否属于一体化业务。
(7)&&&&&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持有与发行人相同或相关联业务的处理:直系亲属必须进行整合,其他亲戚的业务之前跟发行人的业务是一体化经营后分家的也应进行整合,若业务关系特别紧密(如配套等)也应进行整合。不能从事相同业务,适用竞业禁止条款规定。&若亲戚关系不紧密、业务关系不紧密、各方面都独立运作(包括商标等)的,可考虑不纳入发行主体。旁系亲属鼓励纳入,不纳入要做充分论证,同时做好尽职调查,如实信息披露。
(8)&&&&&创业板:与其他股东从事相同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即使承诺区域划分也不可以。
(9)&&&&&对于主要股东,关注其是否对发行人的独立性存在重大不利影响。准则对重要股东的界定是5%以上持股,我们更关注对发行人重要影响的主要股东。这里关键关注两点:&#9312;股东对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影响;&#9313;是否对发行人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如存在上述两点,则界定为同业竞争。如不存在上述两点,保荐机构可协助发行人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发生利益冲突等。受政策、法律、法规限制,对公司影响较小又有合理解释的,可不放入公司。诸如盈利能力低、处于市场初期等理由则不被认可。
(10)&&同业竞争除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应关注董监高和对发行人影响较大的主要股东;不能简单以细分行业、产品、市场不同来回避同业竞争,要综合判断是否会产生利益冲突:&#9312;直接冲突;&#9313;商业机会,董、监、高,控股股东也不能利用控股机会侵占发行人的商业机会;&#9314;是否用同样的采购、销售渠道,是否采用同样的商标、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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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1期总第149期山东社会科学蜘丑U旺IONGSOCI^L9CⅡ烈C鹤No.1GeneralNo.149竞业禁止协议法律规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祝磊(湖南省长沙学院,湖南长沙410013)【摘要】竞业禁止协议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有…
【摘要】公司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忠实义务的最重要的派生义务,对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制是防止其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对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刑法规制,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对保障此类不法行为是非常有必要的,并需进一步完善。【关键词】公司董事…
【摘 要】公司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忠实义务的最重要的派生义务,对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制是防止其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对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刑法规制,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对保障此类不法行为是非常有必要的,并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
竞业禁止法律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竞业禁止又称同业竞止,是指特定地位的人或掌握原从业的公司(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在解除雇佣、劳动关系后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实施其所服务的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正确理解竞业禁止的内涵及分类,对正确适用法律,促进公司、企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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