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老补交

社保可以一次性补缴社保啦?以下银行信息港小编为大家收集了2016年陕西农民工社保一次性补缴政策,供大家参考!
2016年陕西农民工社保一次性补缴政策
一次性补缴的对象:
凡曾与市各类用人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过去从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过去存续劳动关系期间还有工作年限未参保缴费的人员。其中由个人按《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一文规定申请。
此外,一次性缴费的人员还需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持有当地居民户籍;
二是其与市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应在日之前。
一次性补缴的时间:
用人单位各类人群申请一次性补缴的起始时间按当地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的时间确定。
市直单位的起始时间:属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固定工和干部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属于合同制职工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84年 11月;属于临时工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88年12月。例如:张三,1953年10月出生,他从1974年1月--1982年12月期间在市直某企业单位做临时工,现申请一次性缴费,那么按上述临时工的补缴起始时间规定,在他工作期间本市还未有建立临时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因此,按张三工作年限的情况其不符合申请一次性缴费的条件。
一次性补缴年限:
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建立劳动关系而应参保未参保的工作年限。
如:李四(女),1950年10月出生(2000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其从1986年12月&2005年12月在市直某企业单位做合同工,1986年12月&1992年12月已参保缴费,1993年1月后未参保,现申请一次性补缴。那么按上述规定,她只能一次性补缴从1993年1月& 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主动为职工办理一次性补缴的各时段缴费标准按各地当年确定对应时段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当年没有缴费基数和比例的按当年定额标准执行)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广州市为例,全市统一缴费基数不低于2139元、缴费比例为20%,即最低缴费为427.8元/月。
并非所有灵活就业人员都能补缴
一听到能一次性补缴社保了,大家是不是很激动?淡定!这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没错,下面这些就是套路&)
可享受政策的人群范围
①现为广州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但不含男60周岁、女55周岁后取得我省户籍人员;
②法定退休年龄前有参加过职工养老保险,但未领取企业职工、城乡居民、农转居基本养老金;
③2006年7月(含当月)之后达到退休年龄,2016年4月(含当月)前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
可享受政策的补缴时段
从日起至日止,未参加企业职工、城乡居民、农转居养老保险时段,男性不早于45周岁,女性不早于40周岁,同时不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一次性缴费的人员需向户籍地社保经办机构(如区社保中心)申请。
一次性缴费额=本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20%&一次性缴费月数。
其中,一次性月缴费工资基数由本人在申请缴费时所在地级以上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行申报(至日,上下限范围为14958元~2408元)。
国家出台补缴养老保险费新政策,对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人员及中断缴费企业和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做出明确规定,为各类人员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提供了政策依据。
2016社保补缴新政策
社保补缴主要分为五大类型
1、企业原因未,可以要求企业补缴;
2、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存档的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补缴;当然,如存档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能补缴;被判刑、劳改、收监期间,不可补缴;你进入北京前,如是外地户籍,进入北京前不能补缴;如果是北京市户口从农业转到非农业,农转非之前不能补缴;
3、员工调动,社保关系转移不畅,造成社保中断,可以补缴;
4、员工试用期开始缴纳社保,社保应该是从试用期开始缴纳,试用期补缴要求企业补缴;
5、外地员工辞职空档期,无工作单位,如需补缴可以找代理公司进行补缴;
补缴范围:
这次享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优惠政策的,包括未参保企业和人员及中断缴费的企业和人员。不包括按规定核定了缴费基数但有历史欠费的企业和人员,对已核定过缴费基数的历史欠费的滞纳金,仍由地税部门按规定确定和征收。
◎关于未参保单位和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
◎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企业和人员。
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含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部分人员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原长期病休6个月以上时间、判刑人员服刑期间,不允许补缴。
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但补缴的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乡镇企业最早从2003年1月起补缴),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按上条规定的最早补缴时间补缴(即将企业和个人实行缴费制度后,应缴费的时间均补缴齐,其中,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整体未参保单位包括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尚未参保缴费的各类企业和职工。
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应全员参保补缴。单位全员补缴后,由原单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的退休人员,从全部补缴资金到账后的下月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济南政府下发通知,出台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新政策称,符合条件的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可在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通知称,根据我省相关规定,凡在2010年底前具有济南市城镇户籍,且日前曾与济南市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符合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实施范围中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国家出台补缴养老保险费新政策,对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人员及中断缴费企业和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做出明确规定,为各类人员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提供了政策依据。
2016年社保一次性补缴政策
补缴范围:
这次享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优惠政策的,包括未参保企业和人员及中断缴费的企业和人员。不包括按规定核定了缴费基数但有历史欠费的企业和人员,对已核定过缴费基数的历史欠费的滞纳金,仍由地税部门按规定确定和征收。
◎关于未参保单位和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
◎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企业和人员。
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含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部分人员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原长期病休6个月以上时间、判刑人员服刑期间,不允许补缴。
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但补缴的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乡镇企业最早从2003年1月起补缴),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按上条规定的最早补缴时间补缴(即将企业和个人实行缴费制度后,应缴费的时间均补缴齐,其中,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整体未参保单位包括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尚未参保缴费的各类企业和职工。
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应全员参保补缴。单位全员补缴后,由原单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的退休人员,从全部补缴资金到账后的下月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济南政府下发通知,出台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新政策称,符合条件的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可在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通知称,根据我省相关规定,凡在2010年底前具有济南市城镇户籍,且日前曾与济南市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符合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实施范围中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次性补缴的对象:
凡曾与市各类用人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过去从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过去存续劳动关系期间还有工作年限未参保缴费的人员。其中由个人按《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一文规定申请。
此外,一次性缴费的人员还需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持有当地居民户籍;
二是其与市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应在日之前。
一次性补缴的时间:
用人单位各类人群申请一次性补缴的起始时间按当地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的时间确定。
市直单位的起始时间:属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固定工和干部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属于合同制职工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84年11月;属于临时工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88年12月。例如:张三,1953年10月出生,他从1974年1月--1982年12月期间在市直某企业单位做临时工,现申请一次性缴费,那么按上述临时工的补缴起始时间规定,在他工作期间本市还未有建立临时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因此,按张三工作年限的情况其不符合申请一次性缴费的条件。
一次性补缴年限:
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建立劳动关系而应参保未参保的工作年限。
如:李四(女),1950年10月出生(2000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其从1986年12月&2005年12月在市直某企业单位做合同工,1986年12月&1992年12月已参保缴费,1993年1月后未参保,现申请一次性补缴。那么按上述规定,她只能一次性补缴从1993年1月&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主动为职工办理一次性补缴的各时段缴费标准按各地当年确定对应时段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当年没有缴费基数和比例的按当年定额标准执行)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广州市为例,全市统一缴费基数不低于2139元、缴费比例为20%,即最低缴费为427.8元/月。
解读:2016年一次性补缴15年社保政策是否划算?
一次性补缴15年社保条件
1.日以前曾在我省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各类人员。
2.日以前,我省地方政府各级机关、乡镇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使用的编制外人员。
3.日前退出现役未选择自主择业安置方式的复员退伍**。
4.因各种原因离开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中央在黔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原编制内人员。
一次性补缴15年社保材料
申请办理时,需要**如下资料:
1.本人《户口簿》和第二代《居民***》原件(本省其他地州市户籍在贵阳居住的**《居住证》);
2.本人认真阅读了解政策,填写《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中确认签字。
3.符合参保条件1、2项规定的的各类人员,应有本人原始工作依据,包括下列材料之一:本人原始工作档案、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合同书》、企业录用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审批表、在单位工作期间的获奖证书等等。没有本人原始工作依据的,可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公示后出具证明。
4.符合参保条件第3项规定的复员退伍**,应有本人原始参军依据,原始依据应包括入伍登记表、退伍登记表等。无原始依据的,不能办理。
5.符合参保条件第4项规定的原编制内人员,应有本人原始档案,无原始工作档案的,不能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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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操作意见》
&陕社保函[号&
各市、杨凌示范区养老保险经办处:
&为进一步促进全省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结合各级经办机构在扩面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省局制定了以下操作意见并经省厅同意,请参照执行。
&一、与已参保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一直在该企业连续工作的“临时人员”(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可最早从1986年10月起,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缴费办法,按照当时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补费(本息),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凡在城镇从业的各类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时,其户口和从业身份不予限制,严禁补缴以前年度费用。&
&三、民办学校、医院及社会团体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其提出参保缴费申请,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机关事业单位中非正式编制人员,可以单位形式直接参保,在国家未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新的政策规定之前,其参保登记可依据实际情况,参照企业单位参保登记办法办理。
&五、新参保的非公有制企业可暂从参保登记之月起缴费,以前年度有关问题待省厅明确后执行。&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
&&&&&&&&&&&&&&&&&&&&&&&&&&&&&&&&&&&&&&&&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劳社函[号
商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原行业统等单位部分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1998年《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发前,应按照陕政发[号文件规定参保。日前招用的,从日起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日以后招用的,从招用之日起参保并缴费。《条例》颁发后,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三、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条例》颁发前,应按照《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1995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条例》颁发后,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
&二○○六年三月一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为了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矿山、建筑安装、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交通、铁路部门常年承担道路维护和装卸搬运任务的单位,邮电企业所需的乡邮政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纺织企业的艰苦工种以及经批准的其他工作条件艰苦的企业和工种。
符合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企业招用农民工,应按企业隶属关系报批。省属企业和国务院部门驻陕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余地方所属企业报所在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应严格控制,确需使用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民工在合同期内的缺员,由企业与提供劳动力的单位联系补充,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应遵循就地、就近和选择群众生活困难、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的原则。需要跨省招收的,须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16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适应需承担的体力劳动。
农民工应有3~6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即应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矿山和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招用的定期轮换工需要续订合同的,须经市(地)劳动部门批准,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合同期内,农民工不得转换工作单位。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鉴证。
企业或农民工,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如对方不同意,可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企业和农民工,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负赔偿责任一方不履行时,受损失一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民工在试用期内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不含15%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级,工资形式由企业确定。
农民工应与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节假日等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满1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标准工资照发,并可按规定报销车船费。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农民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下的,停工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加停工医疗期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3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标准工资。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工作满1年以上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本人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1—4级伤残),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5~6级伤残),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7~10级伤残),由企业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12个月标准工资的抚恤费。
农民工因工死亡,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除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外,一律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与农民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比例、办法,参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农民工合同期满离企业回乡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养老保险金或回乡生产补助金连本带息一次付给农民工。对不执行合同,擅自离开企业者,企业不予支付。农民工在职死亡,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或回乡补助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如数一次付给其遗属。
农民工在合同期内与所在单位的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的待遇,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国家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之内,将部分从事井下采掘生产劳动5年以上的农民轮换工中经业务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骨干转为城镇户口劳动合同制工人。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实际工作满5年后又续订合同的总人数的3%。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条件、办法和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工在合同期内,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合同解除后,应当返回农村。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提供劳动力的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办理签订农民工合同的各项手续以及农民工的招收与更换、伤亡事故的处理、回乡后的安置工作。企业应当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乡交纳不超过农民工当月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农民工应向其家庭所在的乡或村交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5%的公益金。所在村应当保留其村民身份及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农民工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农民工与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组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从一九九八年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百分之八。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增长,企业缴费比例应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企业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第十一条&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以后继续缴纳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第十七条&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㈠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㈡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㈢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㈣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省统一建立个人账户的起始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此之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㈠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㈢上列两项的利息。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对账单,定期发给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以供查对。
第二十一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三条&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可以依法由继承人按下列规定继承:
&㈠职工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㈡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㈢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的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的,其个人账户继续保留,储存额继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㈠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㈡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二十九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者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金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缴和支储两条线管理制度。结余额除预留退休人员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企业、个人有权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及基本养老金支付、结存情况,工会有权对企业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基本养老金发放等进行监督。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公布一次职工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核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㈠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
㈡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㈢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的;
&㈣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㈤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对欠缴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违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原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后,与本条例衔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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