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税、个人税与企业合作的问题

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所得税征管问题 中国财税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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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所得税征管问题 中国财税法治网
我国税法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所得税征管没有统一规定,尤其对进行财产买卖的合伙人资产的计税基础,更是未明确规定。因此,各地区采用各不相同的征管方法,导致税负呈现地区性差异。
一、案例实况
中国自然人居民A,B,C于日在国内某市注册成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ABC。成立当期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如表1:
表1 &&&&&&&&&&&&&&&&&&&&&&&&&&&&&&资产表 &&&&&&&&&&&&&&&&&&&&&&&&&单位:元
市场公允价值
合伙企业ABC简化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如表2:
&&& 表2&&&&&&&&&&&&&&&&&&&&&&&&&&&& 资产负债表 &&&&&&&&&&&&&&&&&&&&&&&&单位:元
调整后计税基础
市场公允价值
市场公允价值
所有者权益合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C以土地出资占合伙企业三分之一的份额,出资土地的账面价值为120000元,市场价值为180000元。日,C将其持有的份额转让给中国居民S,转让价格为255000元,S以现金付讫,同时承担C的合伙企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业债务的三分之一。转让行为发生后,合伙人C应如何纳税?
二、涉税争议
到目前为止对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合伙人如何征税,我国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三种做法。
(一)对合伙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允许税前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然人合伙人转让投资资产按“财产转让所得”和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合伙人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所得税(仅适用于外地注册企业和账务不健全、无法查账征收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按照比例核定征收所得税。
(三)借鉴美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征税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借鉴美国税法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产生的所得或者损失的征税方法,将其视为转让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并对合伙人转让份额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与第一种方法相比较,第三种方法避免了对留存收益重复征税。
对以上几种做法进行分析,首先应明确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所得的性质。该所得是转让合伙企业财产的所得还是合伙人转让个人财产的所得?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计税基础是多少?
通过对各地征税方法的分析,上述三种征税方法均认为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是转让合伙企业财产而非个人财产,三种征税方法均按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收益为255000元。但是,计算合伙人C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所得的资产计税基础如何确定呢?这个问题影响到应税所得的多少。
三、案例实况分析
我国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所得税征管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等法规,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探讨。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的计税基础没有强制规定,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分为四种情况:第一,以合伙人占合伙企业份额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35000元;第二,以出资时合伙人占合伙企业份额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第三,以合伙人出资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20000元;第四,以合伙人出资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
(一)国内相关法规分析
1.国家颁布的法规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规定适用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的行为,但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并不是彻底终止投资,而是将其资本出售给新合伙人。因此,国税函[2011]41号文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所得税征管问题值得考虑。再则如果以转让收入减去合伙人的初始投资(土地的原值),转让利得可能就隐含了合伙人留存于合伙企业的利润,且这部分利润已被课税,重复征税的情况又该如何解决?
依据国税函[2011]41号文合伙人C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如下:
(1)以合伙人占合伙企业份额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35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000=12000(0元)
应纳税额=%=24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20%
(2)以出资时合伙人占合伙企业份额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0%
(3)以合伙人出资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2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000=13500(0元)
应纳税额=%=27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20%
(4)以合伙人出资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0%
2.地方颁布的法规分析。
(1)鄂尔多斯市地方法规。《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企业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转让及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税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府发[2012]47号)规定:“凡在本地区注册登记且账务健全的企业,对其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和以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方式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查账据实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一地方性法规引发的疑问在于:第一,规定中的“查账据实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在什么层面征收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在现行税制下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规所称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在合伙企业层面征收?第二,如果在合伙人层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收入该如何分类、企业又该如何扣除相关税费?
①以合伙人C占合伙企业份额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35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000=12000(0元)
应纳税额=%=30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3=25%
②以出资时合伙人C占合伙企业份额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5%
③以合伙人C出资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2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000=13500(0元)
应纳税额=%=33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3=25%
④以合伙人C出资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5%
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土地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时已经缴纳了部分税款,在本规定下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其次,根据鄂府发[2012]47号文规定:“对外地注册企业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和以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方式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按转让价款总额的10%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本法规除了上一条规定中的所得税征收层面和入账扣除问题外,还可能出现合伙企业亏损但合伙人却要纳税的情况。再者按转让价款纳税没有扣除财产计税基础,合伙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了5%的营业税,也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
①以135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5500)÷.65%
②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5500)÷.53%
③以12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5500)÷.35%
④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应纳税额=%=25500(元)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5500)÷.53%
再次,根据鄂府发[2012]47号文规定:“其他账务不健全、无法查账征收的企业(或个人)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和以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方式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按照转让价款的5%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①以135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12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750)÷.65%
②以180 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12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750)÷.53%
③以12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12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750)÷.35%
④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应纳税额=%=12750(元)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5500)÷.53%
(2)广州市地方法规。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的通知》(穗地税函[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财产份额,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合伙人C而言,按照本法规规定,以转让收入减去合伙人的初始投资(土地的原值),转让利得中可能隐含了合伙人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且这部分利润已被课税,本法规也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
①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000=12000(0元)
应纳税额=%=24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20%
②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0%
③以12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000=13500(0元)
应纳税额=%=27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20%
④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 000-0(0元)
应纳税额=7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0%
(二)美国相关法规分析
美国是法律较为健全的国家,以美国为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为了更好地分析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两个概念:内部计税基础和外部计税基础。美国税法有专门规则协调这种情况下的内外计税基础不一致问题,我国税法目前没有相应的规则。所谓内部计税基础是指合伙企业对于其资产的计税基础,而外部计税基础是合伙人对于其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外部计税基础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合伙人的计税资本账户(所有者权益),第二部分是合伙人的合伙负债份额。通常情况下,合伙人的外部计税基础数额等于合伙企业的内部计税基础。这个基本概念与资产负债表的平衡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相关联。在合伙企业背景下,这一关系可以看作:资产=负债+合伙人的计税资本账户。
在分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所得税征管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合伙企业成立时财产出资一般不予确认。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721条(a)总则规定出资损益不予确认:对向合伙企业出资以换取该合伙企业中的利益的,禁止该合伙企业或者任何合伙人确认任何所得或损失。当合伙人以财产溢价或折价向合伙企业出资时,该财产在合伙人处已经发生了固有的内置收益或内置损失。存在内置收益或内置损失的财产被称作“第704(c)条财产”。所谓第704(c)条财产是指在出资时,财产的计税基础不等于该财产的公允市场价值(FMV),该财产的FMV于出资时被称作“账面价值”。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721条非确认规则:存在内置收益或内置损失的财产向合伙企业出资不应产生任何即时的税收后果(Tax Consequence)。这部分税收在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分配时征收,从而避免合伙企业纳税时对期初计税基础与资产账面价值差异重复征税。
2.计税基础的增减。参照美国税法第754节关于合伙企业财产分配的相关规定,内部计税基础一般等于外部计税基础的合计,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会打破这种平稳关系。借助第754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得以调整财产的计税基础,以便重建资产负债表的平衡等式关系,并且重建内部计税基础与外部计税基础的等式关系。
回到案例,假设第一年合伙人C收到100000元的合伙企业应税所得,5000元的合伙企业免税所得。对于合伙人A,其资本账户和持有合伙企业权益的计税基础增加105000元,但合伙人C对这部分所得不纳税。第二年,合伙企业向合伙人C分配105000元。合伙人A的资本账户和外部计税基础减少105000元。因为之前的计税基础增加,合伙人C避免了对留存利润的双重课税。
3.出售或交换损益的性质与确认。美国税法第741节规定:对于合伙企业权益的销售或者交换而言,合伙人应当确认收益或者损失。该收益或者损失应当被视为来自资本资产的销售或者交换的收益或者损失。美国1994年制定的《统一合伙法》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C转让所得属于转让合伙企业财产所得,即转让所得为255000元。
美国对土地等不动产和动产合并征收财产税,对土地转让按出售不动产征税,按税法规定:个人持有时间超过12个月且出售时所获利润超过原始成本的部分,适用于长期资本利得的征税方法,但适用税率会降至15%。
因此,合伙人C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应缴纳的所得税计算如下:以合伙人占合伙企业份额的调整后计税基础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35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000=12000(0元)应纳税额=%=18000(元)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15%
通过对案例结果的分析,鄂尔多斯市对企业实行差别征税,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且较高的税负不利于企业发展,外地企业和其他企业的税负虽然较低,但税金绝对数较高,这类企业占总体企业的比重低,没有代表性,且存在重复征税。所以笔者认为广州市的征管办法是现行较为合理的方法。具体数据见表3和表4。
四、结论与政策建议
(一)结论分析
现行政策下对合伙人转让份额所得的三种征税方法计算得出的税负各不相同,从而导致地区间的税负不公。以上的案例分析要求尽快完善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让纳税人在每一个环节中都能享受公平待遇。在合伙人转让份额包括退伙、终止清算等的所得税问题上,应结合国情尽快出台新规定。
&& 表3 &&&&&&&&&&&&&&&&&&&&&&&&&&&税负比较 &&&&&&&&&&&&&&&&&&&&&&&&&&&&单位:元
账面计税基础
公允计税基础
国内相关法规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征管方法
鄂尔多斯市征管方法
广州市征管方法
国外相关法规分析
美国税法754
资料来源:笔者自制,以合伙人占合伙企业份额为计税基础
&& 表4 &&&&&&&&&&&&&&&&&&&&&&&&&&税负比较 &&&&&&&&&&&&&&&&&&&&&&&&&&&&&单位:元
账面计税基础
公允计税基础
国内相关法规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征管方法
鄂尔多斯市征管方法
广州市征管方法
国外相关法规分析
美国税法754
资料来源:笔者自制,以出资资产为计税基础
(二)政策建议
以上分析可知,导致地区间税负不公的原因主要在于计税基础的确认方法及征税方法的不同。因此,应进一步明确合伙人出资及合伙企业份额计税基础的确认,并统一地区间对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法。笔者建议借鉴美国成熟的合伙企业税法的做法完善我国合伙人转让份额的所得税征收管理。
1.允许计税基础调整。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当期获得的利润或损失未实际发放给合伙人的,允许合伙人计税基础调整,以避免重复征税。此外,对新合伙人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避免新合伙人虚增利润或损失,保证税收公平。
2.明确和统一对合伙人劳务出资的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劳务出资的税务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税法中关于劳务出资部分的规定,明确劳务与其他类型的资产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和获利能力。
3.增加“死亡转让”情况下的税收规定。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情况不仅限于新合伙人的入伙,对于新合伙人继承合伙企业份额的情况国内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此时我们借鉴美国税法74(3b)确认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收益的计税基础是死者拥有合伙企业份额的合伙企业权益在死亡日的市场价值加上合伙企业债务的市场价值。
4.明确损益确认原则。借鉴美国税法关于合伙人财产出资的确认,在合伙企业成立时出资财产的利润或损失不予确认,在合伙人销售或交换时再行确认并缴纳所得税,以避免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对资产重复课税;对出资财产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以只对合伙人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润征收所得税,以避免对留存利润重复课税。
5.统一地区间合伙企业的征收方法。对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征管方法应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下达给各地区执行,而不应由各地自行规定,以消除地区间的税负不公。
(责任编辑:向雪)
【参考文献】
[1] 王 震:《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收益的所得税政策与征收管理》,《税务研究》2013年第3期。
[2] 翟继光:《美国税法典》,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年版。
【作者简介】
高亚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税学院
【文章出处】
《税务研究》2014年第4期
&见表2,合伙企业全部份额的账面价值调整后三分之一的份额为40500元。
见表2,合伙企业份额的账面价值调整后三分之一的份额为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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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开展仓单质押贷款的原则
  开展仓单质押贷款业务对提高市场资源的使用效率,加快资金周转,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进行质押贷款应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1) 首先要合乎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仓单质押贷款业务要做到合法经营,贷款业务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同时,仓单质押贷款的程序要合法,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还贷能力,信贷资金使用状况,借款手续是否完备,借款人的业务量及商品来源的合法性等有关事项必须事先审核,事中跟踪,确保每个环节不出现纰漏。
  (2) 风险防范原则。仓单质押贷款业务是质押贷款的一种形式,由于借款人向贷款人出质的是在期货市场中流通的标准仓单,所以,其风险系数相对较小。但是银行质押贷款可能面临以下的风险:商品的市场价格始终处于不断涨跌过程中,对应仓单的价值也处于不断变化当中,如果银行对质押物评估过高,就可能造成借款人还贷不积极;在质押商品的监管方面,由于仓库同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失真或信息滞后都会导致任何一方决策的失误,造成质押商品的监管风险等等。
  (3) 对借款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原则。质押贷款是商业银行的常规贷款业务之一,也是商业银行获取盈利的一个途径。银行开展质押贷款既要讲究安全性、流动性,也要注重盈利性。仓单质押贷款经济风险偏低,可银行在办理贷款之前也须慎重选择和审核贷款对象。
  2.仓单质押贷款的业务流程
  如图简要地介绍的仓单质押的过程,首先是货主(借款人)与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帐户监管协议》;仓储企业、货主和银行签订《仓储协议》;同时仓储企业与银行签订《不可撤消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
  货主按照约定的数量将商品存放在仓库中,仓储企业在接到通知后,验货确认,然后开专用商品储存凭证———仓单给存货的货主;货主当场对专用仓单做质押背书,由仓库盖章后,货主凭仓单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银行向仓库核实货主储存商品的详细情况,包括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以及商品的情况,决定是否向货主提供质押贷款,以及质押贷款的数额;把经过银行同意的进行质押贷款的商品交由仓库代理监管;最后就是商品的具体处置。
  3.仓单质押的优势与风险
  仓单质押业务是一种具有多边三赢性质的新兴业务。第一,允许客户利用在市场经营的商品做质押贷款,可以解决企业经营融资问题,争取更多的流动资金,达到实现规模经营和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第二,仓库与银行合作,监管客户在银行质押贷款商品,一方面增加了配套服务功能,吸引更多的货主企业进驻,增加了仓储附加值,提高了仓库空间的利用率,提升了企业综合价值和竞争力;另一方面,仓库作为银行和客户都相互信任的第三方,可以更好地融入到客户的商品产销供应链中去,有利于物流企业的业务整合,同时也加强了同银行的同盟关系。第三,银行发放质押贷款,由仓库负责质押物资,既放贷又吸引了储户,培育了新的经济增长点;又由于由货物做抵押,贷款的风险大大降低,规避了风险,并能产生新的经济效益。
  仓单质押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润来源之一,而信贷风险是贷款人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商业银行必须发展信贷业务,同时还必须保证按时收回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不能出现呆坏账。仓单是信用程度较高的有价证券,它与高质量的商品相对应,包含着交割仓库、期货交易所对质量、数量的信用担保,但是低风险不等于无风险。仓单质押过程中包含着以下的风险:
  (1) 客户资信风险。客户的业务能力、业务量及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走私商品有罚没风险),商品质量等诸多方面对仓库来说都是潜在的风险。
  (2) 仓单风险。仓单是质押贷款和提货的凭证,是有价证券,也是物权证券,但目前仓库所开的仓单还不够规范,如有的仓库甚至以入库单作质押凭证,以提货单作提货凭证,因此,必须有科学的管理程序,保证仓单的唯一性与物权凭证性质。
  (3) 质押物选择风险。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作仓单质押,因为商品在某段时间的价格和质量都是会随时发生变化的,也就是说会有一定程度的风险。因此,要选择价格涨跌幅度不大、质量稳定的品种,如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大豆等。
  (4) 商品监管风险。在质押商品的监管方面,仓储企业必须对质押商品的种类、数量、品种进行有效监管,作好防潮、防霉等安全保障,严防货损货差,严格出入库的盘点,防止仓储保管不善而给仓单的持有人造成损失的风险。
  (5) 内部管理和操作风险。许多仓库的信息化程度很低,还停留在人工作业的阶段,会增加内部人员作案和操作失误的机会,形成管理和操作风险。
  4.控制风险的对策
  (1) 建立和整合客户和银行信用。客户资信风险、仓单风险、商品的监管风险都与信用有着密切的联系。第三方物流作为联结货主与金融机构的服务平台,就需要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建立和整合这些信用。第三方物流公司作为货主的代理人,监管仓库中的商品,因此,第三方物流公司要与货主建立信用。银行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则是建立在仓单的真实有效性和对第三方物流公司仓库监管的信任之上。所以,信用的建立是基于第三方物流公司的实力。第三方物流公司可以利用双方都信任的关系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完成信用的整合。
  (2) 加强对仓单的管理。仓单是在仓库接受存货人要存放的商品以后,向存货人开具的说明存货情况的存单。这种存单具备特殊的功能和特殊的作用———有效证券。即仓单可以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进行质押,实现资金融通,辅助完成现货交易,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它是仓单质押业务开展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凭证。因此仓单的管理问题是最为紧迫的需要解决的问题。
  (3) 限定质押商品的范围和确定价格。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货主希望质押商品品种、数量和标准化程度能不受限制;而对于银行和仓库来说,则要求质押的商品要有所限制。因为第三方物流公司要考虑自身的存储能力、管理水平能否满足客户的需求,并协同银行做好商品的限制工作。受仓储条件的限制,目前一些开展此项业务的仓库基本上是尽量选择适用广泛、易于处置、价格波幅较小且不易变质的商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管理经验的丰富,可用于仓单质押的商品的种类会不断增加。对商品价值的综合评估确定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客户本身的信用和实力,二是商品自身的属性,三是该种商品近几年来的市场价格波动情况。这个价格目前都是由银行确定的,仓储作为双方信任的委托代理方,它在价格的确定过程中也应起到监管和提供参考的作用。随着仓单质押业务不断深化,银行对仓储信任的日益提升,很有可能由仓储来确定价格。
  5.监管和处置质押商品。第三方物流公司作为银行和客户双方信任的第三方,在商品的监管和处置环节扮演着特殊的角色,负有特殊的责任。所以,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应尽量使各项手续完备,严格按合同行使权利。
  在仓储环节,首先,要和客户企业签订“仓储协议”,明确商品的入库验收和养护要求,并开具明确表明商品已属抵押给银行的专用仓单;并向指定的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仓储物的保险,确保仓储物出现损毁时,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其次,要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银行行使质押权保证书”,保证仓单与商品存储情况相符,手续完备;质押期间无银行同意不得向借款人或任意第三人发货;不以存货方未付有关保管费为由阻挠、干涉、妨碍银行行使质押权等;客户提货要在银行的监管下采取仓单提货。
  在商品处置环节,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一是贷款还未到期,由于市场价格下降,银行通知借款人追加风险保证金,在双方所确定的日期期限内借款人仍未履行追加义务的,银行可委托第三方(很有可能是仓储)对尚未销售商品按现行市场价下浮一定比率以尽快实现销售,收回贷款本金。二是贷款到期,但监管账户内销售回笼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且无其他资金来源作为补充,银行也可委托第三方(很有可能是仓储)对仓储的相应数量商品按现行市场价下浮一定比率以内实现销售处理,直到收回贷款本息。仓单质押货物的处置,受市场影响大,需事先各方签订协议就处置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各方利益。
  6.加快仓储企业的信息化建设。仓储信息化的过程中会不断改善和优化管理和业务过程。仓储的信息化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内部管理流程的信息化;和其合作伙伴、客户以及监管机构协同作业的信息化。内部的信息化能优化其“仓储物流”,更好地完成内部的管理和操作;协同作业的信息化是优化其物流网络和服务体系。信息化降低内部人员作案和操作的失误,提高工作效率,提高了同客户与银行进行信息沟通和共享的效率,降低了仓储和银行的风险,方便了银行对仓储的监管,完善了为客户提供的物流服务。
首先,对于这个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权是由跟你合作的这家物业公司取得的,对于你个人来讲,没有这个资格去接这个项目的管理权,这也是为什么你要跟他们合作的原因,你做的这
包括合作内容、股权比例、职责分工、利益分配原则、风险处理、纠纷处理、附件等。
技术入股与公司合作,协议时的内容与其他合作内容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技术入股应注明技术的含金量,折合的股份。事前清楚,事后无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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