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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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担保人我们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是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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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能够作为债务担保的人,不是出于亲人就是出于朋友,而对于那些替他人做债务担保的人,对自己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又缺乏了解。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担保人不得不以自己的资产为朋友还债,更有甚者,甚至会因担保而倾家荡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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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来源:找法网  在民间借贷中,担保人实际上要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当债务人无法还钱的时候,担保人就要代替债务人先给债权人还钱。但是如果有以下这些情况,则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责任,不需要先还钱。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4、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5、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7、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8、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9、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人一般承担哪些责任?  一、担保的范围  按照《担保法》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保证责任范围,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  二、担保的期限有多久?  担保期限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为6个月,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主张保证责任,那么担保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三、担保的分类  通常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  1、一般担保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即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时,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还款。只有在借款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担保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保证合同中没有写明是哪种担保模式,则默认为是连带担保。  有人用微信聊天,有人却在微信中学习,成长。下面是2016年最HOT法律公众号,累计覆盖50万法律人,总有一个适合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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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
连带责任保证定义
保证是一种责任较重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
连带责任保证指导
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比如,甲向乙借10万元,由丙作保证人,并明确。到了还款期后,甲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还款,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乙既可以直接要求甲还款,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承担还款的责任,丙对于乙的要求不能拒绝。
连带责任保证的概念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约定明确;其二,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不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责任都不得解除。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承担履行债务和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主债务。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届期没有履行主债务,在保证实务中,保证人选择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实际上是保证人放弃了可以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中保证人的责任较重,但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分类,保证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形式。
连带责任保证的成立方式有两种情形:
①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19条)。
而一般保证必须明确约定,《担保法》第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然,这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别之一。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连带保证责任也不例外。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那么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
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
根据第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保证分为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连带责任保证是由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证方式。作为保证方式的一种,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但我国《担保法》规定,如果保证人与保证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
3、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转让的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主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第二十六条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的
《》第二十六条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
根据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就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可能依约定或依过错按份承担责任。
就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不分先后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主张债权,各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另有约定对抗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谁有偿付能力谁先予偿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主债务人具有履约能力并已开始实际履行时,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主债务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付金钱义务时,债权人才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此时主债权人既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还可同时向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比如甲公司为确保乙公司合同债权的实现,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如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则由甲公司无条件偿付,并可单独诉讼。这种约定显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到期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债务,或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丙公司不予理睬或暂时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并可就保证责任纠纷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以放弃为前提的。因此,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重要区别;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承担债务,则是两种保证的相同之处。当一般保证人放弃抗辩权或不得行使抗辩权时,一般保证实际也就转变成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实践中,由于大量保证合同条款、内容笼统,保证承诺书过于简单,加之出具保证的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难以做到文字严谨,所以出现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相当多,比如有的仅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公章、只写保证偿还或写承担保证责任等,有的法院将其推断为一般保证,有的法院则将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很不一致。根据担保法规定和当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基本原则,对保证当出现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应当将这种模糊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更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连带责任保证存在问题
除了现行法律规定的以上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外,经济活动中,还出
连带责任保证会现场
现了一种监督支付、负责专款专用的承诺,如何认定这种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成为审判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这种情况大多涉及到银行,许多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为该合同出具担保,而开户银行往往并不愿提供担保,却出于种种原因,向债权人出具了监督支付、负责专款专用的函(或承诺),或在主合同上注明“此款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的字样,并加盖银行公章。
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承诺的认识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这也是一种担保,只不过与正常的担保表现形式不同而已,既然作了担保,一旦出现风险,银行等保证人就要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保证责任就体现在: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对这种情况未作规定,不等于就没有法律依据,比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出具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函(或)的单位和个人,对出现的风险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这种承诺毕竟不是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按照承担责任的方式类推为担保是不合适的,这类承诺函大多数并不写“保证”字样,即便是少数写了“”二字,也并不符合担保的特征,因这承诺人只是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的其中一项“”负责,而其他合同内容如何履行其是不承担义务的,其责任关键是体现在“监督”和“负责”四个字上,并非由承诺人亲自履行合同,充其量是一种协助义务,如果监督不力,造成合同资金流失,由承诺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判其承担资金流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过重,况且,承诺人最多也只是一种补充责任,判其承担连带责任,除缺乏法律依据以外,也显失公平。
尽管审判实践中大多持第一种观点,也基本是这样处理的,但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实事求是一些。经济审判与刑事审判的区别还是很大的,以前刑法中的某些罪名没有规定,故而审判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类推;而经济审判中的合同关系往往比较复杂,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也相当多,在审判实践中搞类推未免显得太随意,也不符合当事人,加之银行等承诺人按银行法规定,谁的谁的帐由谁支配,银行干涉或监督起来比较困难,何况有的当事人还约定专户存储,实际履行中又未作专户存储,就谈不上监督和负责的问题了,不应判由承诺人充当第二债务人的地位。更不应当将其视为保证人,而且按连带责任保证判其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解决方法
还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在发行私募债券纠纷案件中,银行既作发行债券企业的代理人,又作购买债券一方的代理人,同时还承诺到期由银行负责将发行债券款本息支付给购买一方;在委托投资、委托贷款等纠纷案件中,银行承诺到期将投资款(或贷款)本息支付给出款方(即委托方)。在这几种纠纷中,银行实际充当的是中间人的位置,但其承诺又象是一种担保。实践中,应当审查清楚出款方与用款方是否另有合同关系,如另有合同关系,则应由双方按约定办理;实际上在所接触的案件中,是查不出双方有合同关系的,具体处理时,应当判由债务人(用款人)向银行支付款项,同时判由银行向原出款人(或委托方)支付款项,因为毕竟银行与用款人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银行从用款人处索回款后支付给出款人”,否则,银行也不会处于第二债务人的位置。银行在这种案件中按其承诺承担法律责任,但却不是任何一种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相关资料
保证是中比较重要的一种,属于人的担保,是一种信用担保。根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的不同,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比较点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的认定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推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的权利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得行使的情形:(1)债务人住所变更,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无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1)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3)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与一般保证相同保证责任的免除(1)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债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致使该财产不能执行,保证责任相应免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中止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侯丽艳.经济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人民网”.日16:48[引用日期]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为什么该案中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国社会科学网
为什么该案中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刘某某诉徐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日 13:42 来源:法制网
内容摘要:
作者简介:
  [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实务中如果只有担保人之名而无担保意向之实,则“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日,刘某某为出租方(甲方)、徐某某为承租方(乙方)、李某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顶丝每天每根0.02元,租赁物价值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6元、顶丝每根20元;根据需要甲乙双方可以采取分期分批方式租赁,分期分批租赁的数量、品名与时间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分期分批租赁中的有关单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租金的缴纳方法为每月缴纳100000元,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租赁物损坏的,乙方负责修复,不能修复乙方按照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赔偿;丙方担保责任:1.对连云港恒润郁洲府工程进行担保,付工程款时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2.在所租用的租赁物外架需要拆除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不得让出租物让徐某某拉走,租赁物出门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拉出工地大门;3.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李某在担保方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于日起至日期间,数次从刘某某处租用钢管计米、扣件计209439只、顶丝计1600根。日,经刘某某与徐某某结算,徐某某欠刘某某租金元,尚有钢管米、扣件209439只未还。日,刘某某向徐某某送达索要租金通知书,内容为:”关于你租赁系列建筑件一事,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你至今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现书面通知要求你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依约履行义务,否则解除合同。”当日徐某某签收通知,但未支付租金。刘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日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徐某某支付租金1223157元,并返还钢管米、扣件209439只;李某对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李某承担。  [争议]  原告刘某某认为,李某在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当对徐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认为,(一)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李某在担保方一栏签名,但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必备条件;(二)李某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承担的是告知义务,合同中的保证如数返还在签订合同时删除;(三)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李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李某不应对刘某某的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条款第一条约定李某在给付徐某某工程款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刘某某,此条约定李某只是负有通知义务,李某虽然未按约定通知刘某某,但不具有保证性质,刘某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条约定李某在徐某某所租用的租赁物外架需要拆除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某,否则不得将出租物让徐某某拉走,租赁物出门必须刘某某同意方可拉出工地大门,此条约定李某不但负有通知义务,亦负有保证租赁物如数返还义务,李某未按约定通知刘某某,亦未经刘某某同意擅自将租赁物作出处理,导致徐某某未能向刘某某返还钢管及扣件,李某对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李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此条约定应认定为李某在履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后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是否应对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两项即:给付徐某某工程款时书面通知刘某某以及租赁物需要拆除时书面通知刘某某,租赁物出门必须经刘某某同意。虽然李某在签字前已将”保证如数归还”划掉,但是并不能说明免除了李某应及时通知刘某某及妥善看管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对徐某某给付刘某某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担保人责任为:李某在给付徐某某工程款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刘某某;李某在徐某某所租用的租赁物外架需要拆除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某,否则不得将出租物让徐某某拉走,租赁物出门必须经刘某某同意方可拉出工地大门;李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合同没有约定在徐某某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李某履行债务;相反该合同约定“李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租赁合同》虽将李某列为担保人,但李某并不符合保证所应当具有的法律特征,故李某并不成为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人。据此作出(2014)苏商再提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李某对判决第三项内容负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可以用三段论逻辑推理得出结论,本案大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小前提是(一)该合同没有约定在徐某某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李某履行债务;(二)李某与刘某某在第3条约定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三)李某在签字前将第2条约定中“保证如数归还”划掉。从上述小前提中可以看出李某根本没有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那么,结论只能是李某与刘某某的约定不符合保证所应当具有的法律特征,故李某并不成为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 周伟 孙宜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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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违约, 除连带责任还有违约责任!
保证人违约, 除连带责任还有违约责任!民商事诉讼仲裁与行政争议解决保证人违约——&除连带责任还有违约责任!(一)问题提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是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如果向债权人承担了违约责任,能否就已经向债权人承担的违约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二)举例释法:甲向乙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办法。丙为甲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甲若至期不能还款,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为1个月,自贷款人向担保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逾期不能履行,则由担保人另行向贷款人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后甲逾期不能还款,乙向担保人丙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担保人丙在1个月内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乙将甲、丙诉至法院,除要求甲给付借款本息,丙承担连带保证之外,另要求丙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三)分析:1、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国家不宜进行过多的干涉。只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其效力。违约责任是属于财产责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权利义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担保人如果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收到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后的1个月内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则就不会再另行承担违约责任。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通过向债务人追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对于保证合同中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确实是合同双方在自由协商的情形下的选择,可以视为“另有约定”的情形。所以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丙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可向借款人甲追偿违约金的条款,那么保证人丙无法向债务人甲追偿。目前我国和司法解释没有可以追偿的规定,所以保证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违约金。民商事诉讼仲裁与行政争议解决公众号ID:almighty_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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