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 企业所得税需要缴哪些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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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可以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不缴纳所得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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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 自然人A、B共同设立了甲、乙两公司。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但甲公司一直无力归还。2015年,甲乙两公司拟将该笔借款在账上“平”掉,考虑到直接豁免债务,甲公司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公司财务经咨询第三方机构后,拟通过债转股方式解决该笔债,即:乙公司将2000万元债权转为对甲公司的投资,其中500万作为注册资本,1500万作为资本公积,债转股后,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
这样的操作在法律、财务、税务上是否有障碍?真的可以不用缴税吗?
&&&& 律师分析:
&&&&&&& 一、债转股,在法律上、财务上、税务上均可操作
&&&&&&& (一)法律上
&&&&&&&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 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之规定,债权可以作为一种出资形式。
&&&&&&& (二)财务上
&&&&&&&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财会[2006]3号)第三条“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二)将债务转为资本”、第六条“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之规定,财务上,将债转股列为债务重组的一种方式。
&&&&&&& 债转股在会计处理时应分为两部分,即:1、债的部分,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认为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损失并计入营业外支出;2、股的部分,债权人按照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债务人按股份的面值或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计入实收资本,股份或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股份的面值或股权对应之注册资本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 (三)税务上
&&&&&&&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之规定,在税务上,债转股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形式。
&&&&&&& 财税[2009]59号中对于债转股的税务处理,提到了两种方式,即: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 1、一般性税务处理
&&&&&&& 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四条“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之规定,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需要单独确认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务人若存在债务清偿所得,则仍存在纳税义务。
&&&&&&& 2、特殊性税务处理
&&&&&&& 根据财税[2009]59号第五条“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及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之规定,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可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但,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必须满足财税[2009]59号第五条所罗列之条件。
&&&&&&& 二、债转股,并非当然不用缴税
&&&&&&& 如上文所述,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并非因为转为股权,就当然与税无关了。税务上,对债转股采用不同的方式,将带来不同的涉税结果。
&&&&&&& (1)一般性税务处理
&&&&&&& 本案中,如果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甲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涉税问题上将出现三种可能:
&&&&&&& 1、甲公司20%的股权,市场公允价值低于2000万,则甲公司即取得了债务重组所得,甲公司需要就该部分所得缴纳所得税;
&&&&&&& 2、甲公司20%的股权,市场公允价值等于2000万,则甲公司未取得债务重组所得,甲公司无须缴纳所得税;
&&&&&&& 3、甲公司20%的股权,市场公允价值高于2000万,则甲公司未取得债务重组所得,甲公司无须缴纳所得税。但,是否应确认甲公司重组损失,值得商榷。
&&&&&&& (2)特殊性税务处理
&&&&&&&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公司,若甲乙公司主观目的仅仅是希望将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抹平,而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则很难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 综上,债权股本身在法律、财务、税务上,均可操作;但,债转股不等于不用缴税。干货 | 债转股的法律实务与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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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债转股的法律实务与税务处理
导读本期推荐两篇文章,第一篇为《债转股业务法律实践研究》,另一篇为《债转股法律实务与税务处理》,对债转股的法律后果、债转股的涉税处理、政策性债转股的政策特点、市场化债转股业务中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研究,以期为新的债转股业务提出建议、提供参考。★&第一篇&债转股业务法律实践研究来源:东方法律人 (微信号:coamclaw) &作者:东方资产法律合规部&何遐祥1999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产业〔号),掀开政策性债转股大幕。通过实施债转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下称资产公司)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脱困、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盘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发挥了重要作用。时至今日,资产公司政策性债转股股权尚未处置退出完毕,新一轮债转股呼声渐起。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提出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开展债转股,新一轮债转股窗口期即将临近。法治化的债转股,需要法治化的实施过程、法治化的保障措施。债转股业务流程冗长、操作复杂、专业性强,涉及的法律规范繁多,隐藏的法律风险较大,实施的法律要求较高。本文即对债转股的法律后果、政策性债转股的政策特点、市场化债转股业务中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研究,以期为新的债转股业务提出建议、提供参考。|&一、债转股的法律后果债转股,系指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或相关企业股权的债权处置方式。转股完成后,原债权及从权利消灭,债权人成为转股企业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经营风险。由于债权和股权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性质的权利,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受到法律保护的方式不同,法律风险亦有不同。转股后,债权人的权利发生以下变化:(一)权利实现顺序变化债务人以其所有资产承担偿债义务,无论是否有盈利,债权人均有权收回本金和利息。而公司股东仅在公司有利润时方得进行分配,否则即构成抽逃出资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清算时,公司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方可向股东进行分配。转股后,债权人的权利从在先权利变为劣后于公司债权的在后权利。(二)收益收取方式变化债权投资中,债权人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收取收益,按约定期限收取本金。股权投资中,股东则需承担更高经营风险,其通过公司分红、股权转让、清算分配等方式实现收益,收益率、回收期限均不确定,是否可收回出资亦有更大不确定性。(三)管理权利和义务变化债权人一般不参与企业决策和生产经营活动,对债务企业无管理权利和义务。公司股东则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各项管理权利,并需承担公司清算义务等法定义务及公司章程约定的各项义务。(四)相关诉讼规则变化如在诉讼管辖上,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亦可选择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则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政策性债转股的政策特点1999年开始实施的政策性债转股,具有以下政策特点:(一)实施范围由国家经贸委按照选择范围和条件向资产公司提出符合条件企业的建议名单。资产公司对建议名单中的企业经过独立评审,确认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名单。最终确定的债转股企业共580户。(二)批准程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公司确认的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条件、方案,联合进行严格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三)实施过程一般与国企改革同步进行。在政府支持下,转股企业剥离或置换非经营性资产、剥离辅业、分流富余职工后,原股东以企业经评估的净资产出资,资产公司以所持债权按议定的折扣率出资,按照公司法要求共同设立新的公司,新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四)优惠政策国家给予税收优惠。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债转股原企业将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消费税。债转股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利润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财政分享体制规定分别由中央与地方财政返还给债转股原企业,专项用于购买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地方政府给予资金支持、经营支持、人员安置等方面的优惠与保障。(五)限制政策一般要求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时,资产公司即停止对转股债权计收利息。资产公司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以股权回购方式退出时,回购价款一般不超过债权原值,回购价款总额达到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时,债权方的股权完全退出。资产公司处置债转股股权时,不得将股权直接转为对新公司的债权。此外,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8号)中,还规定将资产公司与原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的以下条款予以废止:(1)任何形式的股权固定回报;(2)设立监管账户;(3)将原企业资产抵押、股权质押或要求第三方为资产公司股权退出提供担保作为债转股先决条件或附加条件;(4)原企业享受兼并、减员增效政策,银行应核销的利息而计入转股额;(5)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资产公司股权;(6)将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用于购买资产公司股权;(7)资产公司在债转股时直接置换原企业出资人已上市公司的股权。除了上述政策性特点,政策性债转股业务仍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实施。以下即对新的市场化债转股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三、市场化债转股的转股对象(一)政策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的要求,债转股应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不得将“僵尸企业”、失信企业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二)法定条件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另外,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三)自定条件除了在商业上转股企业应符合发展前景良好、预期转股收益高于债权清收的条件外,为防范法律风险,建议转股企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股权结构清晰,公司治理良好,外部干预较少,参股股东能够有效参与企业决策,股东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维护;(2)负债情况清晰,无复杂对外债务,无大额对外债务或其他债务同步转股,以防转股后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追索债权甚至采取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影响企业正常发展,致使转股目的落空、转股债权遭受损失。|&四、与商业银行债转股业务的衔接(一)衔接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要求,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意见》允许银行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亦允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其他机构参与债转股实施,但资产公司由于在专业性、实践经验、法律和政策地位等方面的传统优势,作为商业银行债转股主要实施机构的地位仍然可期。因此,资产公司除可以自有债权实施转股外,做好与商业银行的业务衔接,仍属必要。(二)衔接方式(1)买断式。按照商业原则从银行收购不良资产后,自行确定转股对象,自行与企业议定转股数量、转股价格、转股条件、退出方式等相关安排,自行承担风险。鉴于商业银行如实施买断式债转股业务,不良资产转出时即需完全确认损失,且无法获取债转股可能产生的收益,因此商业银行对于实施买断式转股可能缺乏足够的积极性。(2)合作式。按照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商业银行共同确定转股对象、转股数量、转股价格、转股条件、退出方式等商业和法律安排,资产公司按照商定价格收购债权并具体实施转股,对于转股收益、转股风险建立合作分成机制、风险共担机制。但是,除了对商业银行正常债权实施合作转股外,目前的相关政策尚不支持不良资产合作转股方式。《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规定,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按照这一规定,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资产时,需完全转出而不能保留权益和风险,合作式处置不良资产亦将失去基础。为充分调动各方主体的积极性,有效发挥债转股业务在不良资产化解方面的促进作用,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债转股业务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时,明确允许商业银行与资产公司开展合作式转股业务。(3)募集式。《意见》明确许可实施机构市场化筹集债转股所需资金,鼓励实施机构引入社会资本,发展混合所有制,增强资本实力。此前,有关监管规定尚未明确许可资产公司在收购不良资产时对外进行资金募集。以《意见》要求为契机,资产公司有望通过募集方式扩大资金来源,实现与商业银行债转股业务更加充分的对接。|&五、转股债权与转股价格(一)债权确认转股前,应由债务人、转股企业股东等先行对债权金额、合法性、有效性、无瑕疵、无抗辩事由、无撤销事由等进行书面确认,以保障转股安排的稳定性。(二)转股债权评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对于具体评估要求,原《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现已废止)规定,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该规定废止后,对于债权入股的评估并无新的规定进行进一步规范。但是,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避免法律风险,合理确定入股债权折扣率,在确定入股债权价值时,应尽可能委托外部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债权评估应仅限于拟转股债权范围,评估结果不得影响未转股债权的价值实现。对于剩余债权,仍应全额追偿。(三)转股价格转股时,应对转股企业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据以确定投入债权对应出资额度及出资比例。|&六、债权消灭、剩余债权与利息(一)债权消灭转股完成时,原债权消灭。对于转股完成时点,一般确定为股权增资登记程序完成之日。不得约定在签署债转股协议后债权即消灭,避免转股不能完成时权利落空。(二)担保消灭转股完成后,由于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亦随之消灭。但在转股完成前,不得免除担保人对债权的担保责任,不得解除担保措施。对于未转股债权及相应利息等,原担保措施应继续有效。(三)剩余债权对于未入股的剩余债权,应由债务人书面确认,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需继续做好债权维护和处置。(四)利息计收对于转股基准日前已发生欠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转股时应明确处理方式。可要求债务人即时清结、作转股处理或继续追偿。区别于政策性债转股背景下转股协议签署时债权一般停止计息的安排,对于市场化债转股的转股债权,在转股基准日至转股完成日期间原则上应继续计息,对于新产生的利息应明确偿还安排,担保人亦应继续担保。(五)转股时限未避免转股程序久拖不决,造成债权、股权行使均面临困难的情况发生,应明确最晚转股完成时限,并约定不能按期完成时债权人解约权利、收取违约金权利等救济措施。|&七、转股程序(一)总体要求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即,债转股需按照转股企业增资事项履行相应内外部程序。(二)内部决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且对于增资类事项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三)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债转股相关安排,修改转股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机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利润分配机制等进行相应变更。修改章程事项亦须履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内部决策程序,表决比例要求与前述增资事项决策表决要求相同。(四)签署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协议应由债权人、债务人、转股企业、转股企业股东共同签署。协议应明确约定拟转股债权数额、债权作价金额、转股价格及出资/持股比例等商业条款、股东权利、实施程序、股权退出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五)履行登记程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增资决议作出后30日内,应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程序完成后,转股事项完成。转股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取得出资证明书。|&八、股东权利(一)同股同权债转股股东与原股东对董事提名、分红等事项原则上应根据出资/持股比例享有同等权利。但是,公司法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或持股比例进行分红,债转股股东作为原债权人,为保障其权利,可根据情况与原股东约定提高其分红比例。(二)监管措施在部分政策性债转股项目中,资产公司向转股企业派驻了财务总监,以实现对债转股企业账户的财务控制。对于这一措施,可在市场化债转股业务中沿用。|&九、原股东承诺事项(一)无或有负债承诺为避免转股企业或有负债损害转股股东权益,应要求转股企业及原股东完整披露转股企业负债情况,并独立核查企业负债情况。并可要求企业及股东承诺无未披露的债务,承诺对于转股企业承担或有债务、遭受诉讼、索赔而遭受的损失,由原股东承担,并采取向原股东追索、核减其股权等方式追究责任。对于转股企业新增对外融资、对外担保等事项,则需通过公司治理程序严格控制。(二)经营业绩承诺可视情况要求原股东注入优质资产、更换高管人员、采取相关措施改善企业经营。并可参照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内容,要求原股东作出经营业绩承诺,采取股权调整、分红调整、现金补偿等相关对赌安排。|&十、股权退出对资产公司而言,债转股系过渡性处置方式,后续仍需进一步对债转股股权进行处置退出,实现资产变现。(一)原股东回购转股企业原股东以事先约定的价格和条件,履行回购义务。对于以该种方式退出可能性较高的债转股项目,原则上应由股东双方事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时间、转让条件、转让价格、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并视情况要求有担保能力的主体对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对于溢价回购的,应明确约定溢价标准和回购价款计算公式。(二)转股企业回购转股企业依其自有资金或对外融资以回购转股股东股权。程序上,应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按照公司减资程序办理,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签署相关协议、办理登记手续。转股企业回购是政策性债转股业务中的一种重要退出方式。但需注意的是,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设定了条件和比例要求,在市场化债转股业务中,如以此作为股权退出方式,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并因此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三)对外转让按照市场化原则和资产处置程序,对外公开转让债转股股权。(四)上市、资产置换等其他退出方式通过转股企业上市、债转股股权与其他资产进行置换等方式实现退出。“股转债”的退出方式则需审慎选择。在政策性债转股业务中,有关规定要求资产公司处置债转股股权时,不得将股权直接转为对新公司的债权;在市场化业务中,虽无此限制,但转股股东如将股权转回为对企业的债权,同样存在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嫌疑,法律效力上亦不够稳定。|&十一、结语债转股,系指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或相关企业股权的债权处置方式。债权转股权后,权利实现顺序、收益收取方式、管理权利和义务、法律保护规则均方生重大变化。政策性债转股在实施范围、批准程序、实施程序、优惠政策、限制政策等方面具有明显的政策性,但其仍然可以为市场化债转股业务提供有益借鉴。在新的市场化债转股业务中,资产公司应审慎确定转股对象,做好与商业银行的有效衔接,妥善处理债权确认、债权评估、股权评估、债权消灭、剩余债权维护、利息计收等重要法律问题,适当履行债转股程序,适当、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防范法律风险。并需对债转股股权的退出作出预先安排,实现资产最终变现回收。第二篇 债转股法律实务与税务处理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微信号:zqfgxh) &作者:&梧桐晓月|&一、债权转股权的涵义&根据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债转股的涵义为:“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一)公司制企业债转股的形式1、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发生股东的变更。这种情况只能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转让可能在股东之间,也可能在股东与股东以外。简明一点的意思,就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的收入,冲抵债务。2、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即增加股东或股东股权,也就是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3、企业改制时的债权出资。债务人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时,利用其转制为公司的机会,债权人作为出资人,将债权作为拟设公司的投资,待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应股权。《办法》中的债转股指的仅是第2种情形,债转股属于增资,且不适用于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且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只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因为在被投资公司设立之前,由于此类债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不可能存在,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二)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办法》不仅规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进行债转股,而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也可以债转股。因此,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在工商局层面也具有可行性。但由于上市公司的增资除了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外,均需要证监会严格的审核程序。|&&二、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根据《公司法》中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条件要求为可评估和可转让,《办法》第三条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三种:(一)合同之债:“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可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非合同之债,如果经法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文书的确认,也可以转为股权。(三)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办法》第四条还规定了多人之债的处理方式:“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也就是说,在作出债转股的决议之前,债权人必须先把债权分割清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三、债转股应履行的程序&(一)债转股的评估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债权出资的,应履行评估程序。又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而且,由于《办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因此,实务操作中也需要股东大会在评估后,对评估价格进行确认,并形成决议。(二)债转股债权的验资程序根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2)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3)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4)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三)债转股的工商登记变更程序及手续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2)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3)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综上所诉,企业在准备债转股登记资料清单时,至少应准备以下资料:(1)债转股合同;(2)股东会审议债转股决议;(3)股东会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决议;(4)验资报告;(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7)债权转股权承诺书/裁判文书/和解文书等。|&四、债转股的涉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指财税[2009]59号)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又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二)款3项规定:“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第六条(一)款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会计处理,一般按照财会函[2008]60号,《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2期,总第2期),《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5号处理。另外《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六条和第十一条对于债转股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下面结合一个具体的债转股案例进行全面的分析。 日,能达公司因购买一批原材料欠智华公司货款1000万元。由于能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日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能达公司以其100万股普通股抵偿所欠智华公司的1000万元货款,能达公司普通股的面值为1元,协议生效日能达公司的市价为8元每股,豁免能达公司200万元的债务。 (1)新会计准则下的账务处理 根据新会计准则,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认为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损失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按照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本案例中,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债转股后能达公司增加股本100万元,增加资本公积100×(8-1)=7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收益-700=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享有能达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长期股权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 (2)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债务重组的条件和内容不同,债转股的所得税处理分为一般性处理和特殊性处理两种情况。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依据规定,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按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本案例中,能达公司应确认债务重组收益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公允价值确认对能达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由此可见,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是一致的,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如果债转股业务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债务人可暂不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同时,债权人暂不将其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其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本案例中,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能达公司当年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200万元;智华公司也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同时按该债权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确认对能达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由此可见,在特殊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是一致的,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国税发〔2009〕88号文的规定,企业因债转股业务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需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此外,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转股业务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债务人因债转股确认的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人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将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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