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时效有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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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时效适用的思考
对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时效适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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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问题是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重要问题之一,往往决定该案是否受理或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来看,房屋登记发证是否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将决定房屋登记的最长行政诉讼时效。为此,有必要作深入探讨。
一、房屋登记行为应当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其法律特性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一旦超过,法院将不再受理或予以驳回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这就是说,超过时效导致不能启动诉讼程序。
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两者有一定区别:前者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通过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属于合理管理所产生的行政行为;后者是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依具体法律授权行使一定行政职能所产生的非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两者相比,管理主体、性质和法律效果均不同。
由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时效是不同的,那么房屋登记发证属何种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房屋登记发证应当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其法律特性所决定的。
首先,从管理主体来看,房屋登记机构是具体的登记发证单位,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属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关于这一点,《物权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授权规定。大家知道房屋登记发证有登记机关和登记机构之分,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发证的管理,登记机构受登记机关的委托,依法授权负责登记发证的具体行为,属于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就无锡而言,市产权监理处属于“公益类”行政事业单位,必不具备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要素,而只能为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即其他行政组织。
其次,从组织机构来看,登记机构符合其他行政组织的条件,主要是它依法行使登记发证的行政职能时,是行政行为的具体主体,并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尽管行政诉讼的对象是登记机关,但实际应诉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还是登记机构。
第三,从新的登记观念来看,房屋登记必然是其他行政行为。随着《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实施,房屋登记簿已是房屋登记的核心,不再足“房产证是房屋产权的唯一的、合法的凭证”这个老观念;房屋登记实施“依申请登记”?&则,登记由申请人启动,不再是登记机构的管理手段;登记机构的职能由“发放房产证为主”转化为“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将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严格限制了登记机构依职权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实行“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必要的实质审查”的原则,淡&化实质性审查,不再是“行政确权”而是“行政确认”。从这些转变看,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发生相应的变化,即登记为完全听凭当事人的意思所产生,不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要素,故只能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房产证的法律地位也不可能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所颁发的证件相比较,属于一种形式登记的产物,即其他行政行为的结果。
二、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时效宜短不宜长
行政诉讼时效定为5年,就可大大减少行政诉讼中?&、被告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从1995年无锡市区第一起行政诉讼案到今天的行政诉讼案来看,大致分为三类:一是起诉登记机构行政不作为;二是不服登记机构的发证行为,包括要求撤销发给他人的房产证;三是不服登记机构对房屋登记簿的更正行为。从上述情况看,第二类行政诉讼案占80%以上,对登记机构影响最大。究其?&因,绝大多数为已登记领证的老私房面临拆迁,?&有的权利关系人想从中分一±&“羹”,即使早就知道房屋已继承、赠与、买卖,明知自己已不是权利关系人或权利申请人,无不以“刚知道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的理由,有意识地利用行政诉讼时效来创造起诉条件。这样,行政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时间就变为由?&告自定,而作为被告的登记机构及人民法院很难知道或确定真正的诉讼计算起点时间,难以实现?&、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平等地位。由于?&告自定行政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时间现象比较普遍,如把行政诉讼时效定为20年,只会加大?&、被告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既然如此,还不如把行政诉讼时效定为5年,既可便于人民法院掌握行政诉讼时效标准,也可让被告法律地位趋于平等。
行政诉讼时效高于5年,不利于维护法的秩序价值。这里有个公法与私法的法的秩序价值问题。行政行为是国家通过法定程序赋予对客观事实的确认,是国家公定力的实质体现,如房屋登记,出于物权公示而通过登记的法定程序,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体现了公法的秩序价值。行政相对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需要通过国家的法定程序来确认,体现了私法的秩序价值。但是,相当部分的?&告出于某些考虑,往往受自身利益驱动,可以完全不顾法的秩序和事实,任意界定行政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时间就成为“家常便饭”。如再把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时效确定为20年,那必然是对国家的公定力发动新的挑战,直接降低由公定力产生的法的秩序价值。因?&告的单方需要而降低法的秩序价值,是不妥的,应当寻找公法与私法的秩序价值的平衡点,即:既能通过对?&告诉讼时效的科学界定,保护其诉权,又能依法发挥行政机构行使正常职能,保护其职权,因此,房屋登记的最长行政诉讼时效还是以5年为宜。
行政诉讼时效过长必然导致行政诉讼增多,浪费司法和行政成本。如前所述,目前不少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起因于对己丧失的权利进行重新争夺。有相当部分案子?&本可以先行民事诉讼解决的,但是,当事人往往先行政后民事,形成诉讼的多次提起,劳民伤财,并造成父母与子女反目、兄弟与姐妹成仇的不安定情况。比较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科学界定行政诉讼时效,把房屋登记的最长行政诉讼时效确定为5年,让那些想利用行政诉讼时效20年的当事人失去诉讼时效而停止诉讼,可节约大量的司法成本和行政成本。
行政诉讼时效过长已不适应房屋自身的变化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可能影响房屋登记的公信?&则基础。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时效定为20年,其出发点是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保持其权利在较长时期内得到稳定实现。应该说这出发点是好的,但是随着社会?&济发展和实际生活的变化需要,特别是房屋转移的频繁出现,房屋自主、公然、和平和持续所有的期限大为缩短,对房屋登记的公信?&则提出了新的要求,即以公信?&则为基础的登记行为,一方面,要通过登记,由法律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任何人因相信登记簿记载的权利而与其就登记的房屋进行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不希望交易过程中或成功后,因第三人对此交易提起行政诉讼而影响其权利的实现,特别是善意取得者。现在的问题是,由于诚信缺失,相当部分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案,起诉人在行政诉讼时效起点确定上,隐瞒真相现象较为普遍,必然影响交易受让人的权利的实现。如果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时效确定为20年,因行政诉讼时效的延伸,交易受让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充分的实现,必然会对登记的公信力产生质疑:如果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时效确定为5年,受行政诉讼时效的限制,交易受让人的权利就可以得到更大限度的保证。另外,还有个不动产的实效取得制度,本来可对行政诉讼时效的不足起到辅助作用,可惜这次《物权法》未予规定,这就更加需要将行政诉讼时效确定为5年。
行政诉讼时效超过5年,必然增加行政行为的难度。房屋登记实行“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必要的实质审查”的?&则。无论城镇房屋还是村镇房屋的总登记,都采取形式审查,有公告征询异议的程序,收取书证也符合当时登记要求,应该说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无瑕疵。但从现在发生的行政诉讼案来看,90%以上为5年前发生的登记行为,有的即将满20年,有的登记房屋已灭失,有的并非当事人而是其继承人或第三人,诉讼理由总是起诉登记机构未进行实质审查,把登记行为一律定位实质性审查。这样不仅增加行政行为难度,而且等于把房屋总登记时的行政行为重新来“过堂”一遍,且不说是对房屋总登记成果的否定,也无疑会大大增加被告和法院的行政诉讼负担。
三、造成房屋登记是否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困惑之原&因
2、《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都提到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这个计算对象应包括行政相对人和权利关系人,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没有责任也不可能告知所有的权利关系人,因此,这个起诉期限的规定无法正确执行,建议起诉期限改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为宜。
3、根据《行政诉讼法》颁发实施以来的实践?&验及教训,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20年”、“5年”作新的解释,或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政行为”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明确规定,以便更好地实施《行政诉讼法》、《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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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工作总结不动产行政诉讼时效20年…案例9
原告佟庆荣、刘广义、王桂贤诉被告靖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靖宇县人…&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靖行初字第26号
&&&&原告:佟庆荣
&&&&原告:刘广义
&&&&原告:王桂贤
&&&&被告:靖宇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址:靖宇县靖宇大街。
&&&&法定代表人:褚来福,县长。
&&&&第三人:李守仁
&&&&原告佟庆荣、刘广义、王桂贤诉被告靖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庆荣、刘广义、王桂贤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靖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XX、董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被告靖宇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靖宇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李守仁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为第三人颁发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原告诉称,日,靖宇县商业总公司与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总厂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靖宇县商业总公司提供土地并拆迁部分住户,桦甸市铸新水泥制品总厂出资对原农贸市场进行改、扩建并组织工程实施。工程结束后,原告陆续购买该市场的门市房,开始经营批发业务。从2006年起第三人将市场中心的经营用地出租给流动商贩并向他们收取租金,原告的进货车无法进出,致使原告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2010年5月,原告得知靖宇县国土资源局与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签订该市场11454.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合同、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又将该市场4213.9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第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农贸市场中心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原告认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该是市场的全体业主,被告在没有核实权属、地籍调查、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和第三人均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被告靖宇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符合要求,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在登记过程中被告完全是按照土地登记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所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李守仁述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成立,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三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说明,是怎样取得该争议地段的使用权。该区域具有特殊性,被靖宇县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规划为农副产品批发产品,政府决策是有效的行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2005年核发的证书,到2010年7月份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庭审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日,第三人李守仁向被告靖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靖宇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的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等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为第三人李守仁颁发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靖宇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为第三人颁发的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李守仁土地登记申请书、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与李守仁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书、李守仁身份证复印件、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地籍调查表、收费票据、土地登记审批表。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交了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符合办理登记的要求,被告经审核后依法向第三人颁发土地登记证书。
&&&(二)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
&&&&2、《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
&&&&被告提供以上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
&&&&1、协议书内容不合法,农贸市场的土地属市场全体业主所有,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与第三人将“农贸市场交易场所约4500平方米场地”出售给第三人的约定无效;
&&&&2、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书的权属依据是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此证时靖宇县国土局没有实地进行权属调查,宗地四至相邻宗地使用者均是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被告以无效证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3、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表没有适用法律的表述,应视为颁发该土地证书没有法律依据,表中建筑容积率等多项内容空白,该土地范围内没有建筑物,却登记为建筑物权属为第三人,说明被告没有进行全面审核及地籍调查;
&&&&4、颁发该土地证书前没有进行公告,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21条之规定;
&&&&5、收费标准每平方米2元,转让面积4213.98平方米,应收费8427.96元,实际收费2107元,减少收费6千余元,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19条“未交或者拖欠土地税、费的”不应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质证意见是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适用了这些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这些证据都是第三人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供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在庭审中出示的反驳证据如下:
&&&&1、三原告房屋产权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从2003年陆续购买了农贸市场的房屋,并在此经营农副产品批发,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共有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日靖宇县城镇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一公司与靖宇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票据7张;
&&&&证明纪XX等人以靖宇县房屋开发公司一公司的名义缴纳农贸市场土地出让金元、用农贸批发市场C区4号门市房抵顶农贸市场土地出让金20万元,并缴纳了22909元用地管理费及数额不等的规划费、卫生费等,证明靖宇县房屋开发公司一公司是农贸批发市场的开发企业,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
&&&&3、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文件7张;
&&&&证明农贸市场的土地权属靖宇县房屋开发公司一公司,被告为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继而将4213.98平方米的土地变更为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违法的。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靖宇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如下:
&&&&1、被告为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颁发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称65号)的登记材料;
&&&&2、被告为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颁发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称67号)的登记材料。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
&&&&1、被告在颁发65号土地证书登记材料中,出让合同无效,颁发65号土地证书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第2款之规定;
&&&&2、被告在颁发67号土地证书的登记材料中,《建设用地规划批准通知书》中建设用地单位靖宇县房屋开发公司一公司被篡改为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
&&&&3、两次登记的材料中均没有提供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1条第2款和《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1条第2款之规定;
&&&&4、吉林省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和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客观上不存在,不是权利主体,被告为客观上不存在的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颁发土地证书的行为无效;
&&&&5、两次颁发该土地证书前没有进行公告,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21条之规定;
&&&&6、两次登记土地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均没有适用法律的表述,应视为颁发该土地证书没有法律依据;
&&&&7、65号土地登记材料中只有靖宇县房屋开发公司一公司缴纳元土地出让金的票据,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
&&&&8、两次登记的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表中建筑容积率等多项内容空白,没有进行全面审核即填写土地审批表,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14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颁发为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65、67号土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该证书无效。
&&&&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向证人发出证人出庭通知书后。证人王宝X、王X宝、邵XX到庭参加诉讼,证言如下:
&&&&1、证人王宝X、王X宝证言内容是王宝X、王X宝和原告都是批发市场的商户,在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王宝X”、“王X宝”签字,均不是王宝X、王X宝亲自所签;
&&&&2、证人邵XX证言内容是在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中“邵X珠”不是邵XX亲自所签,那上面签的是“邵X珠”,名字都写错了。
&&&&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是:
&&&&1、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
&&&&2、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
&&&&3、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5、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权证书,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是第67号国土使用权证变更到第三人的国有土地权证书时间之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提交的开发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的合同书、票据、审批文件和第65号国土使用权证,均与本案的变更登记行为无关;公告不是土地变更程序的必经程序;该第67号国土使用权证,在未被撤销之前,就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第三人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属来源。
&&&&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提交的四至签字,应该是真实的,认为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是虚假的。
&&&&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不清楚。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交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关联性,系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依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并填写的,有证明效力。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确认和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的许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要证明靖宇县房屋开发公司一公司是农贸批发市场的开发企业,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此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是建设综合批发市场的审批材料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靖宇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
&&&&被告为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颁发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材料是被告为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颁发西大街南路西侧土地使用权证及批发市场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材料,与本案争议的被告为第三人李守仁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本庭不予确定证明力。
&&&(四)证人王宝X、王X宝、邵XX具备证人资格,被告虽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日,第三人李守仁向被告靖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靖宇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与李守仁签订的农贸市场产权出售协议书、李守仁身份证复印件、原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申请材料,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经审核后于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为第三人李守仁颁发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另查明第三人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被告土地登记卷宗的地籍调查表中四至王宝X、王X宝、邵XX签字均不是其三人本人签写。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购买了农贸市场房屋进行经营,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权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不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和《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李守仁在签订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向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应当按照《地籍调查规程》对第三人变更的宗地的四至进行地籍调查,被告未完全履行地籍调查的程序,只依照第三人提交的原靖宇县商业储运公司的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确定界址和面积,也没有让四邻指界签字,对审核结果亦未履行公告程序,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靖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守仁颁发的靖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闫&&欣
&&&&&&&&&&&&&&&&&&&&&&&&&&&审 判 员 闫光军
&&&&&&&&&&&&&&&&&&&&&&&&&&&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渤
文章录入:靖宇县人民法院&&&&责任编辑:靖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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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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