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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居委会偷卖铁路局的房子,收居民6.4万元,法院判决“正确”…【新闻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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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居委会偷卖铁路局的房子,收居民6.4万元,法院判决“正确”…
我叫关建华,家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2003年,我们印刷厂街社区的主任高福祥谎称自已是郑州市管城区印刷厂街15号院1号楼中单元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欲出卖该房屋。出于对社区的信任,加上高福祥还是党员,在高福祥没有出示房产证的前提下,我们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意。2003年11月12日,高福祥让我交纳30000元(计人民币叄万元整)购房款。交款后,他不给我出具正式手续,在我再三要求下,他才以个人名义给我出具了收条。2004年9月16日在高福祥的再次要求下,我又向其缴纳交纳购房款3.4万元,这次高福祥以社区名义给我出具收据一张,并承诺给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然而,数年的时间过去了,无论我怎样苦苦哀求,高福祥等一直以种种借口欺骗我而拖延。直到2009年6月,我经过**才得知高福祥及其社区对该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屋。我要求退款,但高福祥及其社区却不给我过户或退款。 2010年10月,我将高福祥及其社区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法院),该院于2011年1月13日经过审理,做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32号判决书,却凭借高福祥的一句包含之语,就认定我第二次给他的3、4万元包含了第一次的给他的三万元,只判令社区归还34000元。事后我才知道高福祥本身就是管城法院的陪审员。
试想如果我只交了三万元,谁愿意给我开3、4万元的收据呢?后来,我才知道,高福祥本身就是管城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我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退还我房款6.4万元整或发回重审,2011年10月8日做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151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2年2月22日,管城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做出(2012)管民二初字第12号判决书,判令驳回我的起诉,理由是高福祥在收我钱时铁路局没有提异议,我对此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第一,管城法院在两次审理过程中,均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是郑州铁路局房管所,却以郑州铁路局房管部门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就认定高福祥及其社区私自偷卖该房的行为有效,这是典型的包庇犯罪。由于我的父亲是铁路职工,该房是其单位分给自己的职工即我父亲关冠雄的,且铁路房管部门已经收取了我家20319元,此款是作为租金从2003年就开始折算的,不足的部分,在后期仍由关家交付,多退少补。管城法院故意隐瞒这些实际情况,不就是为了包庇本单位的陪审员高福祥吗? 第二,管城法院将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表现得淋淋尽致。管城法院仅凭这张被撕去印刷时间的、印有“郑州市南关办事处印刷厂街社区”字样的、显示为“今收到高福祥转来暂收关建华购房款30000元整,待余款交齐后开具凭证”的半截稿纸,就认定二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房子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这是明显践踏法的做法,试问谁买房不希望有房产证和办完过户手续呢?
第三,该法院的小丑角色。该案第一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3、4万元,被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管城法院这次判决,就故意避开了这个问题,高福祥及其社区到底是收了我3、4万元还是6、4万元,这个事实干脆就不查,也不提,这种小丑的形象实在令人觉得可笑,因为这说明管城法院为了维护高福祥及其社区真是煞费苦心啊! 第四,在程序上,管城法院明知高福祥是该院的陪审员,却不依职权主动回避,或是主动依职权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审理,是典型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现在近十年的时间过去,高福祥已经从当初的社区主任的位置上当上了南关街道办事处的主任,而我的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高福祥及其社区也没有给我退钱,我的6、4万元就这样白白没有了吗?所以我在万般无奈之际,只得在网上请求帮助。这个案件目前郑州中级法院开过庭了,还在等待中级法院的判决,请广大朋友祝福我吧。 201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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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卖房屋合同成立,法院判决名义所有人协助过户
来源:房产案例 昆明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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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借名买卖房屋合同成立,法院判决名义所有人协助过户
法律要点:
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并不具有权利确认效力,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不受不动产登记事项的约束,依照事实和法律,直接对相关不动产物权争议依法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如果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不动产登记与事实不符,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所有权人 ...
借名买卖房屋合同成立,法院判决名义所有人协助过户
&&&法律要点:
&&&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并不具有权利确认效力,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不受不动产登记事项的约束,依照事实和法律,直接对相关不动产物权争议依法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如果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不动产登记与事实不符,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所有权人,法院有权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案例:
&&&&&&林某某与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防卫科技学院。
  上诉人林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贸易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日,我公司下级单位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以下简称防卫科技学院)以林某某名义与北京紫竹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得涉案房屋。根据国务院国资委日《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转让给中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我公司与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中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日签订《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述房屋属于剥离至我公司的资产。防卫科技学院于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我公司。2011年,开发商对房屋重新测量,我公司依约补交了房价款和契税、专项维修基金。此后,我公司和防卫科技学院多次与林某某协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林某某一直推脱不配合办理。现我公司要求林某某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到我公司名下。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某负担。
  林某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原本是防卫学院干部,该院不受国家财政拨款、完全属于民营机构,靠我们自己努力招收学生。当时学院法定代表人说如果我能招到1000人就给我奖励,我从学院拿钱买了这套房屋,后我确实招到1000人,法定代表人说将这套房屋奖励给我。此后,学院一直都没有人找我说过房屋的事。当时学院的上级单位不是远东贸易公司,该公司接手时学院资产上没有这套房产。远东贸易公司与中新教育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违法的,相应剥离资产也是不合法的。我不同意远东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防卫科技学院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远东贸易公司所述属实,我院于1999年以林某某名义购买该房屋,房款由我院出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我院。后因改制,该房屋剥离给了远东贸易公司,应属于该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某原系防卫科技学院职工,远东贸易公司系防卫科技学院的举办单位。日,林某某与北京紫竹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下简称契约),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事实上,该套房屋完全由防卫科技学院出资。日,林某某曾就此向防卫科技学院出具《关于购买紫竹花园##公寓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内容为:“一九九九年年初,根据学院的发展进程,经学院研究,决定购买一套公寓做为接待专家及临时办公之用。经多方考察于一九九九年十月购买了紫竹花园##公寓一套(预计2000年年底交房),根据北京市的购房政策,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房屋有优惠条件,手续也简便并且还可以做按揭。故此,就以林某某的名义进行了购房登记。紫竹花园##某房产归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所用、所有。”2011年,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由远东贸易公司出资以林某某名义交纳了相应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现该房屋仍在林某某名下。
2009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作出《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转让给中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远东贸易公司以协议转让方式将防卫科技学院转让给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中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教育公司)。同年,远东贸易公司与中新教育公司签订《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国有产权转让柜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在对学院进行部分资产剥离的基础上,将部分资产剥离后的学院整体产权转让给中新教育公司。
  就上述事实,远东贸易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契约、情况说明、批复、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林某某、防卫科技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防卫科技学院同意远东贸易公司的意见,林某某则坚持上述房屋归自己所有。林某某主张防卫科技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魏易楠曾口头承诺将该房屋奖励其所有的事实,其虽向法院提供《关于购买专家及接待用房的请示》为据,但相关批示内容的真实性及内容关联性等均未得到远东贸易公司的认可,林某某未能就所主张的口头承诺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林某某另质疑远东贸易公司对该房屋的权利,远东贸易公司还提供中新教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中新教育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该房屋系基于上述协议书所剥离的资产,确认该房屋应属远东贸易公司所有,林某某未能就其质疑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另经法院主持调解,远东贸易公司与林某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关于购买紫竹花园##某公寓的情况说明》、《关于购买专家及接待用房的请示》、《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转让给中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国有产权转让柜架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由林某某签约购买并登记其名下,但根据林某某自述及远东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由防卫科技学院出资,后另由远东贸易公司补足税、费等,林某某仅为名义上持有。庭审中,林某某虽主张口头奖励的事实,未得到防卫科技学院及远东贸易公司的认可,林某某未就此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法院无法就此采信。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的出资人有权主张财产权利。另根据上述批复、协议书及中新教育公司的说明,诉争房屋系防卫科技学院转让中剥离出的资产,远东贸易公司作为转让方有权主张相应财产权利,林某某未能就其质疑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现远东贸易公司要求林某某将房屋转移至其名下,理由正当,防卫科技学院同意远东贸易公司的诉求,不负担相应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林某某协助将二一四室房屋转移至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名下。
  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林某某并没有拿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从法律上讲林某某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远东贸易公司是行不通的。2、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归远东贸易公司所有的依据不充分。3、一审法院对于举办方的变更情况没有进行审查。4、一审法院把好几个法律关系混在一起进行审理是错误的。
  远东贸易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林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防卫科技学院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林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林某某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诉争房屋仅由其签约购买,但该房屋实际由防卫科技学院出资,应当归防卫科技学院所有,因此林某某与防卫科技学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防卫科技学院。根据批复的规定,诉争房屋系防卫科技学院转让中剥离出的资产,故防卫科技学院有权对其进行处分,现防卫科技学院明确表示诉争房屋归远东贸易公司所有,故远东贸易公司有权要求林某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原审法院据此所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某某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时 玲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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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打官司、就上大律师网,全国热线电话:&&&&&&&&&&&&&&&房屋所有权是归名义购买人
还是实际购买人所有
房屋所有权是归名义购买人
还是实际购买人所有
正在读取...&|&作者:杭州房产姜世明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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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房产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房屋所有权是归名义购买人还是实际购买人所有,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房屋所有权是归名义购买人还是实际购买人所有刘某称:二人于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请离婚;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其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人各负担一半诉讼费。张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实际出资人系张某,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要求过错一方损害赔偿;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法院判决:应当归张某所有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张某于1996年初相识,1998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4年8月,双方因相互猜疑产生矛盾分居生活,经济独立。同年11月18日,被告指认刘某与他人于某小区非法同居并致冲突,此后双方又因故陆续发生多起纠纷且双方亲属参与其中,导致二人之间矛盾升级。日,刘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起初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又认为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主要在财产分割方面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该房屋已于2005年11月拆迁。为此,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刘某,颁证时间为日;(2)财政收据(原件),载明刘某于日交纳拍卖绥中土产(部分)款人民币45万元,其中交款人一栏签署韩怀德(拍卖师)名字;(3)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原件)、契税完税证(原件),载明刘某于日交纳房屋过户手续费及契税9880元;(4)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载明房屋拍卖成交时间为日,拍卖成交价款人民币45万元,买受人刘某。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日,张某以竞拍主体身份出价52万元拍得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128.06平方米底商,后认为出价过高遂与郭丹(刘某之母)一起找到土产公司协商,最后以45万元成交,但因不符合拍卖规则,买受人不能再写张某名字,故经张某同意,房屋买受人写在刘某名下;日,以刘某名义交纳的房屋拍卖款项系刘某从张某账户取款11.7万元、刘某之母郭丹从张某账户取款38.5万元支付的购房款,即均用张某本人婚前个人钱款支付的购房款,故张某为实际出资人。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权益归属日,在红桥区转让中小型企业拍卖会上,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张某以竞买人身份竞价52万元成交,后悔拍并私下同刘某及其母郭某与房屋产权单位天津市红桥区土产日用杂品公司(现更名为天津市仁义和商贸有限公司)另行商议,最后确定成交价45万元,并沿用原先的拍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的规则,以及本案中拍卖公告所确定的拍卖规则,张某悔拍后不能再以自己名义与房屋出卖方签订45万元的成交确认书,只能由他人顶名买房。刘某之母自认其在成交确认书上签署刘某名字,此进一步佐证顶名买房事实。刘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亦为此次拍卖会上的竞拍主体,也不能举证证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尽管刘某于日与有关方面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权利人为刘某,但刘某为上述房屋的名义购买人而非实际购买人,实际购买人应为张某。以上就是关于房屋所有权是归名义购买人还是实际购买人所有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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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逾80岁的老母亲背着儿子私下将房产出售,作为房屋实际出资人的儿子对此大为不满,认为母亲的行为属于盗卖房屋,怒将生母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共计48万元(见本报日A17版)。
原标题:八旬老母偷卖房产 儿子起诉母亲被判还子40万
年逾80岁的老母亲背着儿子私下将房产出售,作为房屋实际出资人的儿子对此大为不满,认为母亲的行为属于盗卖房屋,怒将生母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共计48万元(见本报日A17版)。昨日,记者从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获悉,鉴于母亲擅自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违反了其与儿子之间的协议,损害了儿子的利益,故一审判决母亲向儿子给付房屋财产损失40万余元,此外,法院希望母子双方能以亲情为重,勿再加深怨艾。据悉,母亲不服一审判决表示要提起上诉。
长子出资购房
母亲偷偷卖掉房子
80多岁的林云共育有四个子女,李欢乃其长子。林云的丈夫于1998年逝世后,以前租住在荔湾区的老房子面临拆迁,在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的安置下,林云被安排搬至白云区某公寓405房居住。
李欢称,当时为了方便照顾母亲,他决定买下隔壁的404房。但根据政策规定,只有母亲才享有拆迁安置按成本价购房的资格,他就以母亲名义出资购买了404房。产权证虽为母亲所有,但房产证及交款纳税凭证均由李欢持有。2001年,李欢还和母亲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证明该房屋为李欢出资购买,并由母亲立下遗嘱,待百年之后要将房屋以遗产继承的方式返还给李欢。
因405房比隔壁404房面积更大,经商量,李欢和母亲决定将房屋兑换使用,即404房由林云一人居住,405房则由李欢一家三口居住。
2011年开始,李欢发觉母亲常常要求他搬出405房,甚至纠集人到派出所报案,诬陷自己要霸占405房。李欢表示,他和家人于2012年5月搬出405房,只留下部分家具及生活用品在404房,母亲则如愿回到405房居住。
去年5月,李欢妻子去探望林云时发现,404房有人入住。李欢查询登记情况才知,房屋在去年3月被母亲出售。
李欢为此将母亲告上法院,要求母亲赔偿擅自出售房屋的损失共计48万元,并返还放置在房屋内的全部财产。
林云表示,她是该房唯一的所有权人,是她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至于购房款,林云称当时是四个儿女共同出资的,李欢是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基于双方的母子关系,该出资应属于赠与性质。此外,虽然曾立下由李欢继承涉案房屋的遗嘱,但自己在生前有权以出售房屋的方式改变遗嘱。
母亲处置房屋
违反母子协议约定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欢及其母亲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虽未书面约定房屋归谁所有,但根据母亲后来出具的两份公证文书内容和儿子的当庭陈述,可知双方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房屋归属的协议,即儿子以母亲名义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在母亲去世后再通过继承手续过户回儿子名下。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现母亲擅自将案涉房屋卖与他人,违反了其与儿子之间的协议,损害了儿子的利益,鉴于涉案房屋已售予他人,故儿子以母亲卖房所得主张其损失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儿子就房间内物品财产损失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母亲处置涉案房屋法律并未禁止,但违反了她和儿子之间的协议约定,应向儿子承担违反承诺的责任,故母亲的抗辩意见系片面之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法厘定财产争议之余,唯愿双方勿再加深怨艾。(文/记者章程 通讯员邹宇婷)
初审编辑:刘宝才责任编辑: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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