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上银行企业法律风险有哪些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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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秒后,自动返回首页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网上银行顾名思义其在虚拟化的线上交易,其具有交易的瞬时性、空间的跨越性、运行环境的开放性、无纸化和虚拟性等特点,这决定了其法律风险的独特性,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律规制。本文在分析现有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参照国外立法经验,从立法、完善信用社规章制度和健全各项操作规程、规范信用社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等方面,分析网上银行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针对性地提出防范对策。
网上银行业务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从业务层次看,是网上结算、帐务查询、信用社业务信息查询等。这是网上银行的最基本功能,也是网上银行业务初步发展阶段,网络银行具有以下不同于传统银行的法律特点:第一、面对面的实景服务方式被电子虚拟的服务方式代替,网络银行具有传统银行不可比拟的成本优势;第二、传统业务环境的封闭性被业务运行环境的开放性代替。网络银行在通过开放的因特网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也带来大量潜在的法律风险;第三、传统业务时空的有界性被业务时空界限的模糊性代替。网上银行业务突破了时间、地区和国别限制,使传统民法关于时效和期限的规定发生变化,网络银行的无国界化与金融监管的国家主权化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
尽管网上银行业务在我国得到很大发展,但是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及银行规章制度建设还是没有及时跟进,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规定滞后、不健全。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后,尚未出台专门性监管规定。且该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现在应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制定的。但是由于这两部法律都没有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直接规范的专门性条款,说明该办法是在缺乏基础性的电子交易法制的背景下出台的,因而其权威性受到限制。由于该办法受层级效力和行政职权的限制,而且过于简单、量化标准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差,尚不能对网络银行引起的所有法律问题进行有效的调整。
(二)针对网络银行引起的法律变革和存在法律调整缺失的问题,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网络金融立法明显滞后。在《电子签名法》颁布前,电子化交易的基础法制基本呈空白状态,诸如交易合同的有效成立与否、合同的形式是否合法、电子记录可否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等均无明确的规定。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合同法》对数据电文作了专门规定,如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款确立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的合法身份,实际上肯定了电子合同的合法地位及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这是银行开展网上业务的基本法律保障。但是该法并没有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规定。
(三)网络银行给传统法律带来巨大冲击,货币法、税法、刑法、民商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对网络银行涉及的不少法律问题没有明确、全面的规定,致使银行在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银行与客户的关系、银行与网络服务商的关系等方面的确立存在很多问题:有的银行对客户利益保护不充分,合同中有对客户歧视或不公平的条款;也有的银行为了发展新业务,而不顾其技术、管理条件的局限,片面拓展业务规模和追求创新。
(四)国内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国外电子交易的法制及网上银行业务有关规则的研究和借鉴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尤其是对国外20世纪90年代以来电子交易法制的发展及网上银行业务有关规则的发展动态和趋势未予足够的关注和研究,这势必妨碍我国网上银行业务的规范、有序发展。网上银行虽然给人们带来便捷和效率,也同样增大了业务风险。网络上传送信息的安全性已成为网上银行交易各方共同关心的问题。信息在传递时必须做到:(1)不必担心被第三方更改;(2)其传递方式必须使第三方不可能读到该信息;(3)信息接受者可以相信发出者的身份。所以网上银行要消除客户对安全性的担心,监管当局也要加强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监管。从网上银行存在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来看,这些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有赖于国家通过立法层面来解决,有赖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督,更需要银行及消费者的努力。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防范和化解网上银行的法律风险。一、适应网络银行的变化,完善相关法律与制度
(一)修改与制定相关法律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在第17条中规定“银行应采用合适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以确认网上银行业务用户身份和授权,保证网上交易数据传输的保密性、真实性,保证通过网络传输信息的完整性和交易的不可否认性。”显然,《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将网上银行交易的身份认证问题交给了交易中的一方当事人,即开设网上交易的银行。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是制度安排上的败笔,对交易双方均有失公平,一方面从客户的角度考虑难以信任交易对方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加重了银行的义务与交易成本,因为对于银行来说,认证过程本身只是一种工具或手段,而不应该成为交易中的义务。《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受层级效力和行政职权的限制,尚不能对网络银行引起的所有法律问题进行有效的调整,但随着该项业务的迅速发展,有必要对该《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此外,我国有必要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制定专门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或者《网络银行法》。在这方面美国一直走在各国前面,我们可以考虑借鉴美国《1978电子资金划拨法》和《统一商法典》第4A编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以便明确网上银行等金融业的业务操作及电子划拨的风险责任负担,规范网上银行业务,完善网上银行管理,有效调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健全数字化货币发行法律体系
发行和接受数字化货币之外,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发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没有禁止网络银行发行电子货币的规定。但是,如果脱离中央银行跨国界发行电子货币毕竟严重侵害了一个国家的货币发行主权和制定货币政策的完整性,为确保金融系统的稳定与安全性,我国应在以后的立法中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数字化货币发行法律体系:第一、数字化货币的发行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或由其授权的机构,并由其根据货币政策来确定数字化货币的价值和含金量;第二、数字化货币转账纳入银行业范畴;第三、发行和储蓄数字化货币应向中央银行提供准备金。
(三)完善有关民商法的法律制度
网上银行的出现与发展将会影响到民商法的各个方面,就网上银行引起的民事责任主体和抗辩法律制度的变化来看,其影响是明显的。除了传统银行风险责任承担主体为银行和客户之外,网上银行还涉及以下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第一、电脑设备和通讯设备供应商;第二、网络系统经营主体和通讯线路提供者;第三、非法入侵网络系统者。由于以上民事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目前缺乏相应的法律调整。网上银行迅速发展的现实迫使我们应加快对网上银行立法的研究,及早对网上银行引起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不可抗力的形式与范围上,网上银行无论在侵权的民事责任还是违约的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均与以往不同。网上银行因其具有的特殊性,下列事项虽然能够预见,但是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尚不能避免和克服,如全球网络系统遭遇了不可克服的电脑病毒,出现了不可避免和克服的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的技术障碍如千年虫等。为了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技术进步,应该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计算机技术及网络系统技术障碍及病毒作为不可抗力对待。
(四)网上银行业务中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促使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尽快完善相关规定
由于网上银行、电脑设备和通讯设备供应商、网络系统经营主体、通讯线路提供者和客户成为网上银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将会出现复杂化的特点;网上银行电子虚拟服务的特点,使网上银行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难确定,因而争议的诉讼管辖将会十分复杂。在举证责任方面,网上银行提供的服务是否有缺陷或瑕疵一般客户很难举证,对于该服务品种是否存在瑕疵,网上银行当然要比客户清楚的多,而网上银行的网络系统在服务器、防火墙和应用系统中都储存了完整的服务和交易记录。因此,对于因网上银行提供的服务有缺陷或瑕疵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情况要由网上银行承担举证责任。至少,针对网上银行业务纠纷引起诉讼的问题,应由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
(五)网上银行涉及的网络犯罪问题种类繁多,现行刑法已难以进行有效规范,有必要对刑法进行立法变。
1、利用网上银行洗钱的犯罪问题。由于出于保护个人隐私权及客户商业秘密的考虑,电子货币和电子支票的使用一般是匿名的,并且由于网上银行支付的快速性,网上银行以上的特点必被许多犯罪分子用于洗钱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洗钱犯罪的方式并没有明确提及通过网上银行洗钱的方式,为了明确起见,应在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洗钱犯罪及惩治措施做出具体的规定,以及时堵塞和识别犯罪分子利用网上银行洗钱的路径和窗口。
2、伪造、复制电子货币的犯罪问题。由于因特网使得网上银行业务无国界化,而伪造者可以利用数字技术伪造数字货币从国外进入某一国的网上银行进行流通,对于这种高技术的跨国犯罪是很难防范的,需要由国际上各个国家进行联合,共同立法或订立协议以保护网上银行的运行安全。目前我国刑法对伪造、复制电子货币的犯罪的规定尚属空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的犯罪进行处罚还是另列罪名存在很大的争议。
3、对网上银行的系统安全威胁和各种侵袭攻击行为的犯罪。电脑黑客侵袭银行电脑网络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勒索银行的巨额赎金;第二、转移客户资金;第三、破坏电脑网络。对此,《刑法》对网络犯罪有关定罪量刑作了一些规定。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对网上银行的系统安全威胁和各种侵袭攻击行为的犯罪将会呈现出新的特点,我们应该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健全网上银行的各种规章制度,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威胁和侵袭。
此外还要进一步完善内部监控制度。从事网上银行业务的机构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内部监控制度:(1)健全网上银行机构有关的组织建设。(2)对业务发展的规划进行规范。(3)加强服务技术的更新与开发方面的制度建设。(4)随着技术的更新及时对有关各种说明书、手册的规范进行制订、修正和废止。(5)银行应针对不同类型电子交易文书及非交易文书制定有关其制作、维护、保密、认证等方面的规则。(6)从制度层面来规范有关标准化的管理规则。
二、防范网上银行电子认证业务中存在的风险
(一)维护客户选择电子认证中心的自由 按照《电子签名法》第16条的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可见,是否需要电子认证,不是强制性的。为此,银行在发展网上银行业务时,要尊重客户选择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自由,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二)充分提醒和告知客户银行电子认证中心的合法资格
按照《电子签名法》第18条的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因此,银行的认证中心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应当将有关的许可证书摆放在醒目的位置,让客户知悉,让其自由选择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三)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认证中心
按照《电子签名法》第18条的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一定要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要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比如中国建设银行的认证中心(CCBCA),可以是建设银行的一个内部机构,但要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如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等,并在营业场所放置,供客户查看,以证明其电子认证中心(CCBCA)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四)严格认真审核申请人的材料
《电子签名法》第20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该法未明确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审查责任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不过从该法的立法旨意来看应该是对申请人发放证书的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因此,银行的电子认证中心应该对申请人的身份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向客户提供的电子认证证书内容准确无误,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五)积极履行报告义务
如暂停或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要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当事人。《电子签名法》第23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终止服务90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并应当在60日前向国家信息产业部门报告。再如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9条的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制定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要向国家信息产业部门备案。因此,银行的电子认证中心在暂停或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时,要积极进行报告。建设银行现在相继出台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证书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CCBCA电子证书业务管理规定(试行)》,在《电子签名法》施行后,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六)保存好与认证有关的信息
《电子签名法》第24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为此,银行的电子认证中心要高度重视认证有关的信息保存,严格进行保存。
(七)对客户的损失,法律增大了认证中心的举证责任,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
《电子签名法》第28条规定,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这样的规定,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其一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小方的利益,其二也有利于促进认证服务提供者不断改进技术安全与信息保存措施。为此,银行的电子认证中心除了要做好电子签名申请的各种有关材料信息保存外,还必须密切关注电子签名人的电子交易情况,做好所有的电子交易记录,以举证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进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损失,电子签名人承担责任是有条件的
《电子签名法》第27条规定,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如: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非由电子签名人专门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被发现以及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被发现,但是未及时告知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等等。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银行的电子认证中心如发生法律规定的损失,要关注是否为电子签名人的过错所为,依法维权。
三、健全网上银行业务的各项操作规程
(一)有关交易规则公开的制度
电子交易法制健全的国家都重视对交易规则公开的要求,而且有的国家还主张通过市场准入机制来监督和审查交易规则的拟订和公开。交易规则的公开应该是银行的强制性义务。交易规则公开对银行来说,不仅应履行,而且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障和规范。因此,银行应制订统一的关于公开的方式方法,及公开的时间,并使客户在发生交易之前的适当时间便能了解有关的交易规则。公开的方式不能限于微机的画面来显示和说明交易规则,还应结合具体业务和品种的特点,通过诸如营业点门前的告示、书面的小册子、新产品宣传广告等多种多样的方式方法来公开。
(二)信息保密制度
网上银行业务有关信息的保密直接关系到整个金融系统安全、特定交易安全、客户个人隐私保护等问题。正因为该问题的重要性,许多国家都有针对信息保密的专门性立法,对于从事网上银行服务的机构来说,如果不注意对有关客户个人信息的保密便会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遭受法律的制裁。我国尚未对网上银行业务有关信息的保密进行专门性立法。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做法,制定专门的信息保密规则。并建议重点关注以下方面:其一,对业务有关的各种信息的密级进行分类管理;其二,制定有关管理人员和具体业务人员接近不同密级信息的规则;其三,确立各类信息保密的责任人员,明确其具体职责;其四,建立有关保密的日常监督机制,尤其应确立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保密的管理职责;其五,构建对接近高级别机密信息人员的任免和考核制度;其六,在交易规则中注意将有关客户所负保密责任进行明确
(三)交易风险的分担规则
不同的交易有不同的风险分担规则。为了充分地使当事人了解交易风险,合理地、可预见地在当事人与银行之间进行交易风险分配,银行应该对此进行系统管理,并制定相应规则。有关交易风险分担的一般性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确立有关交易风险分担的一般性原则,如合法性原则、合理分担原则、可预见性原则、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等;第二,根据业务种类或网上银行产品的类型对各类型的风险分担作一般性的分类和说明;第三,对特定交易规则中交易风险的分担细则作具体的拟订。
(四)重要事项的通知规则
网上银行交易通知规则中涉及的重要事项,主要指这些事项及时、有效地通知到对方,关系到交易顺利进行,关系到风险和损失的有效控制,关系到交易的成功和失败。比如: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等等。网上银行业务中既有银行向客户通知有关交易事项,也有客户向银行通知某些事项的情形。所以网上银行交易双方必须认真遵守重要事项的通知规则。为了使该项规则得以有效执行,应从如下几方面来规定:其一,明确规定重要事项的通知方式,如要求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传真、电报等);其二,作出及送达通知的时间;其三,送达与接受的相关后果;其四,负责有关重要事项通知的人员及其责任;其五,有关的监督机制。
(五)规范信用社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信用社为完成网上银行服务,需要同客户、网络服务商、服务设施的硬件与软件提供商进行交易,并需以协议的形式来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些协议是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权威”性机制,因为各国都允许当事人自主地处分私权。当然,在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协议上,有些立法开始重视对消费者,尤其是个人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确立了一些不允许当事人自行更改的规则。但一般情况下,法律还是允许当事人自主地约定。鉴于我国立法尚未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全面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更显得重要了。因此信用社应该努力使其与有关当事人之问的协议机制规范化。
1、信用社与客户之间的协议。首先,信用社应针对不同的业务品种拟订有关交易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文本,并应尽可能详尽地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其次,协议尤其应重视对信用社与客户之间的有关责任分担的规定,如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应免责的情形,因黑客袭击,供电、通讯系统方面的故障所导致的损失应如何补偿,因交易指令传递方面出现的错误应如何承担责任,等等。再次,还应在协议中对有关的纠纷之解决约定具体的机制,以促成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使有关损失得到及时补救,避免给客户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也降低纠纷对银行信誉的影响。
2、信用社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信用社与网络商之间的协议,主要应对网络服务系统的故障引发的有关损失应如何处理进行明确规定。尤其应对可免除系统服务商责任的事项进行规定,并应注意同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责任分配相协调,这可避免在事故发生后,给信用社行带来不必要的争执和支出。
3、信用社与服务所需硬件、软件提供商之间协议。信用社与服务所需的硬件、软件提供商之间,也面临着硬件软件引发的事故对客户或银行带来损害的问题。为了减少和防止纠纷发生后的争执,信用社在购买有关设施和软件时就应该在买卖协议中对这些事项进行规定。
(六)网上银行业务中的刑事犯罪问题的预防与解决
侵犯网上银行服务系统的刑事犯罪活动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有高度的技术复杂性,银行的防范困难;二是往往通过终端机来完成,有关证据难于收集;三是犯罪金额巨大,有关的损失难于弥补。由于这些犯罪活动都是针对银行控制的设施和网络而来,有关的损失在很大程度上都可能由银行承担,因此银行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具体而言,银行应作好以下工作:(1)完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减少犯罪事故的发生。(2)重视开发和利用高技术手段来防范犯罪活动的侵入。(3)重视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督与稽核。由于网上银行业务的无纸化特点,使得其监督稽核工作更难于落实。但是为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尤其是为减少和防范内外勾结,更有必要重视经常性的监督与稽核,这也为及时地发现问题提供条件。另外,为了降低经营风险,银行有必要在与客户的服务协议中就有关犯罪活动带来的风险进行适当的分配,即在协议中对某些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于预防的犯罪活动纳入不可抗力的范围中去,从而免除银行承担补偿的责任。
来源:农村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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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银行法律风险及防范
  网上银行是我国银行业金融创新的业务品种,它具有虚拟性、时空性、开放性的特点,具有更为快捷、便利、低成本、高效益等优势,但同时也给商业银行带来了技术风险、系统运行风险、制度风险、交易风险等新型的法律风险,对银行业的风险防范提出了新的挑战。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3/view-6735324.htm  一、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现实表现   (一)技术风险   网上银行的虚拟性、开放性使银行交易突破了时间、地域的局限,在业务操作中对技术软件有着高度的依赖性,因而技术风险成为网上银行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之一。如果银行使用的技术软件不能使网上银行业务正常运作,导致现金支付、兑付、结算、网上证券等业务出现差错而给客户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客户有权要求开户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开户银行有义务赔偿客户的经济损失。所以,开户银行在选择技术软件时,应深入研究和分析软件的技术含量和可靠性,以免影响服务质量和银行信誉,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二)系统运行风险   网上银行业务交易前,特定的认证机构对客户的电子签名及其身份的真实性要进行验证,提供具有法律意义的电子认证服务。网上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假设安全认证系统在运行中出现故障,导致注册客户出现交易损失,那么,开户银行应当和认证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制度风险   目前,我国仍然欠缺专门调整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仅有的为数不多的金融行政规章,其内容主要局限于对银行业务操作进行规范和约束,但对交易中必然涉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在实践中,各家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都是依据本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比如服务协议等形式进行。对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待确定,尤其是容易发生歧义的条款在实践中会引发纠纷。况且网上银行业务范围涉及面广,既包括传统银行业务,也包括新兴的中间业务,如网上保险、网上证券等,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客户类型多样。一旦发生纠纷,如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在2004年8月颁布的《电子签名法》,在一定程度上为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总体上而言,立法的欠缺和立法的滞后仍然给法官判案提出了现实难题,也给银行从事网上银行业务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另外,因特网是跨越国界的。因此网上银行具有无边界性,国与国之间的有关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在跨国交易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客户与开户银行陷入法律纠纷中,从而加大了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风险。   (四)交易风险   由于网上交易的低成本,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吸引越来越多的客户上网购物。在进行网银支付时,有些客户因自己保管或使用不当等原因泄露账户密码,或者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多数客户趋利和贪小心理,套取客户银行卡的账户密码,趁机截取客户的资金,给银行客户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二、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对策   (一)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和业务协议   网上银行业务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能否避免和减少法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银行内部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商业银行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水平,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网上银行的需要和发展,不断完善有关内部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对于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业务协议规范,尽可能做到详尽和具体;对于银行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要明确约定,如遇网络系统故障引发的相关损失应如何处理;对于银行与软件供应商之间的协议要明确约定,如果因为软件、硬件的原因引发的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等等,通过协议的约定分担法律风险。同时拟订的协议必须兼顾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体现公平、合理、合法。   (二)加强客户风险防范意识   首先,由于网上银行操作的复杂性,有可能出现因客户的疏忽或错误操作而引起风险,银行应当强化对客户的教育。比如,现在商业银行都对网上银行的业务流程进行演示,这样可以使客户了解网上银行业务的运行流程和具体操作等,减少错误的发生率;其次,客户密码是商业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重要凭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据此,客户只要提供正确的密码,银行就视其为该账户的合法客户,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客户本人承担。所以在实践中,为避免客户密码被盗,商业银行应加大对网上银行客户支付密码的重要性的宣传,告知客户密码设置应避免简单化,并保管好密码,以免密码泄露,使客户具备风险防范意识。   (三)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   网上银行的开放性,无边界性,强化了国际金融风险的传染性。因此,对网上银行的监管不仅属于一国金融监管的范畴,而且需要不同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相互配合,形成严密的全球监管系统。比如,对利用网上银行交易方式进行非法避税、洗钱等行为的监管;对利用网上银行进行跨国走私、贩毒、色情等犯罪活动的监管;对利用网上银行方式非法侵袭他国客户资料的电脑黑客进行监管等。   (四)加强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   目前,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案件不断增多,作案方式也更加隐蔽和复杂,网上银行因其交易对象是货币的特殊性,成为网络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电脑黑客不断侵袭网上银行系统,网上银行的支付安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果一家银行出现重大的网上银行安全事故,如黑客入侵造成系统故障和客户资料丢失等,客户对网银支付方式就会产生怀疑,从而影响银行的声誉。因此,必须加强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以确保网上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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