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纠纷上诉案的上诉人如何最后陈述

工伤赔偿案例:不报销的医疗费谁买单?-保险案例-金投保险-金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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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工伤赔偿案。孟丽丽因工受伤后公司垫付了全额医疗费。做完伤残鉴定后,公司方面认为,社保部门不报销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应该由孟丽丽自己承担。
近日,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孟丽丽因工受伤后公司垫付了全额医疗费。做完伤残鉴定后,公司方面认为,部门不报销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应该由孟丽丽自己承担。
这让孟丽丽怎么也想不通。孟丽丽原是石河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两年前在车间工作时右手中指被机器压伤,前后花费医疗费3.5万元,其中自费药款7000元,食品公司将医疗费全额垫付。同年10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孟丽丽为工伤十级,社保局向其所在食品公司拨付孟丽丽此次工伤医疗费2.8万元。食品公司认为,公司支付医疗费3.5万元,社保基金只报销了2.8万元,那剩下的7000元自费药款应当由孟丽丽个人承担。
于是,公司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孟丽丽返还公司垫付的自费药款7000元。仲裁委裁决支持了食品公司的请求。孟丽丽不服,向石河子市法院提起诉讼。她满腹委屈地说:&我是因工受伤,公司就应当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身体上的伤害已经让我受到巨大的打击了,现在还要求我自己来承担医药费,这合理吗&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对于不符合诊疗目录的工伤医疗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条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立法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的分歧和争议。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原则,无论伤者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发生工伤后都应依法得到补偿。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不意味着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更符合设立的基本原则。最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公司承担孟丽丽工伤医疗费自费部分7000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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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lurongj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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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纠纷上诉状可以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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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样式] [1] 上诉状上诉人:被上诉人:(刑事上诉状无被上诉人)上诉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 字第 号 ,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此致人民法院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上诉人:年 月 日[填写说明]1、上诉请求。首先要综合叙述案情全貌,接着写明原审裁判结果。其次指明是对原判全部或哪一部分不服。最后写明具体诉讼请求,是要撤销原判、全部改变原判还是部分变更原判。2、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而言,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针对原审判决、裁定论证不服的理由,主要是以下方面:(1)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原审确定性质不当;(3)适用实体法不当;(4)违反了法定程序。[注意事项]1、上诉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仅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时口头表示上诉而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上诉状,则视为未提出上诉。2、上诉是当事人享有诉权,一审原、被告及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均有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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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例
河南省某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0月组织公司内部足球友谊比赛。小王为该公司职工,日在参加足球比赛过程中意外受伤,左足跟腱拉断。日经内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于2003年1月为小王报支了医药费45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八千余元,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
2009年5月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小王遂要求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02.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23.64元,合计73225.86元。而公司以已支付过一次性工伤补偿金为由,拒绝支付。日,小王诉至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裁[2009]第89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小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56元。日小王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02.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23.64元,合计73225.86元。
法院审理期间,公司认为小王2002年因公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七级,2009年5月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部发[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伤残程度为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付,七级伤残为24个月。2008年县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4378元,小王应得的补助金为28756元。
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适用何种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时间均是日。小王工伤鉴定的时间虽然是在2002年,但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却是2009年,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但小王计算补助金适用其所在市2008年的工资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其县职工平均工资。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小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845.84元。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上诉人于调解书签收时给付小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五万元;二、返还小王集资款一万五。一、二审受理费均由公司负担。
律师结语:本案相对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例,当事人小王在认定工伤后,并未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在事隔几年后,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待遇赔偿。公司要求适用工伤认定时劳部发的《企业职工公司保险试行办法》,但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因此在适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时,应该适应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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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的上诉人如何最后陈述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的上诉人如何最后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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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工伤一级缴费工资与本人实际工资差额可以上诉的吗?法院支持上诉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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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者实际工资给工伤一级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未足额享受到工伤待遇的,待遇差额可以用人单位承担。nn  劳动者应该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于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起诉到法院。nnn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n
人权纠纷一案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是不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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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结果是不一样的。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者的赔偿项目、定残标准都不相同,最终的赔偿金额也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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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劳动争议十大案例公布!工资、社保、工伤……帮你解读如何维权!
  余姚新闻网讯 随着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劳动争议纠纷类型逐步向多元化发展,余姚法院整理了劳动争议十大案例,帮你解读如何维权!
  一、原告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被告于日进原告单位工作,担任被告单位余姚分公司中转场经理。日,被告老婆王某经营的餐馆开业,原告单位部分员工前去祝贺,赠送花篮、鞭炮等,同时被告收取了胡某等人礼金各200元。日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因被告收取员工礼金,原告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以追索赔偿金为由提请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又诉至法院。
  余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单位《员工手册》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内容及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管理者接受下属资金不得超过50元,否则视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担任原告单位余姚分公司中转场经理,其知晓原告单位规章制度,但被告在其老婆餐馆开业时,收取部分员工礼金、果篮及鞭炮,金额超过了原告单位规定的50元,其行为违反了原告单位管理者手册的规定。原告单位按照在公司内部行贿、受贿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依据成立,判决原告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罗某赔偿金138 897元。
  【法律解读】本案被告收受礼金200元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不违法。国家尊重和保护企业经营自主权,良好的企业文化应倡导和发扬,考量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要看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及相应的劳动者的行为是否符合该依据,同时劳动者的行为应该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和企业文化来评判和处理。
  二、原告苏某诉被告宁波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原告于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副总职务,管理全厂的各项事务,包括人事行政工作:制定招聘流程、起草劳动合同、批准员工离职等,原告的月薪分两部分:一部分为被告公司按实际出勤天数核算的工资收入并以公司账户打入原告个人账户,一部分为固定每月10 000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打入原告个人账户。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日起至日止。日原告以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为由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并于日离开被告单位。后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销售提成、少发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后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又向法院起诉。
  余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副总,全面管理公司的各项事务,与接受公司管理指挥的普通劳动者不同,原告能够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且原告的工资收入较高,明显高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应当认为已经包含了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的因素,故其要求加班工资有悖通常惯例。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副总还主管人事行政工作,角色较为特殊,还负责安排员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应该知道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而不作为,本身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销售提成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非销售员,无销售提成一说,且劳动合同中对此也未作约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销售提成的存在、计算方式等,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请,因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而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项权利义务,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故&双倍工资&是劳动者保护权益的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
  三、原告韩某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原告经老乡介绍在被告工地上从事切钢筋头工作,切下的钢筋头由原告卖给余姚市马渚镇的废品回收站,卖掉所得作为原告的报酬,无其他任何工资福利。原告于日眼睛受伤,并送往余姚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2014)甬余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日,原告以工伤赔偿为由申请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余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2014)甬余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陈述余某系被告单位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法律解读】劳动者与招用其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可以选择按照雇佣关系向违法转包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若劳动者选择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很类似上述表述中的&劳动者&与&招用其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关系,但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其工作方式、薪酬结算方式等来看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陈述余某系被告单位员工,也就是其认可余某并不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故原告主张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条件并不成立。
  四、原告孟某诉被告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余姚市某工具公司于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胡某,住所地为余姚市梨洲街道高家畈村,行业名称为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胡某,住所地为余姚市梨洲街道高家畈村,行业名称为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孟某于日进入余姚市某工具公司工作,后于日,经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通知成为工序检验员。孟某与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日至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位。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日放假后再未正常生产。孟某于日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的手续,双方于2015年6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5月的社保中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1 385.50元由孟某自行承担。日,孟某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1、2015年4月和5月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385.50及经济补偿金44100。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孟某2015年4月和5月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 385.50元;应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18 490元。孟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余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核实,余姚市某电动公司与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虽然是两个不同的工商登记主体,但是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联系电话及行业名称均相同,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孟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日至2015年6月。因2015年4月、5月的社保中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1 385.50元由孟某自行承担,故孟某要求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拖欠孟某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故孟某要求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2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其应以孟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动者在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至5月未正常营业,故孟某的平均工资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综上,经计算,孟某的经济补偿金为43 818.60元(2 086.60元/月&21个月)。法院判决:一、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孟某2015年4月和5月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 385.50元;二、宁波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43 818.60元。
  【法律解读】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五、原告吴某为与被告余姚市某菜牛交易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是为前来贩牛的牛贩子&吊牛&(即将牛贩子运来的牛从车上引到牛市场内)及喂牛,并负责牛市场卫生等。原告收取吊牛费,按照100元/半车、150元/车计算,同时原告自行向牛贩子经营卖草料和牛绳,从中获取差价。原告劳动报酬由牛贩子直接支付或者由被告代为支付即被告根据各个牛贩子卖牛的总金额,直接扣除草料费、牛绳费及吊牛费付给原告。日晚上8点,原告在菜牛交易场突然摔倒,后送往医院抢救。原告无明确的休息时间,根据贩牛的到达时间安排劳务。日,原告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仲裁委驳回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余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是菜牛交易,被告提供菜牛交易平台,依据估价赚取中介费,原告吊牛、喂牛的实际委托人都是牛贩子,为牛贩子提供劳务,并由牛贩子提供报酬即吊牛费、草料费及牛绳费用,该费用或由牛贩子直接支付给原告,或由被告扣下该费用后现金转交给原告;原告打扫牛场卫生也是基于喂牛、保持牛健康的需要。原告提出被告每个月发放1 800元固定的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无相应的考勤管理及规章制度,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故原、被告之间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并不能足以体现劳动关系的综合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可由用人单位主体适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认定。同时,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与劳动的直接关联性、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性、从属性及职业性特征,该从属性应体现为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根据上述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六、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余姚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原告于2010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资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离开被告单位。日,原、被告发生争议,经余姚市阳明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被扣的工资款、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 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原告一切事宜均与被告无涉。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社保金20 000元。后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补缴日至日期间的社会养老基本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该委于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余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日,原、被告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关于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被告未缴纳社保而作出经济补偿的约定已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因为缴纳社保而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可向原告另行主张。原告称其于日进入被告单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一、被告余姚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
  【法律解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并不会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
  七、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某、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简介】日5时32分,王某乘坐辛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姚北大道四枝交叉路口与肖某驾驶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后向法院起诉,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某公司、郑某、刘某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共同赔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 880元、丧葬补助金24 463.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0 000元,总计901 343.50元。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余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经(2014)甬余民初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属于被告某公司的职工。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哪一个建筑工地上班及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等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各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自然人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刘某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各款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第六条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经(2014)甬余民初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适用该情形。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本案原告没有说明其是否在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工作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其能证明,其也不是在&工作中&及在建筑工地上发生的伤亡,故原告亦不能以此要求参照工伤赔偿。
  八、原告袁某诉被告任某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日,独资企业余姚市某包装用品厂成立,被告任某系该厂负责人,该厂已于日注销。原告在该厂成立时进入该厂工作,任仪表车师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合同第八条(二)约定:在本合同期满三十日前,甲方(即余姚市某包装用品厂)应当向乙方(即乙方袁某)发出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通知。工作期间,余姚市某包装用品厂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起,余姚诺灵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后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补缴1997年3月至2015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袁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仲裁中的第3、4项仲裁请求。
  余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余姚市某包装用品厂应当向原告发出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通知。被告称原告已在2013年5月离开余姚市某包装用品厂,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关系解除、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期满是否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未付工资的请求,被告未提供余姚市某包装用品厂在2015年2月前已解除劳动关系或已支付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一、被告任某支付原告袁某2015年2月份工资2 376元;二、被告任某支付原告袁某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160元。
  【法律解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反过来,某用人单位为某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不能当然认为该用人单位与该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委托另一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也有的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己出钱挂靠在某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故判断某个劳动者与某个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看是否缴纳了社会保险。
  九、原告郑某与被告宁波某休闲用品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原告于2014年4月初进入被告处,在生产三部从事仓储运输工作,原告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日,原告以另谋他职、接受不了公司管理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于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于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赔偿金6 800元、经济补偿金、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及违法克扣工资、支付双倍工资、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支付经济损失。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律解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如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不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且劳动者未当场签字,并在当日下班前将劳动合同送回,另,劳动者庭审中陈述关于公司要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等事情是其离开用人单位处后通过咨询才知道的,但劳动者作为委托代理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145号,此案涉及的情形与本案非常相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便是要求该案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且因劳动者自身的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十、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波某休闲用品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原告于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编藤工作,工资计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于日在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中确认自领取薪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关工伤、薪资等劳动纠纷与被告无关,并由原告签字。原告后收到工资共计5 837元。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日至日之间的双倍工资16 432元。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驳回了周永波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律解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签订了协议,其中有&不得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双方签订协议后互不追究任何一方经济责任&等类似表述的,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在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中单列一段&本人__自领取薪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工伤、薪资等劳动纠纷与公司无关&,且原告也已在该处签字确认,故现原告有关工伤、薪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余姚新闻网-余姚法院 编辑: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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