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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全民创业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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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改革处
盐城市全民创业政策汇编
盐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盐城市财政局
2014年5月&
  为了进一步弘扬创业精神,厚实创业土壤,加大创业扶持,建设创业盐城,帮助创业者更好地了解国家、省、市出台的一系列支持全民创业的政策文件,特编印本政策文件汇编,供创业者参考。实际使用时以国家、省、市发布的最新文件为准。
  希望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学习好、宣传好、落实好这些政策,给予广大创业者更多的鼓励、引导和支持。全市各类有志创业或已投身创业的人员要进一步增强机遇感和紧迫感,开拓进取,奋力拼搏,为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一、国家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政策
1、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措施
  (2011年10月) .................................................(1)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
 &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 ..........(4)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
 &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4〕22号) .................................(17)
4、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
 &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2〕96号) ............(28)
5、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2〕97号) ............(36)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号) ....................................(45)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
 &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46)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
 &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税发〔2012〕53号) .................................(47)
9、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
 &行动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13〕67号) .........(57)
二、江苏省及有关部门政策
1、省政府关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的政策意见
 &(苏政发〔号) ..............................(65)
2、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贸委、江苏省中小企业局
 &江苏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财企〔2007〕43号) .................................(71)
3、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级高层次
 &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苏财规〔2011〕85号) .................................(77)
4、省财政厅、商务厅江苏省中小企业
 &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
  (苏财规〔2010〕24号) .................................(81)
三、盐城市及有关部门政策
1、中共盐城市委、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鼓励全民创业的意见
  (盐发〔2013〕15号) .....................................(83)
2、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市农村工业集聚发展
 &的意见(盐政发〔号) ..................(95)
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全民创业
 &激励力度的意见
  (盐政发〔2014〕52号) ...............................(101)
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
 &企业的若干意见
& (盐政发〔2014〕51号) .................................(106)
5、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职业培训
 &促进创业就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盐政发〔2012〕46号) ...............................(111)
6、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高层次高校毕业生
 &来盐就业创业的实施意见
  (盐政发〔号) .............................(122)
7、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
 &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意见
  (盐政发〔号) .............................(126)
8、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盐城市扶持创业
 &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盐政办发〔2013〕42号) ...........................(130)
9、盐城市财政局盐城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盐财规〔2013〕10号) ...............................(133)
10、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
  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大力服务全市重大项目
  推进和各类市场主体发展的实施意见
  (盐工商〔2013〕40号) ..............................(140)
11、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扎实深化服务
  大力促进全民创业的意见
 &(盐工商〔2013〕52号) ..............................(146)
12、盐城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全民创业
  服务盐城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盐国税发〔2013〕71号) ..........................(152)
13、盐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市委、
  市政府鼓励全民创业的意见的三十条具体服务
  举措》的通知
  (盐地税发〔2013〕42号) ..........................(163)
14、中共盐城市委组织部、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关于鼓励机关干部帮扶企业的实施办法
  (盐人社公〔号) ........................(174)
15、共青团盐城市委员会、盐城市财政局
  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关于盐城青年创业融资
  “风险池”项目的实施意见
  (团盐委联〔2013〕39号) ..........................(177)
16、盐城市妇女联合会关于印发
  《盐城市巾帼创业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盐市妇〔2013〕48号) ..............................(181)
17、中共盐城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
  “农民创业致富”系列活动方案》
  的通知(盐委农〔2014〕12 号) ................(188)
18、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关于贯彻落实〈盐城市扶持创业专项资金
  筹集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盐人社才〔2013〕58号、盐财社〔2013〕27号)
  ..........................................................................(193)
国务院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措施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确定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金融、财税政策措施。
(一)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对达到要求的小金融机构继续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商业银行重点加大对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加强贷款监管和最终用户监测,确保用于小型微型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二)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切实降低企业融资的实际成本。除银团贷款外,禁止商业银行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商业银行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三)拓宽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渠道。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发行规模,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进一步推动交易所市场和场外市场建设,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股权质押融资环境。积极发展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四)细化对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差异化监管政策。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余额和客户数量超过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放宽机构准入限制,允许其批量筹建同城支行和专营机构网点。对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50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在计算存贷比时可不纳入考核范围。允许商业银行将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视同零售贷款计算风险权重,降低资本占用。适当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
(五)促进小金融机构改革与发展。强化小金融机构重点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社区、居民和“三农”的市场定位。在审慎监管的基础上促进农村新型金融机构组建工作,引导小金融机构增加服务网点,向辖内县域和乡镇地区延伸机构。
(六)在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严格监管,禁止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对小型微型企业的金融支持,要按照市场原则进行,减少行政干预,防范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
(七)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税收扶持力度。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
(八)支持金融机构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金融服务。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合同三年内免征印花税。将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
(九)扩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规模,更多运用间接方式扶持小型微型企业。进一步清理取消和减免部分涉企收费。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
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2〕14号
(一)增强做好小型微型企业工作的信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当前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高度重视,增强信心,加大支持力度,把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作为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成果、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上。要科学分析,正确把握,积极研究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帮助小型微型企业提振信心,稳健经营,提高盈利水平和发展后劲,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日至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解决服务业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结合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研究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制度。
(三)完善财政资金支持政策。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2012年将资金总规模由128.7亿元扩大至141.7亿元,以后逐年增加。专项资金要体现政策导向,增强针对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突出资金使用重点,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依法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基金收益、捐赠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150亿元,分5年到位,2012年安排30亿元。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金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政府采购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应当安排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18%的份额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采购。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可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6% 10%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 3%的价格扣除。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融资担保等服务。
(六)继续减免部分涉企收费并清理取消各种不合规收费。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日至日三年内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取消一批各省(区、市)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涉及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做好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加大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完善涉企收费维权机制。
(七)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对达到要求的小金融机构继续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商业银行应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定价机制,在合法、合规和风险可控前提下,由商业银行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创新型和创业型小型微型企业可优先予以支持。建立小企业信贷奖励考核制度,落实已出台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差异化监管政策,适当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进一步研究完善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有关规定,简化呆账核销程序,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支持商业银行开发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发展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等融资方式。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统计监测。
(八)加快发展小金融机构。在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外资、国际组织资金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到中西部设立村镇银行。强化小金融机构主要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市场定位,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引导小金融机构增加服务网点,向县域和乡镇延伸。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根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九)拓宽融资渠道。搭建方便快捷的融资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推进多层次债券市场建设,发挥债券市场对微观主体的资金支持作用。加快统一监管的场外交易市场建设步伐,为尚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服务。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集合信托和短期融资券等发行规模。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完善创业投资扶持机制,支持初创型和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商铺经营权质押、商业信用保险保单质押、商业保理、典当等多种方式融资。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服务。积极发展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加快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深入开展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为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
(十)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用担保服务。大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继续执行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加大中央财政资金的引导支持力度,鼓励担保机构提高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收费。引导外资设立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机构,加快推进利用外资设立担保公司试点工作。积极发展再担保机构,强化分散风险、增加信用功能。改善信用保险服务,定制符合小型微型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扩大服务覆盖面。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十一)规范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服务。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以及大型企业变相转贷现象,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严格禁止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研究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型微型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
(十二)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扩大安排用于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小型企业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安全生产与经营条件等。各地也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
(十三)提升小型微型企业创新能力。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实施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计划,鼓励有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参与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以及标准制定。鼓励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向小型微型企业转移扩散技术创新成果。支持在小型微型企业集聚的区域建立健全技术服务平台,集中优势科技资源,为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撑服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大企业向小型微型企业开放研发试验设施。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重点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和市场开拓的信息化应用水平,鼓励信息技术企业、通信运营商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信息化应用平台。加快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在小型微型企业的推广应用,鼓励各类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市场和研究院所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十四)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以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优势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加强宣传和培训,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推进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试点,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专利辅导、专利代理、专利预警等服务。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创新积极性。
(十五)支持创新型、创业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鼓励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和文化产业,走“专精特新”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的道路,加快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的转变。充分利用国家科技资源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鼓励科技人员利用科技成果创办小型微型企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创办小企业计划,培育和支持3000家小企业创业基地,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和辅导,鼓励创办小企业,努力扩大社会就业。积极发展各类科技孵化器,到2015年,在孵企业规模达到10万家以上。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推动产业升级,加快调整产品结构和服务方式。
(十六)切实拓宽民间投资领域。要尽快出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政策的实施细则,促进民间投资便利化、规范化,鼓励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进入教育、社会福利、科技、文化、旅游、体育、商贸流通等领域。各类政府性资金要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十七)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和资源浪费严重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防止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和产业转移等获得新的发展机会。
(十八)创新营销和商业模式。鼓励小型微型企业运用电子商务、信用销售和信用保险,大力拓展经营领域。研究创新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办展机制,促进在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等方面取得突破。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加强工贸结合、农贸结合和内外贸结合。建设集中采购分销平台,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通过联合采购、集中配送,降低采购成本。引导小型微型企业采取抱团方式“走出去”。培育商贸企业集聚区,发展专业市场和特色商业街,推广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出口产品标准的培训。
(十九)改善通关服务。推进分类通关改革,积极研究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验放、集中申报、24小时预约通关和不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制度等便利通关措施。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扩大进出口企业享受预归类、预审价、原产地预确定等措施的范围,提高企业通关效率,降低物流通关成本。
(二十)简化加工贸易内销手续。进一步落实好促进小型微型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便利化相关措施,允许联网企业“多次内销、一次申报”,并可在内销当月内集中办理内销申报手续,缩短企业办理时间。
(二十一)开展集成电路产业链保税监管模式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作为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将集成电路产业链中的设计、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企业等全部纳入保税监管范围。
(二十二)支持管理创新。实施中小企业管理提升计划,重点帮助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开展企业管理创新成果推广和标杆示范活动。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开展培训和会计代理服务。建立小型微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支持管理咨询机构和志愿者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开展管理咨询服务。
(二十三)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落实小型微型企业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质量承诺活动。督促和指导小型微型企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强制认证等准入管理,不断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大力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进口国标准。加强品牌建设指导,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创建自主品牌。鼓励制定先进企业联盟标准,带动小型微型企业提升质量保证能力和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充分发挥国家质检机构和重点实验室的辐射支撑作用,加快质量检验检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十四)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与服务,拓宽企业用工渠道。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以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每年培训50万名经营管理人员和创业者。指导小型微型企业积极参与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要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围绕《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年)》确定的重点领域,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政策。
(二十五)制定和完善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的政策。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并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并适当提高培训费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截至2014年底。改善企业人力资源结构,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切实落实已出台的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加大公共就业服务力度,提高高校毕业生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成功率。
(二十六)统筹安排产业集群发展用地。规划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地方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对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型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
(二十七)改善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环境。建立完善产业集聚区技术、电子商务、物流、信息等服务平台。发挥龙头骨干企业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推动上下游企业分工协作、品牌建设和专业市场发展,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以培育农村二、三产业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开展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建设工作。支持能源供应、排污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节能管理和“三废”集中治理。
(二十八)大力推进服务体系建设。到2015年,支持建立和完善4000个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重点培育认定500个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实施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工程,支持各省(区、市)统筹建设资源共享、服务协同的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服务评价和激励机制,调动和优化配置服务资源,增强政策咨询、创业创新、知识产权、投资融资、管理诊断、检验检测、人才培训、市场开拓、财务指导、信息化服务等各类服务功能,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质优价惠的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提高行业自律和组织水平。
(二十九)加强指导协调和统计监测。充分发挥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作用,明确部门分工和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政策评估,将小型微型企业有关工作列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年度考核范围。统计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调查统计工作,尽快建立和完善小型微型企业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和定期发布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
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对于保持就业形势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取得积极进展。2014年,全国高校毕业生数量继续增加,就业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国务院对做好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作出新的部署。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聚焦重点难点,继续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摆在就业工作的首要位置和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位置。要多方位拓宽就业渠道,结合产业转型升级开发更多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岗位,尤其要加快发展就业吸纳能力强的服务业,着力发展研发设计、现代物流、融资租赁、检验检测等对高校毕业生需求比较集中的生产性服务业,同时加快发展各类生活性服务业,拓展新领域,发展新业态,不断提高服务业从业人员比重。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人力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着力改革创新,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就业创业服务,改善就业创业环境,引导高校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力争实现高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比例都有所提高,确保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稳定。
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
各地区要结合城镇化进程和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充分挖掘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及残疾人服务、农技推广等基层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的就业潜力,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要结合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等,引导更多高校毕业生投身现代农业。全面落实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的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政策,尚未制定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办法的地区,要在年内出台。高校毕业生在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基层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申报相应职称时,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或放宽外语成绩要求。充分挖掘社会组织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潜力,对到省会及省会以下城市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所在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协助办理落户手续,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待遇。继续统筹实施好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等各类基层服务项目,健全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服务保障机制。各地要为高校毕业生参加实习、见习、志愿服务等活动创造条件,并将参加实习、见习、志愿服务等活动作为高校毕业生求职的实践经历。要加大工作力度,健全体制机制,鼓励支持更多高校毕业生参军入伍。
三、鼓励小型微型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为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推动小型微型企业在转型升级过程中创造更多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截至2015年年底。科技型小型微型企业招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比例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开展岗前培训的,各地要根据当地物价水平,适当提高培训费补贴标准。
四、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
2014年至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通过提供创业服务,落实创业扶持政策,提升创业能力,帮助和扶持更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逐步提高高校毕业生创业比例。各地要采取措施,确保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都能得到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工商登记、融资服务、税收优惠、场地扶持等各项服务和政策优惠。各高校要广泛开展创新创业教育,将创业教育课程纳入学分管理,有关部门要研发适合高校毕业生特点的创业培训课程,根据需求开展创业培训,提升高校毕业生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各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为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做好人事代理、档案保管、社会保险办理和接续、职称评定、权益保障等服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工商登记、场地支持、税费减免等各项创业扶持政策。拓宽高校毕业生创办企业出资方式,简化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鼓励各地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大学生创业园、创业孵化基地和小企业创业基地,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创业经营场所支持。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小型微型企业,按规定落实好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和毕业年度内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留学回国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现行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政策。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和创新符合高校毕业生创业实际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本着风险可控和方便高校毕业生享受政策的原则,降低贷款门槛,优化贷款审批流程,提升贷款审批效率。要通过进一步完善抵押、质押、联保、保证和信用贷款等多种方式,多途径为高校毕业生解决反担保难问题,切实落实银行贷款和财政贴息。在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开办“网店”的高校毕业生,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政策。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积极作用,推动改善创业环境。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群团组织、天使投资人等以多种方式向自主创业大学生提供资金支持,设立重点面向扶持高校毕业生创业的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对支持创业早期企业的投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深入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
各地区要将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全部纳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力争使每一名有就业意愿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半年内都能实现就业或参加到就业准备活动中。各有关部门、各高校要密切协作,做好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后信息衔接和服务接续,切实保证服务不断线。教育部门要将有就业意愿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实名信息及时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信息数据库,全面实行实名制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基层就业服务平台要及时主动与实名登记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联系,摸清就业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加强对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跟踪服务,为有就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持续提供岗位信息和求职指导。
各地区要结合本地产业发展需要和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意愿及需求,扩大就业见习规模,提升就业见习质量,确保凡有见习需求的高校毕业生都能得到见习机会。根据当地物价水平,适当提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标准。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按现行政策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各地区要继续推动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技能就业专项行动,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高校毕业生需求,创新职业培训课程,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高校毕业生集中的城市,要提升改造一批适应高校毕业生特点的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国家级重点技工院校和培训实力雄厚的职业培训机构,要选择一批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培训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加强就业指导、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高校要根据高校毕业生特点和求职需求,创新服务方式,改进服务措施,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更多的高校毕业生通过市场实现就业。加强网络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全国公共就业信息服务平台,加快招聘信息全国联网,更多开展网络招聘,为用人单位招聘和高校毕业生求职提供高效便捷的就业信息服务。积极开展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进校园活动,为高校毕业生送政策、送指导、送信息,特别是要让高校毕业生知晓获取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的渠道。精心组织民营企业招聘周、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月、就业服务周、部分大中城市联合招聘高校毕业生专场活动和每季度的全国高校毕业生网络招聘月等专项服务活动,搭建供需信息平台,积极促进对接。高校要加强就业指导课程和学科建设,积极聘请专家学者、企业人力资源经理、优秀校友担任就业导师。
各地区、各高校要将零就业家庭、优抚对象家庭、农村贫困户、城乡低保家庭以及残疾等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列为重点对象实施重点帮扶。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的求职补贴要在离校前全部发放到位,求职补贴标准较低的要适当调高标准。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将残疾高校毕业生纳入享受求职补贴对象范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带头招录残疾高校毕业生。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的,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实名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最长不超过2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七、进一步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就业公平。用人单位招聘不得设置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条件,不得将院校作为限制性条件。省会及以下城市用人单位招聘应届毕业生不得将户籍作为限制性条件。国有企业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除涉密等特殊岗位外,要实行公开招聘,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信息要在政府网站公开发布,报名时间不少于7天;对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明确监督渠道,公示期不少于7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非法中介和虚假招聘,依法纠正性别、民族等就业歧视现象。加大对企业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时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切实维护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消除高校毕业生在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单位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省会及以下城市要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简化有关手续,应届毕业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办理落户手续;非应届毕业生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自主创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办理高校毕业生档案转递手续,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档案的必备材料。
八、推动创新高校人才培养机制
深化教育改革,积极调整教育结构,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深化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培养生产、建设、服务、管理一线的应用型和技能型人才。高校要明确办学定位,突出办学特色,加强就业教育,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各高校自2014年起要发布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完善就业与招生计划、人才培养、经费拨款、院校设置的联动机制,充分听取行业主管部门、经济部门、就业部门以及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促进人才培养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关部门要开展产业升级人才需求预测研究,健全岗位需求统计调查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行业人才需求信息,引导高校优化学科专业结构,探索制定行业岗位标准,促进高校依据市场需求完善专业培养课程。
九、加大宣传工作力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高校要高度重视宣传工作。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重视和采取的政策措施,大力宣传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就业创业的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以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各方面全面客观地看待当前就业形势,共同关心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将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到每一名高校毕业生,引导高校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以积极向上的心态走向社会,先就业、再择业,在平凡的岗位上创造不平凡的业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深入用人单位进行政策宣传,引导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挖掘就业岗位吸纳更多高校毕业生就业。要在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使用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深入解读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密切关注舆情动态,及时了解和回应社会关切,掌握舆论主导权。
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要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列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进一步健全政府促进就业责任制度,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时,把高校毕业生就业作为重要目标予以考虑。要切实加大就业专项资金的投入力度,确保各项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落到实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措施,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2014年5月9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企〔2012〕9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扩大就业,以及改善服务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地方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资金的引导,扩大政策受惠面,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印发年度工作通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审定实施方案,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创建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及加强品牌建设,提升“专精特新”发展能力,加强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稳定和扩大就业,开展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挖掘和保护特色传统工艺和产品,发展国家重点培育的产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等。
(二)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高技术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现代物流业等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以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加强和改善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质量、管理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养、市场开拓等服务。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进行支持,每个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按照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对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项目的支持额度最多不超过400万元。
第十条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项目申报工作要求,向本地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成立1年以上(含1年);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四)生产经营或业务开展情况良好;
(五)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六)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说明;
(四)项目单位对申报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将项目信息及时录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
第四章 组织申报、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年度工作通知,结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小型微型企业数量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年度实施方案,包括支持重点、支持计划、资金需求等,其中用于小型微型企业和改善服务环境的资金规模不得少于申请额的80%,在每年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省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综合考虑各地区实施方案、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区域特点、以前年度工作情况等因素,研究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规模、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工作通知等要求,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申请工作,并纳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组织申报文件中公布廉政信息反馈专线电话和电子邮箱,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聘请具有相关专家资源的资产评估、中小企业服务等专业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审意见书。项目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区专项资金额度的0.5%控制。
第二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书,提出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企业规模等,经省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专项资金工作情况、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备案后,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个月内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现备案资料存在问题的,及时通知有关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调整,必要时收回已拨付资金,并列入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扣减因素。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各地区专项资金组织申报、项目评审、资金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两个月内向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或未达到预定建设目标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到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建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项目实施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分别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评价,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专项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及时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号)同时废止。
           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财企〔2012〕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项目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担保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建立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担保机构业务信息报送工作基础上开展担保(再担保)项目储备工作。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1%、2%、3%给予补助。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和小型微型企业再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0.5%和1%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并重点补助小型微型企业低费率担保业务。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最多不超过2000万元,单个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资本金投入方式除外)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要件
第八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担保业务2年及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10亿元以上。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对单个企业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30%。
(五)东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即:(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下同]的3.5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中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西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2.5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八)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及以上。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业务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提交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风险准备金提取及担保业务收费等)。
(四)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点、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负责本地区担保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项目申报,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结合业务信息报送情况,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纳入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项目计划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支持项目,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 财政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定,将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积极配合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综合评估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上年度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汇总报告应包括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反馈的资金到位时间、额度及账务处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同时废止。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自日至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
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
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税发〔2012〕53号
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税收政策
(一)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自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二)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
(三)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号)
(四)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五)销售自产的再生水免征增值税。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 2006)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
(六)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
(七)销售自产的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的税收政策
(十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日以后,不包括企业所得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十二)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十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十四)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十五)对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十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十七)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11号)
(十八)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税收政策
(二十二)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号))
(二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二十四)自日至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自日至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号))
(二十五)列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税收政策
(二十六)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六、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的税收政策
(二十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
(二十八)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二十九)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三十)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三十一)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三十二)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三十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优惠项目。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201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和促进小微企业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持续健康发展,我部决定在2013年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
各地要依据我部《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提出的目标和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工作目标,细化工作内容,完善保障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务实推动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
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是长期的战略任务。2012年,针对小微企业经营压力大、成本上升、融资困难和负担偏重等问题,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以下简称国发14号文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我部以贯彻落实文件精神为核心,组织开展了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取得积极成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仍面临不少风险和挑战,小微企业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仍比较突出。为促进小微企业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将扶助小微企业发展作为2013年工业转型升级行动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以落实国发14号文件为重点,以“扶助小微、转型成长”为主题,继续实施《“十二五”中小企业成长规划》,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改善企业发展环境,重点培育创新型、创业型和劳动密集型(以下简称“三型”)小微企业,提高“专精特新”企业和产业集群发展水平,促进小微企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目标
推动出台扶助小微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措施;培育一批“三型”小微企业;认定第三批100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开通一批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支持500家以上担保(再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担保服务;完成50万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1000名领军人才培训,建立针对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咨询专家库,提升小微企业管理水平;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市场,为超过2000家境内外企业提供展示交流服务;建设企业负担情况网上直报系统,推动减轻企业负担政策落实。
三、重点工作
(一)深入贯彻落实国发14号文件
充分发挥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加强政策协调,推动国发14号文件相关配套政策出台和措施实施。继续加大对政策宣传和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推动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推动“三型”小微企业发展
1.支持创新型小微企业发展
继续实施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计划。落实我部与科技部签订的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协议,推动地方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与科技部门对接,落实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创新型小微企业的扶助;以产业集群为载体,支持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集聚带动创新资源为小微企业服务,提升企业的创新发展能力;研究支持小微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政策措施。
继续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开展小微企业需求调研,推动研发设计、技术创新、管理提升、市场开拓等提升小微企业竞争力的信息化解决方案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支持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电信运营商面向小微企业需求开展云计算服务,组织开展相关信息发布与对接活动。
继续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推动试点城市探索提升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的途径与方式,及时总结交流试点经验,提升试点效果。
2.支持创业型小微企业发展
进一步实施创办小企业计划。落实《关于大力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兴业的实施意见》,推动简化创立程序、减免相关费用、放宽经营场所限制、加强信贷支持等政策的实施;推动开展创业培训、创业辅导和创业巡讲等活动,提高小微企业创业兴业能力;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鼓励基地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创业服务水平。
3.支持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发展
研究引导支持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发展的对策措施,培育一批有特色产品、有较强市场生存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发展。
(三)加快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1.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鼓励采用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和服务模式,促进平台网络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服务协同,重点开展对小微企业的公共服务。
2.认定和培育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落实进口设备免税政策,加强对已认定平台运营情况的跟踪测评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服务承诺活动,鼓励示范平台率先为小微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3.推动食品企业诚信信息平台建设。
4.深入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中小企业经营管理领军人才培训计划。以小微企业为重点,开展政策法规、技术创新、质量管理、知识产权、两化融合、安全生产、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创业兴业、经营管理等培训。
5.建立针对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咨询专家库,鼓励和引导管理咨询机构开展对小微企业的管理咨询服务,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
6.举办第十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深化国际化、专业化、市场化改革,为小微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四)进一步改善融资服务
1.继续深化我部与工、农、中、建、交五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的战略合作,加大小微企业信贷支持。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加快融资服务平台建设,强化其为小微企业提供贷前、贷后管理和服务的市场定位。
2.继续开展融资培训咨询活动,提高企业融资能力。
3.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给予资金扶持和税收减免,鼓励其提高对小微企业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担保收费。推进担保机构的整合重组,重点扶持业务突出担保机构做强做大。积极发展再担保机构,探索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建设模式。
(五)深入推进减轻企业负担工作
落实各项减轻企业负担政策,对企业反映突出的负担问题开展清理整顿。建立企业负担调查评价体系,推进企业减负长效机制建设。继续组织开展减轻企业负担政策宣传活动,营造良好舆论氛围。指导地方改进减负工作,完善省际互查和区域交流机制。
四、进度安排
(一)2013年2月,召开全国中小企业工作会议。总结交流2012年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情况,部署和启动实施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印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2013年7月,组织开展中期检查。依据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确定的各项重点工作,由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部机关相关司局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自查;汇总自查情况,形成阶段性工作小结,同时协调解决影响工作进展的情况和问题。
(三)2013年11月,开展年度工作总结。检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确定的各项重点工作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提出2014年度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工作思路和专项行动计划建议。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工作指导。通过明晰工作思路、确定工作目标,明确工作重点,凝聚上下共识,发挥各自优势,聚焦政策手段,形成工作合力。
(二)加大政策引导。落实好现有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针对制约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充分运用国家、地方各类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三型”小微企业发展;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小企业创业基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等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各类服务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优质服务。运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提高为小微企业服务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三)创新工作方式。专项行动坚持政府倡导、社会参与、协同推进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共同参与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带头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小微企业的责任意识,将培育“三型”企业,增强小微企业发展活力和市场竞争力作为重中之重,务实开展扶助活动。加强部门合作,增强扶助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合力。充分发挥部属单位、大专院校、行业协会以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作用,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开展重点服务活动。
(四)营造舆论氛围。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小微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作用和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宣传扶助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宣传优秀“三型”小微企业的典型经验和企业应对挑战转型成长的典型做法,提振企业信心,弘扬企业家精神。
省政府关于改善中小企业
经营环境的政策意见
苏政发〔号
一、重点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综合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信贷政策工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小金融机构增加对小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商业银行重点加大对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
二、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严格控制贷款利率上浮幅度,对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30%,并不得与企业存款挂钩,不得强制贷款企业购买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强制符合货款条件的企业再到相关担保机构办理担保,不得变相收取企业手续费和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三、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逐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发行规模,并鼓励担保机构介入发行工作,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进一步推动交易所市场和场外市场建设,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股权质押融资环境,探索建立科技产权交易中心。推动更多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融资。积极发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四、细化对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差异化监管政策。对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50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在计算存贷比时可不纳入考核范围。允许商业银行将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视同零售贷款计算风险权重,降低资本占用。适当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
五、推动资金加速周转。组织小型微型企业加快手持商业票据流转,腾出部分信贷规模,优先用于商业票据贴先和应收账款保理。通过政府引导和社会参与,成立省票据流通机构,促进企业手持商业票据加快流转。
六、加强贷款监管和资金链风险排查。加强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投向和最终用户监测,确保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资产负债率超过75%的企业,进行资金链排查,防范和处置风险。
七、促进基层社区化小金融机构改革与发展。对小型微型企业货款余额和客户数量超过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放宽机构准入限制,允许其批量筹建同城支行和专营机构网点。强化地方性金融机构重点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社区、居民和“三农”的市场定位,在审慎监管的基础上,促进农村新型金融机构组建工作,引导中小金融机构向辖内县域和乡镇地区延伸服务网点。引导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现有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中设立专门的科技金融服务部门或团队,加强对科技型小型微型企业的金融服务。加快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等新型金融组织,加快科技小贷公司试点进度,鼓励农村小贷公司、科技小贷公司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支持力度。
八、在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研究出台加强民间融资管理的指导意见,引导民间资本投入实体经济,实现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将各类经营费率、业务手续费等严格控制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内,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严格监管,禁止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
九、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税收扶持力度。对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并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进一步扩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延长至2015年。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省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台,经批准可纳入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
十、支持金融机构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金融服务。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合同3年内免征印花税。金融企业对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发生的损失,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后,在税前扣除;2013年底前,金融企业对中小企业发放贷款所计提的专项准备金,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比例在税前扣除。中小企业因货款、货物无法收回等所造成的资产损失,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在税前扣除。
十一、减轻生产经营者个人税收负担。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认真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严格按照新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表,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计征个人所得税;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从2.5%下调至1.5%;将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比率,从不低于工程价款的1%下调至不低于工程价款的8‰。
十二、优先办理中小出口企业退税。在加强监管的基础上,对中小出口企业按月优先办理退税。中小出口企业凡退税资料齐全的,实行当月申报当月审核退税。同时,加强培训辅导,帮助企业提高退税申报质量和速度。
十三、加大省级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适当增加省级中小科技型企业、省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规模,加大与国家专项资金的配套对接力度,科学运用间接方式。扶持小型微型企业。进一步清理取消和减免部分涉企收费。国家、省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作为不计税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十四、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省财政安排10亿元,设立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引导资金,与国家引导资金配套,支持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企业特别是成长性强的中小企业,尽快形成规模和技术优势,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十五、加快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省、市、县三级担保网络服务体系,省财政安排2亿元充实省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
十六、推动省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与有关市、县和省级机构加强合作,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加强对新兴产业领域中小企业的支持。
十七、对出口企业信用保险给予补助。省财政继续安排专项资金,对参加进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给予保费补助,扶持我省企业扩大出口业务规模,降低进出口交易的资金风险。
十八、实行社会保险缓缴政策。在确保社保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社保基金不出现缺口、保持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对符合转型升级要求的中小企业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通过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1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按有关规定及时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利息。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经贸委  江苏省中小企业局
江苏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财企〔2007〕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省财政设立江苏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以民营企业为主的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为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资金是专门用于扶持中小企业、鼓励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我省中小企业稳步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的,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号)的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分工与职责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省中小企业局)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办理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省经贸委(省中小企业局)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与省财政厅共同对申报的项目组织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省经贸委(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我省产业政策和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的实际情况,于每年四季度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包括使用方向、项目重点和申报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二)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产业集聚、循环经济、清洁生产、与大企业的协作;
(三)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创业、融资、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各种服务;
(四)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展国际合作交流;
(五)与国家相关扶持资金的配套;
(六)其他。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成长性中小企业,重点扶持产业集群(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骨干企业,重点扶持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服务的社会化服务机构。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型、农产品加工型中小企业的项目。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按照国家规定用足企业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助的方式,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度的资金补助。每个项目补助资金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凡上年度享受过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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