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销售黄金制品经营资质销商乳质品行受什么样的刑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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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新类型刑事案件的实践与探索
作者:陈宇 刘建明&&发布时间: 10:16:38
  论文提要:
本文以分析G市T区人民法院关于销售“港药”等境外药品的多宗案例为背景,对关于销售假药罪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系统解读和澄清,对刑法规制的“假药”做出界定,并明确销售境外药品的入罪、定性及量刑标准,以便达到法理与情理协调,规范司法实务的目的。
以下正文:
一、G市T区法院审理的“境外药品”刑事案件概况
2014年下半年来,G市T区人民法院陆续受理销售“境外药品”刑事案件38件,截止日共结案28件,其中撤诉22件,均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进口许可证明,涉及有保婴丹、无比滴,双飞人、正露丸、整肠丸、千里追风油、幸福伤风素等数百种“境外药品”,其中有香港地区生产的药品,也有古巴生产的抗癌药品蓝蝎肽等。在此类案件中,除了钟某旋和聂某平两案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它查获的“药品”均没有做成分、含量鉴定,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以“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为由出具鉴定证明,按照假药论处;除了周某平、谢某坚两案对查获的药品进行了价格鉴定外,其余案件公诉机关均没有提供委托相关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的证据;药品货值金额最少的案件为138元,最高为25万余元。
二、刑法上“假药”的界定
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假药”是刑法的规范用语,销售假药罪的假药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可见,刑法没有直接界定某种药品或者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而是需要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假药的规定加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法律内涵及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首先,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其次,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由此可见,刑法上的“假药”相对应地也包括了以上假药及按照假药处理的情形。
上述案件查获的药品均有药品管理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认定涉案药品“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按照假药论处。因此,上述涉案药品均为刑法规制范围内“假药”。
三、销售“境外药品”的定罪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我国的销售假药行为主要是行政处罚的居多,因为按照旧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必须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假药”与“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于证明。
对此,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这一限制条件,即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销售假药罪,也没有相关的追诉标准。销售假药罪的门槛大为降低了,加大了对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随之而来则是审判及执法过程中的认定标准产生了困扰,亦即是否所有销售假药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对此,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销售假药的行为一律入罪。根据严格的罪行法定原则,即认为销售假药的行为是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完全重合,两者具有同质性,销售假药罪为行为犯,不受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的情节因素限制。全国人大修改该条款的立法意图就是为了更严厉的打击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减少以往实践中不能及时、彻底打击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的情形,不给任何假药违法分子逃脱刑事处罚的机会,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限制因素。另一种观点认为,销售假药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限制,并非所有销售假药行为都构成犯罪。刑法但书条款属于总则规定,对分则具有指导作用,销售假药罪同样要受到总则要素限制,将销售假药行为一律入罪观点过于片面,无法区分刑事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导致行政处罚被空置化,也会导致涉及销售假药的刑事案件急剧增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销售假药行为适用行政处罚即可。
经过近一年来的摸索和总结,审判团队也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的意见,认为对于销售假药的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来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应考虑区分“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港药”“真药”与实质假药的危害性。销售假药侵犯的是多重客体。其中最重要的两个是国家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包括“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足以看出立法机关对销售假药所给民众健康、生命造成危害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该罪把“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必备条件,《刑法修正案(八)》将该条件删除的立足点是因使用假药造成的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导致司法实践中立案难、定罪难,使得不能发挥刑罚作用打击犯罪。销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愈演愈烈,民愤极大。而不是仅仅为了保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制度这一法益。因此,区分“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港药”与实质假药的危害性,应当立足于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这一关键点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按假药论处”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药”,但一些药品是符合所在国外、境外当地药品生产、质量标准的合格药品,只是由于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批准文号而生产、进口,而被“按假药论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类“境外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及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等等,换言之,没有证据证实“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这类药品的实际上是与正规渠道销售的正品药疗效相同,甚至购买者也明知上述情况,其对社会的实质危害与传统意义上的假药劣药是不同的,明显较小,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了对药品管理秩序造成混乱上,并且无法保证直接关系国计民生的药品安全,对公众的健康造成潜在威胁。
其次,上述案例中涉及的“销售假药”行为人对“未经批准进口的港药”是假药缺乏刑事违法性认识。作为常人,不具有药品专业人士所具备的专业知识背景,其对假药的判断标准局限在药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性上。本地民众有使用“港药”等境外药品的传统,对“港药”拥有极高的认可度,童叟皆有口碑。行为人很难认识到“未经批准进口的港药”是假药。对无证经营、走私、夹带等违法性认识不能代替对“假药”的违法性认识。
最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在经济犯罪中主要以数额、情节等罪量要素作为表征。在《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少量”的规定,既是对但书规则的适用。但但书规定仅为一种定量宣言,其对司法的应用价值是间接性的,而最终落脚点应位于刑法分则中的规范化的构成要件。[1]审判团队认为,在销售港药入罪中,应考虑经营模式及销售规模。小规模代购的,只是从中赚取小额差价,涉案金额较少,其危害性极其轻微、影响范围固定,不应认定犯罪。经营固定店铺并雇请员工或者利用网络,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长期经营销售的,且涉案金额较高的,应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我国刑法实践一直秉承宽严相济的政策,既“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2]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是亦宽亦严的区别对待,相济互补的协调平衡,宽字为先的谦抑原则。宽字为先,不是“整体从宽”、“刑法宽和”,而是刑事立法上将刑法作为最后手段,司法中能轻不重,“就低不就高”。[3]对于参杂参假的行为应严厉打击,但对于销售该类“境外药品”应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审慎把握,只对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为,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合理地适用刑罚。
四、解读销售“假药”案件的罪量要素
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该司法解释没有对“少量”进行量化规定,故又引起了一波新的争议,如何理解“少量”成为能否准确定罪的关键。
(一)“少量”的参照体系
首先,药品价格差异性很多,有的只有1元几角,有的几百上千元,同样销售几盒药品,因单价不同,销售金额会差距很多,获利也会差距很大,因此以药品的总金额来确定“量”是否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为公平合理。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查清药品的来源、经营模式、种类和数量,无法查清大部分药品销售金额。如有的案件中除了少数药品有销售电脑记录中对应的单价外,其余大部分的药品均没有标明售价,该部分药品价值的认定只能依靠被告人供述的售价,其结果就是目前大部分查获的药品无法确定货值金额,只有其中一小部分的药品可以查实金额,如果仅采用药品金额作为 “少量”的唯一认定标准,简单将上述大部分无法确定货值金额的药品剔除在“少量”的认定范围外,由于被告人口供的主观性,很容易导致案件的不平衡与司法不公。故在无法查清药品销售金额的情况下,宜以药品种类及数量来确定“量”的补充标准。综上,确定药品的“少量”应以药品销售金额为主,药品的来源、种类及数量为辅的原则。
(二)“少量”的具体标准认定
各基层法院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判案时,对于“少量”的把握存在不同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少量”作狭窄解释,标准界定在涉案经营数额1000元以下。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历来的文字表述传统,在入罪的量化表述上均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等,极少出现“数额较少”等反向定义,故应该严格对“少量”做法律解释,从生活字面上理解,少量就是药品品种少、金额小,考虑到涉案药品单价基本都是不超过100元,总金额不超过1000元界定为“少量”。
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假药的“少量”类比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数额标准,界定为5000元-10000元以下。按照最朴素的生活理念,销售未经许可的进口药品的危害性、实害性应低于盗窃、诈骗等传统犯罪,既然广州地区诈骗罪的起刑点都调整至6000元,举重以明轻,这里的“少量”不应低于这个金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对“少量”做扩大解释,标准界定为5万元。销售未经许可的进口药品,实际上还是一种对管制物品没有许可而非法经营的行为,类比普通非法经营5万元的入罪标准界定“少量”。
对于上述三个标准,审判团队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广东毗邻港澳,一衣带水,因此两地的语言环境、风土人情水乳相溶,生活方式及习惯一脉相承,广东人民历来都有使用“港药”等境外药品的传统,对“港药”拥有极高的认可度,童叟皆有口碑,为街里邻居代购以及因为民众对“港药”的大量需求衍生的销售市场已经是常识、常理、常情,消费者对其疗效、药性及用法用量都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认知度,虽然未经许可进口销售,但对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威胁远低于普通“假药”。因此对于“少量”的标准的把握上,广东地区与其他省份相比应该更为宽松和人性化,法不责众也是这个道理。并且,新司法解释也已经对“少量”做出了限制,亦即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故适当放宽“少量”的标准不会造成放纵犯罪。第一个标准限制过窄,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广的情况。其次,如果采用非法经营的追诉标准,则会混淆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药罪的概念,无法体现两个罪名在罪质上的区别,将一些大规模的经营性销售行为排除在外,有放纵犯罪之嫌。综上,采用5000元至1万元的标准认定位“少量”,既符合目前广东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又能够给予大众予以警醒,严肃药品管理秩序,不偏不倚,实现良好的审判效果。
(三)“经营数额”的计算
对于已经销售的药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在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现在此类案件的争议点在于未销售的药品价值如何具体计算的问题。首先,价格鉴定中心对缴获的境外药品的市场价格不予鉴定。其次,查获的药品基本都没有销售记录单,对于药品的售价只能依靠被告人的供述和其对扣押清单上查获药品单价的签认。综上,审判中曾出现以下两个突出的问题:第一、查获的药品贴有价格标签,被告人亦予以认可的,是否直接以该标签价格计算药品价值;第二、没有价格标签,但能否依靠被告人自认的销售单价(包括其对扣押清单上查获药品单价的签认)认定涉案的药品价值?经过长时间的总结,审判团队认为,对于现场有缴获药品价格标签的,该标价直接了反映药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对于没有标价的,鉴于上述案件的药品均是在被告人经营的场所当场缴获,被告人在执法机关当场扣押上述药品并记录药品的名称、数量时对药品的单价已经予以签认,在庭审中亦再次予以确认,可以依据被告人签认的上述销售单价计算药品的价值,但对于超过上述“少量”标准的,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五、罪名的竞合问题
首先,关于非法经营罪。《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及第三款规定,“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方面,所谓销售即卖出(商品),是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卖方的业务活动,是卖出商品的行为,卖方寻求的是商品的价值,而买方寻求的则是商品的使用价值。销售假药案件中的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在其经营的店铺上标价销售其未经许可购进的港药,并从中获利,属于明码标价的商品交易经营行为。另一方面,销售境外药品案涉及的场所都是小型的便利店、士多店或者淘宝店,均属于上述规定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销售按照假药论处的药品的情形,如果销售未经许可进口的境外假药金额已经达到10万以上,根据上述规定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药罪。根据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遵循择一重的标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其次,关于走私犯罪。从上述案件统计看出,“未经批准的港药”的进货渠道主要有:一是自行前往香港购买;一是找水客购买;一是在药品批发黑市上采购。其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一百五十五条以走私罪论处的情形以及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罪的共犯。走私港药行为与销售港药行为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从罪量要素上将涉及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分不认为是犯罪、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三种情况,没有考虑可能因牵连关系,而触犯走私犯罪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明释。
六、刑罚的选择
对于销售境外药品案件的刑罚适用问题,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情况:1、除了钟某旋和聂某平两案外,其他案件均没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销售的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及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2、大部分定罪案件虽然超过5000元-1万元“少量”标准但经营数额不大;3、查获的药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人身健康的后果;4、因为我国的药品监管制度自身的原因,国际上许多先进药物难以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进入我国医药市场,又或者即使得以批准进口价格也明显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而许多的病患者要不就面临无法承担服用合法进口药品的经济重负,要不就根本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得到上述药品的治疗,对于这种弱势群体而言上述许多药品就是生命得以延续的希望,这种需求由此催生出一大批专门通过有偿代购或者销售营利的人员,确实存在无奈之处。而被告人非法销售未经许可进口药品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惠及了许多重症患者。综上,对于销售境外药品案件的量刑把握上,应该体现轻缓化、人性化的原则,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主,并辅以非监禁刑,充分体现刑罚在此类案件中对社会大众的教育作用。
七、由销售“境外药品”案引出的对于行政犯的反思
销售“境外药品”案件均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行政犯,与相关行政部门法律、法规在价值判断上既要有承接的契合,也要有明确的独立性。刑事立法应坚持谦抑性原则,既“由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刑法的严厉性决定的。即由于刑法的制裁措施最为严厉,其他法律的实施都需要刑法的保障,刑法便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又由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具有消极作用,故必须适当控制刑法处罚程度。”[4]
首先,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后盾,是对其他部门法制裁力量不足的补充。只有靠其他部门法保护性规则已难以奏效时,才能运用刑罚手段进行规制。“由刑法的第二保护性规则定位所决定,行政犯刑事责任的设置及其实现,非但不是对行政犯所应负担的行政责任实现的取代,相反,是对行政责任的实现所致力于恢复的行政管理秩序予以力量上的补充或者功能上的救济。”[5]
其次,行政犯的认定,需要援引相关行政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概念、范围及标准,并且对于行政犯的刑事处罚,也会与行政处罚保持衔接关系。在原则上应当是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严重到超越行政处罚评价范围的时候,才适用刑事处罚对其进行制裁,刑法只能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动用刑罚手段进行规制。[6]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的行为,可以用刑罚以外的其他手段如行政制裁手段进行规制。所以刑法在设置行政犯时一般就会设置行为人受过行政处罚作为追诉标准,跳过行政处罚直接上升到刑事处罚会容易导致刑罚被滥用,威慑力降低。
再次,刑事司法实践对行政犯的判断应当体现刑法核心价值观念的判断,严格把握其内涵和外延。销售假药罪,一方面该罪名是行为犯,没有数量上的起刑要求,另一方面“假药”的概念需援引相关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而按照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境外真药如无批准也按照假药论处,如此就会造成卖一盒“港药”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出现,而这明显难以为最朴素的社会理念所接受。故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设置了“少量且没有造成人体损害”的标准,就体现了刑事司法应拥有的独立判断原则。针对销售“境外药品”等新类型行政犯,在社会大众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的情况下,如果不严格限制解释,将会大大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既不现实也不妥当。例如,江苏无锡市慢粒白血病患者陆勇,曾因帮助上千名病友购买印度廉价抗癌药而被称为“抗癌药代购第一人”。2014年7月,陆勇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等罪名被湖南省沅江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日,沅江市检察院正式决定对陆勇不予起诉,并制作了一份《对陆勇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其中公诉机关认为陆勇的的行为对国家药品的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性,与白血病群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难以相提并论,如果片面地将陆勇惠及白血病患者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有悖于司法为民的价值观。如果对这种弱势群体自救行为中的轻微违法行为以犯罪对待,有悖于刑事司法应有的人文关怀,完全可作行政处理,不应轻易动用刑事手段。
综上,就预防和治理销售假药的行为而言,刑罚手段固然是必要的,但不见得是唯一的、最有效的手段,也有其他救济途径。“故刑罚的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护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Ultima ratio)。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7]构筑多角度、多层次的防控系统,加快进口药品审批、监管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良性的药品流通市场、药品监管环境等等,也不失为切断销售假药犯罪链条的解决方案。
一、著作类
1、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M】(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张明楷,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6、于志刚主编,涉药犯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3年版
二、期刊类
1、王强. 罪量因素:构成要素抑或处罚条件?【J】. 法学家,2012年第5期.
2、刘晓莉、逄晓枫,,制售假药行为之行政处罚与刑罚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3、 叶佩芸、朱晓慧、叶桦,关于部分国家假药、劣药定义的比较研究【J】.中国药事,2012年第10期
4、杨丹,我国处理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实证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11月
[1] 李翔,从但书条款适用看司法如何遵循立法【J】,法学,2011 年第 7 期。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07]2号)第2条。
[3] 龙宗智,宽严相济政策相关问题新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
[4] 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5] 田宏杰,行政犯的法律属性及其责任—兼及定罪机制的重构【J】,法学家,2013年第3期。
[6] 游伟、肖晚祥,论行政犯的相对性及其立法问题【J】,法学家,2008年第6期。
[7]林山田,刑罚学【M】,台北:台北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页。
来源:广州审判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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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贩卖没有加典的盐会受到什么样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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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贩卖私盐,涉嫌非法经营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有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没有合法的经营许可,私自贩卖食盐会受到工商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若数额较大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目前正规渠道进的食盐,碘项目都必须合格。
有合法的经营许可,不是正规渠道进的食盐,而且没有加碘,一般数额在什么情况下才比较大
如达到以下标准,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未达到以下标准,由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⒉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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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1、只要不是正规渠道进的加碘盐,那么涉嫌非法经营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这是要准备进行啊?探好情况看什么量不会被判刑?汗...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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