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A3改S3,如果出现重大事故对保险意识,保险会理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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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A3改S3,如果出现重大事故,保险会理赔吗?[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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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精华帖至少要有15张图片,文字不少200个字!并且是原创内容,布局合理。
楼主 电梯直达 楼
我是这么打算的,买一辆中配,准备改装的地方:1:方向盘2:液晶仪表盘3:侧裙&前杠,后唇,4排气气孔。其他小细节就不说了,主要是方向盘和液晶显示屏,估计这些牵扯到线路,一旦发生自燃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安全气囊没有打开或者其他,保险会不会不管,没有赔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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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掉了又不知道你换了方向盘一般事故赔你原厂件或者你可以买个改装件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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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责任保险公司赔原厂件。别人责任,提供改装发票人工证明赔改装件,提供不出的赔原厂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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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原厂件一撞就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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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改外观这些会赔的,不过一般是赔原厂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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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一样,我也想改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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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险种叫附加设备险不过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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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迪A3更多相关问题& 咱的A3改S3全套轮毂+胎,可惜国产不能换S3避震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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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兴高采烈地收了套S3拆车避震打算换上小三装装B,比较是套装也便宜。但是经亲自试验后发现是换不上的,原因是S3的避震筒是55MM的,我们国产小三的是50MM的(进口可以),羊角是插不进去的。So,很可惜只能放弃这个念头,同时把经验告诉大家,以免车友们误走弯路。同时我也换上了S3的原装18轮毂和原装马牌轮胎(就是一套),感觉好看,打算年后把颜色换一换(烤漆弄成亮黑色),关于大小问题,我对比了我原来的17寸五幅+固特异轮胎。发现居然是比S3的全套要大一点(原谅我无知,师傅告诉我是轮胎的问题,厚度不一样),这里也给大家作个参考。今天下午订了套短弹簧,换不上S3的避震唯有退一步先玩着短弹簧吧,将来有钱就一口气上kw或者B16。下午换好的效果图片今晚再补上,希望大家能多多支持。(PS:感觉我们小三的论坛太少改装贴了,希望今后我的帖子能帮到大家,改装无底洞,且改且珍惜,谢谢大家!)
借用论坛一位朋友的图,这个就是S3的轮毂了,是不是低调奢华(自己有原厂癖好情节,所以先换个原厂)
借用论坛一位朋友的图,这就是换好的效果,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借用论坛一位朋友的图,这就是换好的效果,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开始换,真心SUV范的小三啊,今天下午一定要搞好短弹簧,实在看不顺眼
大家看一看了,我们小三的原车避震
我手指指着的地方就是羊角了,它的作用就是把避震插进去作为支撑的,S3的避震直径大5MM,是不可能硬插进去的,羊角是生铁,不能变动的。
换好了这是我自己的
这是S论坛的一位车友对原车轮毂的改色作业,是不是非常棒?年后做好再发上来给大家参考参考。
谢谢大家支持
开刷,短小精悍
建议大家过程别太用心看着,心会有点淌血,新车嘛............
效果图,本来小三已经不丑了,一低后简直完美了
前面两指,完美上身
死而无憾了,年度性价比,我穷我骄傲,我玩弹簧不害臊。
再次谢谢大家,如有问题请留言,努力解答
S3避震进不去啊?兄弟你这帖子真是救命了,我一开始也打算上s3避震,觉得性价比高,看来没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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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保险法案例 保险 代理 案情简介 夏某是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2002 年,夏某被保险公司除名,理由是无故旷工。扣发 工资 2000 元。夏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 A+ B1 K1 q$ W& s# w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与保险代理人管理 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 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规定:“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 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夏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用劳动法调整。所 以,夏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范围,驳回了夏某的申诉 请求后,夏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撤销除名决定,补发扣除的 2000 元工资,并 且退还当初缴纳的 1000 元保证金。 ; D ]3 g) S) J; R U; t! `) ]1 A4 M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扣除原告的工资,是依据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 与法规。保险公司已经撤回了除名的决定,它是发出了解除代理关系的通知书。保险公司 同意退还 1000 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撤回了除名的决定,因此夏某要求保险公司撤销除名 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请病假的证明,所 以,补发扣除的 2000 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当初缴纳的 1000 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 v F3 H% k! \* c& \3 H 本案参考结论 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法庭判决正确。 7 I# p R& o& r) f6 m' J 参考理论分析 5 Y& ^: c7 v4 P$ x8 a 本案要讨论之问题焦点是: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 系? $ T- `) v3 f$ q 由于保险代理行业的特殊性,保险行业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具有员工化的管理性 质,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也涉及许多劳动关系的内容,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是不奇怪 的。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合同,按照公司的规定,原告应该按时 参加公司的活动,不得无故缺席。这种关系,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除 名”时企业对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一种行政处分手段。保险公司采取“除名”的方式,是 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的默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 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 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属于代 理关系,应该归属于中介人范围。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 3 `! b: Q7 S: h6 H7 |, n1 R 保险代理具有如下之法律特征: / T5 V2 D. C d( c! l) j: K* H9 A 1、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2、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 `% L# L7 I: J8 R6 u3、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8 d l% E# }1 O6 ^1 p: D& n1 ?$ t 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雇佣关系之区别: 1、在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方面。 # u8 b# O8 f s8 s: v. W 如果是代理关系,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代理人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 等等福利待遇。 9 k2 e5 o' A; P. g& @+ V/ C2 N! k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必须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 利待遇。 2、在劳动报酬方面。 ' }) [( G! W3 D7 O. x* R 如果是代理关系,用人部门是根据代理人所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没有额度的 限制。 ; j) {, D8 L9 A) w6 `! `8 D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是给员工支付工资用人部门应该遵守国家对于工资发放标 准和限制。 保险 滞交保险费 ( J1 n* h' H, R& X* E6 a: x 案情简介 2002 年 4 月 1 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 1 年。 2003 年 4 月 2 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 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 100 万元。 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某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和投保单,保险公 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 2003 年 4 月 20 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 90 万 元。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拒绝承担赔偿责 任。 . b) m, G) K u# x3 I# L/ Z 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 \+ B' J7 R% \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有限责任公 司保险金 90 万元。 8 b, @. p2 K w( M4 R: v/ V! L 对此出现 2 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 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尚未成 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和保险费的行 为,应对视为保险公司自己的行为。该接受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该 行为是有效的,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 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 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 u7[5 i$ b: r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 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追究保险代理石某的经济 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 ^. W* ^7 T; N0 v0 d 1、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 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石某接受了投保单和保险费,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 保险公司承担。 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 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 K% r$ I3 k3 [+y5 c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 合同。”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的。但是,在本案中,由于 保险代理人的原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收取保险费和及时收到投保单,导致未能够签发保 险单。而这一投保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可以承保的。 # S0 u$ o- U* w' q4 X$ n r, d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g6 C8 a8 J4 y \+ t: n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 5 @1 q: Y, x* _* ?# }$ w ]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f% Z2 j& |$ uS8 F以上规定,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据此,由于保险代理人之过错,没有及时承 保,由此造成的后果,投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 2 年后自杀 案情简介 2005 年,夏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缴费期为 30 年,受益 人为妻子汪某。合同约定: 1、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的 1 年以后,至保险单生效日期之日 5 年内,被保险人因疾 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险金。 2、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缴费期满以前,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 公司给付 3 倍的保险金。 7 y2 M- f! w0 w8 V3 ]& f, k7 ] 3、免责条款规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2 年之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 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8 年,夏某夫妻争吵,气愤之下服毒自杀后,夏某之妻汪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 3 倍的保险金。 本案参考结论 ) ~ j R' b2 v 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保险人 3 倍的保险金。 8 B& ]9 O/ H9 ]+ w6 U0 E2 ]3 Z, I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论之焦点是:被保险人 2 年之后自杀,是否应该支付保险金?如果支付保险 金,是按照“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的 1 年以后,至保险单生效日期之日 5 年内,被保险人 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险金”,还是按照“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缴费期满 以前,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 3 倍的保险金”。 对此有 2 种不同意见: ; L8 ?0 Z4 ]% }3 v) B 1、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 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 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3 r$ e+ i, s0 S1 ~; y5 ]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 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 q4 r4 t0 a! J7 y6 Z& U8 z8 v 该法条规定的是“可以”给付保险金,而不是“必须”给付保险金,或者“应当”给 付保险金。自杀,显然不是“因疾病身故”,也不是“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不属于保 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2、我国保险法既然认定了被保险人 2 年以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我们可以 推断出 2 年以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至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属于那种情况?是属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 险金”,还是属于“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 3 倍的保险金”,对这个问 题,应当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 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 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C+ \+ t' \1 [* X6 q' M0 W% H# I9 [' q 最终,保险公司基于精算基础,全额给付保险金。 $ z# x o2 y& \# ` 结合本案,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保险人 3 倍的保险金。 本案问题涉及对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适用。该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杀 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这也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不是“必须”给付被 保险人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全面分析,选择是否给付保险金。 在保险业的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在确定被保险人不是以自杀手段图谋,诈骗保险金 时,保险公司就承担保险责任。 $ x) _7 ^. Q& t3 n2 K7 r 人寿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和被保险人遗嘱的利益。所以,保 险合同成立 2 年以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才能够保障 受益人不会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失去生活依靠。 关于“自杀”条款,一方面要注意防止道德风险,同时,又要注意保护受益人的利 益。多数人的自杀,属于一时激情,不顾后果,有悖于人的生存欲望之本能。2 年前精心 策划,2 年后自杀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实属罕见。 ; L, ?; e% } 相关情况介绍 在国外保险立法中,对于这个问题,一般表述为:经过法定期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 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我国保险法,将被保险人法定期间后自杀,作为保险人的权利,保 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也可以不给付保险金,而不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必须给付保 险金,是有些不妥的。 4 H2 ~) \' _* n 保险 按期缴费 案情简介 2005 年张玉兰女士为丈夫投保 10 万元人寿保险保险。缴费方式是,每年人工收取费 用。 6 q( a6 C7 K. a 2006 年,缴费期届满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地址向张玉兰女士发出了催缴 保险费通知书。 & j) D( h) G4 d 由于张玉兰女士搬家,也没有将新地址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发出的 催缴保险费通知书,最后,超过了最后期限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 后,张玉兰女士丈夫遭抢劫,人被杀害,财物被抢。张玉兰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 请。保险公司审查后发现,张玉兰女士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保险单已经 失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D6 o& L- p K' B6 c 张玉兰女士认为,保险单失效责任在保险公司,起诉于法院,败诉。 ; t' _! ] h! k/K& w对此,有 2 种意见: 1、认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每年给投保人寄送缴费通知书,是保 险公司给顾客提供的一种附加服务。保险公司并没有义务通知投保人按期缴纳保险费。张 玉兰女士的保险单,因为没有按期缴纳费用,导致失效,责任在张玉兰女士自己,保险公 司不能承担责任。 2、另一种意见是,由于保险公司一直以书面催告形式,通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致 使投保人认为通知是保险公司的一贯义务。由于保险公司违反一贯义务,致使投保人没有 按期缴纳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失效的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T8 m7 Y8 b8 o& s 张玉兰女士疏虞缴纳保险费,责任在自己,不能得到保险金。 & T$ ~0 e2 m7 J6 G t 参考理论分析 % o0 n! P% T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按时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之法定义务。 一般说,投保人没有按期缴费,有 2 种情况: 1、投保人疏忽,忘记缴费。 2、投保人经济承受能力发生变化,听任保险合同失效。 ! B' H! v# n6 {2 M0 O+ a3 y& {!\0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 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 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 A0 O& ^! U& e. u I5 A 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 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 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 后,退还保险费。” 9 Z5 h' X) ^2 Y T 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应该在缴费期限方面注意如下几点: 1、在保险单规定的缴费期内至 60 日宽限期内,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的,一切正常, 不受如何影响。 2、超过了 60 日宽限期,至 2 年以内,投保人补缴了保险费以及利息,保险单仍然可 以恢复效力,保险公司从复效之日起,继续承担承保责任。 3、在保险单复效之前,保险合同暂时失效。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暂时失效期 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0 N0 N, u/ _8 s+ { 4、超过应该缴费日期 2 年以后,保险单就可能永远失效,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退还投保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7 r: T. L O% d 故,保险公司不能强制投保人缴纳费用,保持保险单效力的责任在投保人自己,只有 按期缴纳保险费,才能使保险单持续有效。 本案中,张玉兰女士疏虞缴纳保险费,责任在自己,不能得到保险金。 4 `2 e- A( b2z1 c8 s7 K同时,还有几点值得注意: 9 t5 n) t6 x4 | 1、由于人寿保险具有投资性质和储蓄性质,所以,保险费到期时,是否继续缴纳, 完全由投保人自己做主。如果保险费到期,于宽限期以内仍不缴费,保险合同的效力中 止。 / G( m4 e m! h* x9 Z5 y 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只是其众多事务中的一项,投保人也不是保险专业人员,发生 疏忽的情况是可能的。保险公司是专业人员,对此,会比投保人更注意。我国保险法规定 缴费的注意义务全部由投保人承担,过于严格。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该承担 一定的注意义务。 2、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失效后,投保人又提出复效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与 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才能恢复。这实际上给予保险 公司更多的选择机会,对于投保人来说,与重新订立一份新合同的难度,一般无二。不利 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相关情况介绍 台湾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费到期未缴者,除契约领有规定外,经催告达到后仍未交 付者,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 r& W, C1 | m) Y 就是说,首先保险公司要催告通知,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然不缴纳的,保险合 同才失效。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催告,保险合同不能自动失效。 同时,由于人寿保险涉及人的健康和生命,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长,身体状况的变 化,重新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并不容易。国外许多国家的保险法规定,在一定期限 内,比如 2 年内,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保险人不得拒绝恢复合同的效力,除非被保险 人的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保险 关于保险单 - c: K* h' K8 a0 D% x' ` 案情简介 2002 年 5 月,幸福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胡德蓝女士推销保险。代理人拿出一份宣传 单,上面说:“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 险公司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金。” 胡德蓝女士为丈夫投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条款规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按附表 所列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 胡德蓝女士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 :{1 G6 i3 d& G5 ^( \. z2002 年 12 月,胡德蓝女士之丈夫意外摔伤,右臂骨折。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向保险公 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胡德蓝女士之丈夫的伤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 伤残等级。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不服,起诉于法院。 : H* P- E& L0 A( q- J2 O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声称:“宣传单上没有规定必须符合附表所列伤残等级才给付伤残 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误导,使我投保。我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宣传单上的说明承担责 任。” 6 M# I3 l& _5 t, N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宣传单不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宣传单上的保 险范围与保险合同上的保险范围是一致的,只不过保险合同的内容更详细。保险公司不存 在误导和欺诈。胡德蓝女士拿到保险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是对合同的默认。所以,保 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 l$ Z- B1 k% k- H$ h8 C8 V 有 2 种意见: 6 u4 L6 L1 w! s$ t4 [ 1、保险公司在保险宣传单上有误导性语句,是欺诈行为,因欺诈行为而合同无效。 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保险宣传单与保险合同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宣传不 是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范围应该以保险合同为准。投保人在签合同时,没有提 出任何异议,可以看作已经接受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 赔付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 K+ Y! [1 m# ? 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 g! k& K) w6 c 本案涉及保险宣传单之法律效力问题。保险合同的签定,要经过邀约与承诺 2 个阶 段。保险公司发放保险宣传单的行为,不是邀约,而是邀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 胡德蓝女士投保是邀约行为,保险公司同意后签发保险合同,是承诺。合同成立,应 该以保险合同具体条款为准。 ( U! D: E' G) `! y& |; A 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5 Y# |* h* ]! z6 p 保险 宽限期 案情简介 门晓力先生于 2003 年 7 月 30 日投保人寿保险 10 万元,夫人章莉仁为指定受益人, 保险费缴纳日期为 7 月 30 日,按年缴付保险法。 8 Y7 x9 O# m& E6 F. Y( l% [+ ^ 2004 年和 2005 年都是按时缴纳的保险费,2006 年已经过了宽限期,门晓力先生还未 缴纳保险费。 2006 年 10 月 30 日,门晓力先生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保险公司于当日就同意了 门晓力先生的申请,门晓力先生也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2007 年 11 月 8 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门晓力先生的夫人章莉仁作为受益人, 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超过宽限期仍然未缴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失效 为由,拒付保险费。并向章莉仁女士发出了拒赔通知书,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X#K8 E/ b& E9 D2 p8 Y0 b4 o) s章莉仁女士于是起诉于法院。 - c) e. Z- a' M2 }8 P* B 审理过程中,有 2 种意见: ' N% @5 U& F! `7 \2 N( ]& h 1、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缴纳日期为 7 月 30 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于 2007 年 11 月 8 日,已经超过了宽限期,而门晓力先生没有缴纳保险费。这时,保险合同已经中 止,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 2、认为保险合同的恢复日期是 2006 年 10 月 30 日,所以,宽限期应该从 10 月 30 日 计算,到 11 月 8 日,还没有超过宽限期。 本案参考结论 & d, l% }9 k9 K5 `# j: O5 ` 本案中,首期保险费缴纳日为 7 月 30 日,宽限期为 60 天,应该截止到 9 月 28 日。 该保险事故发生在 11 月 8 日,这时还没有缴纳保险费,已经超过了宽限期,合同已经中 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 / j( [+ i$ A/ x3 \; W8 T2 D0 a 参考理论分析 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以后,宽限期是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还是从 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争议的实质是对于保险合同复效性的理解。保险合同复效,是原合同的效力恢复,还 是导致一个新合同的成立。 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第五十七 条与第五十八条中有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后,合同效力才得以恢复。在实际生活中,恢复保险合同与新投保,在程序方面,没有什 么区别。比如,投保人要提出恢复申请,缴纳保险费及利息,提交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 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申请 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1 R( D+ `4 g3 H! ` 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还是原合同的继续,不是重新订立的一个新合同。中止的 保险合同恢复以后,中止期间仍然计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间断,保险合同恢复 后,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责任。 所以,恢复后的保险合同的宽限期,应该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不能从复效 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保险 保险费 案情简介 2002 年 4 月 1 日,池先生为其子投保了少儿保险,年缴保险费 1 万元,缴费期 10 年。保险合同约定: 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单生效后的 6 个月内因为疾病身故,或者在保险缴费期内因意外事 故死亡,可以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继续承担保 险责任。 2003 年 3 月,投保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迟先生之妻向保险公司 提出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是由于酒后开车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不符合保险合 同约定的豁免条件,不能免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 t2 D9 x: c! v2 L$ ]/ N; O1 _( L& P 池先生之妻不服,起诉于法院。 法院经过调查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有理。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参考结论 & `9 f3 k5 |* ~- _ C, Y$ z0 V 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7 k c+ I; A, `& ~4 E 本案问题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死亡原因是酒后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否属于意外 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一般来说,保险业中所说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然发生的、非本意的、非疾病 引起的,使本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件。其中,非本意是指,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所预 料的、期望的,是不可预测的、是出乎意料的。 0 C8 @( {) N( p+ Q/ S 此外,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对酒后驾车有禁止和 处罚的规定。据此,酒后驾车不应当被看作意外事故。,般来说,意外事故是属于免责事 由的,不能采取禁止和处罚的方法。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当事 人之间可以分担损失。 在本案中,投保人是因为酒后开车而死亡。酒后开车,应该说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 驾车人明知可能会发生危险,故意放任为性行为的发生。这与意外事故的不可预测的、是 出乎意料的特征是不相符的。投保人池先生应当知道不准酒后驾车,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 危害。池先生在明知危险性的情况下,非法驾车,导致了车毁人亡,不是意外事故,保险 公司不应当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保险 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5 {) m7 ^4 Z; m* b! x 2002 年 7 月某机械厂将其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租期 2 年。玉器厂对承租的 厂房及自己购置的纺织设备、流动资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的综合险,其中厂房 投保 120 万元,玉器设备投保 155 万元,流动资产投保 135 万元,保险期限起于 2002 年 3 月 31 日凌晨 0 点,止于 2003 年 3 月 31 日 24 时。 2003 年 1 月 16 日,玉器厂因玉器设备电机发生短路引燃厂房内存放的玉器半成品最 终酿成火灾,烧毁部分厂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后认定属意外事故,定 损为 30 万元,其中厂房损失 10 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 20 万元。 资料整理过程中,理赔人员对机械厂与玉器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产生了兴趣,特别 是其中的第 9 条:“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玉器厂不负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付,围绕着租赁协议第 9 条,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4M2 p9 ?! l$ d9 U9 w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只赔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合计 20 万元。租赁协议第 9 条规定,玉器厂对因自然灾害发生事故不负责任,这意味着玉器厂对 厂房不具保险利益,像火灾这些意外事故引发的自然灾害对玉器厂而言不具利益损失。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1 条第 1、2 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 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玉器厂与保险公司订 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厂房”保险部分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只赔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 20 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玉器厂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计支付保险金 30 万元。此次事故 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租赁协议第 9 条是不能作为拒付保险金的依 据的,保险合同不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况。 7 a3 `3 B) _3 z0 l 本案参考结论 4 v' V7 s8 B# F6 c 保险合同应该全部有效。 参考理论分析 1、从厂房损毁与玉器厂的利益关系看,厂房部分毁损,而作为出租方的机械厂又未 能及时对厂房进行修复,在玉器厂也未能自行修补的情况下,将导致承租方玉器厂不能按 期交付订货,损失了现实的可预期利益,同时又担上了违约的责任。事实上,现实的可预 期利益正是保险利益的构成部分之一,所以从这方面看,玉器厂对厂房是具有保险利益 的。 3 {! M _. I1 W. m& \& p& `. q 2、从租赁协议本身看,双方约定的“自然灾害”也值得注意。自然灾害指不以人的 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现象。本案厂房受损是因电机短路造成的,即行为人在客观上 造成的,但不是故意的,由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损害,是意外事故,这是经保险公司证实 的,是不能同“自然灾害”相混淆的。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应该全部有效,保险公司应赔偿厂房、设备及半成品全部损失计 30 万元。 / p: ^+ e, m* B0 Z 保险 保险金还债 案情简介 ' _ n% `2 D0 {( H4 N! S3 U! t: n4 B 某年,张某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 30 万元,作为其子张晓周岁的礼物,指定张晓为受 益人。 9 g' E4 V9 U4 i+ s/ F 后,张某出差,因飞机失事意外身故。经保险公司核实,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 定全额赔付保险金 30 万元。 % K5 o1 N$ h/ Q0 O6 `$ z 就在给付保险金之前,保险公司接到了法院的裁定书:因张某与他人的借款纠纷正在 审理过程之中,要求暂时通知支付该笔保险金。数日之后,法院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要求划拨 10 万元保险金偿还张某生前债务。 保险公司认为:法院无权执行受益人的保险金。由于保险单已经指定了受益人,保险 金已经成为受益人个人的财产,不能用来清唱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 _/ A- h* f& N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审核之后,决定终止执行。 本案参考结论 该笔保险金属于张晓个人财产,不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或缴纳税款。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作为受益人个人的财产,和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区别。 0Y$ i# E o& u& l% G# l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以金钱形式给予被保险 人或受益人的经济补偿。 在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由受益人个人享有,受益人获得的保险 金,属于受益人个人财产的范围,被认为是原始所得,不属于被保险人遗产的范围,不用 缴纳遗产税,也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正如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有时候,保险金也可以作为遗产处理。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 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 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具体说,有如下 3 种情况,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 7 l. P0 k9 |6 T 1、没有指定受益人时。 $ X6 O; x D: d2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时。 - V# R- ^& m' `& ?/ K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时。 在以上 3 种情况下,保险金要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要受继承法的约束。根据我 国继承法第 33 条规定,“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 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 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 定。 : E% B+ \% V. v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 人。” 就本案来说,张某既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张 某指定其子张晓为受益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笔保险金属于张晓个人财产,不可以用来 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或缴纳税款。 5 m) V( T6 m3 g+ N+ @( Y) ?2 z6 f 10 保险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 p# M5 M d- N ]/ j [/ h( v# Y 案情简介 A x, ~ f1 H- e0 L1 t5 X' X 贾玉石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任职,该保险公司推出一个新养老保险险种,贾玉石先生为 自己设计一番,觉得值得投保。于是,2004 年 4 月,贾玉石先生投保了 90 万养老保险, 年缴保险费 6500 多元。这样,到退休时,贾玉石先生可以一次性得到 90 万元的养老金。 2007 年,贾玉石先生缴纳保险费时被拒绝,理由是:保险公司有内部通知,凡是内部职员 投保该项保险的,一律要求退保。 贾玉石先生坚决不同意退保。说,如果保险公司坚决要求员工退保,就诉诸于法律。 本案参考结论 + i( z, ~7 O5 M6 f6 h' U1 z$ F7 W 保险人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坚持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要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 3 \% B7 \8 i! |) O7 k k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涉及保险人解约权利的问题。 7 w6 n4 W p' P' @, o8 g e- B& j( d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 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据此,保险人是不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的。根据我国保 险法,保险人在如下情况,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3 Z. X5 O' |7 [2 B 一、法定解除。 # M: Z* j: _2 M! E 是指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保险人才可以通过行使法定的解约权,解除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下述情况中,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7 @; f7 y3 o3 X$ B; C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 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1 H/ X8 t, U: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故意 制造保险事故。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 保险人。 . j6 o6 w$ l2 t w9 S 5、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而且投保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 制。 7 M: J4 X. M T0 \. U 6、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之日起,2 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二、约定解除。 , j. k% R3 J& k9 I1 e5 d% ^ 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合同一方当事人 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人在既没有出现法定解约事由,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约权的情况下, 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坚持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 + n/ q/ D' {1 t 在我们的教材中,把保险合同的解除归纳如下,同学们可以进行比较: 6 Q2 M w( Q?* w! e! K5 E4 h1、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无论何种理由,投保人都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决 定是否解除合同,这是《保险法》第 14 条和 38 条赋予投保人的权利:“除本法另有规定 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 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 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 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保险法》15 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 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规定当某些事项存在或者出现新的情况时,当事人 一方有义务通知对方,以使对方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所防范或者对约定的风险有所 选择,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通知对方,除了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论当事人是否故意,对方 均有权解除合同。 / K& R3 ]; _( S, {+ r+ W% I 3、违反告知义务。在保险中,告知义务是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诚信原则,投保人故意 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因错误陈述,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的估计 的,这些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都可导致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7 \% X1 a5 _1 ^/ n' K 4、违反特约条款。致使原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双方均可提出解除合 同,无须与对方协商。 5、保险欺诈。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意图通过保险谋取非法的或者不正当的利益,保 险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虚构保险标的包括投保根本不存在 的财产以及超出投保财产的价值投保的两种情况。《保险法》第 39 条第 2 款规定,保险金 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合 同,如果是出于投保人的欺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8 Q5 a9 ^7 |% ?- s& C (2)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3)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包括 自己制造事故伤害自身的情况,以及制造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情况的行为。其中自伤的情况 只追究被保险人的保险欺诈责任。故意制造被保险人保险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应追究其 刑事责任。制造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除了追究有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 险欺诈责任外,还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5)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 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股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 险金的。 9 [9 X+ B; r2 {$ q9 z9 q 保险 被保险人失踪 案情简介 ) M( z$ N* _8 k 某年 8 月 1 日,崔先生为自己的 6 岁儿子崔璀投保了 10 万元的人寿保险,当年年 底,儿子崔璀放学后没有回家。全家四处寻找,不见踪影。时间过去了将近一年,还是杳 无音信。崔先生相信儿子崔璀已经没有生还的可能,万般无奈,崔先生向人民法院申请, 请求宣告儿子崔璀失踪。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程序,宣告崔璀失踪。 得到法院的宣告以后,崔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 _'J. I4 @ D# L保险公司认为:宣告失踪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身故给付条件,拒绝支付保 险金。 , V: d, ^# v' k# B& A1 y( B 双方协商未果。 本案参考结论 g% T3 q( K& x 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4 y( m8 g' s' e F/ U 在本案中,问题涉及到被保险人失踪了,能否按照死亡事故给付保险金? 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或者因意外事故死 亡。在民法上,将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指,人的生命丧失。宣告死 亡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有法院公布被宣告人的死亡。 ; Y( V& n- Q& r' r' r 宣告死亡要符合一定程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 |% R9 M; R; Q# w,q4 N& f) |' R结合本案,要了解 3 点: 1、被宣告人下落不明。 2、被宣告人失踪满 4 年。 6 v Q, P$ G H6 |3 ~6 @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要有利害关系。 : U1 k+ q+ [# J& l0 h: c1 ^ 4、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宣告。 5、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 + t6 @/ R& m& s6 z3 ]3 X& p 崔先生的儿子崔璀,下落不明不满一年,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宣告其死亡,但是,可 以宣告其失踪。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 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所以,人民法院仅仅宣告崔璀失踪。 根据法院的宣告,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 6 B& o& ~3 Z7 P$ T& s2 D 如果崔璀一直没有被找到,时间满 4 年了仍然下落不明,崔先生就可以再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儿子崔璀死亡。这时,崔先生就可以依据法院的死亡宣告,请求保险公司给付 保险金。但是,崔先生应当注意,一定要按时缴纳保险费,保证保险单有效。如果崔先生 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而且超过 60 天的宽限期还没有缴纳,保险合同就永久失效了。 ! u4u, d$ p3 h% Z( T1 W假如,在崔先生领取了保险金以后的某一天,有找到了儿子崔璀。这时,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 ]& Y' T% ]4 |! t4 R, E. v0 a' j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 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崔先生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保险公司也有权要求返还保险金。 保险 别人财产投保 案情简介 永安保险公司的推销员外出推销保险,柳眉拴作为投保人,用别人的葡萄园以自己的 名义和编造的假名字与推销员以填写保单的方式,进行若干项投保。推销员也知道编造假 名之事。 之后,其中一部分出了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派人勘查现场后予赔付。另一部分没有 出险事故,柳眉拴并未得到赔付。以后柳眉拴又以同样的方式投报数项,并对推销员说 “能赚就赚,不能赚就陪,无所谓啦”。共累计得到保险赔偿 24 万元。 对柳眉拴的行为有两种意见: % j( J5 a# w1 Z; @ 1、柳眉拴构成保险诈骗。其理由是: 保险诈骗是指投报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用虚构的方法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从本案看,柳眉拴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最终骗取了数额 较大的保险金,侵害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理应严惩,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柳眉拴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其理由是: (1)从行为的表现来看,柳眉拴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柳眉拴没有虚构保险标 的,对事故的发生未编造虚假原因,也未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因此找不到柳眉 拴以他人葡萄园投保行为应认定为诈骗依据。 《保险法》有规定: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保险人的资格,否 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的保险标的就是柳眉拴投保的葡萄园,他对该葡萄园没有保险利 益,即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无保险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合同。 (2)从主观方面来看,保险诈骗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柳眉拴的行为尽管最终取 得了赔偿,但并不完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他的投保行为带有风险性,他只是碰运 气,他曾对拉他入保的保险员说:“能赚就赚,不能赚就陪,无所谓啦”。因此不能认定 柳眉拴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9 @3 d. [: D% j% Q) } 本案参考结论 ) I, f8 {) S# K: \ 对柳眉拴的行为,应该确认该保险合同至始无效。 : w0 [1 e8 }9 Y X+ M2 D( y' O 参考理论分析: 对柳眉拴的行为,应该认同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即认同该保险合同至始无效。至于 柳眉拴由此获得利益,是同推销员合谋,保险公司没有严格承保管理造成的结果。这是俩 人合伙欺诈保险公司,但不能认同为保险欺诈。 被保险人对要投保的标的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具备投保条件的必要前提,如对 自己的家电、房屋,债权人对债务人某些物品的所有权等,否则即使签定保险合同,也是 至始无效合同。对合同成立“假生效”后产生的后果,被保险人要负责。 ) q7 S5 ]5 x( _1 C&W6 M保险欺诈要以保险合同生效为基础,如对家庭财产故意放火致损,然后向保险公司提 出索赔等行为,是故意对保险标的做出恶意后果的行为,具有主观性、可预测性,不符合 保险的客观性、不可预测性的特点。故此认为柳眉拴的行为不具备保险欺诈的特点。 保险 不足以弥补损失 1 H5 ?8 D* j5 p/ X9 {5 {0 z6 { 案情简介 , r: O& s) a1 Q6 Z- V& `* K7 p/ B 2002 年 12 月 23 日,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 三者责任险。 2003 年 4 月 1 日,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卡车在运输途中,驶入逆行道上, 与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司 机受伤,车辆和货物受到严重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 全责。在这次事故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损失共计 10 万元。 ) J; ]& Q# {%e/ M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不予配合。于是,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请保险公司赔偿 10 万元的损失。保险公司 审核之后,赔付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8 万元保险金。同时,要求华西感光材料有 限责任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 司。后,保险公司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追回 7 万元保险金。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后,又找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 2 万元的 余额。 1 \2 o9 |3 b( R( M9 k7 ^' R 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保险公 司,而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规定 的义务。拒绝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 ! Q/ f5 S: V, r( o8 Q4 o# M 现在有 2 种意见: & X, {& l% p% P1 j 1、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 2 万元的赔偿。因 为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将全部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 司。保险公司同意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 7 万元,视为放弃追偿余额的权利。 - c)m( z# M( s# i2、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转让追偿权,不影响其对保 险金没有补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追偿。 $ D+ J9 Y; c1 D5 B 本案参考结论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 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2 万元的损失。 参考理论分析 8 ?* @- y. v+ Z/ B& V 本案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在什么范围行使? 5 Z! n1 b& Q* p4 f% ]1 H+ S# r! b: S 保险法第 44 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 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第三人的清偿能 力又不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 继续追偿权,还是优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优先满足被保险人, 然后,再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才能体现保险的功能和损失补偿原则。 2 W& D& r!T所以,在本案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 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2 万元的损失。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的赔偿协议,不影响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转让了全部 10 万元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保险 公司仅给付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8 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 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可否超过其给付的保险金额?也就是: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 责任公司协议,追偿 9 万元? 5 K6 j) L; h& a+ a) S 有学者认为:允许保险人超过保险金额度行使代位求偿权,超额获得的利益应该退还 被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追偿 9 万元,再将 1 万元退 还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这样,既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又有助于减轻被保险人向 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负担。 保险 超出保险责任范围 4 F: k: ?2 z5 I 案情简介 郑女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 50 万元的人寿保险,受益人是张女士自己。保险合同约 定:被保险人如果住院医疗,不是因为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且意外伤 害是直接的、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受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 j/ F- b6 I1 L:d: a半年以后,郑女士因为乳腺癌住院开刀,支付医疗费 2 万元。 出院后,郑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支付她的医疗费。 保险公司拒绝郑女士的请求。 / O) J' o$ }0 H! k& h# z 郑女士不服,起诉至法院。 3 y0 @2 e% A2 Y) o! t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如果申请领取住院费,必须是因为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意 外伤害事故,并且意外伤害是直接的、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受伤而住院医疗的。现 在,被保险人是因病住院开刀,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责任。 , Y7c& ?& F2 a* E7 b本案参考结论 经过法院两审,均判决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理由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理论分析 1 I+ R' v1 m* ]3 A d( f0 M* D 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可以由许多原因,一般来说有: 1、法定除外责任。 ; X5 h& I: b9 N. O 2、约定除外责任。 3、不保责任。 . |7 T4 p/ {6 }* | 4、合同无效。 5、规避行为。 ) j# V( _+ X0 }1 U 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 # e7 Y& e$ ^9 F/ m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保险条款约定的人 身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约定期满,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4 C2 n' U4 C: B& F; b 保险范围,因保险的险种不同有很大的区别。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属于不保责 任。 3 K; p }: B# {* b `% ~ 不保责任与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是不同的。在一般情况下,除外责任可以属于保险 责任范围,仅仅是基于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予承担赔付,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义务。此外,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 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 效力。” 除外责任可以分为 2 种情况: 一、法定除外责任。法定除外责任有如下几种情况: ' h) S7 |- m i! u# F% `# ?9 B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N# }+ ?; B, N. G! R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 y9 ~( t% f( p. W: ` 3、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0 a* _0 H, z2 e& g% a 4、伪造、编造保险事故。 5、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 ( ~$ ]# L* D# F8 g$ } w. L1 a 6、没有按照约定,对保险标的尽保安全的责任。 7、合同成立两年以内,年龄误报。 3 ] Y, M0 s/ N/ d* F! ~ 8、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9、合同成立 2 年内自杀。 * J e3 R0 a- \) X 10、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以上这些法定除外责任,不必一一写在保险合同内,保险人依法可以免责。 二、约定除外责任。约定除外责任有如下几种情况: + E: v. f8 W+ B V( D 1、不可保危险导致的损害。例如,原子辐射、放射性危害军事行为、暴动、武装冲 突、战争。 / D+ @- |4 b9 q' W; N6 L 2、道德危害造成的损害。例如,吸毒、打架、自残、酒后驾车、无照驾车、艾滋 病。 ' |1 {1 J$ t! R: m8 w 3、保险标的自身的特点、属性、瑕疵造成的损害。这点涉及财产保险。 3 _% z) B+ \&^而不保责任是另一种情况。不保责任本来就是超出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属于保险责 任范围,无需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人绝对不应当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单位为个人投保 案情简介 * M% E: [8 t2 s9 g& s1 U; K 某建筑公司为职工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期 1 年,保险金 10 万元。受益人栏目为 空白。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承诺,保险金交建筑公司支配。 2 e% \! C7 P& X; D- L 某日,建筑工地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当场死亡。建筑公司与被保险人家属 签订了善后适宜和困难补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保险人家属 15 万元。协议书 中没有提及保险合同的 10 万元保险金。 后,建筑公司代理人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李 某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建筑公司代理人刘某办理领取保险金事宜。该委托书经过公 证。保险公司经过核实,支付了 10 万元保险金。 + Z1 Q) i' G2 {& {5 g& V4 \ 后,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9 [* H2 s! a& s: i* |* v 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诉称:保险金应当由自己领取,然而,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与他 人。请求法院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 5000 元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业务员有承诺在先,保险金交由建筑公司支配。 ( `+ D- ]'t2 _3 J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和公证处被追加为第三人。 公证处辩称:原来要求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是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亲笔 签名,撤消了该公证书。 法庭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 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 10 万元保险金。 由于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所以,保险金应当由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领取。 建筑公司领取保险金,既没有法律依据,又出具虚假授权委托书,应当将保险金返还 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 公证处出具错误公证书,导致本案保险金错误地给付,也有错误。 本案参考结论 9 |% U; c, c% D/ H, c 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涉及团体保险合同的受益权。团体保险合同一般是以单位为投保人,单 位出钱投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是否应当由单位统一领取,统一支配?让我们关注以 下几个问题: 1、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是不同的。一般合同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可 能是为自己订立的,也可能是为他人订立的,涉及几方面的人,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 益人、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 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4 p/ _- I& ^$ d 投保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自己享有保险合同产生的 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产生的义务。这时,投保人可以同时成为受益人,在某些险种保险合 同中,也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 G3 m# G2 z j) O7 @ 投保人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这时,由该保险合同产生的保 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属于投保人。投保人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解除 合同的权利和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团体保险合同就是这种情况。 6 l1 r$ Q) P2 |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 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受到阻碍时,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 金。 - S0 K. s3 g9 b! G; A. \: [ 2、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单位组织,被保险人一般是本单位的职工。团体保 险合同的生存受益人一般是被保险人自己。身故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 c1 S# b L6 T M( h) P团体保险合同受益人,无偿享有保险金,不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 权利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 & K4 o6 c- o @2 A) u 认为单位出钱投保,单位就当然享有支配保险金的权利是错误的。 3、我国对于团体保险合同受益人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 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 U- s) B1 t% N! S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 人。” 1 S+ O* v6 g& @+ h: T' O+ @ 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资格、范围、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等没有限制。团 体保险合同在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后,可以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没有指定建筑公司为受益人,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 后,建筑公司没有权利支配该笔保险金。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也没有指定其他任何人为受 益人,既然没有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 的义务: ) \3 S! Z6 n' I9 l! K1 f: W& P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这笔保险金应当由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享有。 ; C5 o$ e& s9 K' v, H 4、美国对此规定是,除法定情况外,不能指定团体投保人为受益人。 : h6 ?% }2 o2 Q9S4 J2 x1 g 保险 丢失汽车索赔 . Z( k% T/ u \2 G+ I7 T 案情简介 张某于 2000 年 7 月 26 日购买一辆新捷达牌汽车,于次日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基本 险附加全车盗抢险,盗抢险,保额 85 万元。保险公司仅对车拍照后就予以承保。9 月 28 日张某报案称车失窃。 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至失窃时未上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5 条 11 款规定:除本 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均属于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则认为,自己在投保时并无不实告知,保险公司在知道该车是新车未上牌的 情况下收取了基本险和盗抢险保费,并出具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保险合同有效,保险 公司应赔付。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诉诸法院。 # q$ v5 @& N* I0 [* ?: m 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 X& p! k1 x* D: x) [& T 本案参考结论 车辆失窃,保险公司理应赔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 H7 |% {: s# G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5 条 11 款规定中的“另有书面约定”是指保险合同中所作 出的明示,且与该条文内容相反的约定。例如:政府部门规定需先保险后检验核发号牌的 新入户车辆。此案中,该车的保险单上未加注任何有关新车无牌的约定是导致保险人败诉 的关键所在。作为格式化保单提供方的保险人明知车辆未上牌,而又不加特别限定,接受 投保并予以承保出单,这意味着保险公司放弃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5 条 11 款规定的 权利,因而在出险时保险人不得再以“无牌照拒赔”为由来对抗被保险人。在此案中,双 方未达成任何书面特别约定,因此,车辆失窃,保险公司理应赔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 的。 此外,保险公司应该注意的是:必须完善核保验车和出单程序。 对于新车尚未办理牌照的,根据规定要求先办理保险的,应当在保单中载明约定: “车辆上牌的 10 天内向保险公司办理车牌号批改手续,本保险合同自批改完成次日零时生 效。”应该注意: & ?4 C6 t1 s% B# R7 i7 N 1、必须加约定,否则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5 条 11 款规定有抵触; . `, F# z1 t.b9 p6 m& b2、约定不只是在保单上载明,而应当首先在作为投保人要约的投保单上载明,否则 出单时才增加特别约定对要约人(投保人)不产生约束效力; 7 J+ B* p3 p4 W- J5 S' Q 3、投保时按照一年的保费收取,而由于有上述“保险合同自车牌批改完成次日零时 生效”的特别约定,即自保单书面载明的保险开始日至批改完成日期间如果发生保险责任 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为了体现收费与赔付义务的对等性,应当在投保人办理车牌批改手 续时,按照保单载明的原保险生效开始日至完成车牌批改手续之日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并 退还保费给投保人。 保险 分割保险单 案情简介 刘先生为妻子郝女士投保了人寿保险。受益人是刘先生。 后,离婚。离婚时,保险单已经缴纳 2 年保险费。双方没有就保险单有关权益达成任 何协议。 6 ]4 e$ d- a6 b: E$ H* J 离婚后,郝女士继续缴纳保险费,保险单上的投保人,仍然是刘先生。 再后,郝女士要求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双方就保险单有关权益发生矛盾。刘先生认 为保险单之权益是夫妻双方之财产,如果改变投保人和受益人,应该进行共同财产分割, 郝女士支付刘先生保险费和保险金各 50%。郝女士不同意。 3 f0 d5 a7 S7 n- M5 v 本案参考结论 1 }* n. E. P* n: l 刘先生不能要求得到 50%的保险金。离婚前缴纳得保险费属于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 产应该进行分割。 参考理论分析 / o1 b4 O) k- O: P! ]! ]7 R4 `, x- _ 保险单项下之财产权包括: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 + \) o7 |# A% M.J/ W3 r$ T/ E) m8 h& B4 i 保险单项下之保险费,其所有权属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随时可以 退保,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 # G6 S4 p) E2 T ]7 x3 A) M+ o) { 保险事故一旦发生,或保险期满,投保人的退保权利就消失了。保险单项下之财产就 是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这种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满时,才成为 既得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满之前,是一种期待权利。这种权利,可能由于保 险单失效、受益人变更、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诸原因,变更或 消失。 结合本案情况,保险单项下之权利属于刘先生。离婚前缴纳得保险费属于共同财产。 对于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分割。离婚后郝女士缴纳得费用,属于郝女士个人财产。 关于保险金。如果在保险单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人是刘先 生,保险金应该属于刘先生所有。如果在 发生事故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变更了受益 人,该保险金就应该归变更后的受益人所有。 ; h( D! x3 ?: H6 E# R5 Q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不是既得权利,是一种不确定的、可变的、预期的、权利。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确定的、可变的、预期的、权利,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 时,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以,刘先生不能要求得到 50%的保险金。 & S$ x- ^( K1\$ c( _3 h4 i保险 复效后期限的计算 - G3 S5 q Z! F 案情简介 & G7 W2 o/ |* z' `: v8 @ c! e 2007 年 4 月 1 日,李德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 20 万元的终身寿险,指定其子李小良 为受益人。李德良没有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而且超过了 60 天的缴费宽限期,保险合同于 2008 年 6 月 1 日失效。2008 年 6 月 10 日,李德良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单复效,并且缴纳 了续期保险费和利息。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于 2008 年 11 月 10 日恢复。 由于工作、生活十分紧张,李德良精神压力太大,2010 年 1 月 3 日,李德良自杀身 亡。其子李小良作为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日期为 2008 年 11 月 10 日,李德良是在 2010 年 1 月 3 日自杀,没有超过 2 年,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李小良不服,起诉于法院。 3 \9 `9 V$ U8 O5 H- l 审理过程中,出现 2 种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和继续,所以,合同复 效后,所有的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效力都应该恢复到合同成立时 的状态。因此,2 年自杀期间的计算,应该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即 2007 年 4 月 1 日。 这样,李德良自杀时已经超过 2 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B$ I1 A% l/ IC# ^2、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即行中断。保险 合同恢复以后,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包括自杀的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因此,李德良 自杀时没有超过 2 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u& n# }' y4 O1 J5 T- B3 K9 e,_本案参考结论 % G4 u2 t: x( N: e 通行的做法是保险单复效以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故,李德良自杀时没有超过 2 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 d, o- H [# _& `1 Z& ` 参考理论分析 2 ^; K5 Q6 A$ K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以后,2 年的自杀期间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 算?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 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 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 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1 p0 H' ]& E6 S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 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 Q& M! A D! _# p* g1 n) S 保险法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这是因为: ! X! `*C& w8 t& \+ d5 P) V$ o) [1、防止有人先投保,然后自杀,以此诈骗保险金,避免道德风险。m( ^/ T6 b6 m+ t5 |: w2 m2 P) 2、另一方面,也可能有人投保时,没有以自杀诈骗保险金的意图,事后真的自杀 了。这时,如果不与赔付保险金,就会影响受益人的利益,也有失公平。 + @& Z2 B0 s- F&q9 t@,3、于是,规定了一个 2 年的期限。因为,一个正常的人,一般不会在 2 年以前就预 谋,在 2 年以后自杀的行为。 因此,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就看是着重防范 道德风险,还是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保险单复效以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在保险公司的人身保 险条款中,一般都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 2 年内故意自杀”属于 除外责任。 * U* r& W' Z2 c& y ?0 W; S* T\ 保险 故意自伤 : b/ x5 }; W9 M4 i# E3 a, A 案情简介 0 Z3 C, Y+ l) ~6 i$ @9 y 2005 年 4 月,高女士以丈夫林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保险与附加意 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受益人是高女士,保险金 2 万元,缴纳保险费 1250 元。 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 , ~& p/ N% M# q2 v. a! x 2005 年 6 月,高女士报案说,被保险人林某在家中做家务,不小心从阳台跌下,摔 成重伤。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 2 万元。 6 w' W3 V+ ^3 y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受伤后,马上送往急救中心,在急救中心的病历记录 上记载,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夫妻双方吵架,致使被保险人从阳台挑下。保险公司以保险事 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为由,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受益人不服,起诉于法院。 7 ?+ j( C1 C* j% P: m6 z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 Y2 M% q% @& }! Q) C; | 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2、被保险人因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被保险人主观故意所致,违反了合同的免责 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5 b! v3 y& ^7 i4 Z @0 Q% v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案参考结论 ( @- N# _( ^/ t( ?6 P3 G2 U! k 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 }7 I4 k$ M6 _$ b- T8 v 参考理论分析 0 s2 f9 I/ X/ w. M; [1 V' ]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保险合同中订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候,向投保人明确说 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问题的关键是,在发生争议时后,保险公司有责任拿出证 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法庭举证,投保人在注明 “本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均已经了解,并且同意遵守”的投保单上签了字。 所以,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20 保险 规避 - n+ @2 Q* R% t+ v' p8 C% @ 案情简介 ) Y& c5 {& O4 N z/ ] 刘某是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于 2002 年 4 月 1 日,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险。保险 合同规定:保险合同生效 90 天以后,首次诊断为癌,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 / z9 ^2002 年 4 月 20 日,刘某感到不舒服,去医院检查。在经过 CT 等几项检查后,发现有 可疑的阴影,相关指标不合格,很可能是肺癌。建议进一步穿刺检查。 3 |- G5 v# X; A) Z& c! X& B/刘某没有立即检查,而是延迟到 7 月 20 日才去检查,经过穿刺,活体检验,7 月 25 日 确诊为肺癌。住院治疗后,刘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 / u4 }% \) S4 X& e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刘某第一次检查时,已经发现是癌症,医院希望进一步确认 这一结果。应该认为刘某是在保险合同生效 90 天之内发现的癌症。于是拒绝了刘某的请 求。 于是,刘某起诉于法院。 刘某诉称: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合同生效 90 天以后,首次诊断为癌,住院治疗的, 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我是在 7 月 25 日确诊为肺癌的。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 当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是在保险合同生效 90 天之内,就已经被确诊为癌症,但是,刘 某故意将检查的日期推迟到 7 月 20 日才去检查,是有意规避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所以, 保险公司不能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某的 4 月 20 日检查,各项指标均已经说明,刘某在保险合同 生效 90 天之内已经发现的癌症。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合同生效 90 天以后,首次诊 断为癌,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 的规定。刘某故意延迟到 90 天以后,才进 行病理检查,是有意规避保险合同有关约定。规避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对于保险 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 ]2 G- G3 K! E' L& q- B& `% u 本案参考结论 ( n. g5 m1 H( Q! ~3 v% l2 ] 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 _; {2 S$ _9 N6 W 参考理论分析 & y6 n2 E( F; d# s& J$ ^ 本案涉及的是有关规避行为的问题。 ( G& l/ I& Z, R/ Y; q3 t+ p5 k# e 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从而以该条件 的成就或不成就,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7 K( R# ?0 l J% J6 z' S 在本案中,刘某经过专家诊断,已经确诊为癌症。刘某针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意延 迟穿刺病理检查,不正当地、人为地、对合同条件的成就进行控制,从而达到获得保险金 的目的。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规避行为,符合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应该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保险 合同告知义务 案情简介 李某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按保险公司要求体检,交 纳保险费。后,李某因为药物性多器官功能损害,全身衰竭死亡。李某之妻提出给付保险 金请求。 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李某患有牛皮癣,并且服用激素 2 年。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 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实情,投保时牛皮癣已经对保险事故构成重大影响,故,拒绝赔付 保险金。 ) C, w/ H* X9 V0 E3 q: }; O 受益人不服,起诉于法院。 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按要求作了体检,投保书没有明示询问牛皮癣或皮肤病,所以 投保人可以免除牛皮癣的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书中有关于“有无慢性疾病或自觉不适症状”,投保人对此告知 “无”,已经构成不实告知,并且这一不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所以,保 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拒付保险金。 # ~. W, d& o1 c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的立法形式,因保险人没有 询问而没有告知,不能认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书中没有明示牛皮癣这个疾病, 投保人也检查过身体。故应该赔付保险金。 . ]/ v+ H$ V3 h7 ~ 本案参考结论 + D8 D0 c* l2 s7 Z3 r9 b& b 保险公司没有问及牛皮癣一病,所以,没有投保人相关的告知义务,因此导致保险事 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 I4 U6 B+ \% t5 l! a' r# m 本案涉及投保人告知义务之范围问题。 . E2 T1 p# @1 D' ^1 |* [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 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9 s% u+V% @* O;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x/ Y; t4 D I& L- K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 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4 A7 v0 h1 a' e- X9 ?4 l9 I0 S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可见,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回答主义。据此,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 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 ~7@2 D; B/ c2 L本案中,没有问及牛皮癣一病,所以,没有告知义务。如果因此导致保险事故,保险 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 }# `- |! I( j+ G! }! \/ g 保险 合同没有填写告知 & U h! t7 O4 m* x) D 案情简介 4 O: F# j1 b N v0 ? 2000 年 4 月 1 日生病在家的李小姐,与上门推销保险的业务员签定了保险合同。李 小姐请业务员代填投保书。投保书健康询问栏的事项为:0:健康。1:残疾。2:低能。 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业务员觉得这些与李 小姐情况不符,就留了空白,没有填写。李小姐阅后,没有异议,签了字。保险公司在核 对时,也没有注意这点,签发了保险单。 2001 年 3 月 15 日,李小姐因病亡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 在审核时发现,李小姐在投保时就已经重病在家,而李小姐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 司。保险公司拒付。 李小姐要求未果,起诉。法院审理后,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有 2 种意见: 1、保险公司不应该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李小姐知道自己生病,没有在投保书中填 写有关情况,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拒付。 2、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投保书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哪一项,都与李小 姐情况不符,李小姐无法告知,如果有过错,错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核保后签发保险 单,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放弃告知权利,于是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 给付保险金。 6 ?3 N) Z3 S1 Z- @+ r3 s% b+ m 本案参考结论 % d! D* F9 Y1 `/ W& Q+ K 保险公司不应该以李小姐未如实告知为由而拒付保险金。 , y! Y6 A; Y2 l C' O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投保书设计不合理,李小姐养病在家,应该告知保险公司。由于疏忽,没有 履行告知义务,本来不应该给付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疏虞审查,在投保书健康栏没有 填写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的查询,就签发了保险单,具有重大过失。这应该看作是保险 公司默认李小姐可以不作健康告知。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以李小姐未如实告知为由而拒 付保险金。 关于保险法上的弃权问题,国外对此有明确规定。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 放弃合同中的某些权利。一般来说,构成弃权有 2 个条件: ; t9 a: F$ L- |1 S3 { 1、必须有明示或默示的弃权意思表示。多数情况下,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 为中推断得知,比如,上述之情况。 ; [% `: J# Z. `1 Q. C 2、知道有权利存在。比如,保险公司应该知道,投保人应该告知,自己应该仔细审 查。 保险公司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是,日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以存在瑕疵 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1 a/ f7 r3 s! }, `& U% u 放弃,可以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但是,有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保险 公司是不能放弃的。例如,有关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放弃。 + ~/ K9 O/ w4r$ c保险合同主体,起诉权 案情简介 高某为其妻林某投保:养老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为 高某,被保险人为林某。生存受益人为林某,身故受益人为高某。 ! |% N! d' t4 o' Y% L, F. S)p+ l! u 某日,高与林吵架,林气急之下由 5 层楼窗口跳下,重伤。 / Z/ G3 z# M$ t }1 Y 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 ) J- h* T8 O$ C) E; M 高明以自己的名义于法院起诉。 & V) I7 i9 @2 m* G( b$ P 法院认为,林某才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权,高某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高 某的代理律师只得撤诉。 本案参考结论 投保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 ) v! s- R/ ]9 E& G 参考理论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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