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签订合同的风险案例风险转移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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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选择题合同风险转移是由一方(转移方)向另一方(受让方或风险承担方)转移支付行为,从而把风险转嫁出去的一种方法。常见的合同转移的几种方式:()。 A.买卖契约式租赁合同 B.签订免除责任协议 C.签订转移风险源的合同 D.套期保值 E.通过签订合同条款的方法转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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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绝对转让 B.相对转让 C.保单贴现 D.担保转让 E.选择性转让2 A.被保险人死于航空事故 B.被保险人死于疾病 C.被保险人死于战争 D.被保险人死于火灾 E.被保险人死于交通意外3 A.类别大病医疗保险 B.基本大病医疗保险 C.补偿大病医疗保险 D.特殊大病医疗保险 E.综合大病医疗保险4 A.没有保险利益 B.没有足额支付保险费用 C.出现超额保险 D.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E.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予以明确说明5 A.财产风险隔离 B.第三方专业财产管理 C.保障家庭生活 D.防止企业经营股权外流 E.规避企业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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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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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风险是一种事前控制的有效手段。指银行以某种方式,将可能发生的贷款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人承担的手段。风险转移的方式有很多,主要有三类;一是合同转移,即借助合同法,通过与有关方面签订在内的合同,将风险转移给对方。二是采用保险方式,对那些属于保险公司开保的险种,可通过投保把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保险公司。三是利用各种风险交易工具转嫁风险。
一般说来,风险转移的方式可以分为非和保险转移。
非保险转移是指通过订立经济合同,将风险以及与风险有关的财务结果转移给别人。在经济生活中,常见的非转移有租赁、互助保证、基金制度等等。
保险转移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个体在面临的时候,可以向保险人交纳一定的,将转移。一旦预期风险发生并且造成了损失,则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之内进行经济赔偿。
由于保险存在着许多优点,所以通过保险来转移风险是最常见的风险管理方式。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风险都能够通过保险来转移,因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  正常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案情介绍:被告:济南微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日,一个自称系&山东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姜某某&的人来到被告王某某当时供职的国都信联公司,要求购买康柏1700型笔记本电脑,当时,被告王某某正好在公司值班。因国都信联公司无货,且被告王某某知道原告济南金巨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巨人公司)有货,同时她还知道被告济南微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与原告金巨人公司业务员吕天翼较熟,故被告玉某某找到王晓宁,要求其以被告微蓝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进货,然后卖予&某某公司&,该笔货物销售差价由被告王某某个人占有,销售额归被告微蓝公司。因该公司每年有销售额指标考核,王晓宁同意了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同日,王晓宁与王某某根据&某某公司&的要货情况,以被告微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金巨人公司业务员吕天翼谈妥,从原告处购买四台康柏1700型笔记本电脑卖予某某公司,每台售价19000元,共计76000元。王某某又与姜某某谈好,以每台24300元共计97200元的价格将上述四台电脑卖予&某某公司&。原告与两被告商定具体结算时原告给被告微蓝公司出具
76000元的发票,被告微蓝公司给&某某公司&出具97200元的发票,原告应得货款从&某某公司&所付货款中扣得。次日&姜某某&开车带被告王某某和原告业务员吕天翼携样机一台到&某某公司&验货。5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某某与工晓宁以及原告的业务员吕天翼、张国庆四人按照&姜某某&的指定携四台康柏1700型电脑到济南日报社七楼房间交货并安装调试,王晓宁还随身携带被告微蓝公司发票本一册。&姜某某&将王晓宁、张国庆安排在
708房间等候,被告王某某和吕天翼在711房间调试机器。试机完毕,&姜某某&与王某某、吕天翼亦来到708房间,王晓宁将被告微蓝公司97200元的销货发票交给&姜某某&,&姜某某&收下发票后谎称去银行取款,要求他们在房间等候。但数分钟后,四人发现&姜某某&及四台电脑下落不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原告未收到货款,故未按约定给被告微蓝公司出具销售发票。在上述整个业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始终以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原告洽谈业务,在王某某、王晓宁、吕天翼报案时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三人亦称王某某为微蓝公司职员。两被告从未将王某某的真实身份告知原告。此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于日以微蓝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该被告付清货款
7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王某某参与了此笔电脑买卖业务,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微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电脑合同关系。四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在被他人骗取之前,一直由原告金巨人公司的员工看管,并且我公司亦末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笔记本电脑被骗酌风险责任应由原告金巨人公司自行负担。此外,原、被告所争议酌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金巨人公司此时提起民事诉讼属恶意选择管辖,故应中止审理。据此,原告诉讼无理,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人在四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的买卖关系中是居间人,买卖双方实际是某某公司和原告金巨人公司,根据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本人不应承担对原告金巨人公司的付款及赔偿责任,该案列本人作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金巨人公司的电脑被他人骗取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告金巨人公司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显属程序不当,电脑被骗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金巨人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
  本案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共同以被告微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洽谈购买电脑事宜、原告与两被告人员一起到被告微蓝公司自勺买受人&某某公司&送货并调试机器以及被告微蓝公司给&某某公司&出具发票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金巨人公司与被告微蓝公司之间就买卖电脑事宜已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脑合同关系。该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刁;符,不予支持。到&某某公司&送货时,有原告业务员吕天翼、张国庆、被告王某某、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四人在场,王晓宁将其公司发票交给&姜某某&时,证明被告微蓝公司已实际收到四台电脑,因此,应认定此时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微蓝公司,此后所造成的货物灭失的风险不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付清货款
7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王某某与王晓宁商谈的内容可以看出,四台电脑的销售差价由被告王某某赚取,被告微蓝公司实际只是出借发票以获取销售额的增长,因此,实际的买受人应为被告王某某。但两被告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因此,两被告之间商谈的上述内容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某对造成本案纠纷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为居间人,但实际上她始终是以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原告洽谈业务,并且目的也是赚取货物销售差价(并非酬金),因此,其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还辩称此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但本院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需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二款、第108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一款、第25条、第133条、第142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微蓝公司付给原告货款
76000元;二、被告微蓝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应付款总额7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两条款项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90元,财产保个费425元,全部由两被告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争议较大。究其原因,一是本案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据以认定事实的仅有公安机关在吕天翼、王某某、王晓宁报案时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玉某某、王晓宁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言词证据,而此类证据具有主观性、易变性、可塑性较强的特点,在相互印证之前很难形成案件完整、清晰、确实的事实轮廓,在一定的诉讼阶段对当事人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和履行、各自的法律关系主体性质和地位等分歧较大。二是本案标的物意外灭失并非由于当事人过错引起,而系犯罪嫌疑人诈骗行为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方当事人往往较易习惯性地认为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直接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责任,想当然地认为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当事人一般并不善于运用自己自勺法律思维,理性地审视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各个环节和步骤,依法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后果。因此,原、被告双方难以对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电脑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已将电脑交付被告,电脑意外灭失的风险由谁负担;三、被告王某某的法律关系主体身份如何界定;四、公安机关已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之间买卖电脑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这里的合同单指债权合同,其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合同主体平等;二是合同系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是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里要约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具体过程和两个不同阶段,要约承诺的结果是合同的成立,换言之,要约承诺是当事人意思合致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所谓合同成立就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认定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从本案来看,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和被告王某某共同以被告微蓝公司名义与原告金巨人公司就买卖电脑事宜积极进行洽谈,这一两公司之间讨价还价的意思表示交换过程实际是订立合同的必要阶段,是要约和承诺的具体表现。最终,双方同意被告微蓝公司从原告处购买4台康柏1700型笔记本电脑,每台售价19000元,共计76000元。至此,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就货物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款等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完成要约、承诺的全部过程,因此,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之间买卖电脑合同关系成立。这种合同的成立不因当事人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而受到任何影响,因为《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所以,在崇尚信用和效率、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并不排斥口头合同的运用。实际上,合同的书面形式在法律实践中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即合同的书面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已经清楚地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各自承认与对方订立合同的内容和过程,并且双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说,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电脑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即使不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也不会影响对合同成立的认定。被告微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电脑合同关系,因这一辩称与其先前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且与此后该被告履行合同的一系列事实行为不符,加之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以前所作的陈述,故根据证据规则,对此抗辩理由本院未予采信。被告微蓝公司在庭审中还以4台电脑被骗之前一直由原告看管、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电脑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为由否认合同的成立,显然,该被告是将合同成立与合同履行混为一谈,本院未予支持。
  《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除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之外,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即产生效力。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一事实判断问题,关系到合同存在与否,主要体现当事人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是一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体现着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也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显然,本案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口头订立的买卖电脑合同完全符合上述要件,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电脑意外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微蓝公司负担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条规定揭示了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所谓合同的履行实际指当事人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过程。就买卖合同而言,它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不动产买卖)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综上可以看出,在动产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与否,是判断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并进而衡量卖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从本案来看,到&某某公司&送货时,有原告业务员吕天翼、张国庆、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被告王某某四人在场,标的物处于原、被告共同占有控制之下,此时很难分清是否已交付给被告微蓝公司。但遂后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将其公司四台电脑的销售发票交给了&姜某某&,因发票系卖方的销售凭证,故王晓宁的行为表明被告微蓝公司至迟于此时对四台电脑已实际占有和控制,换言之,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之间买卖电脑合同的标的物已交付给被告微蓝公司,这符合现实交付的构成要件。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将发票交给&姜某某&之时,原告已将四台电脑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微蓝公司,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被告微蓝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四台电脑之后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付清货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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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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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
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时间研究
[摘 要]风险转移的主要问题是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个问题是一个最有实践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文章旨在在现有买卖合同立法的基础上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时间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
转移;交付
一、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问题的重要意义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一般指标的物在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意外损失情况,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查封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败变质等。标的物风险转移是指标的物的风险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手中。风险的转移时间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关系到是由出卖人还是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意外损失的问题,关系到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问题。风险转移的关键问题在于风险转移的时间,即从什么时候起,标的物的风险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这个时间是划分买卖双方风险负担的依据,能使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中就明确双方可能承担的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有利于交易的完成。
二、风险转移时间界限的三种主张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划分风险责任,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均对风险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但各国规定并不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特定物的风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这种观点为罗马法和瑞士债务法所接受。
(二)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即所有权归何方就由何方负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
(三)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即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三、我国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评析
我国立法在总结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交付转移风险理论的合理性和现实性,合同法基本采交付转移风险的观点。《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交付”是仅指转移占有,还是包括转移所有权?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有的学者认为:“交付的法律含义就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不能将交付仅仅理解为转移占有。从某种意义上讲,转移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意义会更大于转移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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