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起诉书金额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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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定分期还款协议书上能不能加上如果借款方违约则借款方需要支付尚欠借款总额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所欠的金
签定分期还款协议书上能不能加上如果借款方违约则借款方需要支付尚欠借款总额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所欠的金额*原来所规定的利率以日来计算)
提问者:wl3727***时间: 08:45:48地点:0个回答
答:,一、执行期限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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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建议按合同中的约定及时还款,也可以与对方协商分期还款或延期还款,否则对方有权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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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户籍地法院,暂住地一年以上也是可以的。。温馨提示:建议请律师,如需具体咨询或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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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静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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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分期还款合同.doc 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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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分期还款合同
篇一:分期还款协议
分期还款协议
出借人(甲方): 借款人(乙方): ;
现鉴于乙方不能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甲、乙、两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大写):(注明:有借条凭证)。
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分次偿还借款或欠款,具体还款计划看附则。
第三条、甲方对乙方的借条凭证及本协议妥善保管,在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款项后一起交还乙方。
第四条、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乙方主动偿还借款。
第五条、违约责任
若乙方不能按时履行到期债务,甲方有权立即要求偿还全部债务,并按借款金额的计算违约金。
第七条、补充协议: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证件号码:证件号码: 日 期:日 期:
还款计划具体如下:
(1)甲乙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日期为:
年月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
(2)甲乙双方约定第二次还款日期为:
年月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3)甲乙双方约定第三次还款日期为:
年月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篇二:借款分期还款合同
借款分期还款合同
出借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今甲方与乙方就借款分期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Www.CSpeNgbO.com 蓬勃范文网:借款分期还款合同)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借款,金额: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
第二条 乙方采用分期归还的方式,归还借款金额予甲方,归还日期自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每月___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第三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出借金额:人民币元交予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 乙方每月采用现金的方式归还借款,甲方应提供相应的收条。乙方应妥善保护好收条。收条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凭证。
第五条 乙方连续两次未支付还款,并且未支付到期款的金额达到全部借款的五分之一时,甲方可以请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由于本条款造成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可以向乙方请求一次性支付借款总额 5%
的违约金。
第六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出借人(甲方):_______________借款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篇三:借款协议分期还款——1
一、基本信息
借款人: 身份证号:家庭地址:
工作单位: 购房面积:
总房款: 联系方式:1、2、 还款开户行:还款账号: (借款人须保证个人信息部分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二、协议内容
借款人小区购得商品房一套,在装修过程中向锦州恒泰物业有限公司借装修款项,人民币
元(大写:
1、还款方式选择第
I 按月还款:本人承诺所借款项按月返还,借款人于
年 月 日前分
期还清,每期在每月的
日前还清,首期借款于签协议之日起当月开始支付。逾期每日按总借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利率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II按季度还款:本人承诺所借款项分期返还,借款人于
年 月 日前分
季度还清。逾期每日按总借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利率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季度还款明细见下,
第一季,于
年 月日前还款
第二季,于
年 月日前还款
第三季,于
年 月日前还款
第四季,于
年 月日前还款
第五季,于
年 月日前还款
第六季,于
年 月日前还款
第七季,于
年 月日前还款
第八季,于
年 月日前还款
第九季,于
年 月日前还款
第十季,于
年 月日前还款
第十一季,于
年 月日前还款
第十二季,于
年 月日前还款
III 一次性还款:本人承诺所借款项一年一次性返还,借款人须在
年 月 日前一次性还清 万元,逾期每日按总借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利率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抵押物:购房合同、发票、税务发票、维修基金发票、(东方华府小区A区 号楼单元室)。 3、所借款项在未还清之前,不得办理更名、转让手续,该房的所有权暂归海昌宏运(锦州)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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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页34页55页133页42页136页45页168页92页49页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诉人赵春江、周杰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永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赵雪艳、原审被告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江,男,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女,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杨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琼,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光,律师。原审被告:赵雪艳,女,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审被告:,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法定代表人:赵雪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季,律师。上诉人赵春江、周杰因与被上诉人(简称永信公司)、原审被告赵雪艳、原审被告(简称巨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春江、周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上诉人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琼、汪晓光,原审被告赵雪艳及巨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江、周杰上诉请求:1、(1)一审程序违法,原告永信公司一审的诉状及庭审中没有主张借款违约金,一审依职权判令四被告承担150万元违约金的给付义务,增加了上诉人的债务负担,违反了法律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2)上诉人已经偿还236万元欠款,一审中我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还款是通过原审被告巨融公司的财务人员牟婷婷的账户将部分款项打到被上诉人指定的高波的账户,部分款项打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震的账户。2、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上诉人同意赵雪艳已与被上诉人永信公司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分期还款协议,分期还款期限未到,永信公司无法就全部欠款提起诉讼。3、永信公司起诉二上诉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赵雪艳、巨融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与永信公司股东里松之子里松恒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分期还款的保证,将登记在里松恒名下,具体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事项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授权的永信公司公司员工刘禹彤实际操作,刘禹彤取走北票汽车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等原件,永信公司同时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说明分期还款协议已达成并实际履行。因此,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保证责任均与二上诉人周永海、王利萍没有直接关系,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永信公司辩称,1、关于违约金一节,我方在一审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10.1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收违约金。”一审庭审中,我方也作此同样陈述,一审未支付我方起诉状的请求,而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10.1的约定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为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2、分期还款协议不真实,一审期间我方要求二上诉人出具分期还款协议的原件,二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原件,我方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3、我方是与二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至于谁是实际用款人与我方无关,一审判决借款人即二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正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赵雪艳、巨融公司辩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永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赵春江、周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清偿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原告与被告赵雪艳、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赵雪艳、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江、周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到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雪艳、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江、周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赵春江、周杰。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利息金额月利息6.5万元;出借人将款项转入至借款人指定的赵春江账户;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还款日为日,本息到期后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借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保证人赵雪艳、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赵春江、周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春江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春江、周杰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被告赵雪艳、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春江、周杰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春江、周杰应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雪艳、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因被告赵春江、周杰未承担偿还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期利息按每月1.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期限自日至日,故计算借期利息为6.5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的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算为150万元。关于四被告辩解债务已由赵雪艳、张剑钧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其所基于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原告否认该协议存在,四被告对该协议书并未提供证据原件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被告辩解收到借款数额为472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被告辩解巨融公司员工已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偿还236.36万元,原告否认其关联性,且双方并未约定此种偿还方式,四被告应继续举证其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四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抚顺市新抚区永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春江、周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雪艳、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赵春江、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新抚区永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利息6.5万元和违约金150万元;三、被告赵雪艳、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春江、周杰、赵雪艳、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日,北票质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投资人从里松恒变更为王雅南、里松恒、刘敏、曹晶。另,庭审中,证人牟婷婷、张立锋到庭作证。牟婷婷称“日,赵春江让我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款26万余元,可能转款对象是高波,不清楚转款的目的;日或27日,赵春江让我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款给杨震30万元,不清楚转款的目的。”张立锋称“2015年5月,赵春江让我给高波打款100万元、36.4万元,不清楚转款的目的。”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关于案涉借款违约金150万元的判项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审理的问题?2、二上诉人向高波、杨震帐户转款能否认定是偿还案涉借款?3、二上诉人主张的分期还款协议能否认定为合法有效?4、二上诉人应否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关于焦点1,经本院审查,一审永信公司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在一审庭审中永信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10.1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收违约金。”日,一审在对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震的询问笔录中,杨震清楚地陈述:“按照合同约定第2条,借息每月利息1.3%;逾期利息是按合同第10.1款,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算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起诉时未还款时间没有到一年,我们认为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所以按年利率24%主张要求利息,但是因为现在已经快两年了,我们不再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现在变更请求主张本金500万元和借期内按月利率1.3%,逾期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借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一审判决撰稿的时间为日,但宣判送达的时间是日,故日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震向一审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永信公司在一审的诉讼中已清楚地陈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二上诉人承担本案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按本案诉争未还款标的额500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150万元(500万×30%=150万元)依据充分,二上诉人主张永信公司在一审未提出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还注意到,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收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50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年120万元,至二审诉讼时逾期利息已超过200余万元)。如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利息,每月利息金额是6.5万元,年利息是78万元,到一审宣判时利息共计149.5万元,二审诉讼期间利息持续发生,至今利息已远远超过违约金150万元。故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150万元违约金实际上对上诉人有利,而不利于被上诉人。另,永信公司是专业的贷款公司,对于利息、违约金等逾期处罚措施不可能放弃主张,一审诉讼中,永信公司的陈述一直在强调伴随诉讼周期展开,如何计算利息或违约金更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强调一审在判决宣判前才与永信公司最后确定利息或违约金如何计算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即使此节存在程序瑕疵,也与此类案件诉讼周期比较漫长且对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影响较大有关,一审在最后宣判前反复确定如何认定违约责任的判项,目的是使本案判决对双方利益保护更公平,现二上诉人追究一审此节程序瑕疵,目的是将此案发回重审,有意造成诉讼拖延,此举不但不利于被上诉人及时收回500万元债权,更因为违约金150万元的判项一旦固定,上诉人可以任意拖延还款而不必承担逾期利息的滚动计算,这种恶意诉讼目的本院不能支持。关于焦点2,二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被上诉人236万元欠款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牟婷婷、张立锋到庭作证,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转款目的,不足以证明二上诉人主张的向高波、杨震转款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问题,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争议分期还款协议的复印件,永信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一直坚决否认此分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要求二上诉人提交该协议的原件。二上诉人称没有协议原件,协议原件在永信公司手中,永信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规定,二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该分期还款协议的证据原件,且永信公司坚决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该分期还款协议的证据效力。关于焦点4,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本案二上诉人,且二上诉人提交的分期还款协议的效力无法确认,故被上诉人永信公司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告诉二上诉人偿还借款具有充分证据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永信公司告诉二上诉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能采纳。经本院二审庭审查明,永信公司与赵雪艳、巨融公司之间存在包括案涉500万元借款在内的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上诉人主张分期还款协议真实有效,那么这份分期还款协议针对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3笔共计15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协议载明将北票质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的股权以460万元转让甲方永信公司,又载明以此作为还款的担保,该分期还款协议中对“转让”和“担保”的约定既矛盾又冲突,二上诉人无法对此协议中该矛盾和冲突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而且也不能说明此股权转让的460万元就是明确偿还本案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即使北票质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已依法变更,仍不能说明案涉债权已得到依法清偿。综上所述,赵春江、周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55元,由赵春江、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宫颖审判员马开智审判员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崇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您现在的位置: >> 办案助手 >> 法官评析
分期还款协议中预期违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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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还款协议中预期违约的适用——成介新诉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案要点提示: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债务人不履行已到期的借款,即以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未到期的借款,当债务人实际违约的借款数额达到借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时,可适用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债权人除了要求债务人归还到期借款以外,还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案例索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55号。一、案情原告:成介新。被告:成志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2月份期间,原告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13万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现约定还款时间已满,经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清所欠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日在欠条上签字及捺印并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约定“本人成志军欠成介新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到日前先还30000元(叁万元整)。到日前再还30000元(叁万元整)。剩余70000元(柒万元整)到日前还清全部余款。欠款人成志军,身份证号码237955。”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条村的,是很好的朋友,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钱,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有的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有的是通过农业银行的自助柜员机以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妻子的账户里;借款时未写欠条,双方计算了欠款数额后,被告于日立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是原告亲笔书写的,被告在借款栏亲笔签名并捺印;还款期按借据约定分三期;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打电话催收,被告说没钱还,或者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认为被告不还第一期借款,已无信用可言,后两期也不会还了,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一次还清130000元欠款,利息从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庭审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第二期借款于日到期,被告依然没有还款,也没有联系过原告。二、裁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了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也提交了银行转账单据证明部分借款是以转账方式交付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第一期欠款,原告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还款义务,即归还到期的第一期借款共3万元。此外,由于被告未归还第一期到期的欠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也不会按时归还未到期的欠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未到期的借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仅能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从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但根据在案证据,签订欠条日期为日,最早一期借款到期日为日,原告要求从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期欠款3万元于日起到期,故逾期利息从日起计算,第二、三期欠款起诉时尚未到期,因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违约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未到期欠款,故第二、三期欠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成志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成介新。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三、评析由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分三期归还,起诉时第一期债务到期,第二、三期债务尚未到期,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仅支持到期债务,即第一期借款3万元,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对剩余两期未到期借款有期待利益,因此不应支持原告对后两期债务的诉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未归还第一笔到期借款自然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此外,被告到期未归还第一期借款,已经以行动表明了不会按期归还第二、三期借款,符合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的借款;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未归还第一笔到期借款,但是要适用预期违约条款还应考察被告未履行的债务占总债务的比重,如果被告的一次违约行为仅仅是轻微违约,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尚未取得合同解除权。就本案而言,开庭审理时第二笔债务尚未到期,在不影响审限的情况下可等到被告第二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如果被告仍不还款则构成了根本违约,可支持原告的全部三期债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被视为是对预期违约的规定。预期违约也叫做先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最大区别在于预期违约的债务是将来的债务,即该债务的履行期未届满。预期违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是以语言或书面通知等方式明确表达将不履行未来债务,默示则是以行为表达,使对方足以预见其将不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不归还第一期债务的行为,除了是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一种实际违约行为以外,也是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未来的债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不守信之人,不会按时归还将来的两期债务。但是第二种观点有一个问题,即是否需要一个客观标准,确定实际违约到达何种程度时方可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第一种观点相当于否认了预期违约的适用,仅支持实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种观点较为折中谨慎,但是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为在本案中第二期债务届满日仍在审限内,法官为更加保险可以等到被告对第二期债务实际违约后再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但是对于其他案件来说,如果未到期债务超出审限是否就要驳回原告对此的诉求?第三种观点提出要对被告的实际违约行为进行量化,确定一个客观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此种量化究竟应该是对违约次数的量化还是对债务所占比重的量化并不明确,比如说合同约定债务分十期履行,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预期违约?是债务人未履行其中6期?还是未履行债务占总债务的比重超过60%?《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未提出一个客观的标准,仅规定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造成了法律适用中的意见分歧。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条文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提供了一个客观标准,即实际违约债务达到总债务的五分之一时,表明债务人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是《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适用。分期还款协议虽然属于借款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不应直接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是将分期还款协议中预期违约的标准确定为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占总债务的五分之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精神的,也符合合同法的解释原则。本案中总借款金额为13万元,实际违约金额为3万元,已超过总债务的五分之一,因此可以适用预期违约制度,赋予原告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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