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重病,大脑死亡,在没有授权之下,公司文员在不知情况之下,把合同章盖在电脑打印清单上,这个盖章是

请问合同的签订必须是法定代表人吗?_百度知道
请问合同的签订必须是法定代表人吗?
我司员工与公司签定合同,公司方签的是人力资源部的人事文员签的名,请问这是否合法,有法律效用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签订,只要有单位的法定通用公章即可。
监狱从事管教工作
合同法规定,不仅可以是法定代表人可以签定,而且委托人也可以签定,但是其必须是有委托授权书,书中明确委托事项的范围时间等问题。可以参见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发条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看他有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了,如果没有,那就不行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则不需要授权委托书
所列的在下列情况下有法律效用: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签字人员具有实际的相应权利.这样按照惯例就有理由相信其签定的合同有效.(比如财政经理签定的财政方面的合同,虽然他并不是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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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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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刑事责任是刑法术语,法人犯罪事实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根据,也就是法人刑事责任实现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条件。
法人刑事责任定义
法律责任有别于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指由于法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专门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的执法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律责任的性质与程度,可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是指法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下还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法人刑事责任根据
法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法人犯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认定法人犯罪并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有法人犯罪事实的存在。没有法人犯罪事实的存在,实现法人刑事责任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句空话。有的学者曾经认为,“所谓的‘法人犯罪’,实际上并不是法人本身的犯罪,而是法人机关的自然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犯罪”。根据这种观点,法人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法人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也就意味着法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不存在。诚然,法人制度是传统民法中的制度,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人的活动范围从民法领域走进经济法、行政法直至刑法领域。法人参入社会活动这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能够参与合法的行为,也能施以非法行为,当法人的非法行为超出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时,就是法人的犯罪事实,而这个犯罪事实也就是法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这里所讲的法人犯罪事实,包括法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的危害结果等。法人犯罪事实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根据,也就是法人刑事责任实现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条件。
法人刑事责任的罪过根据:
即法人能够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任何一个法人组织都有自己的决策机关,法人的决策机关是法人的“大脑”,是法人活动的指挥部,法人决策机关的命令和要求,决定法人活动的形式和方向,因而也决定法人活动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法人决策机关的集体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当然,法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有着自身内在机制的特点和依据,与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责任能力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1、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而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则始于法人机构的成立终于法人机构的撤销或解散;2、自然人通过自身的生理精神状态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而法人则是通过法人的决策机关所作的决策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尽管如此,法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却是肯定的;3、法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认定法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只有当法人的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的规定相符合,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才有可能。法人刑事责任能否实现,在法学理论上长期存在着争论(有关的争论在本书的开始部分已作了介绍),这也是是否承认法人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的关键所在。那么对犯罪法人能否适用刑罚呢,也就是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是否可能?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法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法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虽然不同于自然人,但是法人组织(即法人的决策机关)能够识别自己行为是否合法,因此法人的业务活动范围虽然由其章程所明确规定,而法人为了其自身的利益完全可能去从事与其章程规定相违背的活动,甚至去进行犯罪活动。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其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后果;同样,法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其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应当承担刑事法律后果,这就是说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是可能的。在这里,法律根据要求法人的犯罪行为必须符合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也就是用刑事法律来衡量法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法人刑事责任特征
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集中体现在刑事法规对各类经济犯罪的规定中:
法人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为法人犯罪创造条件和提供客观环境,这就是法人与商品经济的特殊关系,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条件下,这种关系也不例外。由于法人和商品经济的特殊关系的存在,使法人犯罪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在商品生产、分配、流通和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法人实施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关于这样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指出:“近年来不少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通过贿赂手段进行投机、套购倒卖甚至诈骗活动,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同时,这类不法犯罪活动又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点头’或集体决定的,难以追究法律责任”。
刑事法规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回避了“法人”及“法人犯罪”概念。
尽管上述刑事法规事实上已经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所有的单行刑事法规中都没有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概念,凡是涉及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地方,均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以“单位”代替。从立法者的意图看,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单位”这些非法律概念,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堵塞漏洞,以避免法人犯罪行为和与法人犯罪相似的其他非法人团体的犯罪逃脱法律的制裁。
充分肯定法人的犯罪行为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刑事法规虽然没有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概念,但却明确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例如许多刑事法规都有这样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都是直接将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实际上就是承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犯罪行为能力。在刑事法规中将法人实施犯罪与自然人实施犯罪同等对待,规定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这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并不多见。刑事法规的这种规定,为“在理论上肯定法人具有犯罪能力和肯定法人是犯罪主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杜绝了法律自身不明确所导致的理解上或理论上的分歧和混乱”。
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规定的法人刑事责任的特征
(一)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的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均未规定具体刑罚,而是采取简单空白罪状,如“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比照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采取上述方式是恰当的,因为只有刑法才能规定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措施—刑罚,其他任何法律都不能违背刑法的规定精神而对犯罪行为另行规定刑罚。
(二)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主要表现有:1、有的法律明确规定法人的犯罪行为和依照刑法的具体条款追究刑事责任。2、有的法律只从原则上规定法人犯罪行为和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刑法的具体条款。3、有的法律仅规定法人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没有规定依照刑法,更没有规定具体条款。上述这些规定的不规范和不统一,反映了我国在制定某些附属刑法时,对如何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缺少立法上的统一指导,这是造成法律不严密和执法困难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引起有关立法机关足够的重视。
(三)只对法人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造成严重危害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赔偿、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对于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法人团体,更多的采用上述法律手段予以处罚。但是,当法人的违法行为超出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时,超出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刑事法律参入调整是必然的。因此,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只规定对法人严重的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法人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了对其适用的法律的类型的不同。
法人刑事责任构成
构成的法人责任论认为,法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法人的构成的违法行为,并且同该违法行为相对应的法人的构成的犯罪意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
首先,必须存在法人的构成的违法行为。所谓构成的违法行为是指法人成员依据法人授权而实施的应当归于法人自身的行为。将法人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归于法人自身是否合理,得根据法人的规模、构造、意思形成过程等客观因素来判断。即被授权的法人成员,为法人利益,以法人名义,在其授权范围内展开活动时得时时考虑到法人的目标和目的。这些行为尽管是由法人的成员所实施的,但实际上应看成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某一法人成员的行为是否应看作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得根据该法人成员同法人间的关系的紧密程度来判断。其二者间的关系越紧密,法人代理人的行为就越应断定为法人自身的行为。
其次,必须存在法人的构成的违法意思。构成的法人责任论者认为,法人文化论在将法人的责任看作是规范的、主观的东西这一点上是合适的。但是在将如何使自己的主张同联邦及州的现行刑法中通常所采用的表示记述性的精神状态要素(这里指的是模范刑法典中所采用的四种要素,即蓄意或目的、认识、轻率、过失)相联系一点上,含糊不清。在此最成问题的是法人的主观精神状态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英美法一般的理解,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行为人有无回避犯罪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这样一种规范性的问题。而目的、认识、轻率、过失等记述性的精神状态是附着于规范性评价的。它只有在反映了规范性评价的差异时才有意义。但记述性的精神状态又是同道德谴责相关连的,是反映道德责任、法的责任的不可欠缺的要素。这样的话,尽管可受谴责的精神状态,对于刑事责任的确定来说是不可缺少的要素,但其确定并不一定得依据纯主观基准来进行。借助于合理性的判断,也能认定目的等精神状态。在构成的法人责任论中,是通过对法人的性质、程序、构造等现实的法人状况的判断和合理性的推论来构筑法人的精神状态的。其内容为:一般的具有理性的在规模、构造、组织等方面均一致的法人,在该种情况下,是否认识到了侵害的危害性,是否具有目的、认识、轻率等精神状态。这被认为是构成的法人责任论的中心问题。
根据以上规则,构成的法人责任论,对现行刑法中所通常采用的记述性的精神要素作了如下表述:首先,法人犯罪的目的。所谓目的,只有在意图引起一定的可以预见的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存在,因此,它可以根据以下证据进行判断。(1)法人的鼓励、促进犯罪行为的政策、习惯;(2)法人的允许违法行为的措施;(3)对犯罪的明示或暗示的命令、许可、同意或支持。其次,法人犯罪的认识。所谓认识是指认识到该行为会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状态。因此,在判断法人犯罪的认识时,得根据有关法人的认识,允许或默认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若是同等规模的法人、是否能认识其行为的性质来进行判断。再次,法人犯罪的轻率。所谓轻率,是指忽视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的选择。被告人对危险行为的忽视即意味着对守法的一般人的行为基准的重大偏离。因此在判断法人活动的轻率时,当以若是一般法人的话,在该情况下,对危险的认识会达到什么程度为中心来考虑。最后,法人犯罪的过失。所谓过失是指由于不注意而导致了实质上不允许的危险的发生,因此它不要求证明行为人积极地意识到了实质上不允许的危险,只要求证明行为人在该种情况下,偏离了对一般法人所期待的注意标准,便足够了。
上述法人的精神状态的确定,是依据对该法人的形态、政策及目的等各种各样的变量的考虑而进行的。因此,同替代责任不同,它不要求对有责任的法人代理人进行特定。这样,即使是意思决定过程极为分散的法人,通过对其特征的分析,也能确定其自身的责任了。
构成的法人责任论除试图通过对法人的构造、性质等的考虑来判明法人自身的责任外,还认为,法人文化论、法人反应责任论的主张难于准确地把握法人的目的、轻率等精神状态,因而有必要引入以一般的、理性的法人为判断基准的构成责任论的概念,这是该学说的独特之处。
但是,以一般的理性的法人为依据来判断法人的精神状态的话,反对意见便会认为,有关法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的证据就会变得无关紧要,导致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法人也被处罚。对此,构成的法人责任论提出了如下反论,即构成的法人责任论所提倡的责任也并非单纯的客观责任。它主张以法人的现实情况,即同法人的性质有关的证据为基础而合理地推测法人的精神状态。这同自然人的意图的认定,实质上并无任何差异。
法人刑事责任见解
法人刑事责任实现过程
确定法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到法人刑事责任的真正实现表现为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具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法人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阶段以及法人刑事责任的履行阶段。1、法人刑事责任的产生是从法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起到司法机关立案时为止。这在个阶段,法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已经客观存在,只是司法机关由于种种原因(如法人犯罪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尚未开始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当法人刑事责任处在这一阶段时,其刑事责任的实现与否,将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能及时地发现法人犯罪,如果司法机关及时地发现了法人犯罪,即意味着某一法人犯罪将被立案,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已经在法律上开始。反之,如果司法机关长期未能发现法人犯罪,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也就不会开始,那么法人刑事责任就有可能由于超过追诉时效而自行消灭。因此,正确认识和掌握法人犯罪情况,及时立案,是法人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所在。2、当司法机关对法人犯罪立案侦察开始,到法院对法人案件作出有罪判决时为止,是法人刑事责任确立的阶段。这是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法人犯罪以后,根据法定程序对法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进行查证,确定法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及如何判处刑罚,适用何种刑种等等;当法人行为不适用刑罚时,则要考虑是否应当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法等等。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是通过刑事诉讼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来确立的,它使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成为可能。3、当司法机关对法人的行为作出有罪判决生效开始,法人刑事责任的履行即时开始,直至司法机关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为法人刑事责任履行阶段。只有这一阶段的完全结束,才能体现法人刑事责任的完全实现。
法人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
1、对犯罪的法人适用刑罚,是实现法人刑事责任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式。
众所周知,犯罪与刑罚是紧密相连的,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是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内容。法人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适用刑罚完全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精神。刑罚是建立在对犯罪人的剥夺性痛苦之上的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只适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刑罚的适用只能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适用,因为刑罚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由此可见,刑罚与刑事责任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①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的存在也就没有刑罚的存在;②一般而言,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③刑事责任和刑罚都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决定或追究。但是这些并不表明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没有什么区别,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刑事责任是从观念形态上对法人犯罪和犯罪的法人作否定评价和谴责,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抽象性的特点;而刑罚则是惩罚犯罪的具体制裁方法,是具体的法律行为和措施;其次,刑事责任与刑罚虽然都可以说成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是二者的层次却不同,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属于第一个层次,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直接后果,属于第二个层次;再次,刑事责任可以独立于刑罚之外,即不依附于刑罚而存在,相反,刑罚则不能独立于刑事责任之外,即刑罚必须依附于刑事责任而存在,没有刑事责任也就不可能有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说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或手段。
2、刑罚种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是实现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对法人犯罪适用刑罚要获得预期的效果,即要使法人刑事责任得以实现,刑罚种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是十分必要的。在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也应当看到法人与自然人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因此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并不一定都适用于法人,也就是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并不能完完全全地适用于法人,例如适用于自然人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就难以对法人适用。为使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得以实现,国家的立法机关有必要根据法人的具体情况,为法人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事实上,为法人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是当今国外一些国家刑事立法的一个新动向。新的《法国刑法典》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新的《法国刑法典》为法人设置了专门的刑罚,该刑法典总则第三编第2节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并将适用于法人的刑罚分为“重罪及轻罪之刑罚”和“违警罪之刑罚”。
法人自身责任在量刑中的意义
法人自身的情况是决定法人刑罚的重要依据。首先,在计算法人的罚金刑数额时,必须时时考虑到法人自身的“责任”。一类是“主要是以犯罪为目的或靠犯罪手段维持其运营的组织”,另一类是上述组织以外的“其它组织”。(注:组织体量刑指南在“partc”部分专门规定了罚金刑。但“partc”部分在如何计算罚金额时,是将以“犯罪为目的的组织体”和“其它组织体”分别开来加以规定的。)对前一类组织,应根据该组织的犯罪性质、状况及该组织的过去的历史等性质,判断其是否为犯罪组织。一旦确定其是以犯罪为目的的组织,法院必须对其判处相当于剥夺其全部财产的罚金。这样的话,便无异于判了该组织的死刑。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作出这种判决的情况比较少见。
在罚金额的计算中,成问题的是指后一种组织的情况。在对后一种组织计算应当科处的罚金数额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犯罪危害性的程度”及“组织体自身的责任”两个因素其中,犯罪危害性的程度是确定法人的基础罚金额的根据,而组织本身的责任则是确定法人责任点数的根据。一旦能确定对该法人的基础罚金额和该法人自身的责任点数,便能推算出对该法人应当判处的罚金额的上限和下限来。
有关法人量刑中所应当考虑的各种事由实际上是同法人自身的对犯罪行为的态度相关的。法人的前科或者说屡犯同样的罪行也是认定法人自身对犯罪行为积极参与的重要因素。但是,从另一个侧面上它更加反映了法人自身的犯罪意思的强度。再次,防止并发现犯罪行为的守法纲领的存在,实际上也是同法人自身的意思相连的。,在判断该守法纲领是否有效时,应根据该法人是否为防止、发现犯罪行为而尽了其积极努力来判定。法人的真诚地实施守法纲领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法人的本意的。基于这种考虑,规定拥有有效的守法纲领可以减轻法人的责任点数。最后,将法人对待政府犯罪调查的态度作为判断法人责任点数的要素也是追求法人自身责任的体现之一。尽管法人犯罪后的态度并不直接表明法人的引起法人犯罪的意思,但它表示法人对犯罪行为的反应,因此也间接地同法人的犯罪意思相关。
根据上级责任原理,职务范围内的,为了法人利益的代理人的行为和意思均无条件地转嫁给法人,这样便会将那些违反法人政策,完全出于自己的判断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行为和意思也转嫁给法人,不当地扩大法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相反地,当到底是谁实施了违法行为不能特定,或特定的法人成员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时不具有该种犯罪所要求的主观要素时,即使该种行为是法人政策的必然产物,但根据上级责任原理,也仍不能追究该法人自身的刑事责任,这样就会不当地缩小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
根据同一化原理,只有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观要素才能归于法人自身。因此,在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法人的基本政策实施犯罪的场合,也得肯定该法人的刑事责任;而另一方面,在法人的下级职员根据法人的政策行事但最终引起了犯罪发生的场合,只要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了该犯罪时,就不能确定其为法人自身的犯罪。这样,同上级责任原理一样,同一化原理一方面在不当地扩大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另一方面又不当地缩小了法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并且,这种作法还会鼓励法人高级管理人员疏于对其下级从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法人刑事责任的经济学分析
法人刑事责任的基本论据是以这样一个前提为基础的:即为实现某些目的,一些法人往往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实体。法人可以订立合同,可以起诉应诉,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它们甚至拥有广泛的宪法权利,包括第一
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权,依据侵权法的上级负责理论,在很多情况下法人还应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负责。
法人刑事责任理论推断得到了许多经济学意义上的论据的支持。正如法人应为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样,对法人课以刑事处罚或许可以被认为是为法人以适当的成本确保犯罪不发生提供了适当的动机。同样地,这会迫使法人自检其行动的代价并促使其在适当的范围内运作。并且,当面临着是对法人处以刑事罚金还是对其犯罪职员进行监禁的选择时,法人责任理论就和犯罪经济学理论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后者根据降低行政费用和机会成本的理论更赞成刑事罚金而将监禁刑为更多的罚金刑所替代。最后,将责任限定于法人可能被认为会带来额外收益从而使政府节约了执法成本。政府不必投入人力物力去调查法人内部的各阶层和决策机构以决定具体个人的责任,而是可以直接地处罚法人。
我们要在这一部分说明:这些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经济学方面的论据是不完全的,而且最终也是没有说服力的。简单地说,与其说它们是针对法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论据,倒不如说是一系列财产刑的注脚,而且是依照法人职员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加以度量过的。但是,在民事诉讼可以起到同样作用的情况下,这种惩罚制度事实上已经存在了。刑事处罚不仅是多余的而且是有害的,在恰当的民事制裁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在实践中代之以刑事处罚较之民事上恰如其分的矫治方法而言,效果更差。
法人刑事责任各国
中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
在中国,过去公营企业打着“为公”的旗号,声称“只要为公,犯法不犯罪”,“只要为集体,干啥都有理”,这是错误的认识。当今法律绝不忽视那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法人犯罪的危害性,因而现在这样陈旧的观念已失去了市场。
在中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上,与日本及韩国一样,长期以来始终否认法人的犯罪能力,直到1982年徐建教授提出了《法人不能犯罪吗?》以后,才在学术界围绕着法人犯罪的否定说与肯定说展开了热烈的争论,与韩国及日本一样肯定说逐渐占了上风。例如,申虎根教授(延边大学)1996年所写的论文《中国刑法上法人犯罪的理论研究》中,主张“认定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保证。为了市场经济的健全发展,必须严厉追究破坏平等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法人犯罪行为,这种观点是肯定说的典型。
概观中国的法人处罚法制就可以知道,过去20年间采取积极的法律政策,追究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在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承认了法人犯罪。对于盗用商标等犯罪,刑法并不处罚作为犯罪实行者的法人本身,而将该法人的代表人以及其他积极参与法人犯罪的自然人作为“直接责任者”而予以处罚,即采用了“转嫁罪”的方式。其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从民法的角度,肯定了法人的犯罪能力,明确了法人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并且规定通过追究作为犯罪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来处罚法人。从此以后,中国也采取了“两罚”的方式。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第47条规定:在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组织犯走私罪的场合,对于作为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处以自由刑处罚,同时对于作为其营业主的法人组织,也处以罚金和没收,亦即“两罚规定”。这种“两罚”的方式,在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进一步得到确认。可以说,在中国,转嫁方式与两罚方式作为法律制度已经确立起来了。
美国法人刑事责任论
在美国,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认定经常使用的是两个基本原理。一个是从民事侵权法中引入并为联邦法院和多数州法院所采用的上级责任原理。根据此原理,在法人的业务中,包括法人最下级成员在内的代理人在其职务范围内为了法人利益的行为和主观要素,均毫无例外地归于法人自身。
另一个是由1962年的《美国模范刑法典》所提倡,后对各州法院的法人处罚有强烈影响的同一化原理。据此原理,只有实质性地参与了法人代理人的犯罪行为的法人董事会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观意思才能归于法人自身。提出同一化原理的初衷是为了改变在上级责任原理之下,即便是法人最下级成员的行为和意思也可无条件地转嫁给法人自身从而不当地扩大了法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的局面。但是,就目前各州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多数州在形式上采用了模范刑法典中所设计的法人处罚方式的州均通过扩大可以和法人同一化的法人
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和否定法人的积极努力的抗辩的方式,采取了同联邦法院在实质上并无二致的立场。另外,上级责任原理和同一化原理尽管在形式上存在较大区别,但在首先确定法人中的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和意思,然后考虑将此行为和意思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和意思并以此为基础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即让法人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替代责任这一点上则是完全一致的。
有关法人量刑中所应当考虑的各种事由实际上是同法人自身的对犯罪行为的态度相关的。这一点从以下分析中可以看出。首先,法人的高级管理职员对犯罪行为的参与这一要素在《美国模范刑法典》所采用的同一化理论中,是认定法人责任的基本前提。《量刑指南》也继承了这一传统,将法人高级职员对犯罪行为的参与视为判断法人责任的要素之一。其次,法人的前科或者说屡犯同样的罪行也是认定法人自身对犯罪行为积极参与的重要因素。但是,从另一个侧面上它更加反映了法人自身的犯罪意思的强度。再次,防止并发现犯罪行为的守法纲领的存在,实际上也是同法人自身的意思相连的。根据《量刑指南》的规定,在判断该守法纲领是否有效时,应根据该法人是否为防止、发现犯罪行为而尽了其积极努力来判定。法人的真诚地实施守法纲领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法人的本意的。基于这种考虑,《量刑指南》便规定拥有有效的守法纲领可以减轻法人的责任点数。最后,将法人对待政府犯罪调查的态度作为判断法人责任点数的要素也是《量刑指南》的追求法人自身责任的体现之一。尽管法人犯罪后的态度并不直接表明法人的引起法人犯罪的意思,但它表示法人对犯罪行为的反应,因此也间接地同法人的犯罪意思相关。
在进入本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1991年的《联邦组织体量刑指南》的颁布实施,有关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及其认定的议论在美国刑法学界又再次成为引人注目的课题。
日本的法人刑事责任论
关于对经济犯罪主体即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在日本商法第499条中,规定了“对法人的罚则适用”,“发起人、董事的特别背任罪”(第486条)、“危害公司财产罪”(第489条)、“使用虚假文书罪”(第490条)、“伪装缴纳股款罪”(第491条)、“发起人、董事等受贿罪”(第493条第1项)所列者“为法人时,本章之罚则,对于为该行为的董事及其他执行业务的负责人或经理,亦得适用”。
这一规定是以法人无知罪能力的刑法理为前提,在法人为本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的情况下,不处罚法人,而处罚作为事实上行为人的、具有董事身份的自然人,它就是规定处罚法人的所谓“两罚规定”。本来,商法第486条等条款均为有关身份犯的规定,但是其具体行为的主体可以为法人,如第486条所规定的发起人。商法第499条是针对这种法人行为主体的情况,特别承认了法人的犯罪能力,而且规定把代替法人而实施事实行为的自然人作为处罚对象的所谓“代罚规定”。
首先,概观日本有关法人刑事责任的论战就会知道,其主要论点是围绕“两罚规定说”、“过失推定说”和“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而展开的。迄今为止,在日本有关法人犯罪能力的论战中,判例所采取的立场始终是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但是,以《外汇管理法》(1933年)引进“两罚规定”为开端,对于法人业务的违法行为人确立了对“违法行为人”与“法人”两者进行处罚的方式。今天,在对法人进行处罚的法规中,“两罚规定”已经成为一个原则。可以说,这一原则在刑法典上并无法人处罚规定的日本,为围绕着法人组织能力的探讨,提供了唯一的实定法土壤。
但是,虽然在“两罚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上,法人与违法行为的实行者均受到处罚,但仍留下一个问题,这就是并非违法行为实行者的法人负责人亦即其理事、董事,均未受到处罚。在判例上为解决这一问题,虽然在两罚规定下对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承认了作为营业方的自然人以及法人存在无过失责任,但是到了1957年最高法院改变了过去的立场,而采取了“过失推定说”,主张只要营业主举证证明在从业人员的选任及监督上无过失,即可免除业务上的责任。最高法院判决的观点如下:“两罚规定”“应该解释为乃是推定在行为者的选任、监督及防止其他违法行为上有未尽必要的注意的过失,因则在法律上理解为只要不能证明营业主已尽前述的注意,营业主也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其后,在1965年的最高法院判例上,对于作为营业主的法人,也采用了“过失推定说”,而在后来的若干判例上,均沿袭了这一做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现今的判例上,对于“两罚规定”中的营业主责任,已经肯定了基于“过失推定说”的“法人犯罪能力”。
这些判例所采取的观点是,“两罚规定”为以法人代表人的意志与行为做媒介,就代表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人的行为责任”,而就非代表人的从业人员的行为则规定了“法人监督责任”。这种观点是在如下立场上展开的:在“两罚规定”下营业主所负的义务,首先是一种防止、监督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制度上或者组织上的措施
义务,其次则是一种注意、监督前述的措施是否有效发挥作用的措施义务;而这些措施义务的程度则依照该企业组织的实际情况来加以判断。在这种见解中已经包含了从“营业主责任”向“组织体责任”过渡的趋势。
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有作为有关法人处罚的新理论而引起人们关注的板仓宏教授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认为“由于企业是作为组织体而进行活动的,因而不能个别地、分散地认识由代表人、中间管理者、现场从业人员等企业组织活动分担者所进行的行为,而应该从整体上作为法人行为来把握”。日本现行的“两罚规定”的解释论和立法论中有值得借鉴之处。这一理论是以法人的可罚性违法过失即“违反客观性注意义务”为基础而展开了企业的组织责任论的,这一理论已被韩国和中国的学术界广泛介绍,并得到一定的支持。
德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
一边在否定法人等团体的犯罪能力,一边又在为防止法人的有害活动而科处有效的制裁。即,正在为探索传统刑法理论和实际的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而努力。其结果,便是采用了不具有社会伦理谴责意义的罚款制度,但这种妥协并不一定称得上是成功。为了不违背责任主义而以行为人的具有责任的行为为要件,对法人科处作为伴随效果的罚款,这不过是将本质上和刑罚没有区别的制裁该称为罚款而已,在这种制度之下,不仅不能有效地防止企业的有害活动,还使对团体的制裁产生漏洞。虽然通过修改违反秩序法,放弃了“伴随效果”的名称,扩大了独立罚款的可能性,但即便如此,还是使如何同和责任主义相协调的理论问题性更加突出。因此,在德国,对于法人犯罪能力否定论来说,对团体所科处罚款的制度,虽然不失为一种选择,但同时也显示出了该制度的局限性。因此,只要认为对法人等团体必须进行制裁,就必须在从正面肯定法人的犯罪能力的基础上,探讨合适有效的制裁体系。
同立法和判例的立场相比,在学术界,法人犯罪肯定论则有相当的市场。但是,从其尚未替代占通说地位的法人犯罪否定论的情况来看,不得不说,在和刑法理论的调和上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现在的德国,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的观念日益被重视,尽管进展缓慢但确实在一步一步地向着肯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方向努力,因此,德国的立法、判例及学说今后在法人刑事责任的立场上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实施什么样的解决对策,值得关注。
法人刑事责任新学说
在法人犯罪的审判中,为了同认定自然人犯罪所依据的基本原理相一致,除了考虑到该法人是否由其代理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外,还得注意该行为是否法人自身的意志的体现。只有在法人构成人员的行为确实反映了法人自身的意志时,法人才能对该行为负责任。对于如何判断法人自身的意志,学者间有不同看法。代表性的学说有如下三种。
(一)法人反应责任论
该论认为,法人的明示或暗示的政策可以表示法人的意思乃至犯罪意图。因此,由法人组织的政策所体现出来的犯罪意思就是法人的策略性的犯罪意思。它是不能被还原为法人董事会成员、管理人员及一般从业人员的个人意志的,表示法人自身精神状态的东西。在反映法人的预防犯罪政策的措施不完善,未能防止犯罪的发生时,可以此为根据来判明法人的策略性的犯罪意思。
(二)法人文化论
法人文化论是从法人特征论发展而来的。其基本主张是在能够确认法人中存在促进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的法人文化时,便可认定法人的犯罪意图。
法人文化论认为,在判断法人的刑事责任时,首先得证明该法人组织内部存在促使法人成员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法人文化。该法人文化是否存在,得根据以下情况来判断。(1)法人的等级结构。据此判断法人的代表机关对其管理层所行使的管理监督,或一般管理层对其下属的从业人员所行使的管理监督是否及时。(2)法人的目标。据此
判断法人的该目标是否只能用非法手段才能实现。(3)法人的教育体制。据此判断法人是否采取了积极措施来培养其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4)法人成员的现行的违法行为。此是调查法人内部文化的前提。(5)法人对其成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据此可以判断法人对其成员的违法行为是持支持还是持阻止的态度。(6)法人的赔偿政策。据此也可以判断法人对其违法行为所持态度。
(三)构成的法人责任论
首先,必须存在法人的构成的违法行为。所谓构成的违法行为是指法人成员依据法人授权而实施的应当归于法人自身的行为。将法人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归于法人自身是否合理,得根据法人的规模、构造、意思形成过程等客观因素来判断。即被授权的法人成员,为法人利益,以法人名义,在其授权范围内展开活动时得时时考虑到法人的目标和目的。这些行为尽管是由法人的成员所实施的,但实际上应看成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某一法人成员的行为是否应看作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得根据该法人成员同法人间的关系的紧密程度来判断。其二者间的关系越紧密,法人代理人的行为就越应断定为法人自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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