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车前车急刹追尾责任认定别人的车,我全责,修了12880元,平安保险能报销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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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昨晚骑着自己的踏板摩托车被交警扣了,车无牌但是有小车照,当时没登记身份证号码只登记了名字,请问我怕扣小车照分不去接受处理可以吗?请求帮助!
提问者:wl4152***时间: 21:19:42地点:1个回答
自己考虑的。。
答: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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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根据你描述的情况来看,你所咨询的问题不属于法律的范畴,是属于国家机关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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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河南人在外地办理二代身份证流程:在有资质的异地二代证授权采集点拍照→上传检测→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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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建议及时规避,存在严重风险,需要帮助可以找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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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是否是非法,需要了解具体情况才好确定,建议你咨询当地律师,如果确实属于非法扣押你
答: 对于这种情况,法律上一般的概念就是所谓的合理期限,再发出提车通知的时候开始计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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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交通事故提车有规定吗|||  交通事故提车有规定吗,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希望能给
答: 你们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了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提供的信息有限,需要进一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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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可以起诉要求分配共有财产和要求孩子抚养费用等诉讼请求。具体要根据你的实际
回答:你好,建议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起诉解决。
回答:交通事故赔偿有具体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标准要求赔偿。
回答:协商不成可收集证据向法院起诉。
回答:你好,你必须要能证明是劳动关系,否则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起诉。
回答:你好,搜集证据,应由物业承担相应责任
回答:属于违规行为,对方知道后可能要求分割财产。
回答:上访人员可以参与选队长的候选人
回答:你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你要向银行还清贷款。
回答:可以到法院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均分。
回答:双方可以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
回答: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回答: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回答: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回答:如果是工伤,合同解除时可以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回答:贷款还要交保险?确定不是骗子?
回答:可以去交警队处理事故。。。。
回答:如果有合同可以起诉对方违的
回答:直接选择报警处理,之后去医院做伤情鉴定,如果脑震荡的话需要付刑事责任两年
回答:选择和学校以及和教育监管部门沟通解决
回答:买断工龄后就与单位没有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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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法律知识:我的车追尾别人的车,我全责,修了12880元,平安保险能报销多少钱?_百度知道
我的车追尾别人的车,我全责,修了12880元,平安保险能报销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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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更好的答案
找你的业务经理啊。
出险当时就应该打电话给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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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咨询下我是一辆宝骏730刚买了一年,在高速路上被长途客车追尾,请问下我要怎么样才能追回我的损失呢
你好!我咨询下我是一辆宝骏730刚买了一年,在高速路上被长途客车追尾,车尾全碰坏,交警处理是对方全责,我的车到4s店修理师付说只能修到8成,请问下我要怎么样才能追回我的损失呢,谢谢
提问者:wl1266***时间: 19:54:31地点:1个回答
你好,如果协商不下可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
追问:请问下可以索赔拆旧费,还有误工费吗?因为我的车才买了一年,还有修车修了两个月。
回答:你好,也是可以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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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你好,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规定:1、机动车驾
答: 你好:1、由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划分。
2、划分责任由许多因素决定。
3、你说的只是
答: 您好,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扣6分,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
答: 有没有交通专业律师,赔偿及责任承担差别很大,一起事故涉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答: 您好,这要看您是在限速多少公里的道路上超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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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你好,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话可以通过法院解决。
回答: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优先,你们取得土地证没有,是否全部交完费用。
回答:您好,如果男方存在家庭暴力,建议你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或者向村委会、居委会
回答:你好,建议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起诉解决。
回答:你好,尽快报警处理才是硬道理。
回答:你好,如果还是不给的话可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
回答:不会影响小孩的上学,但欠债要还。
回答:你好,要看是不是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哦。
回答:你好,尽快报警处理才是硬道理。
回答:你好,具体需要鉴定之后才能知道。
回答:你好,需要赔偿精神损失费。
回答:你好,追尾是需要全责的哦。
回答:你好,也是有可能的哦,要看事故责任才能确定。
回答:你好,小孩的抚养权按照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确定的哦。
回答:实在不清楚你说的是什么问题!
回答:一般不影响,这是两个不同的证
回答:生孩子没有合法和不合法,不存在罚款
回答:你好,利息太高不合法的哦。
回答:你好,如果还是不给的话可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
回答:你好,也是有可能的哦,要看证据情况。
回答:你好,也是有可能有影响的哦。
回答:你好,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回答:你想解决什么问题呢?
回答:学校没有过错就不承担
回答:你好,也是有可能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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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法律知识: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金阿妹与颜粉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金阿妹。委托代理人朱庭怀。被告颜粉玉。被告,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张晓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律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负责人程海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律师。原告金阿妹与被告颜粉玉、(以下简称人保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王云鹏、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阿妹的委托代理人朱庭怀、被告颜粉玉、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颜粉玉驾驶的苏1049748号变型拖拉机因车刹没有拉,车辆滑行,导致原告等四人跌入三阳河里,致原告右枕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多发颅底骨折、头皮血肿、溺水、脑挫伤等重伤,后经抢救已治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6203.15元,被告未能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颜粉玉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忘记拉好手刹,造成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分别作为被告颜粉玉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6203.1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粉玉辩称,原告当时下粮时确实不在本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之上,本人驾驶的该变型拖拉机在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辩称,对被告颜粉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原告是车上人员,相对于被保险车辆不是第三人,故本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调取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案卷记录,明确和还原事故经过。根据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出险时原告在本公司标的车上卸粮,应该属于车上人员,并非属于三者险范围,而且出险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可享有20%免赔率),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15时40分许,被告颜粉玉驾驶载有袋装稻谷的苏1049748号变型拖拉机停在本市汤庄镇原汉留镇扬州市生龙米业有限公司码头边下货。因拖拉机停在斜坡上,且尾部朝河,被告颜粉玉遂下车观看停车状况是否良好。但被告颜粉玉下车时忘拉手刹,致使其驾驶的拖拉机突然向西滑行。此时,孙玉香、金阿妹、葛某等搬运工正在该拖拉机车尾将该拖拉机上的稻谷下运至码头旁河边的船上。由于情急突然,孙玉香、金阿妹、葛某三人避让不及,均被该拖拉机撞落河中。在旁的另一搬运工金德和见后,立刻赶来施救。施救过程中,该拖拉机又二次下滑,将金德和亦推撞至河中。后落水的孙玉香、金阿妹、葛某、金德和四人均被在场的其他人从河中救出。原告金阿妹等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高邮市公安局民警与孙玉香、金阿妹、金德和、颜粉玉四人分别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证人葛某、徐某、金某的到庭证言(主要证明上述事故发生事实及孙玉香、金阿妹、金德和三人事发时均在拖拉机后方,不在拖拉机上)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颜粉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认为,对上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且该登记表内也未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加以确认;对于高邮市公安局民警与孙玉香、金阿妹、金德和、颜粉玉分别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请求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中孙玉香在其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与金阿妹、葛某三人均在车尾明显与事实不符,当时必定有人在车上协助运粮,而金德和在其笔录中陈述其站在车上救人,后因车二次滑动被撞落河中,因此金德和发生事故时应当是车上人员;三证人的证言证明力太小,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复查,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相同。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积气(气颅症)、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枕硬膜性出血、右枕骨骨折,后于日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日出院。原告住院时间共计34天,江苏苏北人民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证中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看护,适当活动等。后原告又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康复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原告的门诊病历、高邮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以及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在卷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苏1049748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被告颜粉玉所有。日,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日0时至日24时止。日,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承保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0时至日24时止,但未承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颜粉玉的驾驶证、苏1049748号变型拖拉机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赔偿请求项目:医疗费408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398.20元、护理费50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6203.1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当庭提供了:1、高邮市汤庄镇汉留村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证明原告家庭户人口共6人,承包土地面积1.5亩,人均土地面积为0.25亩,该户一直以从事三产为业,其中原告自1990年以来一直在高邮市生龙米业公司码头从事搬运工;2、扬州市生龙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金德和、金阿妹、孙玉香三人均是该公司码头搬运工人,三人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粮食搬运工作,月收入3500元至6000元不等。经质证,被告颜粉玉对上述两份证明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均认为原告必须提供单位工资表,否则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述称,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本起事故发生次日曾在交警中队拍摄到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有一页上明确记载金德和、孙玉香、金阿妹、葛某均是拖拉机上乘员,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并当庭提交了一张照片打印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事实。原告及被告颜粉玉质证后,均认为不知该打印材料的来源,该材料上无交警部门印章及当事人签名,且记载的内容与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的内容不相符,故该打印材料不具任何证明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未举证。因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均认为原告为车上人员,不同意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颜粉玉将其驾驶的拖拉机停在有斜坡的码头边时,因其疏忽大意,忘拉手刹,致使该拖拉机突然向西滑行,将拖拉机后正在运粮的孙玉香、金阿妹、葛某三人撞落河中,金德和在施救时亦被该拖拉机二次滑行撞落河中。该事故造成原告金阿妹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颜粉玉驾驶机动车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停车时操作不当,是引发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阿妹及案外人孙玉香、金德和、葛某在本起事故中均无过错,均无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行人还是肇事拖拉机之上的乘员之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高邮市公安局民警与孙玉香、金阿妹、金德和、颜粉玉四人分别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葛某、徐某、金某的到庭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应当身处肇事拖拉机之后,原告并非肇事拖拉机之上的乘员,而是行人,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按各自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854.95元,当庭提供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质证后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核定票据后,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854.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当庭要求在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未在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明确指明属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其要求扣除20%的比例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住院时间错误,应按34天计算。原告当庭同意按34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对该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建议给予原告营养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2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4天为4700元。原告当庭提供扬州华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护理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320元。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护工护理费发票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依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按40元/天计算94天,金额为37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金额为40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796.60元,按81.2元/天的标准计算214天。被告颜粉玉无异议,但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单位工资表以证明其有固定工资,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因此其误工费最多只能按江苏省2012年度从事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从事码头搬运行业,但鉴于其收入并不固定,故本院根据该行业收入的实际状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7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医嘱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84天。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8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该项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的路途、趟次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59626.95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颜粉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孙玉香、金德和、葛某在本起事故中均无责任,被告颜粉玉驾驶的苏1049748号变形拖拉机同时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颜粉玉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为408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营养费为900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为42366.95元。因本院(2013)邮三民初字第0615号、(2013)邮三民初字第0616号两案中已判决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给本起事故的另两位受害人金德和、孙玉香,故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只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2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2366.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颜粉玉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赔偿33893.56元,由被告颜粉玉赔偿8473.39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阿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72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阿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3893.56元;三、被告颜粉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阿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8473.39元;(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转交原告金阿妹。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金阿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颜粉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金阿妹负担40元,由被告颜粉玉负担360元(此款原告金阿妹已预交,被告颜粉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阿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 娴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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