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合同法老人在什么情况下签订代同无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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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第一条完全包括了第二条啊。,第二条有什么意义?如果第二条距法定退休超过10年,难道就可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岂不是和第一条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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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也就是说此前该用人单位没有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而第一条是说的一般的一直就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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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几点看法  核心提要:本文对《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地点、追认时效、欺诈胁迫等订立的合同、债权人转让债权、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等规定提出了本人的看法,本人认为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不太严谨或妥当,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合同法 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顺利通过,并将于日正式实施。《合同法》的通过,结束了我国&三足鼎立&的合同法模式,为市场交易提供了统一规则,把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纳入到统一、有序的运行轨道。《合同法》无论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还是其全面性和规范性,在民事立法上都是较为成功的。但其中的某些条文仍值得探讨和商榷。本文主要就以下几点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 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条款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二者是否为同一概念,在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少数学者认为合同成立等于合同生效,二者没有区别。但绝大多数认为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二者有着本质区别。[①]笔者亦同意后者。《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此外,第45、46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生效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虽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显然不等于合同生效,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强调的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已完成。《合同法》第25、32、33、36、37等条款就合同成立分别作了规定。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为合同当事人意志所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于合同生效后,才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已经成立,但仍得不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只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对于已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则是合同生效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②]  合同生效则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生效制度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即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因此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他们各有不同的要件。[③]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在:(1)合同当事人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2)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可能构成违约。(3)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除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责任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④]  但《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第8条之规定是将合同成立以合同生效加以规定,且在事实上否定了第44、45、46 条等有关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既然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那么有关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意义。因此《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否相同,有无区别,不是一个纯理论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因订立合同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如果二者不一致,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当事人不必履行合同,继而不存在违约责任等。如果合同成立等于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我国原有立法,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因而也未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的问题[⑤]。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由于未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因此将已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一律按无效合同处理,因而产生大量的无效合同,致使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不利于鼓励交易;二是由于未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故将合同不成立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的法律责任完全不同。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承担民事责任。但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有关无效的法律规定,不仅产生民事责任,而且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⑥]因此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从而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为解决理论上特别是实践上的理解与适用不一,《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删除第8条对〈〈合同法〉〉毫无任何不良影响。事实上该条所规定的内容已在〈〈合同法〉〉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等等相关章节作了详细规定,第8条之规定已是可有可无。该条规定只能引人误解,在实践中造成混乱。  二、关于合同主要条款  第12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主要条款但笔者认为,《合同法》没有必要在总则中对此加以规定。理由是:  (一) 各类合同有其各自的特性,尤其是将原三部合同法统一以后,主要条款各有不同。而该条所列主要条款并不完全适用于《合同法》分则所列各种合同,在总则中所列的主要条款,即不能统领又不能概括各类合同的主要条款,更何况分则中都已有类似规定。因此在总则中单列一条合同主要条款即不恰当又无实际意义。  (二)从《经济合同法》颁布到今天已经十余年了。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的合同法律意识与十几年前相比,已有了相当大的提高。如果第一部合同法有必要的话,而现在已今非昔比。作为法律主要是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后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不能把法律当作教科书,把《合同法》当作合同示范文本。  三、关于合同成立地点条款  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问题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点签字或者盖章,以哪个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尽管这种情况不多,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例如,甲在A地将盖好公章的合同书交给乙,乙将该合同书带回其公司B地签字盖章.后交回甲公司一份,那么该合同的成立地应为何处。 另外,如果再将第34条之规定考虑进去,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可能更为复杂.,要么无法确定合同成立地点,要么一份合同可能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成立地点。但一份合同的成立地点应当只能有一个。因此该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关于追认时效条款  第47条第2款和第48条第2款均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问题是这&一个月&应从何日起算。是从相对人发出催告通知之日起,还是从被代理人接到催告通知之日起,还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起算日期不同,被代理人的实际追认期间肯定有所不同,还同样关系到相对人撤消权的行使期限。例如,丙以甲的名义于日与乙签订一份合同,乙于同年6月1日履行合同时发现丙没有代理权,乙于是于6月5日向甲发出催告通知,甲于6月15日接到催告通知。那么&一个月&应从何日起算。起算日期不同,甲的实际追认期间大不相同,这直接关系到甲、乙的权益保护及丙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条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按《合同法》规定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依第52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而依第54条之规定,非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撤销的合同。  首先,&国家利益&该如何界定,哪些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其范围有多大。签订的合同骗取国库、偷逃骗税等,毫无疑问是损害国家利益。但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有企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如果诸如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国有企业,与别人签订的合同,因受欺诈而使利益受到损害的,可否被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国有企业尽管是独立的法人,并有其自身利益,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应有的国家利益。如果在诉讼中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以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不对。依此确认并推而广之,&国家利益&就会很宽泛,因为,目前国有企业仍是合同的最主要的主体。但如果予以否认,又势必导致否定国有企业中国家利益的存在。  其次,一种行为两种法律后果,有悖于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国家、法人还是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权利应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之规定似乎仍未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按主体立法,将本来平等的民事主体人为的分为&三六九等&, 这样规定必将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不统一,造成当事人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市场主体难以公平竞争。  此外,应当提出的是第52条第(二)项和第59条,两处出现&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以笔者之见,&集体&一词是一个很难确定的&主体&,内涵与外延不清。即使能够确定,&集体&(甚至包括国家在内)本应属于&第三人&的范畴,不应单独提出。单独提出&集体&,反而让人误解&第三人&的含义,即&第三人&仅指个人。事实上此处的&第三人&是指除合同当事人和国家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第三人&已经而且应该涵盖了&集体&,故不应再单列出一个&集体&。  六、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条款  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于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有待完善。  债权人转让债权要涉及两个合同: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所订立的合同;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债权的合同。两个合同涉及三方关系,即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人。债务人虽不是后一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该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有效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是否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如果经过债务人同意,则不利于债权人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实行而丧失其功能。[⑦]若允许债权人随意转让债权又可能对债务人不利。各国法律对此有三种规定:一是债权人自由转让制度,不以通知或取得债务人同意为要件。目前德国采用这一做法;二是须经债务人同意,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否则债权转让无效。我国《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即采用这一制度。三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须通知债务人。法国、日本及我国《合同法》采用这一做法。[⑧] &各国法律规定基于两个出发点,一是承认债权让与系债权人的处分行为,并为债权人自由处分提供尽可能多的便利和保护;二是债的关系乃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一定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从而应当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蒙受不测之损害。&[⑨]  《合同法》第80 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时的条件以及对债务人应尽的义务,即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从债务人角度讲,实际上也是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即得到通知的权利。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撤销债权转让的条件,即经过受让人的同意,而且仅需受让人同意即可。问题是:  第一,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如果明显增加债务人的履行难度、风险或者费用,债务人有无权利拒绝转让。理论界一致公认,债权人转让债权明显增加债务人的履行难度、风险或者费用,对债务人明显不利,或者债权人拒绝负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转让债权。《合同法》应当对此给予明确规定,尤其是应明确规定风险及费用的承担者等。债务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应当给予体现和保护。  第二,债务人有无权利拒绝债权人撤销转让,尤其是当债务人已经向受让人做好了履 行义务的准备,或者正在履行当中,债务人有无拒绝权。法律仅规定经受让人同意即可撤销转让,而不管债务人意愿如何,有失公平。所以,法律应规定债务人的异议权  第三,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后,债权人撤销转让的,有无再次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未经通知的,该撤销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七、关于违约责任条款  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立法及目前理论一致公认的观点是把&继续履行(合同)&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但笔者认为,履行合同本来就是债务人应尽的义务,属&份内&之事。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是很自然的,并非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因未如约履行义务而引发的法律后果,是&因&与&果&的关系。它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两者所使用的前提条件也完全不同。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并非承担违约责任,不能作为违约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方式来看待。  八、关于赠与人撤销赠与条款  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 的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笔者认为该规定显得绝对化。依笔者之见,如果赠与人出现了《合同法》第195条规定的情况,法律应赋予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的权利,即请求撤销权 。  有观点认为,具有 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及经过公证的合同是诺成合同,所以不允许撤销。[⑩]笔者同意该类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但是否允许撤销,不完全取决于该类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即使是诺成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同样允许撤销,如《合同法》第54 条之规定。 该类赠与合同有其特殊性,若允许赠与人随意撤消赠与,将会 造成广泛的不良社会影响,有损于道德风尚。 最典型的 例子是1998年抗洪救灾,中央电视台举办的赈灾募捐。由于捐赠企业无故随意撤销赠与,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为加强对这种特殊性质的赠与行为的约束,《合同法》对该类赠与合同 作出了特别规定,否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  但 赠与合同毕竟是 单务无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 ,特别是由于其无偿性,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赠人以后,其现有财产必将 减少 ,因此,赠与人在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时,赠与人的利益应当给予充分的考虑和尊重。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赠与人对被救助、被扶贫方的经济援助,体现的是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但当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已严重恶化,身临绝境,自身难保,确属客观而非主观原因而难以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况下,若法律仍强制其交付赠与财产,其结果只能是将赠与人逼上绝路 ,对赠与人显然即不道德又不公平。  依笔者之见, 当赠与人出现了《合同法》195条规定的情况时,为避免赠与人撤销赠与的随意性,但又应充分体现和维护公平性, 故法律可赋予赠与人请求撤销权,即赠与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若有仲裁协议)撤销赠与。是否撤销,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这样即避免了赠与人擅自撤销赠与,又不致于将赠与人逼上绝路,真正体现公平原则,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的前提条件是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恶化程度为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在此情况下,赠与人在客观上已无力履行赠与义务,而不是主观故意毁约。经济状况恶化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但如果赠与人为逃避赠与而故意造成的,则不允许撤销。  基于上述理由,依笔者之见,第186条第2款应当增加一款&但书&。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 的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如有本法第195条规定的情况,赠与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赠与。&  九、关于赠与人的赔偿责任条款  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条规定即不合法理也不切实际。  ( 一)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在交付给受赠人之前仍归赠与人,受赠人对该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时,受赠人的财产并没有遭受侵害或损失,赠与人赔偿受赠人的事实依据和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所以不符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背于民法基本原理。  (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既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那么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完全可以行使撤销权,赔偿损失自然不复存在。所以笔者认为第189条之规定不太妥当,至少与第186条之规定缺乏兼容性。  (三) 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因此,财产所有人无论什么原因致使其财产毁损、灭失的,只要不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都为法律所允许。赠与人在此情况下处分自己的财产而被要求赔偿他人&损失&,在法理上说不通,实践中行不通。  本文曾在发表《广西师范学报》,2001年12月  作 者:王德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张家村路口121号  邮 编: 100070  [①] 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法律出版社 1991年9月第1版 第314 页  [②] [②]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12月第1版 第184-188页。  [②] 参见江平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3月 第1 版 第150页  [⑤] [⑤]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12月第1版 第187页。  [⑦] 张说&债权让与及其要件&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2期  [⑦] 参见徐景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解》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年3月 第1版 第290 页  [⑦]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法律出版社 1991年9月第1版 第75 页  [⑩] 参见徐景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解》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年3月 第1版 第29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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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央电大合同法期末考试复习资料小抄.doc 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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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精华
一、判断题
1、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购买人订立买卖合同,但可以作为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 )
1、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不是绝对的,无名合同如经法律确认或在形成的统一的交易习惯后可转为有名合同。(√ )
1、赠与为一种要物合同。(√ )
1、双务合同为有偿合同,有偿合同也为双务合同。(╳ )
1、持续性合同之债务不履行适用终止;一时性合同则适用解除。(√)
1、利他合同是既为满足自己利益又为满足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
1、赌博合同为射幸合同。(√ )
1、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类型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
1、所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1、合同订立的过程表现为一种无须通过要约和承诺即可使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1、合同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1、只要有要约和承诺,即使没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目的,也能使合同得以成立(╳)。
1、在日常生活中,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更是常常联系在一起的(√)。
1、合同的成立仅仅是说明双方当事人有发生、变更和消灭各种民事权利义务的目的,并不一定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1、如果合同仅仅是成立,而并未生效,不存在缔约责任问题(╳)。
1、即使合同内容不完全,条款有疏漏,只要当事人自愿,也应当认为合同业已成立,国家无须主动干涉(√)。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意思能力(√)。
1、有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参与合同法律关系无关(╳)。
1、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绝对是无效的合同(╳)。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1、要约是事实行为,当然也是法律行为(╳)。
1、要约作为意思表示其内容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
1、要约一经发出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
1、发出要约的人可以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不能是未来合同的当事人的代理人(╳)。
1、要约人向其发出要约的相对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非特定的人(√)。
1、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无须有特殊的构成要件(╳)。
1、要约的内容中必须包括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1、要约邀请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的一种必经程序(╳)。
1、商业广告是要约(╳)。
1、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要约人可以随意撤消要约(╳)。
1、要约并非只有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1、要约生效以后,任何人都有权对要约作出承诺,受要约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的承诺,同样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1、撤回要约的通知按照通常情形可以先期到达或者同时到达对方,但因途中障碍而迟到的,视为撤回的通知未迟到(╳)。
1、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通知中,即使仅仅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一些变更,该承诺亦应被视为是对要约的拒绝(╳)。
1、沉默或不作为同样能构成承诺(√)。
1、如果受要约人是向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了承诺,则只能视为是向其他人发出了新的要约(√)。
1、如果要约人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对受要约人所作的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表示了不同意,此项承诺同样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1、以行为作出承诺,不包括单纯的沉默或不行为(√)。
1、仅凭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行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使承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1、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任何情况下都只能是新的要约(╳)。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殊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被在该特定系统内阅读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1、承诺生效的地点,不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1、招标是要约,是向不特定的投标人发出的要约(╳)。
1、投标其实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报价(╳)。
1、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将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包括标底,公布于众(╳)。
1、投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一般即无须再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书(╳)。
1、拍卖公告在法律性质上看其实就是要约(╳)。
1、竞买就是承诺(╳)。
1、拍定以后,拍卖程序即告完成,买受人和拍卖人无须再签署成交确认书(╳)。
1、邮政、电信、电业、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等公用事业单位,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只要对其没有利,即可拒绝用户的缔约要求(╳)。
1、在强制缔约时,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对要约的沉默,通常不能理解为默示承诺(╳)。
1、由于标准条款和格式合同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衡且不公平,未经法律特别规定,不许使用(╳)。
1、当事人可以通过格式条款来免除合同提供者的主要义务,排除相对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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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在千锤百炼中诞生
早在1996年,在《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后,《劳动合同法》就被列为国务院立法日程。但到了1998年,《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工作却被暂时搁置。据了解,其原因主要是就业、社会保险等配套法律尚未启动立法,单独制定《劳动合同法》存在衔接问题,其所产生的实际效应估计未必理想。
尽管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开始进行劳动合同制度改革试点,日施行的《劳动法》正式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1996年开始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但受制于多方面因素,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并不理想。特别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质量低下等问题突出,直接影响了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和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因此,专门就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立法已经不能再拖延了。2004年底,《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工作终于重新启动。
作为与广大劳动者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劳动合同法》起草工作一启动,便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焦点。自日,《劳动合同法(草案)》首次提交审议以来,在随后一年半时间里的4次审议中,每一次都能引发社会较大的热议。
一审:万众瞩目闪亮登场
日,劳动合同法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甫一亮相,就让人眼前一亮。针对近年来一些企业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律责任的现象,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不是“白干期”,这一真正贴近广大劳动者的条款,顿时成为了焦点的焦点。网络上关于试用期的讨论异常激烈,在接下来的审议中,委员们也就此问题开展了热烈的讨论。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宁生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才能约定试用期,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规避其法定义务,如利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任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他建议将第十三条中的“3个月”改为“1年”。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万宝瑞则认为,此款规定非常好,充分考虑和保护了短期季节性农民工。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周玉清委员觉得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这一规定,以工作的技术含量来确定试用期长短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操作。他建议把这一款修改为“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的,约定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超过6个月不满2年的,约定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乌云其木格指出,试用期工资的具体数额可以比照本岗位正式就业的工资确定一定的比例。
最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二审:征集立法意见创记录
一审之后经过了一年的收集意见、反复论证和修改,在日至29日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上,《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审稿才与大众见面。
期间值得一提的是,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文公布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短短的一周时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各地群众意见4769条,一个月内总共收到立法意见191849件,创下了全国人大立法史上的新纪录。
四川省人大也在当年4月初,邀请省级有关部门的行政人员、有关用人单位代表、中介服务机构、大专院校专家学者、律师以及职工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近40人,进行了两次《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其中就有不少企业代表提到《劳动合同法》把劳动双方看成不平等的主体,偏重弱势的个人。针对一审草案第一条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难道《劳动合同法》不保护雇主的利益”,企业家协会的张集山说:“《合同法》应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只保护一方显然有失公允。”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究竟应该是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利益的“平等法”,还是侧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倾斜法”,也成为一段时期争议的核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在接受采访中表示,制定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很重要的背景,就是近些年来我国的劳动领域出现了很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劳动者的权益被侵犯,而且没有救济渠道。“作为社会法,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宗旨就是要矫正这个问题。”
基于这样的理念,尽管立法机关在草案修改过程中为平衡各种不同意见作出一定让步,《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在表决通过时被确定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积极回应19万件百姓立法意见,成为新草案最鲜明的特点。二次审议稿中出现了一些新看点,如竞业限制人员限于高端劳动者,养老保险随劳动者流动,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合同工资的80%,用工1个月内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要同工同酬,试用期限取决合同期限长短,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济性裁员4类劳动者“优先留用”,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一条均在当时引起了不小的争论。
三审:平衡劳资双方利益
日,劳动合同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与二次审议稿相比,草案回应新出现的问题,对相关条款做出了调整、修改。
劳动合同法的制订之初就引发了境外有关机构和人士的高度关注。美国和欧盟的在华商业机构公开表达他们的担忧。这些担忧涉及劳动合同签定、裁员条件、工会作用、工时和工资、临时工使用、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境外商业机构甚至向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施压,要求彻底修改其中一些强力保护工人权益的条款。上海美国商会和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分别向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在劳动标准和企业人力资源自主性方面,劳动合同法将使企业内部劳动关系僵化,不利于外资企业发展。欧盟商会甚至用威胁的语气表示,劳动合同法过多干涉企业用工自主性,将使劳动成本升高而迫使欧洲资本撤离中国。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中大多表示,外资企业应该把眼光放远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说:“在任何国家,一个违法的企业,不尊重劳动者的企业,寿命和利润都是不会持久的。我相信很多企业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
针对普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者经常被迫加班等情况,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一系列针对性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劳动合同法同样明确了劳动者必须承担的义务,与二审稿相比,三次审议稿中也增加了一些保护资方利益的条款。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或者职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在审议中,有些意见认为,按照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用人单位如果使用法定培训费用开展职业培训,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
有些意见认为,约定服务期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一个月以上脱产培训外,还有半脱产或者时间不足一个月却花费高额培训费用等情况。有些意见认为,只有在用人单位专门拨出经费,为劳动者提供特定项目的专门培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结合现实情况,三次审议稿将这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又比如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企业出现破产重整、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四种情形,可以裁减人员。在审议中,有些意见认为,除上述情形之外,企业由于转产、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原因也会使企业对劳动者的需求发生变化,也应允许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
鉴于技术革新对自主创新、对企业赢得市场竞争的重要影响,三次审议稿规定,“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
四审:全国人大高票通过
日,经过三次审议,《劳动合同法》四次审议稿再次放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各位委员的面前。与三审稿相比,四审稿增加了一款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还将草案三审稿第八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此外,草案还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的条款之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这次常委会召开期间,适逢山西发生“黑砖窑”事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强烈抨击了此事,并提出要尽快通过劳动合同法,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以149票通过,0票反对,0票弃权,1人未按表决器的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这部万众瞩目的法律也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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