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带病投保的保险,保险公司究竟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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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保险不赔?保险白买了?还不清楚的赶紧来看看!!!
大家好!我是世说新语,今天我要讲一个投保前隐瞒自己病情保险公司赔不赔的问题。话说在2011年6月份,我们的男主角甲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一份万能险,保额为十万元,男主角甲某的女儿乙某为受益人。男主角甲某在投保告知书中所有的询问项目都否认自己患病或以往患病。根据男主角的年龄,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体检,体检项目为普通体检项目。2011年10月份,男主角甲某心源性猝死,受益人女儿乙某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事后的调查,男主角甲某在2011年4月曾经因直肠癌在某中心医院住院并手术。据此,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且不退回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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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只要熬过两年,保险公司不赔也得赔?真有这么好的事?
总有人会问:保险有两年不可抗辩,那我健康有问题,是不是不如实告知,也不带怕的!只要熬过两年,保险公司不想赔,也得赔?想多了!今天就理论结合案例,来打破这个“理赔神话”。What?你要带病投保!出门右转,不送!举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发过的案例作为说明(请注意时间线)案例基本情况介绍陈某父亲于日至8月24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肺腺癌”;日,陈某在明知其父病情的情况下,仍然为其父投保人身保险(保额8万元),附加重大疾病保险(3万元);之后其父又连续因“右肺腺癌”住院9次,但均未申请理赔……日(合同成立已满两年),陈某父亲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保险公司调查后,解除合同,并且拒赔。日,陈某及其父亲上诉法院,但在二审时主动撤诉。日至3月14日,陈某父亲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日,陈某父亲因病死亡。陈某再次上诉法院,请求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法院以双方合同已于日解除为由,对陈某的诉请予以驳回。从这个案例我们至少可以得出3个结论1、明显投保前就已经发生或确诊的疾病,投保后因此疾病来理赔,保险公司不可能赔拿重疾险和医疗险举例,重疾险会明确规定“保单年度内,首次确诊的疾病”才保,严格的,甚至要求“必须是首次发病”,而医疗险普遍是“既往症”不赔。所以,只要出现症状,且到了让你无法忽视的地步,就算拖着不治疗,也是既往症的范畴。这里大白也提醒,保险只是一种理财工具,健康和生命才是第一位的,千万别本末倒置、因小失大。2、两年内出险,拖到两年后再来理赔的,也会被拒赔很简单,这明显是想“骗保”,而且,出险后,及时联系保险公司也是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的义务,故意拖延提交理赔材料,如果还赔偿,等于变相鼓励“骗保”。出险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赔3、如果是以欺诈为目的来投保,即使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依然可以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也是最大善意合同,《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于投保人的恶意欺诈行为,无论是否超过二年,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正当保护。该赔的会赔,但你折腾得起吗?由此可见,两年不可抗辩必须合理合法地用,并没有大家想象的那般万能。明知自己身体有异常,依然心存侥幸,真的遭遇意外、重疾时,身心已经受创,正常生活也可能变得一团混乱,此时还要拖着病体去跟保险公司打官司……一审、二审、终审,耗个好几年,只为争取一个未卜的结果。打算不如实告知的你,请扪心自问一句:真的值得吗?
做保险的业务员都不问我有没有住过院什么的...害得我重新提交资料...麻烦的要死
&&引用第1楼他他他他他的于 14:29发表的&&:做保险的业务员都不问我有没有住过院什么的...害得我重新提交资料...麻烦的 .. 由此可见保险业务员的水平有多低
保险两大不赔定律:这也不赔,那也不赔
&&引用楼主败家儿女人于04-23 14:47发表的&&:保险两大不赔定律:这也不赔,那也不赔 互相遵守游戏规则,该赔的一分都不会少。保险公司是商业机构又不是慈善机构,商业机构肯定需要盈利。再者,一家年年亏损的机构,谁敢把钱放他们家?
就是说发现问题投保没用,预计可能出现问题满两年以后继续投保出了问题就可以赔付。是这样吧?
保险理赔就不能简单点,感觉全是套路,看着都累!!
&&引用第5楼邓淑文于 13:35发表的&&:就是说发现问题投保没用,预计可能出现问题满两年以后继续投保出了问题就可 .. 生病也是可以预见的吗
&&引用第6楼李梦桥于 13:35发表的&&:保险理赔就不能简单点,感觉全是套路,看着都累!! 只要符合如实告知,后期理赔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不要要是生病了才想起来买保险,要操的心可以就多了
分析的也比较到位,最终的结论还是要引导如实告知的,总体来说还是比较公允,靠谱
都是看一部《保险法》,但律师,法官,审判长,每个人对于保险法的理解也不是完全相同的,所以真不能把两年不可抗辩当尚方宝剑,不同案例会有不同结果
不过只要不是恶意骗保,法院都会支持消费者的。本来两年不可抗辩就是对消费者有利的条款
&&引用第3楼败家儿女人于 14:47发表的&&:保险两大不赔定律:这也不赔,那也不赔 赞同,除了车险是政府看着,其他的获赔率太低了
支持。喜欢科普保险的文章。
这个东西长途漫漫啊
保险理赔也是一个大学问
只要有利益纠纷,就不会简单!
当然不会有这么好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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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0.011994 second(s),query:2 Gzip disabled孩子投保后就医索赔遭拒 中国人寿:带病投保
小李是即墨市丰城镇丰城德馨中学的一名初三学生,今年7月,因银屑病和慢性扁桃体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做了扁桃体摘除手术并住院5天。从上初一开始,小李就通过学校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这次手术住院后,小李的家长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却遭到了拒绝,“他们说病是三年前得的,属于‘带病投保’,所以不给赔”。事情到底是怎么回事?
理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12月27日,韩先生拨打本报热线反映,自己的外甥小李今年夏天生病住院,虽然从2013年就开始在学校投保,但这次出险后保险公司却拒绝了理赔。
韩先生介绍,自己的外甥今年14岁,在即墨市丰城镇德馨中学上初三。从2013年起,也就是刚上初一的时候就开始在学校投了保险。今年7月,小李身上开始出现红斑,于是来到了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看过之后问有没有扁桃体发炎之类的症状,结果还真有。医生的意思可能是皮肤病跟扁桃体炎症有关系吧,然后就建议把扁桃体摘了。”韩先生说。小李的家长听从了医生的建议,今年7月,小李做了扁桃体摘除手术并住了5天院。出院后,小李的家长想起小李曾经在学校买投过保险,于是找到了中国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理赔。
“他们不给赔,说病历上写着病是三年前得的,我们这种情况属于‘带病投保’。”韩先生质疑:“他们收没收我们的保费?既然说我们是‘带病投保’,那当初为什么要让我们入保?他们没有拒绝我们投保是不是就默认了我们投保的时候是健康的?”
小李到底得的是什么病?12月28日,城市信报/信网记者见到了小李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记者得知,小李在今年7月19日入院,7月24日出院,算上床位费、诊查费、检查费、化验费等各项费用在内,小李这次住院总共花费了5658.41元。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此次的主要诊断为慢性扁桃体炎,其他诊断为银屑病。入院记录的“现病史”显示:“患者于3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眼部疼痛,偶伴发热”、“近日上述症状加重。今患者为求进一步系统治疗,门诊以‘慢性扁桃体炎’收入院。”“既往史”显示,小李曾有银屑病史半年,无传染病史,无食药物过敏史,无心血管疾病史,无手术外伤史,无输血史。出院记录显示小李的入院原因是“反复咽部疼痛不适3年余”。
保险公司称将进行核实
小李买的是什么保险呢?记者联系到了小李的母亲韩女士,韩女士只知每年保费是100元,直接交给学校,至于保的是什么险种韩女士并不清楚。随后,记者联系到了小李的任课老师王女士,王女士表示:“我们学校只是起呈报的作用,保险购买完全自愿,购买前家长都签订了自愿投保单,我们把钱款收齐后交到了市教委,其余的问题就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事儿了。”对于保险是何险种、保险条款具体如何规定,王女士也表示并不知情。
12月28日下午,城市信报/信网记者联系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名工作人员表示,小李购买的属于学生险,是保期为1年的短期险,因此不存在“连续投保3年”一说。但对于不予理赔的具体原因,工作人员表示需要再详细核实后才能给记者答复。本报将继续关注此事。
城市信报/信网记者 张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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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带病投保能否获得赔偿 关注 - 法律法规网
带病投保能否获得赔偿 关注
米阳 股城  
10:22:23  评论(/)
原标题:带病投保能否获得赔偿 关注带病投保会不会获得赔偿,一直是众多带病消费者敢想而不敢做的事情。有肾结石、卵巢囊肿、乙肝小三阳、乳腺增生等等这些普通常见的疾病时,能不能投保?下面小编就来和大家讲一讲带病投保能否获得赔偿。带病投保能否获得赔带病投保会不会获得赔偿,一直是众多带病消费者敢想而不敢做的事情。有肾结石、卵巢囊肿、乙肝小三阳、乳腺增生等等这些普通常见的疾病时,能不能投保?下面小编就来和大家讲一讲带病投保能否获得赔偿。带病投保能否获得赔偿?带病投保即投保人隐瞒现有疾病,隐瞒既存的特定风险,以低风险来影响保险公司作出是否承保决定。根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行为,带病投保分为故意和非故意两种情况。如果是投保人恶意投保,当然由投保人承担不予赔偿的后果。保险公司核保怎么核查 带病投保能否获得赔偿呢?据小编了解,是可以的,但是前提请用户如实告知。所谓的如实告知是指在入手健康保险时,需要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受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疾病史,认真填写好保单中的跳查问卷以及保单申请书。而当填写完毕后,保险公司会对你的健康做风险评估,给出承保结果。保险公司核保怎么核查?保险核保是指保险人对投保申请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接受承保这一风险,并在接受承保风险的情况下,确定保险费率的过程。在核保过程中,核保人员会按标的物的不同风险类别给予不同的费率,保证业务质量,保证保险经营的稳定*。核保是承保业务中的核心业务,而承保部分又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提高保险资产质量最为关键的一个步骤。保险核保的主要内容:投保人资格的审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审核;保险金额审核;保险费率的审核和确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誉审核。 ta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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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长推荐:带病投保只要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就必须赔?
投保保险
《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为:
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在知道该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有鉴于此,很多人认为,即使在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带病投保的情况下,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到底是不是这样呢?
案例一: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里民二初字第576号
案件事实:
投保人范某于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丈夫王某投保了某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1万元,保费为1120元。
日,被保险人因慢性肾衰竭住院治疗。
日,被保险人王某以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疾病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某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王某在2009年2月因慢性肾衰竭住院治疗,而在其投保时未将此病史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并退还保费。
被保险人不服,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之前,就患有慢性肾衰竭并住院治疗,而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具有重要影响。
同时,原告在投保之后的二年期间内,因患慢性肾衰竭住院治疗,但原告并未提出理赔,而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保险公司理赔。
法院判定:
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陈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乐民终字第1079号
案件事实:
陈强之父陈礼康,因右肺腺癌于日入院治疗,至日病情平稳后出院。
日,陈强为陈礼康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乐山平安”)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
陈强和陈礼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
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双方确认合同自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日至日,陈礼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
日,陈礼康以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礼康于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日以陈礼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
陈礼康、陈强于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日裁定撤诉。
日至3月14日,陈礼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
日,陈礼康因病死亡。原告陈强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礼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法院观点:
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
法院判定:
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三:李立彬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西民初字第08686号
案件事实:
日,李立彬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关爱专家定期重疾个人疾病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
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立彬,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20年,每年保费1020元,合同生效日为日0时,如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他原因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李立彬依约每年缴纳保险费1020元。
合同生效2年后,李立彬确诊发生重疾(终末期肾病)。
2012年10月,李立彬依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辩称:
该公司认可与李立彬订立了保险合同。但李立彬在投保前已被诊断为患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李立彬于日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称“开滦医院”)住院时即被诊断为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根据医院记录,李立彬在入院一年半前已查体发现肾功能异常。
日,李立彬第四次住院时,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上呼吸道感染、双肾多发囊肿、脂肪肝。
李立彬患病已久,却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患病事实。
综上,李立彬所患疾病不属于在保险合同生效日起180天后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观点:
李立彬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2月,而李立彬在2008年即被确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远在合同成立之前。
因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这一疾病对于李立彬而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该事实由于其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因而既不是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也不是保险意义上的“保险事故”。
李立彬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责任亦约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李立彬据以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这一疾病,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并非发生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后,因而该疾病在合同约定的层面,亦不能导致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下列语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被解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超过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涉案被保险人属于带病投保,且被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才对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的保险事故提出理赔,《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不可抗辩”条款不再适用,保险人对于该保险事故可以拒赔。
在案例二及案例三中,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的情况,不属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保险法》第十六条不适用于该情况,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院观点,我们可以看出:
虽然各法院所用理由各有不同,但法院最终判决均认为在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带病投保的情况下,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保险人不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原因在于:
虽然《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保险是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到合同成立两年后再提出索赔请求的情况,如果保险公司亦须给予赔偿,将在根本上违背法律的本意,并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议投保人在投保时,应遵守诚信原则,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避免出现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出现,以最大化维护自己的利益。
附:《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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