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首付,共有产权房首付,合同,夫妻只有一人添字,现在申诉离婚,财产还属夫妻共同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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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合同上写男方的名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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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经纪人
属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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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经纪人
小产权不受法律保护。。。知识集体土地。。
二手房经纪人
婚后就是属于的。但是小产权房,目前国家明令禁止不准买卖。
二手房经纪人
富立秦皇半岛
二手房经纪人
婚后属共同的财产,具体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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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经纪人
现在国家对于房产归属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具体情况可参照法律规定。
不管写男方或是女方的名字都是夫妻共有财产,除非你是结婚之前买的,而且还做了张证明。
这没关系,只要是是婚后买的房子都是共同的财产
婚前买的并做了财产证明,就是你一个人的,不然都算夫妻共有的,
看看新婚姻法不就知道了。http://www.lawtime.cn/info/hunyin/hunyinfagui/73.html
第1-10条,共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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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一方婚内借款购买、离婚后取得产权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陈某文与李某兰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陈某文购买了某房屋。因出资问题,两人发生矛盾,后陈某文向开发商借款后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2007年2月,陈某文与李某兰协议离婚,二人确认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离婚当天,陈某文用该房屋与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007年3月,两人复婚,此时房屋已交付。2007年9月,李某兰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该房屋。2007年法院作出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对房屋作出分割。陈某文因不服上述判决对房屋的处理,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诉。另查明,2008年12月陈某文取得了房产证并登记于陈某文个人名下。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写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七集,本案具体内容如下:
案例来源 |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17集
本文共计4198字,大约6
李某兰与陈某文离婚纠纷
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从该财产取得标准、取得的时间、财产的性质等方面来分析。夫妻一方在婚内购买的房屋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取得房屋所有权,且该方有证据证明全部购房借款、贷款均由其个人归还的,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09)渝北法民再初字第2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697号
一审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兰。
被上诉人(一审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文。
日,陈某文、李某兰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日,陈某文与重庆市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位于港汇路某号房屋,成交价263500余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169868元,按揭20年付款100000元。签约当日,陈某文在某某邮政储蓄点取现金91000元。其中66000元是陈某文、李某兰结婚登记前的存款,25000元是双方结婚登记后的存款。
因购房出资问题,两人发生矛盾。陈某文于日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为了减轻乙方(陈某文)首付款压力,甲方(开发商)同意乙方先付首付款的一半,另一半由开发商借给乙方,乙方在二月内必须还清甲方借款”。同一天,陈某文分三次包括买房定金向开发商交房款163968元。
日,陈某文与李某兰协议离婚。在财产处理登记上,陈某文记载“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分割,备注无共同债权债务”,李某兰记载“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分割”。当天,陈某文持离婚证和有关证件与建设银行渝北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每月给付房屋按揭款705.74元。
另查明:日,两人再次登记结婚。此时港汇路某号房屋已经交付,李某兰为装修该房屋花去装修费用36000元。日,李某兰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陈某文离婚;分割该房屋并要求陈某文补偿5000元。日,该法院作出(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许原告李某兰与被告陈某文离婚;2、位于港汇路某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文所有,由陈某文缴纳房屋按揭款;3、被告陈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兰房屋折价款元,诉讼费432元由原告负担。
还查明:陈某文于日借款提前还清按揭款,并于日取得前述房屋的产权证书。
陈某文不服渝北区法院做出的(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4487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民抗(2009)第5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原审认定日双方当事人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与事实不符。经查,双方当事人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在财产处理栏内明确记载男女双方均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非原审认定的双方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审将无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等同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认定位于渝北区港汇路某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也与事实不符。首先,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可见讼争房屋非此次婚姻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文名下。此时已不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若要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必须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对价——即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陈某文与李某兰的第一次婚姻始于日,止于日,存续期间为6个月零10天。讼争房屋的首付款为169868元,加上税费等必要支出.陈某文日支付的购房款高达17万余元。而陈某文的职业系普通乡村医生,李某兰无业,系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人员,以他们的收入水平在没有其他收入的情况下,不可能在短短半年时间积累高达17万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原审卷宗中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兰有出资购房行为。据此,综合陈某文提交的证据分析,讼争房屋应系其用婚前财产和个人借款购买,原审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时加以分割属认定事实不清。
3.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
(1)原审对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效力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陈某文与李某兰在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除非李某兰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应当认定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李某兰应当对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负举证责任,但李某兰并未就该主张举示任何证据,原审采信其主张于法无据。
(2)原审对证明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由于《自愿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房款若支付于该协议签订后,则应当属陈某文个人财产;若支付于该协议签订前,才存在房款归属之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协议的签订与房款的支付在同一日,李某兰作为原审原告,主张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对房款支付与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让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的陈某文承担不利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渝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界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收益,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正确理解《婚姻法》十七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需要了解几个重要的判断标准:第一,范围标准,也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财产所得范围;第二,时间标准,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期间指的是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第三,所得标准。对《婚姻法》十七条中规定的“所得”,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权利的取得,而不是指对某财产的实际占有或控制;其二、包括夫一方或妻一方所得以及夫妻共同所得;其三、不包括《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其四、不同财产的权利取得,要结合不同财产权利取得的法律规定去认定,不动产权利的取得是以获取行政颁证为要件。法院认为,申诉人于解除婚姻关系后取得诉争房屋之产权,该房屋不属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诉人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之请求不予支持。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结婚登记后存于申诉人名下的存款25000元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装修房屋的费用36000元及房屋按揭款6351.66元,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的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申诉人应将其财产的一半补偿给被申诉人。被申诉人辩称给付了房屋首付款6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申诉人陈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李某兰存款12500元,房屋装修费用18000元,房屋按揭款3175.83元。共计33675.83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某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争议应当归结为确定讼争房屋价值的全部或者部分是否属于李某兰、陈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而确定如何分割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房产是通过购买获得,并非是经营、受赠与等形式获得,因此购买该房屋支付的对价是房屋价值的直接组成部分。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购买房屋这类大宗商品需要较长时间的积蓄,故购房对价中除银行贷款部份外应当包含当事人双方婚前积蓄财产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蓄的财产。现在陈某文证明了由其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举示了其提取银行存款的凭据以及向房地产公司和他人借款的依据,全部借款、贷款均由陈某文个人归还,而李某兰并未举示在陈某文所付购房款中包含其个人出资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其出资归还过相关借款,因此,在支付的购房对价中陈某文在婚前的储蓄款、各项借款应属陈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某文名义的存款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某文名义归还的银行贷款也属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原判分割陈某文的2.5万元储蓄存款、6351.66元还贷款正确。至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决定购房的行为,可视为一种家庭投资行为,投资产生的收益可视为房屋价值的一部分,此部分价值当然也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但是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出售相关房产,没有获取实际的收益,而双方购房、复婚、再离婚时间短暂,按正常的市场规律,该房屋的价值变化不大,因此,无从判断本讼争议房产的升值幅度,进而无法确定该房屋中包含多少此种类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此外,原判对房屋装修款分割的评判意见正确,当事人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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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我现在的男朋友准备结婚 去年他哥给他付了首付买了套房子,现在这个房子加我的名字是属于婚前财产 还是夫妻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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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经纪人
这就看你们婚后的还款账号属于谁的了,首付款属于婚前财产,贷款的你们是共同还款所以后面的贷款属于夫妻两人一人一半,然而房子你没有一半可是有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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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经纪人
这个是属于婚前财产,即使后期你们离婚了,这也跟你没有关系
二手房经纪人
单从房产证来讲,可以从表面上看作是你俩的共同财产,但对方拿出购房合同和发票,证明你没有出资,这房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与你无关,你就不好办了!如果你俩做一份律师见证书,由律师起草并见证财产书面约定,讲明将该房约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就万无一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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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买房,老公一人付首付款和月供,房产证上是写老公的名字,请问,这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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