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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的分析与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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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在线监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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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 者 张晓帆   通讯员 王诺 周相宙 报道  本报青岛讯 10月29日,青岛市完成了所有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动态管控工作,同时对自动监测设备站房安装了视频监控,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实施技术反控,以技术创新反控自动监控设备弄虚作假,对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动态管控系统将全市统一配备的数据采集传输仪与监测设备直连,在完全实现工控机原有功能的基础上,采用物联网技术,实现对自动监测设备全过程信息采集与智能监控。动态管控系统还能兼容原有的青岛市环境自动监控系统模式,可查询统计实时数据和历史数据,增加实测值上传,便于全市统一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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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业要求:测控技术与仪器仪表专业;2.有污染源在线监测运营维护工作经验的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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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基本资料已通过
以上资料仅供参考,请求职者关于全面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
关于全面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
信息来源:发布日期: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鄂环发〔2015〕12号
关于全面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为切实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日常环境监管中的大范围应用,经第12次厅长办公会研究,省环保厅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在全省开展为期半年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规范化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全面落实排污企业主体责任,全面更换老旧或长期使用备机的自动监测设备,强化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维管理,稳步实施智能化监控试点项目,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有效。
二、工作内容
(一)切实落实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规定“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均明确了排污企业必须依法严格履行建设、运行和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规范建设自动监控设施,确保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提供站房、空调、水、电、气、照明、避雷、监测平台等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保障条件,并定期检查维护。
(二)确保自动监控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各市、州、直管市环保局要组织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对辖区内2015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所有现场端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排污企业做到污染物排放口建设规范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规范化,自动监测分析仪、工控机和数采仪的参数设置、信号传输及通信协议规范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维护规范化。督促自动监控设备老化或长期使用备机的排污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或更换设备,确保自动监控设施正常稳定运行。
(三)强化自动监控设备比对监测工作。各市、州、直管市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湖北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工作规程(试行)》(见附件一)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比对监测工作,及时提供比对监测报告。对现场端设备因出现故障或不能长期稳定运行导致比对监测不合格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出具明确检测意见,由环境监察机构督促相关排污企业限期进行维修改造或予以更换。对现场端流量(流速)测量不准确的问题,要重点予以解决。
(四)强化日常环境监管。各地环境监察人员应严格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的有关规定,每月对辖区内所有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工作。严厉打击各类弄虚作假行为,对构成犯罪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五)有序推动污染源智能化监控试点项目。按照利用科技手段提升执法工作的总要求,改变当前管理模式导致的人力、物力、财力负担过重的现状,改进自动监测数据监控方式,建设视频监控系统,构建自动监控数据质控体系,打造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力争实现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数据、工作状态和设备参数“三同时”监控,建立异常工作状态报警和参数修改报警平台,从技术上屏蔽所有通过软件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作假行为。
三、具体措施
(一)各市、州、直管市环保局要组织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于2015年9月底前签订承诺书(见附件二),并报省环保厅备案。排污企业需保障自动监控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有效,依法承担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主体责任。承诺书签订情况省环保厅将于2015年10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二)各市、州、直管市环保局要组织排污企业依据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对自动监控系统中已录入的企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基础信息进行核对,及时修正排查出的错误设置,确保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对重点排污企业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省环保厅将全面核查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发布平台数据,对公布信息不全、公布信息错误的企业情况于2015年10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三)各市、州、直管市环保局要督促排污企业2015年12月底前完成排污口和自动监控设施不规范建设情况的整改,完成长期使用备机设备的更换(备机使用情况见附件三)。鼓励地方推动排污企业租赁设备,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尽快解决设备老化、超期服役等问题。逾期不修复或更新设备使之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的排污企业,环保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依法进行处罚。
(四)各市、州、直管市环保局环境监测机构人员应规范开展比对监测工作。自2015年7月起,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一次不合格的,社会化运营机构经整改后可向环境监测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和再次比对监测申请,环境监测机构应在再次比对监测中对设备进行性能验证并根据测试结果出具设备检测意见,确认设备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无法达到国标要求的,排污企业需更新设备。
(五)各市、州、直管市环保局自即日起依照《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审核规则(试行)》(鄂环发[2015]9号)强化自动监测数据审核工作,环境监控机构人员每日对运维单位核实后数据进行确认,对缺失数据进行补录处理。环境监察部门人员督促排污企业和运维单位对自动监控数据超标(异常)及自动监测设施运行不正常情况进行整改,依照《湖北省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鄂环发[2015]9号)对自动监控数据超标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各市、州、直管市环保局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月当地数据质量情况及应用自动监控数据超标处罚情况。各地数据质量及数据应用情况省环保厅将按季度进行通报。
(六)各市、州、直管市环保局应督促国家重点监控企业2015年底前规范现场端站房和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为污染源智能化监控项目建设奠定基础。2016年省环保厅将根据资金安排情况分行业选取有代表性的点位进行智能化监控项目试点建设,形成省本级污染源监控平台对现场端数据质量的远程实时监控能力。
(七)请市、州、直管市环保局每月将本辖区规范化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向省环保厅报告,省环保厅将定期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规范化整治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通报。
1.湖北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工作规程(试行)
2.排污单位承诺书
3.湖北省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备机使用情况汇总表
                                     2015年7月15日
湖北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比对监测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工作,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稳定正常运行,确保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和准确性,根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09]88号)和《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总站统字[号),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是指采用参比(标准)方法,与自动监测法在企业正常生产工况下实施同步采样分析,验证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结果准确性的监测行为。
第三条 自动监测设备已按规范安装调试、并经直管市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开展比对监测,比对监测时要求排污企业出具自动监测设备的调试检测报告和验收合格报告。比对监测期间,生产设备应正常稳定运行。
第二章 实施
第四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定期对已通过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的国控企业自动监测设备实施比对监测,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工作由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在进行现场比对监测工作前,需进行质量保证措施。
(一)废水质量保证措施:
1、实验室分析人员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2、实验室的设施和环境条件能够满足监测需要及设备维护要求,保证监测结果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3、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中所列方法作为比对监测分析方法;
4、定期对用于比对监测的仪器设备以及实验室所用标准样品、标准溶液的运行状态进行期间核查,以满足监测要求;
5、对用于比对监测的设备、器具的校准和标准物质进行控制,保证量值的准确性和可溯源性;
6、水样分析质量控制:
a.平行双样测定:分析人员对每批水质样品进行不少于10%的平行双样测定,平行测定结果的相对偏差应满足方法要求;
b.自行配置的标准物质或标准溶液,必须与国家标准物质进行比对、验证后方可使用;
c.绘制的标准曲线和工作曲线,原则上已知浓度点不得少于 6 个(含空白浓度),曲线相关系数绝对值(r)应大于或等于0.999;
d.测定样品的同时,平行测定已绘制的标准曲线的中等浓度标准溶液,其相对误差应在5%-10%之间;空白测定值应小于测定方法的规定值。
(二)废气质量保证措施:
1、比对测试中使用的仪器必须经有关计量检定单位检定合格,且在检定期限内;
2、烟气温度测量仪表、空盒大气压力计、皮托管、真空压力表(压力计)、转子流量计、干式累积流量计、采样管加热温度等,至少半年自行校正一次,确保其准确性。校正方法按GB/T 中第12 章执行;
3、参比方法测定湿法脱硫后的烟气,使用的烟气分析仪必须配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烟气前处理装置(如加热采样枪和快速冷却装置等);
4、参比方法使用的烟气分析仪必须每次现场使用标准气体检查准确度,并记录现场校验值,若仪器校正示值偏差不高于±5%,则为合格;
5、定电位电解法烟气测定仪和测氧仪的电化学传感器,当性能不满足测定要求时,必须及时更换传感器,送有关计量检定单位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比对监测遵循原则:
1、监测期间,生产设备要正常稳定运行;
2、监测前,首先要核准烟尘采样器、烟气分析仪、烟气CEMS等相关仪器的显示时间并保持一致;
3、参比方法测定湿法脱硫后的烟气,使用的烟气分析仪必须配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烟气前处理装置(如加热采样枪和快速冷却装置等);
4、监测前,参比方法使用的烟气分析仪必须现场使用标准气体检查准确度,并记录现场校验值;
5、每个监测项目的数据需记录采样起止时间;
6、废水和废气现场所采手工分析样品与自动监测设备分析样品必须保持一致;
7、比对监测期间不允许在线监测设备运营单位调试仪器。
第七条 进入监测现场时,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同时开展、同步完成。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增补版)》(国家环保总局)、《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国家环保总局)或相关国际标准方法中所列方法作为比对监测分析方法,禁止使用非标准监测方法。
现场比对监测中应采取国家认可的质量保证措施,并依据国家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进行采样和比对,保证现场采样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现场比对监测工作可由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察机构共同开展。环境监察机构人员负责对国控企业污染源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要求国控企业当事人确认。环境监测机构人员负责采集样品,填写采样记录,开展现场测试工作。
现场检查内容包括: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制度执行情况和设备运行情况、企业生产工况、生产产品的品种和产量,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等内容。制度执行情况包括: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记录;运行、巡检记录;定期校准、校验记录;标准物质和易耗品的定期更换记录;设备故障状况及处理记录。设备运行情况包括:仪器参数设置;设备运转率、数据传输率;缺失、异常数据的标记和处理;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流量、排放总量的小时数据及统计报表(日报、月报、季报)。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每季度前两个月完成比对监测工作,并在比对监测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比对报告,在下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向有效性审核责任环保部门提交该季度所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
第十条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在每季度的前两个月完成所有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运行机组的比对监测工作。对于每季度前两个月未运行但季度中运行机组,由社会化运营机构向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申请比对监测,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在收到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比对监测,视情况,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可委托市(州)级环境监测机构对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进行异地比对监测。
第十一条 任一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该点位比对监测现场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比对监测报告通报环境监察机构,由环境监察机构督促社会化运营机构和国控企业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 社会化运营机构经整改后可向环境监测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和再次比对监测申请。环境监测机构在收到社会化运营机构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再次比对监测工作,并及时在审核周期内出具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在现场比对过程中,当现场水污染源在线设备测量氨氮、总磷时,出现实际水样手工监测和在线设备测量值都低于设备检出限或设备测定下限内(含测定下限)时,实际水样比对试验考核以接近实际水样的低浓度标样代替实际水样进行试验,标样浓度由监测单位根据社会化运营单位报告的设备最低检出限确定,但不得高于现场污染源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当现场端设备因出现故障导致比对监测不合格,经社会化运营机构维修后无法正常使用时,社会化运营机构以正式报告的形式向排污企业提出设施故障修复建议。若企业对于设备故障无异议的,由企业联系原建设单位(或设备生产商)进行维修,若原建设单位(或设备生产商)确认设备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无法达到国标要求的,更新设备。若原建设单位(或设备生产商)认为可以修复的,修复后由国控企业向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进行再次比对监测;若企业对于现场设备故障有异议的,由企业向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提出申请比对监测性能验证,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比对监测测试结果出具设备检测意见。
第十五条 比对监测中出现流量(流速)测量不准确的问题时,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环保主管部门应根据以下核查方法分别要求相关责任主体限期整改。
1、对于有重大工况变更的排污企业,核对现场设备与现场工况的变化是否依然能满足选型要求;
2、现场检查安装情况,判断现场安装点位是否满足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3、检查现场流速仪、流量计设置的相关参数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4、查看现场运维商的日常维护。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需要从烟道中取出流速计,查看伸入烟道部分是否有腐蚀或阻塞,检查现场的压缩气源反吹是否正常;水质污染源设备需要检查运维商的校准记录,测量实时排水液位高度与流量计是否一致,检查探头下方是否有盲区或者杂质遮挡,查看偃槽下游有淹没流等现象。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再次比对监测工作时,应根据社会化运营机构的报告,在监测中对自动监测设备的有关性能指标进行测试(性能指标见附件1-1、1-2),包括CEMS的零点漂移、量程漂移、线性误差、响应时间等,以及水质污染源设备的重现性、零点漂移、量程漂移、平均无故障运行时间等,并对比对监测不合格的设备出具检测意见。
第十七条 在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测设备的性能进行测试期间,社会化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提供满足现场使用条件的备机,备机使用期限不得超过环保部门的规定期限,由于国控污染源企业原因导致长期使用备机的情况时,国控污染源企业应当按月向社会化运营机构支付备机租赁费用。
第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运行或企业停产而停运的自动监测设备,国控企业和社会化运营机构需提前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比对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不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监管的、擅自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擅自改变污染源自动监测采样点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及时报告也不及时维修的、不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和操作的、擅自修改相关参数和数据的、弄虚作假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对自动监测设备功能擅自改变的,依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1 水质设备检测技术指标要求
  & 1-2 烟气设备检测技术指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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