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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是指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也就是工业品的式样。它与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同,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分为申请阶段 、审查阶段和授权阶段,一般时间为6个月左右,外设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性:
&&&&外观设计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外观设计专利容易实施,投资少,风险小,见效快,所以外观设计专利对企业的发展起重要作用。
保护产品外观
授权快、保护快
费用低、成本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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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委托关系
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及审核
向专利局提交申请
专利局初步审查
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或直接授权
专利代理人答复或修改
专利局决定(授权或驳回)
若授权:缴纳授权费用及领取证书;若驳回:可申请复审及进一步起诉到法院
专利申请费用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代理费和官费,详细列表如下:
视技术领域、案件难易程度而定
(1)除代理费交给我司外,其余官费都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
(2)部分官方费用可减缓,如是个人申请,,可减缓85%;以单位名义,可减缓70%。
三级审核机制,质量体系认证
世纪恒程采用部门经理、专门审核部门、总监级资深代理人的三级审核机制,规范化质量体系认证,保证案件质量,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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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恒程的流程管理采用专业化分工,结合基于客户服务及专利代理流程的定制化管理软件,环环相扣、步步监控,防止流程出错失误,保障客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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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答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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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设计保护范围的判断?
  (1)概念: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为准;
(2)标准: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3)判断的主体: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来判断;
(4)判断保护的产品的领域: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分类。
中国专利分几种保护类型?
中国专利法规定保护三种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发明专利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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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来风】透过美国经典案例看部分外观设计保护-美国MPEP手册中Zahn案介绍
杨凤云 吴大章专利复审委员会 关键词:部分设计 保护对象 分离 分立 虚线 Zahn案(下称本案,见注1)在美国MPEP(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1500章节中多处被提及,本案判决在日由美国关税及专利权上诉法院作出,涉及部分设计尤其是对产品中不可分离的部分作出的设计是否属于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以及视图中虚线的使用是否属于清楚的表达。根据作者的检索情况看,本案是PTO以部分设计不属于保护对象为理由驳回专利申请后,当事人诉至法院的第一案。作为美国的一个经典案例,本案的判决观点值得我们研读。该案涉及钻头手柄(shank of drill)的外观设计(下面简称该申请)。由于视图上体现出手柄是产品不可分离的一部分,USPTO认为该申请不符合美国专利法171条的规定,不应授予专利权。法院结合以往案例和双方当事人的观点,通过法条的解释,认为171条没有限定必须是完整产品的设计。由本案可以看出,本案确立的原则是,对于在物理上不可分割的产品,当表示其外观设计的视图中存在着分别用实线和虚线表达的部分时,专利权人可以仅仅对实线部分主张权利,无需说明主要设计部分是实线的区域。本案的多数派法官给出的意见是,因为实线部分表达了完整的外观设计。对于虚线的意义也需要清楚地说明,但是虚线部分表达的只是实线部分的外观设计所处的环境。一、本案涉及的申请信息申请人和上诉人:Zahn申请日:日申请序列号:611034发明名称:用于钻头的手柄(for the Shank of a Drill Bit)。申请时的权利要求:如图所示以及如说明书所述,用于钻头的手柄的装饰性设计。申请时的说明书:图中代表钻头的切割部分的虚线部分仅仅是示意切割部分的形式,该切割部分可以与手柄部分形成一体,从而构成钻头。申请时的图1-4见下图一。 图一图1是钻头的正视图,图2是俯视图,图3是图1中3-3线的截面图,图4是图1右侧局部正视图。二、本案涉及的美国专利法条款171条:任何人就产品发明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均可按照本编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对于该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见注2)112条第2款:说明书应当包括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应当具体指出并清楚表达申请人就该发明要求保护的对象。(见注3)三、案情简介以及判决主要理由审查员在一通时指出申请不符合USC112条;二通时审查员指出该申请不符合112条和171条,之后驳回时审查员仅依据171条。申请人诉至PTO申诉委员会(下面简称Board),Board依据171条和112条作出支持审查员的决定。申请人上诉至美国关税及专利权上诉法院,法院组成五人合议庭,3人同意,2人反对,最终判决撤销Board决定。法院的核心观点是:PTO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112条)的驳回理由不适当,关于申请人只要求手柄、没有要求保护切割部分,而不是对于整个钻具要求保护的驳回理由(171条)不是驳回的有效理由。四、PTO审查过程1、一通及答复审查员根据USC 112条发出通知书,根据Blum案(该案中审查员反对采用虚线)和MPEP1503.02(虚线部分不应当要求保护),指出因为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不清楚,没有用实线完整显示整个产品。言下之意,应当申请整体产品的设计保护。申请人没有修改视图,但修改了说明书。说明书中指出“虚线部分不属于要求保护的部分”。2、一通时引用的Blum案(见注4)图二上面图1和图2是Blum案申请时的两个实施例附图,图1是栏杆在支柱上方,图2是栏杆在支柱侧面。审查过程中图2在审查员的要求下有修改。这个申请是日申请,申请序列号67307,名称为“用于栏杆组件的设计”。栏杆组件由实线的栏杆、下方虚线表示的支柱以及中间用虚线表示的连接件组成。一通中审查员反对用虚线表示栏杆支撑件,建议其用实线表示设计的主要特征,而且也认为虚线是不连贯的。申请人拒绝修改。审查员以112条发出通知书后,申请人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即申明“设计的主要特征在于实线表示的部分”。最终审查员以申请显而易见驳回。Board认为,虚线是设计中无关紧要的部分,仅表明实线所示主要设计特征相关的通常产品,尽管图示支柱的形式对本案的专利性无关紧要,但是由于两个视图体现的内容不同,确实难以理解申请到底要求保护什么。故PTO应当确定关于附图的含义的标准,防止审查员与Board之间就附图结合说明书得到的理解不同。上诉后,法官论述了涉及虚线的112条的意见后,以申请中图2实施例已经被公开,以显而易见维持了Board的决定。其中法官认为PTO内部对于申请到底要求保护的设计是什么产生了争议,认为每一个申请中都应当足够清楚地说明虚线的意义,否则权利要求不符合112条清楚的规定,而“主要特征”(dominant feature)的陈述没有满足这一要求,要求保护的设计要么是整体产品设计,要么是部分设计,加入“主要特征”的陈述不利于清晰地界定权利要求。在Blum案后,PTO的MPEP规定做了修改,MPEP1503.02规定装饰设计必须用实线画出,不重要的特征不允许用虚线。3、二通审查员依据112条和171条指出,要求保护的部分不是产品中独立的元素(not separate elements),不是可单独保护的物品。言下之意,手柄是与整体不可分离的部分,这种不可分离的部分设计不属于保护对象。申请人没有修改视图,而修改了发明名称、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其中删去钻头手柄的文字,变为完整产品“钻具(drill tool)”或“工具(tool)”。(本案法官认为,申请人当初不应当如此修改)4、驳回审查员根据171条做出驳回,指出权利要求没有满足保护分立(discrete)产品的要求。5、申请人申诉至Board申诉理由为,171条没有要求产品必须为分立产品。审查员回应申请人的意见时认为,尽管权利要求有修改,但视图体现的权利要求范围实际上没有变化,还是钻头手柄,并引用一篇Board在1932年审查的 “Northup单方案件”(下面简称Northup案,见注5)决定作为支持。这个案件中申请保护的不是分立产品。Board口头审理后,基于171条和112条做出决定,本案要求保护的是手柄而不是整件产品,遵循Blum案,授予产品部分的装饰设计是不适当的,而且申请人没有清楚地表达要求保护的对象。五、上诉观点第一,名称符合171条规定的整个产品的含义。从名称上公众可以区分设计所体现的产品。第二,Blum案是支持申请人观点的。因为在本案中Board引用的观点没有推翻Blum案的观点(关于虚线的观点)。为了遵循Blum案,重点词应放在“design”上,而不是“产品”。第三,设计仅仅在于产品的一部分,产品包括有新设计的部分和未作出新设计的部分,后者称为环境(environment)。Blum案体现出,新颖设计可仅仅在于产品的一部分。并提交D-89448号专利副本(如图三),D-89448是前面所述Northup案的申请的母案申请,其专利权人为Northup,是Northup案的申诉人。 图三:D-89448专利的图1 车体前侧方的透视图D-89448专利是日申请,日授权,名称为“用于车体的设计”。在说明书中记载有“如图实线所示,我的新设计的主要特征包括前角的外观以及围绕风挡玻璃的部分的外观”,“虚线所示的部分是对传统标准型车体的示意表示,图2虚线所示的后端除外”。(见D8944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六、法官的判决理由(一)同意撤销的判决理由1、关于112条:上诉人意图用权利要求覆盖所有未公开的钻头外观,无论切割部分与手柄之间的直径和长度关系如何,无论钻头整体外观设计如何。另外法官注意到,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的时候提及过,申请人认为设计体现的产品为整个钻头,申请人的这个观点让法官认为其观点不清楚,不知其要求保护的是钻头设计还是仅仅要求保护钻头手柄的设计。这就引出焦点问题之一:该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什么,权利要求是否符合112条?法官最终认为该申请符合112条规定。具体判决理由是:第一,名称和权利要求很明确指出了申请人只要求手柄的专有权。审查员在驳回时放弃了112条作为驳回理由,坚持认为权利要求是手柄部分,表明审查员清楚地理解该申请的保护范围。而Board同样清楚。Board知晓申请人提交的视图数量是足够的,也知晓如何制作和使用图示的工具,知晓要求保护的主客体的边界。第二,手柄部分的外观独立于整体钻头的外观,切割部分可以为任意长度,任意直径和形状,为了示意说明整个产品外观,包括切割部分的钻头必然一定程度上和手柄部分的外观有关联。法官认为该申请要求保护什么和不保护什么,已经很清楚。由此撤销Board关于112条的意见。2、关于171条法官认为,Board和审查员的观点的核心在于:基于171条,对于至少在整体件或者一体件如钻、螺丝刀中体现为产品局部的设计,不应被授予专利权。法官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对该法条做出这样的限制性解释,以往法官没有这样解释,Blum案中Board也没有这样解释。Board认为应按照1967年Blum案的观点审查,但没有说明为什么,法官也没有看出为什么。因此Board的观点是不合逻辑的推论。关于Blum案,本案法官认为Blum案的焦点很显然是设计的识别。因虚线的模糊使用导致权利要求不确定。由于说明书不够清楚,PTO内部对请求保护的设计有不同意见,原因在于虚线的使用以及缺少对虚线的解释。本案法官和Blum案法官均反对用虚线表示欲得到专利保护的设计的任何部分,也对为与环境相区分而用“主要特征(dominant feature)”描述用虚线表示的设计部分持批评态度。法官在Blum案中没有找到任何评述Board关于装饰设计不能结合或体现局部产品的判决评论。但法官在Blum案中找到了支持上诉人的观点:“在所示整个产品体现新设计的部分与不体现任何设计的部分之间可观察到明显差别”。从Blum案可以清楚地得出Blum案法官的观点,为产品做出的设计与以结构形式展现的设计或与应用设计的产品是有明显区别的。由上述论点可以看出,本案法官认为Blum案没有明确反对保护部分设计,尽管虚线的使用或者主要特征的论述存在问题,但对于驳回保护产品一部分的设计是没有依据的。因此本案法官认为“申请人放弃切割部分只要求手柄部分的保护”不是驳回的有效理由。关于Northup案的观点。审查员引用的唯一先例是Northup单方案件的Board的决定。在法官看来,Board在该单方案件的观点与PTO同时期授予Northup专利D89448的行为不一致。言下之意,D89448表明允许部分设计申请。Board认为Northup没有要求车身前角的设计保护,因为它不是完整的产品,因为它永远不会作为单独的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而这个申请的权利要求指向完整产品,即“车身”。本案法官则认为,当阅读权利要求时,必须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显然,Northup的权利要求仅是对风挡玻璃的设计的保护,因此仅仅这么一个Board决定(即Northup案)对法的解释不构成限制。当然,法官认为一个专利的授予也会构成更多情况的先例。但在本案中这个Board决定和这个Northup专利都不足以作为权威理由,应转向更高权威的指导意见。为此法官引用了最高法院的Gorham.co V White 案(1871年)(下面简称Gorham案)。图四 Gorham案附图Gorham案涉及“餐叉餐勺的手柄的新设计”(如图四最左侧,其它两个设计为侵权产品设计)。日授予Lewis Dexter设计专利。1861年时专利法11条规定“任何物品(article)的任何新的并原创的形状或构造”,和本案审理时专利法使用的“产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有相同出处。Gorham案涉及产品构造设计,而且仅涉及侵权,没有对有效性进行争辩。最高院认为构成侵权,撤销了下级法院的不侵权结论。显然,Gorham手柄案涉及单一的一体性产品的设计,其中设计只体现为产品的一部分即手柄,与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保护“手柄”的设计是相似的情况。法官认为既然一直大力宣扬遵循MPEP规定,审查员可能不会允许这种手柄的权利要求,但实际上却授予Gorham专利。此外,对于设计与产品的关系,本案法官认为Board犯了一个错误,即将权利要求指向钻头,而且仅仅看做产品本身即手柄部分的权利要求,而不是看做对产品设计的保护。这也是MPEP1503.02的缺陷(其中的用语为“所设计的产品”,并禁止用虚线)。而在Blum案中法官没有采用“designed article”一词,采用的是“design”一词。本案中,“钻头”无疑为产品,设计体现为手柄部分,故该申请的设计不是抽象的设计,依据171条,该条中“therefor”一词是指代前面的“design”,不是“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还要指出,171条不是指产品的设计,而是指“为产品做出的设计(design for article)”,包括所有表面装饰和物品构造。参照Hruby案(1967年),按照171条的字面含义,在Hruby案中瀑布的水流的可视形状被判决属于可申请设计专利的对象。本案中法官对Board持有异议的主要理由在于所谓的“PTO统一的一贯的观点”的说法。PTO引用1932年的Northup案,但在下一年授予Northup车体风挡玻璃部分的设计专利的行为,显然使得1932年Board决定与实际授权行为不统一,因此Northup案的决定属于“一燕不成夏”(One swallow does not make a summer.)。即使随意搜索1979年的专利公报,也进一步肯定了一直就没有这样的“一贯解释”,而且发现对产品部分作出的设计经常被授权。对于该申请体现的设计特征引发的潜在问题,比如手柄是否为装饰性的还是由功能决定的,或者在正常使用中基本隐藏甚至看不见,法官认为可能潜在地影响了PTO的决定结论。但PTO实际上没有发表意见,而且作为法院不审查双方没有提出争议的问题,故法官对此不发表观点。法官认为PTO审查员在审查中引用了参考文献,尽管没有使用这些文献,这表明审查员考虑了新颖性和显而易见性。综上,171条要求保护产品的装饰性设计,而设计又体现在一些物品上,但该法条没有限定设计必须为完整的物品或者“分立”的物品,而且也没有确定为单独出售的物品(如Northup 案中Board的观点)。就设计如何体现为产品的任何限制条件,也没有出现被引用的权威引证。因此撤销Board关于171条的决定意见。(二)反对撤销的法官的主要观点:反对方认为本案主要在于对设计专利的立法宗旨的理解。即对171条“design for an article ofmanufacture”的解释。对于一个Board决定(即Northup案)对法的解释没有约束力的观点,表示不同意。反对方同意设计可以体现在产品局部,然而大量司法和行政先例支持171条这样的解释,即仅保护体现设计的产品整体视觉印象”。比如Gorham案。尽管Gorham案是手柄的设计,但说明书足够清楚从而能够让法庭评价用具的整体印象。Gorham案不应扩展到抽象的设计或没充分描述确切产品的设计。基于Gorham案,后来的最高院判决是这样对侵权标准进行描述的“……用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反对方还引用了Plouze Scale案:设计的本质不在于单个的元素,也不在于布局构思,而在于总(视觉)效果激发观察者心理的一些感觉。无论是难以描述的整体设计,还是留给人的是独特的感觉。在下图所示的椅子案例In re Laverne(见注6)中,虚线的使用是清楚的,足够让设计申请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图五:Laverne 案附图
即使在Northup案中,法官也提出“必须考虑整体产品的外观”。在Blum案中,法院既没有禁止也没有支持视图中用虚线,只是记载“每一申请应当使虚线的含义足够清楚”。而本案没有充分公开让观察者评价整体视觉印象的产品,所以认为本案要求保护的是抽象的设计。七、小结由本案可以看出,当初对于产品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作出的设计是否允许申请设计保护,在PTO以及法院之间还有一定争议,对于虚线的意义也需要清楚地说明,否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难以界定。 注解:1.案件编号为:In re Zahn, 617 F.2d 261,204 USPQ 988 (CCPA 1980)2. 35 U.S.C.171. Patents for designs.Whoeverinvents any new, original and ornamental design for 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this title. 171条有两款,第2款为,“本编关于发明专利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3.35 U.S.C. s112, second paragraph, reads:The specification shall conclude withone or more claims particularly pointing out and distinctly claiming thesubject matter which the applicant regards as his invention.4. In re Blum, 54 C.C.P.A.
F.2d 904, 153 U.S.P.Q. 1775. Ex parte Northup, 24 USPQ 63。6.In reLaverne,356 F.2d
CCPA8 USPQ 674,577(1966)。本文案例由作者于2013年4月翻译。原文刊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通讯(诉讼通讯)》2013年第1期。若有引用,请注明作者和出处。-----------------------、欢迎订阅赢在微信公众号;、阅读过往文章,请点击查看历史消息;、更多知识产权法律、运营和交易实务资讯,欢迎访问赢在IP网站www.ip-talents.com和新浪微博关注“赢在”账号!、来稿、合作请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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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The Office of
Harmonization for the Internal Market (OHIM) [Spanish: OAMI or Oficina de Armonizacion
del Mercado
Interior],向OHIM申请商标或者外观设计的视为同时向欧盟27个成员同时申请,获得批准(注册)以后也在欧盟27个成员内生效。
详细的可以去其官网上看,链接是,官网上还提供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的检索等等。
OHIM制定了),以及还有细则以及审查指南(guideline)等。简单阅读后,小鱼就几个关心的问题列一下:
OHIMOHIM54525
complex product
Individual character
aa request for
registration of a Community design
binformation
identifying the applicant
ca representation of
the design suitable for reproduction (or a specimen in the case of
a two-dimensional design for which publication is
Application
Except in cases of
ornamentation (see below) all products indicated for each and every
design in a multiple application must fall in the same class of the
Locarno Classification
awhere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application does not correspond to the
definition of a design as set forth in Art. 3(a)
where the design is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or
accepted principles of mor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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