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赔偿公司债务后,名义股东用公司名义贷款如何向实际投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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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公司法: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09:30&来源:
2015年: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所谓名义股东,是指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但事实上并没有真实向公司出资、并且也不会向公司出资的人。从形式上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需承担一定的股东义务,但这种义务主要是从保护善意的交易第三人出发的,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关系,则主要从角度予以规制。所谓实际股东,就是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其姓名或者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的人。实际股东也被称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则也被称为显名股东。
实践中,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往往签订有协议,一般称为持股协议或者代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如何参加公司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等有明确约定。这种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其请求。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则不予支持。这就是对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事项采取的实际出资原则。
但是,就其法律上或者名义上而言,名义股东仍然是合法的股东。实际股东如果想要&浮出水面&,取代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必须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必须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后,实际股东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做到&名实相副&。若涉及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时,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均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涉及到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利益时,以合同约定为准并兼顾实际出资的原则;若涉及到股东资格的认定,则需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如果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了诸如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亦即如果股权的受让人不知名义股东为名义股东、背后尚有实际股东之情事,则其为善意,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若受让人明知名义股东为名义股东、背后尚有实际股东之事实,仍然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的,则其为恶意,不能取得股权。在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如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就对外责任而言,如果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名义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不足或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但是,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也就是所谓的冒名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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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亦应对公司的债务担责
&&&为享受招商引资政策,潘某找到外地的朋友李某,欲借用李某的身份成立公司,李某同意。日,潘某分别以自己和李某的名义各存入公司账户50万元,并于当日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公司成立后,登记的股东为李某和潘某,但李某未参与经营。后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对公司提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经查日即验资后的次日存入公司账户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两次从公司账户以现金方式取走。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追加潘某和李某为被执行人,裁定二人各自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冻结了李某的银行存款。李某对法院的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本案中,对能否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系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抽逃出资的是潘某,应当由潘某承担责任,不应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是名义股东,但债权人可以合理地相信李某就是真实的股东,在出资被抽逃的情况下,可以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由其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该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由于名义股东是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记名人,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凭借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中,李某不能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潘某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于次日即将出资款转出,且无证据证明系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裁定追加李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潘某追偿。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若潘某已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即使李某是并未真实出资的名义股东,亦因潘某代李某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不应追究李某未出资的责任。  (作者单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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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但可以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例如: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前述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回;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股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受让人依照前述规定取得股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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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赔偿公司债务后,名义股东如何向实际投资人追偿?
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债务由公司独立承担,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为股东的出资,为防止股东不适当出资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以其未出资本息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在股权代持的语境下,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此时名义股东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合法地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名义股东并不最终享有投资收益,故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最终责任还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补充赔偿公司债务后,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追偿需符合如下要件:1.&实际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名义股东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名义股东要对实际出资人未(全面)出资、公司债务的发生、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请求、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进行充分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有可能实现对实际投资人的最终追偿。在李赞玉诉吴文升追偿权纠纷二审案((2016)沪01民终10271号)中,名义股东主张因实际出资人吴文升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其向目标公司东利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其有权向吴文升追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名义股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债权人对目标公司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是否申请执行、执行情况如何,公司债权人对未执行到位部分是否向名义股东提出赔偿主张等事实,名义股东均未举证证明;3.&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的汇款性质不明,因二人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等,法院无法确定该款项即名义股东承担的补偿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追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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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徽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注意事项
(原标题: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注意事项)
公司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然而现实生活当中往往有人在进行投资活动的过程中不愿意过于暴露自己的身份,而选择另一个人代为出面,仅在背后享受投资收益,这就出现了所谓的名义股东。但由于实际出资的一方并不能直接参与公司决策等活动,有可能会出现名义股东作出的决策与之相违背,从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因此,越秀法院民二庭曾东明法官提示,在投资与持股时,务必要厘清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系。
1.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出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投资权益属于实际出资人,不属于名义股东。但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中也规定了名义股东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实际出资人想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必须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即需要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
2.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虽然是有权处分,但受让人仍然要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而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可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
3.名义股东的义务。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出资瑕疵,名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之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当然,也有可能存在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情形,即未经过被冒名人同意下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因此,我们在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且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不管是作为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都可以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出现,保障自身的权益。信息时报记者 何小敏
通讯员 杨婷 朱晓惠
本文来源:大洋网-信息时报
责任编辑:黄欢_NN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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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做嘴炮 只管约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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