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查询自己是不是上市公司股东质押查询

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某公司股东后,可以提起确认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讼
要求依法确认黄春贤不具备腾宇公司的股东资格。海安县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春贤不具备腾宇公司的股东资格。判决后,腾宇公司、许金平、刘启武、顾伯稳、黄春贤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要求依法确认顾伯稳不具备腾宇公司的股东资格。海安县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该案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伯稳不具备腾宇公司的股东资格。判决后,腾宇公司、许金平、刘启武、顾伯稳、黄春贤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商初字第00355号
原告黄春贤。
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第三人许金平。
第三人刘启武。
第三人顾伯稳。
原告黄春贤诉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第三人许金平、刘启武、顾伯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缪宏勇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贤的委托代理人丁忠、被告腾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金平、第三人许金平、顾伯稳、第三人刘启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启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贤诉称:2014年5月,原告收到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应诉通知书,在该案中黄春贤被作为腾宇公司的股东而列为被告,原告随后到海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查询,发现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出资并将原告作为被告腾宇公司的股东在海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因(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故该案未能对原告是否是被告的股东予以审理查明。而原告根本不知道自己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被告腾宇公司的股东,原告也根本没有在腾宇公司的任何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签过名,也根本没有出资设立腾宇公司,而腾宇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出现的原告的签名均是虚假的,原告为防止自身权益在被告处的责任风险,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黄春贤不具备被告腾宇公司的股东资格。
被告腾宇公司辩称:1、腾宇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属于政府招商引资,需要找外县人员加入,故许金平将原告等外县人拉入作为公司股东的;2、腾宇公司的设立登记,均由海安县行政服务中心的注册事务所全权代理,包括注册资金的组织、公章的刻制、股权的划分;腾宇公司章程中原始股东黄春贤、顾伯权、许金平、刘启武的签名均不是各自签名的,是许金平冒用黄春贤、顾伯权名义出资并将他们作为腾宇公司的股东,在海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3、后来以黄春贤的名义增资,也是由该注册事务所全权办理的,也是冒用了黄春贤名义进行增资的;4、黄春贤实际上不具备腾宇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三人许金平述称:1、腾宇公司成立时实际股东有我与刘启武,刘启武后来将股份转让给了我,腾宇公司目前的实际股东就是我许金平一个人,我在腾宇公司的股份是实际出资的,资金不是一次性到位的,我做工程的工程款回笼后就将钱打到腾宇公司的账户内,腾宇公司实行的是家庭经营模式,我是腾宇公司的实际老板,2、我于2010年下半年冒用黄春贤、顾伯权的名义,并将黄春贤、顾伯权作为腾宇公司的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工商登记,黄春贤、顾伯权没有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名,也根本没有出资设立腾宇公司,黄春贤、顾伯权也不知情其被我冒名登记为腾宇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刘启武述称:我本人在腾宇公司设立登记时确实是腾宇公司的股东,但在我本人入股几个月后,我就将股权转让给了许金平,两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我目前已经不是腾宇公司的股东了。
第三人顾伯稳述称:1、2010年上半年,许金平邀请我到腾宇公司参股,后因种种原因两人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我自己一概不知当年下半年我被冒名成为腾宇公司股东的情况,我也从未参与过腾宇公司的管理与经营,我根本不知道腾宇公司所发生的事情,我根本没有在腾宇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签过名,也从未出资给腾宇公司,腾宇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出现的我的签名均是虚假的;3、许金平、腾宇公司向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许金平冒用我的名义出资并将我作为腾宇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工商档案材料中所出现所有顾伯权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亲笔签名,我被冒名成为腾宇公司的股东,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拟设立公司的许金平向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申请拟设立腾宇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
后许金平委托他人,向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0年10月21日的腾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海审验(2010)6-541号验资报告等文字材料申请设立腾宇公司,在上述相关文字材料中签有黄春贤的姓名。2010年10月21日,腾宇公司经工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工商档案中登记的原始股东分别为黄春贤、许金平、刘启武、顾伯权。
2011年2月16日,被告腾宇公司又向工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1月25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申请将股东由黄春贤、许金平、刘启武、顾伯权变更登记为黄春贤、许金平、刘启武、李德跃、徐敏,上述相关的文字材料中签有黄春贤的姓名。该变更申请于2011年2月24日获得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
2011年5月18日,被告腾宇公司再向工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5月18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等文字材料,申请将股东由黄春贤、许金平、刘启武、李德跃、徐敏变更登记为黄春贤、许金平、李德跃,在上述相关的文字材料中签有黄春贤的姓名。该变更申请于2011年5月25日获得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
2011年7月24日,被告腾宇公司又向工商局提交了公司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7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海中信验(2011)592号验资报告等材料,申请将腾宇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1000万元、该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由股东黄春贤出资,在上述相关的文字材料中签有黄春贤的姓名。该变更申请于2011年7月25日获得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
2012年8月22日,被告腾宇公司又向工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8月22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等文字材料,申请将股东由黄春贤、许金平、李德跃变更登记为黄春贤、许金平、苏国云,在上述相关的文字材料中签有黄春贤的姓名。该变更申请于2012年8月23日获得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
2013年5月22日,被告腾宇公司再向工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3年5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等文字材料,申请将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许应才,在上述相关的文字材料中签有黄春贤的姓名。该变更申请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
2014年5月,黄春贤收到了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在该案中黄春贤被作为腾宇公司的股东而列为被告。黄春贤于2014年5月29日到工商局查询腾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发现自己被登记为腾宇公司股东。(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作出了(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14年6月16日,许金平向黄春贤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0年为响应海安县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我曾与江苏扬中市的企业家黄春贤进行过投资洽谈,后因种种原因未达成投资协议。考虑到黄春贤在企业界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我于2010年下半年冒用黄春贤的名义出资并将黄春贤作为腾宇公司的股东在工商局登记,因此,黄春贤实际上不具备腾宇公司的股东资格,当然也不存在向腾宇公司出资或从腾宇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黄春贤本人也从未参加过腾宇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以及股东分红。腾宇公司工商登记中涉及的所有黄春贤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黄春贤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签,其本人对被冒名登记为腾宇公司的股东不知情。该情况说明并由腾宇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在审理过程中,黄春贤、许金平、刘启武、顾伯稳、腾宇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黄春贤、许金平、腾宇公司均确认腾宇公司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出现的所有签有黄春贤姓名的材料确实不是黄春贤本人亲笔签名,黄春贤也未追认过自己为腾宇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春贤提供其于2014年5月29日查询腾宇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情况说明、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可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有权按照所出资金额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身份的认定作了内部和外部的区分,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其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构成和资产状况等信息,目的在于让第三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能进行合理判断,以保障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对于内部而言,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并不是对于股东身份和权益认定的单纯依据,尚需结合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等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本案中,原告黄春贤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查询被告腾宇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出现的签有黄春贤的姓名,均不是黄春贤本人所签,这些代为签名发生时没有获得黄春贤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黄春贤的追认;腾宇公司的章程及修正案,应当是由各股东共同制定并亲笔签名或股东授权的代理人代为签名,才能够作为股东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约定,但是这些材料中均不是黄春贤亲笔签名,也没有黄春贤的事前授权他人代为签名,也没有黄春贤的事后追认,可见黄春贤并没有作出与许金平、刘启武、顾伯权共同设立腾宇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作为股东认缴腾宇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许金平、腾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才得知是许金平冒用黄春贤的名义出资并将黄春贤登记为腾宇公司股东,而黄春贤以前对此情况一概不知,其也从未作出与许金平、刘启武、顾伯权共同设立腾宇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作为股东认缴腾宇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出资来设立腾宇公司,也没有参与腾宇公司任何活动,也没有参加腾宇公司任何股东会会议,可见黄春贤并不是腾宇公司的真实股东,而是许金平冒用黄春贤名义出资并将黄春贤登记为腾宇公司的股东,黄春贤不具备腾宇公司的股东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春贤不具备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缪宏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伯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商初字第00528号
原告顾伯稳(曾用名顾伯权)。
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应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许金平。
第三人刘启武。
第三人黄春贤。
原告顾伯稳诉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第三人许金平、刘启武、黄春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缪宏勇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伯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宇公司、第三人许金平、刘启武、黄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伯稳诉称:2014年5月,顾伯稳收到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应诉通知书,在该案中顾伯稳被作为腾宇公司的股东而列为被告,顾伯稳随后到海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查询,发现他人冒用顾伯稳的名义出资并将顾伯稳作为被告腾宇公司的股东在海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因(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故该案未能对顾伯稳是否是被告的股东予以审理查明。而顾伯稳根本不知道自己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被告腾宇公司的股东,顾伯稳也根本没有在腾宇公司的任何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签过名,也根本没有出资设立腾宇公司,而腾宇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出现的顾伯稳的签名均是虚假的,顾伯稳为防止自身权益在被告处的责任风险,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顾伯稳不具备被告腾宇公司的股东资格。
被告腾宇公司未予答辩。
第三人许金平未予答辩。
第三人刘启武述称:我本人在腾宇公司设立登记时确实是腾宇公司的股东,但在我本人入股几个月后,我就将股权转让给了许金平,两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我目前已经不是腾宇公司的股东了。
第三人黄春贤述称:1、我从未作出与许金平、刘启武、顾伯稳共同设立腾宇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认缴腾宇公司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出资设立腾宇公司,也没有参加腾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参加腾宇公司的任何股东会会议;2、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我不具备腾宇公司股东的资格。对顾伯稳是否是腾宇公司的股东,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拟设立公司的许金平向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申请拟设立腾宇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
后许金平委托他人,向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0年10月21日的腾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海审验(2010)6-541号验资报告等文字材料申请设立腾宇公司,在上述相关文字材料中签有顾伯权的姓名。2010年10月21日,腾宇公司经工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工商档案中登记的原始股东分别为黄春贤、许金平、刘启武、顾伯权。
2011年2月16日,被告腾宇公司又向工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1月25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申请将股东由黄春贤、许金平、刘启武、顾伯权变更登记为黄春贤、许金平、刘启武、李德跃、徐敏,上述相关的文字材料中签有顾伯权的姓名。该变更申请于2011年2月24日获得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
2014年5月,顾伯权收到了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在该案中顾伯权被作为腾宇公司的股东而列为被告。顾伯权于2014年6月5日到工商局查询腾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发现自己被登记为腾宇公司股东。(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作出了(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14年6月16日,许金平向顾伯权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0年上半年本人经考虑想成立混凝土公司,我曾与江苏如皋市的顾伯权进行过邀请参股洽谈,后因种种原因未达成参股意向,我于2010年下半年冒用顾伯权的名义出资并将顾伯权作为腾宇公司的股东在工商局登记,因此,顾伯权实际上不具备腾宇公司的股东资格,当然也不存在向腾宇公司出资或从腾宇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顾伯权本人也从未参加过腾宇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以及股东分红,腾宇公司工商登记中涉及的所有顾伯权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顾伯权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签,其本人对被冒名登记为腾宇公司的股东不知情。该情况说明并由腾宇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
另查明:黄春贤起诉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第三人许金平、刘启武、顾伯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春贤不具备腾宇公司的股东资格。在该案庭审中,顾伯权提供了上述情况说明以证明自己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腾宇公司原始股东,腾宇公司、许金平、刘启武、黄春贤对该情况说明均未提出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腾宇公司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出现的所有签有顾伯权姓名的材料,顾伯权表示自己从未委托他人来代为签名,发生他人代为签名后顾伯权从未追认过自己为腾宇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顾伯稳提供其于2014年6月5日查询腾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情况说明、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第三人黄春贤提供的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刘启武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根据法律规定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有权按照所出资金额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身份的认定作了内部和外部的区分,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其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构成和资产状况等信息,目的在于让第三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能进行合理判断,以保障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对于内部而言,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并不是对于股东身份和权益认定的单纯依据,尚需结合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等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本案中,原告顾伯稳提交的2014年6月5日查询被告腾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出现的签有顾伯权的姓名,均不是顾伯稳本人所签,这些代为签名发生时没有获得顾伯稳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顾伯稳的追认;腾宇公司的章程,应当是由各股东共同制定并亲笔签名或股东授权的代理人代为签名,才能够作为股东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约定,但是章程中没有顾伯稳亲笔签名,也没有顾伯稳的事前授权他人代为签名,也没有顾伯稳的事后追认,可见顾伯稳并没有作出与许金平、刘启武、顾伯权共同设立腾宇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作为股东认缴腾宇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原告顾伯稳提交的许金平、腾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诉讼中才得知是许金平冒用顾伯稳的名义出资并将顾伯稳登记为腾宇公司股东,而顾伯稳此前对这些情况一概不知,其也从未作出与许金平、刘启武、顾伯权共同设立腾宇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作为股东认缴腾宇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出资来设立腾宇公司,也没有参与腾宇公司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没有参加腾宇公司任何股东会会议,可见顾伯稳并不是腾宇公司的真实股东,而是许金平冒用顾伯稳名义出资并将顾伯稳登记为腾宇公司的股东,顾伯稳不具备腾宇公司的股东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伯稳不具备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缪宏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景 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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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过神来想一下,我又不是股东怕个毛!
以下是正经回复:
试下这个
反查是没办法的,除非爬下所有数据……
& & 16:11:21 +08:00
iOS app 企查查 可以
& & 16:47:34 +08:00
@ 启信宝 +1
& & 09:35:20 +08:00
& · & 626 人在线 & 最高记录 35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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