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好不好协议里面为什么要约定前后一致性限制

有限合伙员工持股平台怎么搭建啊 晕死了_百度知道
有限合伙员工持股平台怎么搭建啊 晕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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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老板和员工先成立一个有限合伙,新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对股份公司进行增资。一般是先注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甚至是一个个体户。我们把这个公司主体称为 A,为了方便区分,我们接下来都称为 A公司。A 公司的股东可能是只有你一个人,或者你和你的几个小伙伴。当公司的业务逐步走向正轨,公司员工也越来越多了,是时候考虑设置期权了。这时候就去注册一个有限合伙企业,我们称为 B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也就是 GP 和 LP,这时候 GP 一般是 A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来担任的,一般是创始人或者法人。GP 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但是由于持股平台一般不会进行业务操作,所以 B 企业一般不会有什么风险。如果你后期还想利用 B 企业来开展一些业务,比如对外投资。那么你可以注册一家你百分百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比如称为 C 公司。然后再让 C 公司成为 B 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也就是 GP,这样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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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员工持股平台1、概念持股平台是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过程当中比较常用的一种操作模式,具体而言就是在母公司之外以被激励对象作为主要的成员来搭建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是特殊目的公司,然后用有限合伙企业或特殊目的公司去持有母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被激励对象间接持有母公司股权的目的。2、员工持股条件
在以往其他的股权激励中,激励对象以个人持有母公司的奖励股份。但是在员工持股平台当中,员工个人是不能直接持有母公司的股份的,而是通过持股平台来间接持股,作为持股平台的持股人或者说是股份的认购者,他必须是本企业的正式员工,这是一个大前提。员工持有的这个平台的股份是不能继承也不能转让交易的,如果说员工离开了企业,比如说退休或者员工提出辞职或者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辞退、除名或由于意外事故员工身故了,那么他所持有的这个股份必须全部由持股的公司也就是持股平台来收购,再重新分配给新来的也就是被激励的员工。
员工也不能直接参加母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通常是会由持股平台来选出几名代表,从员工当中选出几名职工代表参加母公司的职工大会,持股的员工以这种二次利润分配参与母公司的利润分红,也就是说先由员工持股平台享受公司的这种利润分配,然后再由持股公司按员工个人持股的数量进行一个二次的利润分配。二、员工持股平台模式目前在现有的市场环境下持股平台的模式主要有公司型的持股平台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持股平台还有国外上市公司的持股平台以及信托持股。经常使用的有公司型的持股平台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持股平台。1、公司型员工持股平台首先来讲公司型的持股平台,持股公司是指员工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说是股份有限公司,当然这个出资有的时候是象征意义的或者说是以一个很优惠的价格。而且现在公司法改革了,就是注册资本也没有最低的要求,所以对于员工来说成立公司的成本是很低的,那么这个公司设立的唯一目的就是受让母公司的股权,进而实现员工间接持有母公司的股权。但是公司制的这种持股平台他的特点就是税是非常高的,排除一些特殊的优惠和税务的筹划,首先持股平台从母公司分配利润就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而员工个人如果要从持股平台分配利润,又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这涉及到双重征税的问题。2、有限合伙型员工持股平台第二种持股平台的模式也是最常用的,就是有限合伙型的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在中国是一种比较新的企业形式,2006年我们国家颁布了《合伙企业法》正式确认了有限合伙的制度,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的合伙人,俗称是管理合伙人或者说是GP;另外就是有限合伙人,也叫LP,有限合伙企业就是由这两种类型的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承担的是管理职能,一般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只是作为出资方他不参与企业管理,所以可以让股东不直接持有公司股权,而把股东都放到有限合伙企业里面,这里的股东指的就是员工持股,然后让有限合伙企业持有母公司的股权,同时让母公司的创始人和其创始人名下的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GP控制整个有限合伙,然后通过有限合伙持有和控制公司的部分股权,除了创始人之外的其他股东只能是有限合伙的LP,这个LP主要指的就是员工持股,员工只享有经济收益,他不参与日常的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所以他也不能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来控制母公司。3、员工境外持股平台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有越来越多的境内企业进入境外资本市场上市,这里面也涉及到员工股权激励的问题,通常都是境外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的股票为标的对境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员工等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个人进行权益激励的计划,它包括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股权激励方式,由于境外的股权激励他会涉及到我们国家的外汇管制,所以操作起来是很复杂的,一旦有纠纷,员工的利益也是很难维护的。4、员工持股信托第四种员工持股平台的模式指的就是员工持股信托,员工买入公司的股票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和使用,他退休后会享受到信托机构里的信托安排,交给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一部分会来源于员工的工资,另一部分是由企业以奖金的形式来资助员工购买本公司的股票,员工持股信托层一度也被认为是员工持股安排的一种有效方式,但可能是由于信托安排隐蔽了信托后面的利益主体,所以证监会一直在股票发行审核的过程当中对于发行人股票结构当中如果有信托持股的安排,持不鼓励的状态,所以在A股市场上运用信托持股成功上市的案例是少之又少,几乎是没有的。三、为什么进行员工持股平台
一是如果一个公司想进行大规模的这种股权激励,对几十个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每一个员工直接成为公司的股东,首先召开股东会就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因为按照我们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不管这些员工的表决权占多少比例,但是召开会议的通知必须一一都通知到,如果你有一个股东没有通知到,你形成的这个股东会会议的效力就是有瑕疵的,其次就是如果公司一旦有什么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办理,他也是需要找股东签字的,所以非常不方便,这样的公司决策很难有效率,作为风险投资机构肯定也是不愿意加入的.
第二个原因就是员工直接持股人数的限制。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不能超过50个人的,因此如果是直接持股,也只能限定在50个人,有限合伙企业最多也只能是50个人,但是公司可以通过设立多个持股平台,目前对于多个持股平台除了私募基金行业有穿透累计计算投资人的规定,对于股权激励领域的持股平台,目前国家法律没有政策上的限制,不会进行一个穿透的核查;第三个原因就是这种持股平台是一种布局,它有利于定纷止争四、员工持股平台需注意问题1、明确持股平台的性质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他不是一种私募的性质,根据《私募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纳入私募管理资金或者合伙企业,应是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如何理解投资活动的目的,是判断一个持股平台是否归属于私募监管体系的关键点,我个人认为员工持股平台他与以投资为目的设立的平台企业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一方面就这个平台的功能来看,投资目的的平台企业其功能就在于募集资金,因此他需要对其资金的募集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管以维护投资的有效的秩序安排和安全;员工持股平台的功能在于聚集人才,并且是为了方便持股从而避免股权分散而影响决策的效率;另一方面就这个平台的组成而言,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组成是公司投资人或者是有限合伙企业的LP,他们都是具备较高风险承受能力的高净值人士或者说是专业的投资机构,因此私募监管去设置一个合格投资者的门槛,将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排除在外,从而达到控制投资风险。但是员工持股平台的组成是标的企业的员工他不受证交所监管的限制。因此我认为实施股权激励而搭建的员工持股平台他不属于私募基金,所以这个员工持股平台的运作也不用受严苛的私募监管要求的约束。2、注意问题最近央行正牵头和多个部委开展互联网金融的多项整治工作,各地的工商部门可能暂时对有关金融类企业设立的登记是有些限制的,因此在设立员工持股平台的时候,平台企业的名称在现在这个阶段,是不能出现“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这些字样,如果是有这些字样的话,设立登记的时候是通不过的;第二个需要注意的就是有限合伙形式的持股平台他的普通合伙人通常是由公司的大股东担任,这里边就要注意普通合伙人个人对于企业的债务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当然如果你这个合伙企业仅仅就是员工的持股平台,对外不会开展任何业务,那么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说是不会有风险的,否则的话你还要进行一些项目的投资,那么我建议就是如果你想规避风险,要么你就再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用这个有限责任公司来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GP,要不然干脆就不要用有限合伙这种形式,而是用公司制的持股平台;第三个需要注意的就是作为一个成长中的创业企业,在合伙人层面一定要涉及到控制权的设计,说白了就是这个公司的发展本身只听老板一个人的他是一种风险,特别是涉及到一些新业务的时候,我们建议就是投票权还是要集中的,因为本身对于持股很小的员工股东来讲,投票权能发挥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所以集中的方法就是其中采用比较多的持股平台的方式就是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创始人或老板做GP,投票权集中于创始人或老板;如果说是公司制的持股平台,老板或创始人一般是要做法定代表人,员工作为股东投票权也是委托给创始合伙人享有,这些关于投票权的规则都是需要在设立公司制或者说是合伙企业平台当中章程和合伙人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以免引起纠纷;第四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员工持股平台必然要有股东和合伙人的进进出出,因为员工有新进来的也有离职的,因此不管是公司的章程还是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都需要全体股东或合伙人同意,如果有员工退出平台,他的份额可以由大股东代持然后再转让给新的激励对象,作为这个平台原有的员工,应该放弃对该部分股权份额的优先购买权,这个在设立章程和协议的时候,也要特别进行约定;第五个需要注意的就是员工持股平台,这个股权拥有的前提肯定是他是公司的员工,如果这个前提都不存在了,员工应该把平台上的持股份额由平台收回来再转让给其他新进入的股东,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当一个公司准备搭建持股平台的时候,一定是向公司内部的员工这个特定对象来募集,可能用募集这个词不太对,但是我们做持股平台也要防范非法集资的风险,就是不能说随随便便来个人他愿意买公司的股权我都可以把他招进公司来,这个就不符合非法集资里关于特定对象的规定,如果你是向不特定对象你又让人家出资买你的股权,一旦人数上比较多,金额比较大的话,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风险;第六个需要注意的就是持股平台转让价格,就是份额转让价格的约定,可能有人会问员工持股平台是一种间接持股,我们的股份变现本身就很困难,是否会起到激励的作用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协议里面一定要约定好员工行权后如果过了禁售期,必须给员工一个退出的通告,一种是GP也就是普通合伙人以一个市场的价格购买,一种就是在市场上进行抛售来给员工一个充分的保障,持股平台的设立才有意义;第七个需要注意的就是持股平台的注册地点,持股平台一般都会选择注册到有税收优惠或者说是财政返还的低税负地区,比如说新疆、西藏、江西共青城这种地方注册合伙企业都会有税收优惠的,而且对于员工来说要退出持股平台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也是有税收优惠的。五、新三板对员工持股平台的新规定1、定增最后一部分给大家讲一讲关于新三板的新规定对员工持股平台的一个影响。以往新三板做股权激励经常是在挂牌后用这种定增的方式对其员工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我先简单说一下什么是定增,定增就是定向增发,通俗的说就是新三板公司在申请挂牌的时候或者说是挂牌之后,他向特定的投资人发行股票,目的是为了融资,一般也都是先找到投资人然后再进行定增,而且这种发行他都不是公开进行的,是针对特定对像不公开的发行。但是2015年11月份颁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定向发行(二)》这里面规定了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如果不具有实际性业务的话,就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要求,所以他不能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许多新三板挂牌企业本来正在计划使用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这个规定无疑对他们来说是当头一棒,因为绝大多数企业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他并没有什么实际经营的业务,他仅仅是为了认购挂牌公司的股份进行股权激励这个用途的,那我们在新规发布之后是不是就意味着已经搭建持股平台的公司他就不能申请挂牌新三板了呢?当然不是,新的规定其实约束的只是持股平台进行定增,对于持股平台本身进行的股权激励,他并不受约束。2、想挂牌新三板如何操作员工持股平台那具体到想挂牌新三板的公司来说应该如何操作呢?第一,挂牌之前应该搭建员工持股平台,挂牌之前的股权激励计划,他可以使员工充分的享受到公司登陆资本市场带来的这种股票增值的收益,实现激励最大化。《定向增发(二)》发表的时候只是觉得挂牌后设立持股平台不能定增,但是挂牌前设立的还是可以定增的。但是后来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不管是三板公司挂牌前还是挂牌后都不允许持股平台认购公司的定增。挂牌前搭建员工持股平台这个时候就需要考虑未来的多期股权激励计划,所以建议一定要将准备预留的股份预留充足,而且在这个持股平台里提前落实。3、挂牌后公司如何进行员工持股平台那么已经挂牌的企业是不是就不能进行持股平台了呢?当然也不是,只不过是又有了一种新的玩法就是走基金通道来设立持股平台来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第一步就是由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一只契约型的基金,由这个基金管理公司来管理基金的投向,为了确保这只新基金的投向是三板企业,所以双方可以在契约型基金的合同当中约定,这只基金的投向一定是要投到这个三板企业,双方应该达成一个一致行动人协议;第二步就是基金管理公司与三板企业员工签署一个基金认购合同,由这个基金完成基金募集,然后到证券协会备案,基金管理公司用完成备案的这只基金产品投资三板企业的股权或者说是定增,因为如果说是原来老股东转让股权的话,就是不受持股平台的限制。这里面我要强调一点就是要用契约型基金的形式参与三板企业的定向增发,因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里有这种规定,申请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这个机构投资者,他需要满足注册资金500万或者是实缴出资额500万的一个合伙企业,对于非法人的契约型基金,并没有这种要求,所以降低了员工持股平台中员工投入的成本,因为新三板企业的投资人他也是有一个合格投资人要求的,但是虽然契约型基金是可以规避认购新三板股权的机构投资人的要求,但是作为员工个人,如果你要认购契约型基金份额,就必须要满足私募基金和投资人的条件,就是单只投资产品的投资额不能低于100万,而且对于员工个人的资产也是有一个高要求的,这一点是不能回避的,如果员工满足不了的话,就需要找合格的投资人进行股权的代持或者说是几个人合伙买这一只其中一个100万的份额,所以为了避免将来有股权纠纷,代持协议一定要约定清楚,目前的这种代持行为,因为新三板企业毕竟管的还不是那么严,还没有一个穿透的核查,当然了除了上面契约型基金的模式外,还有最传统的模式就是可以由新三板公司的老股东转让股权给员工持股平台,这种形式目前是不受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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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实务]系统梳理PE实务问题、监管动态。&详析私募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应注意事项|PE实务&作者|汪澍作者单位|紫荆资本微信|royan112358微信公号|PE实务&【前言】&《从LP律师视角看待基金设立工作(基金合同篇)》受到很多朋友的关注和讨论,今天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下文单称“LPA指引”)继续探讨LPA的有关话题。&中基协发布的LPA指引,给LPA的起草工作和审核工作提供了非常全面的思路。在此之前笔者已经提出,LPA指引的发布能够为律师起草和审核LPA的主要构成是否完备提供非常好的借鉴意义。从LPA指引的全文来看,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合伙人及其出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合伙人会议,管理方式,托管事项,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投资事项、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税务承担,费用和支出,财务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终止、解散与清算,合伙协议的修订,争议解决,一致性,份额信息备份,报送披露信息等共二十一项内容,基本上全面涵盖了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同时参照业内目前的一些常用做法,借鉴了部分优秀的案例,尽可能地去贴近私募投资基金运作需要,对实践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但遗憾的事情是,该合同指引在部分事项上的强制性要求仍然过多或过严,在符合市场需要的方面恐怕需要律师们进行进一步的安排和解释。&以下为笔者对LPA指引的主要观点,因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所对应的LPA(Limited PartnershipAgreement)需要同时满足:1、合伙企业的需要;2、私募投资基金的需要,故上文中的二十一项要求可以按照这两大类进行简单分类,会有部分项存在交叉,同时新增一类3、满足监管需要,具体按照三大类来进行区分。&【第一部分、合伙企业需要】&一、基本信息&1、合伙企业的名称(标明“合伙企业”字样);&2、主要经营场所地址;&通常指合伙企业在工商部门的注册地址,由于一些地方优惠政策的考虑,市场惯例为虚拟地址居多,实际办公地点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经营场所地址往往并不一致。而通讯事项的送达地址往往以实际办公地点为宜,因此如果有必要,需要在LPA中特别明示。&3、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应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目前受限于国内金融行业前所未有的整风运动,全国工商局均已经暂停了类似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中含上述字样的企业的注册,这对于主要以合伙型为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创业基金来讲是非常重大的影响。何时会正常化,目前尚未出现明显的松动痕迹,只能期待相关部门的进一步说明。&4、合伙期限&(1)合伙期限同时属于基金事项和合伙企业事项。合伙企业期限指其作为企业这个组织的存续期限,基金期限指其作为金融产品的存续期限,两者可以高度统一,也可以相互分离;&(2)合伙期限的初始期限通常是GP定,延长期限根据实际情况不同,可以有GP决定;咨询委员会决定;合伙人会议决定三种;&(3)与合伙期限相关的还有投资期/退出期/延长期等,三个期限对应的管理费收取标准/投资决策/发起新基金限制等于投资相关的要素,均可以设置不同程度的影响。&二、合伙人及其出资&&&&& 合伙协议应列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和缴付期限,同时可以对合伙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履行的程序作出说明。&三、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合伙协议应列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四、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梳理后包括:1、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2、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资质要求(其中一个硬性标准是必须是普通合伙人)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与管理费、绩效分成-carry等可以相关,也可以不相关)及报酬提取方式;5、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容易产生道德风险的利益冲突事项和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特别约定,实际上是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进行限制。&五、有限合伙人&&&&& 重点争议内容,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六、合伙人会议&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条件、程序及表决方式等内容。&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人会议如何召开上给予了相当自由的权限,因此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而足。简单来描述,有参考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性为主的严格会议制度及议事程序,如严格的通知期,以实际参会人作为表决基数等;也有参考有限责任公司,更贴近人合性要求的宽松会议制度及议事程序,如较为宽松的通知期,以全体合伙人作为表决基数等。市场更多的采用后者,笔者也更倾向于认为后者更符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 与合伙人会议有一定相关联,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通常还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三者之间是相互分权的关系。&七、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等&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合伙企业法虽对此提供了一些参考性的规则,但实际上给予了合伙协议在合伙人入伙、退伙及合伙权益转让相当的任意性权限。但实际情况,受限于工商部门的登记要求,如合伙协议约定了与合伙企业法不一致的程序,在各地的工商部门的接受程度是不一样的,很有可能会引起变更登记上的麻烦。&&&&&&& 另值得一提的是,在合伙权益转让的事项上,尤其要注意对合伙权益的定义。现在越来越多的案例通过转让“收益权”的方式来避开工商层面转让合伙份额的情况,继而避免触发合伙协议约定的转让程序以避开有限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八、税务承担&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企业的税务承担事项。&税务事项属于法定事项,合伙协议能够约定的事情不多。大致的原则是合伙企业本身没有所得税,在先分后税时,需要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对单位合伙人则由其自行报税。&&&&&&& 因此,自然人合伙人较多的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挑选一个个人所得税税源地有政策优惠的地方,对投资人而言是一个不错的安排。&九、财务会计制度&合伙协议应对合伙企业的记账、会计年度、审计、年度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条件等事项作出约定。&&&&&&& 查阅会计账簿是LP的知情权的重要保障,应该值得明确约定。&十、财务会计制度&&&&&& 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企业终止、解散与清算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终止、解散的条件、清算程序、清算人及任命条件、清偿及分配等。&十一、合伙协议的修订&合伙协议应列明协议的修订事由及程序。&十二、争议解决&合伙协议应列明争议的解决方式。一般而言,商事纠纷推荐服务质量比较高的仲裁委员会更为适宜。&【第二部分、私募投资基金需要】&一、管理方式&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中基协进一步明确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可以同时有GP和管理人,但是具体的基金备案会遇上一些问题,即究竟是备案在GP名下,还是备案在管理人名下:&1、基金可能从管理上是只有一个管理人的,届时备案在该管理人名下即可;&2、如确实存在双管理人的情况,但因为目前基金业协会系统出于统计的目的,只允许基金备案在其中一个管理人名下。另一个管理人的情况可以作为特别事项进行说明。同时,基金业协会正在开发的新系统,可能会加入这一块的内容,允许双管理人同时备案同一只基金。&而执行事务合伙人和管理人的在中国法项下造成这种似是而非的区分在于:&1、在中国法的语境下,GP(General Partner)和管理人(Manager)和美国相关法律项下的这两个概念不是完全一样的,在中国法项下,并没有对这两个角色在私募股权领域有特别明确的区分;&2、证监会在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后,正式推出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概念,大意可能约等于美国法的Manager的角色。但是并没有指出,在不同的基金组织形式(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下,谁是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问题;&3、对于合伙制基金而言,成为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两种途径:(1)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成为普通合伙人并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基金事务行使管理权限。此即意味着在中国法项下,GP是天然的Manager;(2)权源来自《委托管理协议》。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通过《委托管理协议》将基金的管理权限委托给管理人;&4、什么时候需要GP和Manager同时存在。&(1)利益分配需要。因为GP是基金的合伙人之一,其通常作为接受carry的主体,从而避免carry被征收营业税。而管理费,是给GP,还是团队控制的另一个公司,看具体利益分配怎么安排;&(2)分配管理权限需要。有时一只基金会有两个不同的团队同时帮忙打理,GP+Manager的方式有时能够很好的处理这种权限分配的问题;&(3)备案需要。大部分时候GP是新设的企业,没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权限,通过委托管理协议,可以将私募投资基金委托给一个有资质的管理人,从而将基金备案在其名下;&(4)其他。&综上,在中国法合伙制基金项下,GP同时作为管理人是“天然性”的,并不存在说可以不可以的说法。在登记备案时,目前可以选择备案在其中一个名下,意味着其中一个取得登记备案资格即可。&二、托管事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托管机构的名称或明确全体合伙人在托管事宜上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挑选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等。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托管事项作为监管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一般是建议LP重点关注的,包括:&1、托管协议的主要条款和资金托付流程设计;&2、托管协议的签署、变更,托管机构的变更程序,建议LP对此有实质性决策权限;&&&&&&& 3、在同意不托管的情形下,一定要么是对团队有非常高的信任,要么一定要约定其他非常明确的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比如收付流程中引入LP的监督、较短周期内的定期财产状况汇报等。&三、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列明本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上述各项当中,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指代相对不明确,通常应该体现在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当中,是否需要列明到合伙协议中,笔者暂持保留意见。&投资范围和投资运作方式各有千秋。&常见的投资限制主要包括:1、单笔投资的上限,通常为基金规模的20%;2、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3、无限责任、房地产、贷款等高风险行业。&&&&&& 投资决策程序一方面体现为LPA常见约定的投资决策程序,包括:1、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设置及其议事规则;2、投资限制及投资禁止;3、咨询委员会的设置及议事规则等,另一方面体现为管理人内部的投资决策流程设计。LPA当中通常约定前者即可。&四、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利润分配原则及顺序、利润分配方式、亏损分担原则及顺序等。&利润分配模式目前在人民币基金领域被广为接受的是本金优先返还模式——即欧洲模式。另一种是项目分配模式——即美国模式。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GP何时能够有权提取carry的时点有较大差异。&&&&&&&& 通过对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的原则和方式进行组合,可以安排出不同的分级结构化安排,据称可能有上百种不同的模式。&五、费用和支出&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费用的核算和支付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费用的计提原则、承担费用的范围、计算及支付方式、应由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费用等。&基金费用属于LP律师应该重点关注的地方,比较容易产生道德风险。&&&&&&& 首先要明确,哪些属于基金费用,基金费用的细项约定上最好不要有兜底性条款,不属于基金费用的,一律不得在基金进行开支。其次审核各个细项,一是关注常规性定额费用,包括管理费、开办费、托管费等的基础费率是否合理;二是关注小额常规费定额费用开支事项是否合理,如基金存续的必要开支;三是重点关注大额非常规费用的开支状况,主要包括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费用、合伙人大会的相关费用等,针对这一点,需要对GP过往的费用开支情况以及其自身对此处的费用花费预算做比较详尽的调查。简单处理可以通过:1、控制费用预算;2、对基金财务报告的费用细项进行审核及质询;3、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基金费用等,来加强LP对这类费用的监管。&六、信息披露制度&合伙协议应对本合伙型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度等内容作出约定。是LP的知情权的重要保证,值得明确约定。&【第三部分、满足监管需要】&一、首页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在合伙协议首页用加粗字体进行如下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二、一致性&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当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合伙协议为准。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本条约定的用意在于限制以避开监管为目的的抽屉协议,但实际上,因本合同指引的效力为自律规则,实际上法理上说不通必须要以中基协备案的版本为准。&三、份额信息备份&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全体合伙人)数据的备份。&&&&&&& 因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已经存在工商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机构了,因此实际上是不需要再列明一个单独的份额登记机构的,所以本条的用意确实不太理解。&四、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体现了《募集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未来中基协会设立一个专门的披露平台,必须要首先取得合同的授权。&【第四部分、违反LPA指引的后果】&&&&&&& 目前中基协的LPA指引中,广泛地运用了“应当”等强制性词汇,但对于违反LPA指引的合同如何处理,指引中并未明确指明。参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七条:“对于本指引有明确要求的,基金合同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相关内容。在不违反《基金法》、《私募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管理人应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揭示,并在基金合同报送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从第七条从展现的流程来看,如果与指引不符的LPA,应该会在基金备案的流程中被中基协质疑,从而影响到基金备案。&&&&&&&& 而相反,如果LPA的约定同时违反合伙企业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则可能存在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第五部分、结语】&中基协本次提供的LPA指引是一个非常全面的纲要模板,非常适合LP律师按图索骥地去起草和审阅LPA。而得益于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制基金自身的特点,本LPA指引仍然以原则性约定为主,给予了绝大多数条款的任意性权限,对此也贴合市场实际需求。&&&&&&&& 唯独在有限合伙人权利和协议一致性两条上提出了两条非常强硬的强制性要求,但从目前的法理分析和市场真实情况来看,这个强制性要求的设置是非常值得探讨的。总体来看需要行业严肃对待,下文再说。&PE实务配套书籍《私募股权基金筹备运营与管理》已面市,当当、京东等各大电商有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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