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代位求偿中的代位求偿中的第三者是如何认定的,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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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受害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来源:合同赔偿 西安人身伤害赔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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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基本案情]  日,江苏省淮安市某机电公司与朱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某购买某机电公司货车一辆,车辆价款为133000元,朱某首付车款30%,牌照办好后提车。同时约定,朱某购车时必须办理
[基本案情]  日,江苏省淮安市某机电公司与朱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某购买某机电公司货车一辆,车辆价款为133000元,朱某首付车款30%,牌照办好后提车。同时约定,朱某购车时必须办理以某机电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楚州支行为受益人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签订后,朱某以投保人的身份向楚州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盗险、自燃损失险4个险种。在该保险合同中,朱某与楚州保险公司约定:若该车出险,由某机电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领取保险赔偿金。日下午,朱某雇佣的驾驶员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五级伤残。经交警责任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先行赔付黄某5.4万元后,因对赔款总额未能达成协议致交通事故调解终结。日,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日楚州保险公司将朱某生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预付给朱某妻子张某7万元,尚余保险理赔款9万元。黄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后,保险公司认为黄某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非受益人或继承权人,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出险后由机电公司索赔,因此拒绝向黄某支付赔偿金。2002年7月,黄某以自己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在车主朱某死亡后就车主事先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机电公司赔偿保险费16万元。[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的继承人怠于行使求偿权,致原告黄某的求偿权不能实现,黄某因此向楚州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机电公司与朱某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特别约定自己为受益人的条款无效。楚州保险公司应将尚余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黄某,黄某所主张的赔偿金中不足的部分损失,应向朱某的法定继承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楚州保险公司在原告黄某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向朱某之妻张某预付7万元理赔款符合有关规定。故判决:一、被告楚州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9万元;二、驳回黄某对被告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作为受害人,有权基于车主朱某事先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提出代位求偿权。因被上诉人楚州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张某是投保人妻子的证据,因此保险公司直接将7万元理赔款预付给张某无合法依据。上诉人作为事故受害人,其代位赔偿请求权应予支持,故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楚州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6万元。[评析]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依据,代位加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案件,不但案情特殊,而且涉及诸多法律问题。  本案代位求偿权性质的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对案件性质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据此确定案由;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仅是一种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而非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弄清这一问题,必须先考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及其与债的代位权的关系。  所谓债务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索权,通常认为其实质是债的代位权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求偿权主体专属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投保人、受益人及其他主体不享有此项权利。(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客体为保险财产损失追索权,包括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两种,前者是指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约赔款后,即可取得保险财产的所有权;后者指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行使的追索权。(3)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由此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主体和内容上与债的代位权根本不同。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代位权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分别确定为第一1个和第84个两个不同的案由。回到本案,提出代位求偿权的主体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而非保险人,保险人的地位仅是受害人代位求偿的被诉对象,这并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与朱某之间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被保险人朱某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金给付之债。受害人黄某在朱某死后基于此种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代位求偿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因此,以原告的代位求偿请求是基于保险合同提出而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债权法理论,债权主要从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成为所谓“责任财产”。责任财产如果减少,影响债权清偿时,确立维护债务人财产状况并确保债务清偿的法律救济制度则成为必要,因此,为保护债务人财产设立的代位权与恢复债务人财产的撤销权共同成为现代民法上债权保全的两种法律制度。代位权之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及意大利民法从之,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我国代位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未直接规定普通的债的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虽然保险法中未直接规定代位权,但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订立、履行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保险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在保险合同中应予适用。特别是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赋予受害第三人的代位权,对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从实质上来说,从结果意义的角度肯定了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人的代位求偿权。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以被保险人的消极无形利益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人的代位求偿权应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具体包括以下要件:(1)债权合法化。首先要有债权存在。债权即包括合同之债又包括损害赔偿之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后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依法享有的一种债权。其次是债权合法性。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向保险人投保责任保险。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但是,并非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都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必须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标的范围和条件。例如,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因这种债权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不能据此提出代位求偿权。(2)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到期赔偿请求权,可能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种怠于行使,主要指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在责任保险中,主要是指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义务,也不办理保险金理赔手续。本案中,被保险人朱某先行赔付黄某5.4万元后,还应履行向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朱某又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其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权客观上已不可能,但其遗产继承人应向保险人履行索赔权。在保险人向朱某之妻张某预付7万元理赔款后,对尚剩余的9万元,朱某的继承人并未行使索赔权,客观上属于怠于行使范畴,导致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3)债权到期。如果债权未到期则不发生履行的问题。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损害一发生即是一种到期债权,被保险人即负赔偿义务,保险人负有支付保险金义务。(4)债权的非专属性。即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不能代位求偿,受害人仅能针对责任险保险金代位求偿,而对被保险人本人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此外,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当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代理人、雇员和管理人的人身或财产发生损失时,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也不得代位求偿。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代位求偿权为第三人利益保护而设定。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并非专属于被保险人人身,而专属于受害第三人,被保险人不能将其付诸他用或偿付其他债务。综上分析,本案原告提出的请求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要件。  责任保险受害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方式。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代位权实现方式上有两个问题值得分析:第一,受害人基于侵权损害提出代位求偿是否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第二,第三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是否否定了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如果不是,如何理解?  从国外立法看,日本为保障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设置了强制性的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其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为确保救济被害人的实际效果而作出规定,被害人有向加害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但日本最高裁判所日的判决认为,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依据民法行使债务人具有的汽车对人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时,需要有债务人的资力不足以清偿的(证明)。也就是说,以金钱债权为理由,必须有债务人无资力的要件。但日本的地方裁判所和高等裁判所的判例则表现出了不同的见解,认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为了确保对被害人损害的赔偿,或者说是有着填补赔偿的特别关系,被害人为保全自己特定的损害赔偿债权,代位行使作为赔偿担保的加害人特定保险金请求权时,被保险人的无资力证明没有必要。  从我国立法看,保险法并无债务人无资力要件的相关规定。从保险法第五十条看,似乎体现了受害人的一种直接请求权。对此,笔者认为有一个需要正确理解的问题。从法律关系上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赔偿请求是基于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因此,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并非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直接义务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为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责任,惟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对于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被保险人主动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并无意义。但在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这实质是受害人所享有的一种代位权。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则是从结果意义上对该权利的肯定。第二,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求偿是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基础,因此,只要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现,保险人就应承担责任,无须被保险人无资力为要件。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茫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朱某死亡后,朱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索赔保险金的债权后,就应及时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并将所得款项支付给原告黄某。朱某的继承人怠于行使求偿权,致原告黄某的求偿权不能实现,原告因此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保险合同受益人条款约定的效力与责任承担。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保险法上有关责任保险制度设立及责任保险金给付的有关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护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与赔偿,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责任保险赔偿金的性质上看,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具有专属性,即在致害人未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只能支付给受害人。本案中,投保人朱某与保险公司签订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盗险、自燃损失险4个险种的保险合同时,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索赔主体特别约定为机电公司,并由某机电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这种约定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法律要件,与保险法五十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损害了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故双方针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无效。被告机电公司基于这一无效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将应付朱某法定继承人的理赔款支付给该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剩余9万元保险金被告楚州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对于楚州保险公司已付的7万元理赔款,朱某作为投保人死亡后,如果包括其妻子张某在内的继承人申请理赔,并向受害人赔偿,这是可行的。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张某在领取保险金后并未向受害人赔偿,且原告在诉讼中就张某作为朱某妻子的身份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给张某理赔款是否合法又成为了一个焦点。对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张某是投保人妻子并符合预付保险金条件负举证责任。然而,虽然保险公司在审理中一直辩称张某是投保人的妻子,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对黄某主张的没有查到张、朱结婚登记证明,张某不是朱某妻子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确认张某是朱某合法妻子就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理赔程序违法。在张某未将7万元保险金支付黄某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不当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黄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6万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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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中的第三者是如何认定的,投保人可以是第三人吗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中的第三者是如何认定的,投保人可以是第三人吗
提问者:wl3170***时间: 09:06:47地点:4个回答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般情况,在实践处理中,如果投保人有过错的,直接会在案件中被判令要求承担责任。
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第三者是列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因此,投保人不可能为第三者。
建议问保险公司
未必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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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可以分为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补偿性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法院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系争保险是否属于补偿性医疗保险。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以实际支出医疗费作为赔付依据”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为定额给付保险或不适用补偿原则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对是否适用补偿原则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终局性责任,而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答:再保险又称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对危险的承保责任,基于再保险合同关系,一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原保险和再保险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金额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获得赔偿后按再保险合同分摊给再保险人。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因再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法院无需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
答: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清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
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被保险人因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可以向同一第三者主张两个以上请求权,而这些不同的请求权又不能同时得到满足的,属于请求权竞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代位制度行使原属被保险人的上述竞合的请求权时,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保险人进行选择。
保险人经法院释明后作出明确选择的,法院按照保险人确定的请求权进行审理。释明后,保险人未作选择的,法院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
六、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多个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给付目的一致的,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例如甲投保财产险,并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损毁。甲对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债务人均不相同,故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债权人有权分别起诉。债权人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对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应根据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确定案件是否合并审理。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数个第三者分别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七、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
保险合同对赔偿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保险人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免赔率,免赔额等条款的,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上述条款有效,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该条款含义有争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保险合同仅约定“对因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般可以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包括对外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已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让与主债权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在保险理贿程序中,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能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赔偿?
答: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亦称毛保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纯保费,对应于每个单位保额的可能损失额;二是附加保费,即保险人就每单位保额支出的经营费用,包括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佣金和固定成本等各种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是理赔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附加保费的范畴。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理赔程序中支出的公估费等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支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金,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入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答:《保险法》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准许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共同生活是表象,利害一致是实质。判断“家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义务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具体包括: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虽然不符合前项情形,但与被保险人有抚养,瞻养、扶养关系的人。
十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中的特定项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就其他赔偿项目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必须与保险人填补损失的内容具有一致性,保险人才能代位行使。
当被保险人有多项损失,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其中部分项目的损失予以赔付的,被保险人可以就未获赔付的损失项目,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则只能就已经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损失项目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比如在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侵害产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保险人仅就医疗费用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可以就其他损失继续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则只能就医疗费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
日 沪高法民五[2010]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无效,第三者要求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放弃的赔偿权利部分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继续承保或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全部放弃、部分放弃、以物抵债等。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额。因被保险人隐瞒上述情况,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归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该协议无效。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五、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答: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可就其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保险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对第三者也享有赔偿请求权。两者的赔偿金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第三者对外赔偿义务的范围维持不变;
(二)优先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最大补偿;
(三)保险人仅能向第三者代位求偿剩余部分;
(四)被保险人明确放弃自己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可以在全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六、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
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分别对第三者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以依法合并审理: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诉讼的,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另一方作为原告。
保险人单独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法院应当审查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不足额保险。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被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第三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明确放弃优先赔偿权利的除外。
因此,当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为共同原告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被告&&&(即第三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即被保险人)人民币&&&元,赔偿原告&&&(保险人)人民币&&&元,被告&&&(即第三者)应优先赔偿原告&&&(即被保险人)。”
八、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共同诉讼的,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一方单独撤回起诉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诉讼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其中一个原告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准许其撤诉,但不影响另一原告继续诉讼。
九、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是否应予审查?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不应审查。
十、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其取得的权利?
答:《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
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转让,保险人代位取得原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权利后,即成为债权人,可以对外转让其取得的赔偿请求权,但根据法律法规或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除外。
十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是法定请求权转让,故《保险法》没有为其设定单独的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十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十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能否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答:保险人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承继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上附属的时效利益应当一并转移。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的,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十四、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从通知到达第三者之日起中断?
十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
答: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十六、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如何确定案由?
答: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案由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十七、本解答适用于哪些保险?
答: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指保险仅限于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作为特殊商业保险也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解答是针对《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位制度所作。故本解答仅适用于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和海上保险不适用本解答。
涉及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参照本解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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