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后期发现借款人死亡担保人有骗贷嫌疑,并举报。是否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经济类犯罪案件的部分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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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类犯罪案件部分问题  节选自:《“香山思辨·匠心公诉”社会治理组理论调研成果》(有删节),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金融知识产权科出品  一、骗取贷款犯罪案件部分问题  1、对骗贷“帮助人”的处理并不一致  这里主要指在贷款过程中,为借款人骗贷提供帮助的人。一类“帮助人”是贷款担保人,其往往事先明知借款人有骗贷行为或者嫌疑,但出于其他原因,比如以有偿担保的方式从借款人处获得好处或者承诺,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之前,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其中部分担保人为了逃避自身的担保责任就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借款人的骗贷行为。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事先明知的证据往往仅有借款人一方的指认,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证据一比一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担保人构成骗贷的共犯,而公安机关的立案使得银行的追偿也就此中断,这类担保人的“恶意脱保”的目的也就达到了。目前,对于担保人存在“恶意脱保”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于其控告基本上不予立案,且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否存在骗贷犯罪,担保人均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避免了帮助骗取贷款的担保人既能在骗贷过程中获得好处,又能在案发之后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  另一类“帮助人”主要是指帮助借款人伪造贷款材料的人,如帮助在空白的购销合同上签字,并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人。此类“帮助人”多基于友情、业务往来等感情因素,由于帮助不需要太多的成本和劳力,往往没有获利,且行为明确,又有相关的书面材料,因此一旦借款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案发,“帮助人”也必然被牵扯其中——认定为骗取贷款共犯,可能面临实刑。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帮助人”均理性地以骗取贷款罪共犯提起公诉,且均被法院判处刑罚,但细思之下,如此为之,虽然践行了法律,但显然有失公平正义及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故目前,对于此类“帮助人”,若查明并未实际获利及骗贷故意,我们认为为体现法律的科学及人性化,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2、银行实际损失处于不特定状态,影响骗贷人员定罪量刑  有效控制刑法打击面的需要决定了骗贷行为并非一律入罪。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设立本罪的主要原因是“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  因此,在借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即银行无实际损失,故不会因此实质性地危及金融安全。银行损失,直接而言就是银行未能追回的贷款资金。  骗取贷款罪规定了骗贷金额和银行损失两方面的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认定时的依据往往是银行的损失而非骗贷的金额。我省公检法三家在2015年印发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当中,也是针对骗贷人有无足额担保、有无偿还贷款本息做出不同的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大部分案件中,借款人在骗取贷款时会提供一定的自有财产作为担保,除此以外,还会有担保人提供人保或者财产担保。正常的情况下,本应当将骗贷金额扣除银行实际能够追回的本息来计算实际的银行损失,而由于骗取贷款属于刑事案件,在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之下,银行一方要求法院先将抵押财产拍卖处理偿还贷款或者确定担保人担保责任比例的诉求均无法实现,法院会以等待刑事部分判决为由而中止原有民事部分的审判或直接不予受理,这就导致在刑事判决以前,银行无法取得这部分本可以追回的贷款损失,而这一情况,又使得骗贷人员在定罪量刑时无法得到相应的减轻,客观上加重了骗贷人的量刑。如陈某甲骗取贷款罪一案,其提供了足额的抵押和担保人,但由于在起诉前银行未能通过民事手段追回损失,故其仍被判处相应的刑罚,而在刑事判决后,银行又得以通过民事判决追回全部的本金。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部分问题  “传销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范围极广,犯罪金额极大,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难以追回,给社会造成极恶劣影响,此类案件若处理不妥善,容易引起群体性上访问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办理此类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罪名定性问题。此类案件可能涉及的罪名为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最轻,最高量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在办案过程中,一方面,“传销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往往由于“投资款”无法追回,认为嫌疑人存在欺骗,要求认定案件性质为集资诈骗,但“投资者”的“投资款”往往不在嫌疑人控制之中,无法证实嫌疑人非法占有了 “投资款”,例如EUROFX案中,赃款系通过地下钱庄流往海外,不知去向,且投资项目是否是一场骗局,不得而知,即使是一场骗局,也无法直接认定嫌疑人参与了上家诈骗密谋或者明知是骗局仍诱骗他人投资,故无法认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吸存钱款的主观故意,即无法认定嫌疑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另一方面,“传销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从表面上看似乎具有传销组织的几个构成要件,例如要求“投资者”交纳费用参与投资,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并可获得一定的返利等等,但其仍与“传销”有着本质区别:1.“投资者”缴纳的并非“入门费”。“投资者”交纳“投资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而是为了进行公司宣称的投资,其可以投资多个账户,如果仅仅是为了获得加入资格,根本没有必要再追加投资;2.虽然公司鼓励“投资者”去开拓市场,发展“下线”获取一定返利,但这只是公司拉拢更多人前来投资、大范围吸收资金的手段,即“投资者”获得的主要还是投资公司项目所带来的利益,即不具备传销组织“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3.层级组织并不严密。虽然在发展人员的过程中使用了“上线”、“下线”的称呼,但层级组织不突出,上下线之间的利益联系、组织管理并不紧密,“上线”并没有要求“下线”一定要去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与传销组织“拉人头”、依靠下线发展人员数量获取非法利益的严密组织体系尚有区别。  三、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部分问题  主观非法占有难确定,客观归罪问题严重  在我院办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发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四种情形中,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种情形“主观非法占有故意”较为明显,易于把握,但第四种恶意透支型,一方面在信用卡诈骗中占比较重63%,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存在的客观归罪问题尤为突出。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在本院受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当中,侦查机关通常将持卡人在两次催收之后三个月内未还款的,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视为恶意透支,认定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做法忽视了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两次催收之后三个月内未还款”的并列关系,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如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吴某拖欠银行资金经两次催收后三个月未还款等客观表现认定吴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承办人在办理该案过程当中发现虽犯罪嫌疑人吴某对其透支银行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结合吴某的实际情况,即在拖欠银行资金的两年时间内其未能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收入情况无法保证,平时生活靠母亲接济等特殊情况下,考虑到其仍在两年的时间里,陆陆续续不间断的以100元不等的小额还款的方式归还银行数千元,虽其每次还款金额均低于最低还款额,但该行为表明其在尽力偿还,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来源:刑事实务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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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若骗贷,担保人不知情贷款人不还,担保人有连带责任吗
贷款人若骗贷,担保人不知情贷款人不还,担保人有连带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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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肯定有责任,若能证明贷款人恶意骗贷,可申请法院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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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所说的是事实,且能够被法院审理查明,担保早已超过担保时效,一定不会被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了。《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借款人骗贷,贷款人银行不起诉他,只要求担保人还贷,担保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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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有约定:借款人无法还贷,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属于一般担保责任。如果没有上述这句话,就是连带保证责任。2、无权起诉银行,但可以到公安举报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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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人担保了一笔银行贷款,后来借款人涉嫌骗贷,我们担保人报案,然后审理中止,后来查实借款人骗贷属实,被
给人担保了一笔,后来借款人涉嫌骗贷,我们担保人报案,然后审理中止,后来查实借款人骗贷属实,被判处五年徒刑,现在法院要审理民事责任这块,请问审理中止期间的银行利息也需要我们还吗?
提问者:wl4827***时间: 12:12:54地点:2个回答
你好,是不需要的
不需要还。
答:一般来讲,民事纠纷影响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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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一般分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如果你的借条上面只是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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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可以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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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写欠条,不过,为了保险和稳妥起见,建议都写欠条,记得在欠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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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需要赔死亡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城镇或者农村可支配收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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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在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延长借款期限并收受利息,担保人能否免除担保责任
出借人在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延长借款期限并收受利息,担保人能否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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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担保人只需要在原来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延长的期限内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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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担保人只需要在原来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责任。
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无效。
你好,担保人仍然在原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改动后延长的期限不负责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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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1.担保人当时是否"糊里糊涂按了手印",是一个主观说法,难以证实,因此难以免责.除非有强有力证据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定的合同.2.银行向谁要钱,取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类型.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 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担保责任,银行都可以自由选择向贷款人的妻子或者担保人催款.3.如果是一般担保,银行向担保人要求还款,担保人享有抗辩权,也就是说,担保人可以拒绝还款,请法院先强制执行贷款人的抵押物,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锭触赤吠俦杜稠森椽缉,则再来追讨担保人的责任.(但是如果贷款人的抵押物是房产,而且该房产是其惟一住房,则法院不能轻易处置其房产导致对方流离失所,除非银行为其家人安置好住处)4.如果是连带责任担保,则债务人不还,银行要求担保人还,担保人就得无条件执行还,但还完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5.担保人的女儿帮贷款人的哥哥担保和担保人替贷款人担保是两码事.6. 单就担保人的女儿帮贷款人的哥哥担保这件事来说,该女士不得单方面停止和约,除非征得被担保人同意,并且被担保人提前还款.担保责任才能解除.希望这些信息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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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从保护交易公正的角度出发,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但如何认定债权人、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债权人、担保人都应该举证证害耽愤甘莅仿缝湿俯溅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债权人应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担保人应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不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或诈骗的情形,如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推定都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都不是的身为担保人应该在承担该责任前确定自己此责任的权利和义务既然担保人已经决定自己承担责任和义务那么那就要面对后果而且如果是借款人和借钱的人可以合作一起骗人钱这个就是刑事案件了在这个情况下或者法院需要移交公安处理或者担保人自己去报案就可以了
这个时候担保责任是不需要履行的
  建议拿起法律武器维权,只有证明足够充分,是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的。  贷款逾期不还的,会产生以下影响:  1. 贷款机构会依法向你催收到期贷款,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约定,贷款行将向法院起诉,法院会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包括冻结你以及贷款担保人的所有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查封你已抵质押的财产等。判决下来后,会依法强制执行(扣划存款,拍卖抵质押物等)财产以清偿银行的贷款损失。具体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处置抵押(质押物)物变现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2. 你触珐鞭貉庄股彪瘫波凯的信用会受到影响,个人名义的贷款也会在全国个人征信咨询系统中被记录逾期贷款。如果贷款行不给你消除记录,你可能今后在所有的银行都贷不到款了,征信被列出黑名单,可能会限制你出行,不让你坐飞机和出国,以后有可能连火车票都买不到。  3. 如果借款时你有提供虚假资料或不实信息,贷款机构可能会告你骗贷,如果骗贷属实,你有可能会因为诈骗罪获刑。《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如何被骗拿出证据然后报警。自己不懂担保还敢做担保,真佩服你的胆量。 &
  依你所述,你的担保是有效的。你被骗的, 不是担保本身。  一、C的月息是4分  属于高利贷,如果起诉到法院,法院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不保护,法院认定的利息大概是2分多。本金当然是受保护。  二、C即使起诉到法院,如果你朋友的房子是普通房子,原则上也是拿不到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各地法院审判实践的经验,并不是债务人唯一的房产就不能拍卖,而是指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在该城镇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对于其享有的福利房、经济适用房,特别是享受低保救济的这部分人群不能查封、拍卖其现有的唯一住房。  对于那些购买了中高级商品房、其父母、子女等有相当的住房条件并可以为被执行人解决一段时期内住房困难的,则该唯一的房产应当可以作为拍卖的标的物。   如果ABC在法院有关系,在实践中,对于那些购买了商品房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所拖欠的债务的,可以采取变通的执籂甫焚晃莳浩锋彤福廓行方法,也就是在城镇所在地为其租赁可以满足其生活基本需要的临时住房。此时,可将腾出的房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相关债权人。  三、借款人跑了,你作为担保人,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1、担保人的责任,就是在借款人还不了时才体现出来的。他跑了,你的责任就来了。  2、出借人,依法律规定,本来就可以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任一人,主张债权,这是受法律保护。  3、你受骗,这是你自己的责任!而且与你当初的担保行为毫无关系。你并不是受骗后提供担保,而是提供担保后被骗了,这是二回事。不能免除你的责任。 借款人第一次骗你已经还了,你就信了,这是你的责任。A的借款,你的担保责任,无论如何不能免除;第二次提供担保时,你已经被骗了,好像有一定的理由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不过,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你自己大意,仍然提供担保,因此在法律上,你的责任仍然不能免除。  4、你只需要归还本金,这已经是十分值得庆幸的事了。如果AB起诉到法院,那你还要承担利息,4倍以下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不是所有的利息都是非法的。 四、当然,法律也规定,你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你朋友追讨。
 您好,根据您的提问,帮您找到以下相关法律规定,供您参考。 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担保人作出以下几种行为,担保权人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一)放弃到期债权。担保人放弃到期债权,对担保权人造成损害的,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例如,借款人无力还债,连带保证人无其他财产履行代偿义务,却又对第三人放弃到期债权,这种行为就会使担保权人的担保债权难以实现,故属可撤销行为。但是,物的担保人(第三人提供担保)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一般不可撤销,因为当事人采取抵押、质押、留质等方式提供担保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担保人只以特定的担保物对担保权人承担责任,所以,担保人放弃其金钱债权,既不影响担保债权,又与担保债权无关。如果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则属可撤销范围。  (二)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和担保人有履行能力,且不影响担保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是他自由处分权利,担保权人一般不得干涉。但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撤销:一是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担保人没有其他财产履行担保债务,而担保人将该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二是在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之前,担保人无偿转让担保物。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撤销这种行为有两个条件限制:一是财产价格受市场行情影响,稍高或者稍低是正常现象,因而不得随意撤销,只有达到明显不合理的程度才有可能被撤销;酣钉丰固莶改奉爽斧鲸二是买受人具有恶意,即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是为了逃避担保债务低价出卖而买受。低价买受是人们的正常心理活动,只要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担保人低价转让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即为善意买受。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这种买卖行为是不可以撤销的。  (四)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骗取担保权人订立合同。这种行为具有欺骗性,是可以撤销的。但是,严格地讲所撤销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而不适用第74条的规定。  (五)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协议取得抵押物损害后担保权人的利益。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处理抵押物,将抵押物归担保权人所有,然后抵消相关的债权债务。但是,在同一财产上设有两个或者以上合法抵押权时,前面的担保权人与抵押人协议由担保权人取得抵押物,而损害后面担保权人利益的,后面的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六)《担保法问题解释》第69条规定的抵押行为。根据这条规定精神,连带保证人和丧失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有多个普遍债权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担保权人合法利益的,受损的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通过以上法律条款分析,债务人和担保人互相不认识,并不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可撤销担保的情形,所以是不可以撤销的。
一、中间人对合同不承担责任和义务,最多是证人的身份,为合同双方的订立合同提供服务和沟通的机会。担保人则要对合同的一方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要代替履行或承担责任。二、中间人。对合同成立后不承担权利义务。三、不行。四、原则上没有。除非其中“牵线搭桥”,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或有欺骗行为。 回答补充:这个“承诺”,只表明要由甲方还债务,没有说当甲还不了时要由丙由承担什么责任啊。除非丙说的意思表明:自己保证甲方会还债务,“如果甲还不了,自己替甲还。”特别是引号中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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