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遭受不利益为何要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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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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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
被代理人应承担法律后果
作者:黄浣莲&&发布时间: 08:32:18
  王某代表深圳某公司与黄某,第三人某居委会在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王某并未提供代理手续,其代理行为事后并未得到某公司盖章确认,但是法院仍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黄某在南江镇某处拥有房产一套,登记面积为19.03平米,,该房屋于1990年建成,1993年后黄某购入并一直居住,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与原某居委会楼相连。2010年,经第三人南江镇某居委会大会讨论,决定将委会进行改建,经招商开发,由某公司出资建设。日,黄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公司、第三人平江县南江镇某居委会为丙方在平江县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黄某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王某在乙方处签名,某居委会主任在丙方处签名并加盖平江县南江镇某居委会公章。调解员在协议书签名、加盖平江县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并骑缝。王某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连襟关系,王某代表某公司签订多个合同,并得到过某公司以加盖公章或实际履行予以认可。某公司在建房过程中对黄某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
  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某公司能否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自己没有参与这个协议,事后也没有追认,在人民调解协议上代表公司签名的王某没有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但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王某代表某公司签订了多个合同,且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的经办人也是王某签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整个调解过程中某居委会及南江镇政府、南江镇司法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调解协议也是在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达成的,黄某作为普通群众,考虑到其实际的认知水平及对公权力的信赖,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某是具有代理权限的,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从协议签订后的情况来看,某公司在建房过程中也确实对黄某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可见某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是不可能的。而在房屋建成后,某公司作为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受益方,再主张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某公司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协议三方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故法院判决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宣判后,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责任编辑:院办
邮编:414500疑难诉讼|授权不明|授权不明时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逻辑
一、问题的提起
根据代理理论,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交易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受。也就是说,第三人有权穿透代理人径行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
但是,若第三人同时要求委托人和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代理权限授权不明时,委托人(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据此,仅当授权不明时,第三人才有权要求代理人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应按代理制度,要么由委托人直接承担,要么由代理人自行承担,而一般不能由代理人和委托人连带共同承担。
问题是:授权不明时,代理人对委托人所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逻辑何在?这一规定是否与代理制度相矛盾?
二、委托人承担代理人行为后果的法律边界——代理权限范围
法律虽然规定委托人需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最终法律责任,但前提条件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民事行为;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民事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一般应由代理人自行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由上可知,委托人承担代理人行为后果的法律界限在于:代理权限范围。即委托人仅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民事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
三、代理权限存在的举证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上述法律关于隐名代理中归责于委托人的法律条件,仅规定为“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那么,第三人应当如何证明其知道,或者说第三人是否可以仅凭猜测、听说或代理人的单方陈述就直接确定其“知道代理关系”呢?
由于代理关系关系到委托人是否应对非其亲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为了平衡保护第三人的交易信赖利益与委托人的责任承担,第三人应当负有义务去核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存在(包括代理人是否持有委托人签发的授权文件、代理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代理证书、委托人是否对代理人的相关行为予以确认等),而不能单凭代理人关于代理关系的披露却不出示证明代理关系的法律文件或事实行为,更不能凭第三人的猜测或听说而确定其知道代理关系。
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中“知道”,应当是有证据证明存在代理关系的“知道”,而非单纯主观的“自认知道”。
四、代理权限范围的确定
对于代理权限范围,凡授权委托书有明确规定的,以委托人的明确规定授权事项为准。
对于委托人未明确规定授权范围,而是仅规定全权代理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之规定,应视为授权不明。故此种情形下法院只给予代理人以诉讼程序性代理权,而不给予其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代理权。
据上,若委托人给予代理人不特定事项的代理权时,或委托代理人处理某一项交易但未明确该等交易项下的具体授权事项时,应当首先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即代理人有代理权;再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超范围进行判定,此时宜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委托人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不明。
五、代理权限范围不明时的归责及其法律逻辑
(一)授权不明时的归责
如上所述,当委托人概括授权时,将被视为授权不明。即在确认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限的基础上,认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不明确。
基于上述认定,既然存在代理权,且未确定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而为行为,故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委托人承受,体现了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和利益期待的原则,当属理所当然。
至于《民法通则》规定授权不明时,代理人需与委托人连带承担法律责任,则应当是出于加重代理人的责任的考量。
(二)授权不明时加重代理人责任的法律逻辑
如前所述,代理权限范围不明时,在顾及到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应据实分配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过错及责任分担。
基于代理的实质,在代理关系中,对于被代理事项而言,代理人较委托人而言具有更强的专业性,更加熟悉代理事项。否则,委托人也不必将该等事项委托给代理人。
既然代理人比委托人具有更高的专业性,从公平的角度而言,代理人对于授权范围的准确性及代理权限范围的内涵应有更高的识别义务和更高的注意义务。虽然代理人可能会辩称代理权限范围是由委托人单方确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代理人发现代理权限范围不明时,应当积极与委托人沟通改善。即便在代理权限范围不明确的问题上难以分清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过错大小,但是代理人根据不明确的代理权限范围去从事交易行为,与其代理人身份及注意义务不相符。所以,法律要求其与委托人一并对相对人连带承担法律责任。
(三)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责任分配
当代理人和委托人对第三人连带承担责任后,代理关系的内部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和法律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厘清各自在代理权限范围不明事实中的过错,并据此分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六、代理权限范围不明确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
(一)授权不明与越权代理
授权不明是委托人已经给于代理人处理某一项或某几项事务的代理权,但是对于处理该一项或几项事务的具体权利,委托人并未明确授予。
越权代理是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已经明确,但是代理人所作出的行为超出了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二)授权不明与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本没有代理权,但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和利益期待,基于行为人行为的特定外观,由法律拟制其具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与授权不明的区别是,表见代理一经法律拟制即构成有权代理,但它可能是明确清晰的有权代理,也有可能是授权不明的代理。
由于表见代理本身并无代理权限,故而几乎全无授权进而也不会有明确具体的授权范围。因此,表见代理可能与授权不明发生重复与交叉。
七、参考建议
综上所述,当发生授权不明时,第三人首先应将委托人纳入诉讼对象的候选人中。如果综合分析认为委托人并非最佳诉讼对象或并非唯一诉讼对象,或者追加代理人可以更有利于实现诉求利益时,第三人可以考虑将委托人和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如此,对于作为原告的第三人来说,不仅毫无损害,而且增加了诉求利益成功实现的可能性,等于上了一道双保险,此种方案值得精心准备和认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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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承担的责任
我们经常听说过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说行为人虽然自己没有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那么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承担的责任是什么?
  中,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建筑公司,某工程后将工程中木工部分转包给乙公司。丁公司为甲公司供应混凝土材料。丁公司将材料运至甲公司项目工地后,由丙在收货单签字确认,后由甲丁进行结算。结算时,甲公司以收货单签字人不是本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本公司授权、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为由拒绝给付货款。丁公司遂至法院要求丙返还货款。经查,丙系乙公司工作人员,但甲公司工作人员均称丙为&丙书记&。
  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表见代理包括以下三个因素:表见代理人无代理权;被代理人的行为误让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第三人善意。综合本案,丙没有得到甲公司的书面授权就擅自接受丁公司的货物并签字确认,系无权代理行为。但丁送货地点为甲公司项目工地,按照生活常识,价值20万元的混凝土材料送至甲项目工地,送货过程一定会被甲公司相关人员知晓,甲公司知晓以上行为后应当积极回应告知丁公司,但其并没有回应,而是继续保持消极不作为的姿态。据此我们可推断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此外,接受人丙被甲公司其他员工称为&丙书记&,更增加了丁公司对丙的信任。上述现象足以让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丁公司相信丙具有代理权。因此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以收货单签字人不是本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本公司授权、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为由拒绝给付货款是不成立的。
  【法律解读】
  丁公司由于缺乏应有的谨慎而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也存在部分瑕疵。但这种瑕疵是在法律容忍范围之内的,不足以影响整个案件的定性。
  综上,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批货物,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给付20万元货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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