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范本骗取设备1塔吊人逃匿是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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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工买了一台塔吊,想挂靠到一家塔吊租赁公司里。并在合同里说明公司委
我个人工买了一台塔吊,想挂靠到一家塔吊租赁公司里。并在合同里说明公司委托我(个人)代办与施工队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代办结算塔吊租赁费还有其他的手段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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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租赁费的话,协商不成,委托律师起草诉状,直接向法院起诉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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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我在长沙一个工地做木工活。因我在吊材料时,另外一步塔吊撞上我工作的塔吊。使我半月板受伤。我45左右。女请问律师。他们该怎么陪尝我们才合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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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你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然后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
我**工地上,把我右手母指弄断一节,是塔吊弄伤的,塔吊司机看不见,公司又没按排转人指挥,所以才把我手弄伤了,出院一个月了,公司说我这评不上残,愿意去做工伤认定,我的三个孩子都还小,现在我右手母指断一节,做什么都不方便了,就拿快子都很难,要公司有人指挥就不会是这样的,谢谢你帮帮我,我该怎么办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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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首先需确定你与单位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你可以要求单位或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再按照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的等级要求单位给予你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假肢等器具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交通费等等;如果是一般雇佣关系,则需要进行伤残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明细,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要求单位进行赔偿。如需律师帮助,可电话或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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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长春与周峰、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李长春,男,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律师。被告:周峰,男,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荆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锋,男,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公司宿舍。第三人:周会广,男,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李长春诉被告周峰、被告(以下简称山东博泰公司)、第三人周会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宋作奎,被告山东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第三人周会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春诉称:2011年,被告周峰借用山东博泰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承接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小区23#、24#楼的建筑工程。因建筑工程需要租赁塔吊,被告周峰遂到原告处与其协商塔吊租赁事宜。原告与被告周峰分别于日、日、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三份,被告周峰租用原告塔吊三台,合同约定了租赁塔吊型号、数量、每日租金、设备造价、管辖法院等事宜。之后,原告将塔吊送至被告所施工的工地,被告周峰在塔吊使用完毕后将塔吊送回。日、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塔吊租金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周峰以建筑物品顶账一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峰支付塔吊租金60000元,经济损失6825元;判令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峰未答辩。被告山东博泰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博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周峰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与张店区××镇××村签订淄博市张店区××小区20-25#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承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窦传尧,周峰是分包了窦传尧的工程,周峰所交的管理费是替窦传尧所交,故,被告山东博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日,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处盖有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周峰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处仅载明博泰建工,××小区23#、24#楼,无山东博泰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QTZ315型塔吊一台,每台租金为230元/天;塔吊定金为26000元;抵押金,不作租金用,抵押金自设备交回甲方后退还给乙方;合同终止时间为乙方给甲方送回塔机(租金),并结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日,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处盖有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仅载明博泰建工,小徐××小区23#楼,无山东博泰公司的公章,地址为周峰工地。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QTZ315型塔吊一台,每台租金为230元/天;塔吊定金为26000元;抵押金,不作租金用,抵押金自设备交回甲方后退还给乙方;合同终止时间为乙方给甲方送回塔机(租金),并结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日,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处盖有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仅载明博泰建工,小徐××小区,无山东博泰公司的公章,地址为周峰工地。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QTZ40型塔吊一台,每台租金为230元/天;塔吊定金为26000元;抵押金,不作租金用,抵押金自设备交回甲方后退还给乙方;合同终止时间为乙方给甲方送回塔机(租金),并结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周峰在塔吊使用完毕后将塔吊送回。关于涉案塔吊租金的结算,原告提交了周会广出具的欠条三份。日,周会广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塔吊租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经办人周会广号。”“今欠塔吊租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周会广号。”日,周会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租金叁万贰仟元32000元经办人周会广号。”2015年3月,周峰用木材等设备顶账,折抵所拖欠的租金22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塔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以拖欠租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日计算至日(650天),计682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山东博泰公司承接张店区××小区的建设工程,周峰借用山东博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向山东博泰公司缴纳管理费。周会广与周峰系父子关系。日,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销,李长春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发货单、回收单、欠条、管理费收据、企业信息表、公司注销情况表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公司股东则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消灭,但是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的股东可以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故,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销后,李长春作为该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周峰与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周峰后,被告周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备租金。被告周峰拖欠原告李长春租金共计82000元,扣除被告用设备顶账的款项22000元,尚欠租金60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周峰支付租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周峰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在塔吊租赁合同中对于经济损失作出了约定,即合同终止后,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周峰借用被告山东博泰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应当对本案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春塔吊租金60000元。二、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春经济损失6825元。三、驳回原告李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周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张作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亭廷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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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科技路27号院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史洪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军,男,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大同市x。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建正和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51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魁、被上诉人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军、胡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正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正和公司与内蒙古中服实业有限公司于日签订《中宇广场塔吊租赁合同》,就租赁正和公司塔吊设备15台事宜达成一致。依据合同的约定,中宇广场项目确定总包单位为通州公司和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正和公司依约与两家总包单位分别签订合同。正和公司于日与通州公司就其中5台塔吊签订《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项目停滞。通州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部分租赁费至今未付。故正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通州公司向正和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塔吊租赁费等。一审法院向通州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通州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和公司依据其与通州公司签订的《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一审法院解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通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通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通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依据正和公司提供的伪造的《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在没有核实《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原件的情况下,驳回通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本案中,通州公司在与一审主审法官及书记员的电话中多次提出正和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要求一审法院核实原件。同时,通州公司在给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也明确表示,通州公司从未与正和公司签订过《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正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为伪造的虚假合同,要求一审法院核实其合同原件。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合同原件,而且明知正和公司没有合同原件的情况下仍驳回通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基于通州公司根本没有与正和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所以也不存在管辖权约定的情形。如正和公司认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没有管辖权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租赁器械塔吊的履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宇广场项目上。所以,一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正和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通州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和公司系依据其提供的《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等证据向通州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通州公司支付拖欠的塔吊租赁费。诉讼中,正和公司主张其与通州公司签有《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第七条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州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从未与正和公司签订过《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鉴于正和公司未能提供《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且通州公司对《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宇广场1、2标段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中的有关争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塔吊使用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中宇广场,鉴于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州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通州公司关于其与正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因不属本院现阶段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5138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供稿单位: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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