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抵押的房产,业主通过保理公司需要抵押方式,将本应属于抵押人的房产买受方的购房款进行了转移,是否合法?????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瞒着抵押权人把抵押物房子转卖第三人并转移登记了,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否_百度知道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瞒着抵押权人把抵押物房子转卖第三人并转移登记了,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否
抵押权还可以继续行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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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瞒着抵押权人把抵押物房子转卖第三人并转移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如果出卖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购房人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情 况。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 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 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主张房屋转 让行为无效。
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的目的在于确保财 产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购房者应通过登记簿查询房屋上的权属状况,其疏于 审查而遭致的损失不应转嫁给抵押权人承担。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出卖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 者未告知购房人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情况,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抵 押权人仍可就经登记的抵押物行使物上追及权实现其债权,受让人亦可行使涤 除权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不管该房屋已转移至何人之手,即使已转 移给了消费者,消费者的所有权仍然不能对抗该房屋的抵押权,受让人可以代 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然后就涤除房屋上负担所支付 的价款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出卖人已通知抵押权人的,对该物的处分已获得抵押权人的同 意,抵押权人可提前实现其债权;如果已告知购房人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情况、购房人仍然买受的,属于买受人自愿承担风险,自无反悔并受法律保护的 依据。
综上所述,只要依法设定了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无论房屋怎样转让,抵押权人的权利都受到法律保障、并且有权就房屋优先实现抵押权。
攀枝花经济案件律师
如果在合同范围内,或者合同未到期的话。我想你可以可以行使你的抵押权,因为你的房子只是抵押给了对方,而不是卖给了对方,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抵押人是没有权利处理抵押品的。当然,如果你们合同里有漏洞那就没办法了,建议你去咨询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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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抵押房产买卖无效吗,抵押房屋查封后能拍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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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第十六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总结:抵押房产的买卖属于无效买卖,抵押房产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房屋被查封后由法院组织拍卖,拍卖的钱优先受偿抵押房产的债权人,如果是还是还贷的,则顺位受偿为:银行、债权人、有剩的钱才会给债务人(即房产的原业主)。延伸理解:如果抵押房产是欺瞒下卖给新业主的,则新业主也可以向原业主提出违约赔偿。但即使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都会被法院撤销。
抵押的房屋可以签买卖合同,但是不能过户,也就表明不能实现房屋产权的转让。查封后的房屋如果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者说抵押人无法在一定时间内消灭抵押权,也就是换不了债,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进行相关部门允许,可以拍卖获得补偿。补偿超出债务金额,抵押人获得超出部分补偿。上海菁英地产工作人员。可以咨询专业的机构人员,不同的房屋有不同的情况哦
一、已抵押房产买卖无效吗根据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许多卖房方是以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其所卖的房屋往往已设定了抵押登记。卖房方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进行转让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如银行)并告知买方房屋已抵押的情况。如卖房方未通知抵押权人,但告知了买方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则抵押权人可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买方则不能以此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如卖方通知了抵押权人但未告知买主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则买方可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卖方既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买方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则抵押权人和买方均可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抵押房屋查封后能拍卖吗最高人民法院一纸新的司法解释,解除了前一个司法解释对银行的束缚,让他们在处置拖欠房贷时可以较为自主地处理抵押房产,而无司法掣肘与后顾之忧后,还可让弱势的房贷申请人间接受益。高院近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高院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看似“忽略”了个人的居住权,实际对购房者却是有利的。有了这个新司法解释,银行的债权得到保证,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做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贷款门槛会放低,政策也会更灵活。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漠视弱势群体的居住权,不但给了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还规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司法解释给出6个月的宽限期对银行来说也是好事,有了期限,就不会再出现房屋查封后拍卖却无限期拖下去的局面,而且与低保户也没什么关系,银行本来就不太可能对这类客户发放贷款。您也可以通过较大较有名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诸如此类的问题 比如菁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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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作者:之家哥
摘要:网贷之家小编根据舆情频道的相关数据,精心整理的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点解读》的精选文章10篇,希望对您的投资理财能有帮助。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精选一为适应市场发展需求,更好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赋予的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进行了修订,于日发布,自日起施行。社会公众可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和查询业务。笔者将《登记办法》要点解读如下:1、应收账款相关定义1.1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1.2应收账款质押:是指《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2、应收账款权利范围2.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2.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2.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2.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2.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4、质权行使顺序: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主体:质权人。6、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内容6.1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6.2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7、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7.1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7.2应收账款的描述;7.3登记期限。8、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8.1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8.2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8.3在登记期限届满前 90 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8.4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按年计算,每次不得超过30年。9、应收账款质押变更登记9.1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9.2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9.3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9.4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登记协议。10、应收账款质押注销登记情形10.1主债权消灭;10.2质权实现;10.3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10.4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11、应收账款质押异议登记11.1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11.2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11.3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11.4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11.5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12、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写在最后:给大家推荐一家3年理财老平台立即理财拿红包→无界财富(年化收益10%)转载本文请注明来源于网贷安全110:http://www.p2b110.com/news/294159.html分享到:QQ空间新浪微博腾讯微博微信百度贴吧QQ好友window._bd_share_config={"common":{"bdSnsKey":{},"bdText":"我在【网贷安全110】看到这篇经典的文章,有趣-有料-有内涵!你们看看觉得如何?","bdMini":"2","bdMiniList":false,"bdPic":"http://www.p2b110.com/","bdStyle":"1","bdSize":"16"},"share":{"bdSize":16},"image":{"viewList":["qzone","tsina","tqq","wei***","tieba","sqq"],"viewText":"分享到:","viewSize":"24"},"selectShare":{"bdContainerClass":null,"bdSelectMiniList":["qzone","tsina","tqq","wei***","tieba","sqq"]}};with(document)0[(getElementsByTagName('head')[0]||body).appendChild(createElement('script')).src='http://bdimg.share.baidu.com/static/api/js/share.js?v=.js?cdnversion='+~(-new Date()/36e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精选二不动产抵押转让的银行法律实务问题研究一、问题的提出在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中,经常会发生与客户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继而发生不动产物权转让行为,并由此引发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转让的债权有不动产做担保的情形下,就涉及到不动产担保物权转让,特别是不动产抵押权的转让问题。不动产抵押权的转让是指通过不动产转让行为而发生抵押权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转移有关不动产抵押权的转让,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物权法》也仅在192条原则性地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依据该法并未解决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不动产抵押权是否还要登记的问题,学术界、司法界对此类问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致使银行业务实践中法律风险不易把控;第二,在当前我国城镇化进展加快的大背景下,抵押担保物被拆迁的可能性上升。抵押物因拆迁而灭失后,其上原设定的抵押权是否可以转让以及遵循什么规则进行转让,《物权法》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直接影响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权利的实现;第三,抵押物被依法处分或者存在司法争议,其上登记有抵押权的权利人是否可以转让该抵押权以及转让的效力如何不确定,将使商业银行在实务操作中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从法学理论和商业银行的业务实际两方面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均具有重要意义。二、法理分析(一)不动产担保物权发生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必须进行担保物权登记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与债权共同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形式。物权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物或者权利为目的的绝对权。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正是因为物权具有极其强大的效力,为国家社会经济组织的基础,不能任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创设,否则必然造成国家经济秩序的混乱。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各国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均采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内容等必须由国家的法律予以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是现代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包括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的公示方法法定。不动产物权作为他物权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不动产物权转让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形式也必须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发生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必须进行担保物权登记,涉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值得讨论。《物权法》生效前,《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对抵押权的转让是否需要对抵押权转让合同进行登记没有具体规定。但原国家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根据《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抵押权变动须进行登记均做出了明确规定。2001年最高院针对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批量转让的特殊情况采取了特殊政策,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受让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涉及抵押权转让的,无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进行政策性转让债权和抵押权的特殊情况。据此,有学者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结合《物权法》第192条第二句“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认为在物权法生效后,转让不动产抵押权应当采取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即发生物权效力的思路,最高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涉及不动产抵押权转让的司法解释应普遍适用于所有受让抵押权的情形。我们认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发生变动,受让人是否必须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应当根据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基于非法律行为而有所区别。根据物权变动的法理,物权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如通过买卖合同、转让合同等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变动规则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这类物权变动是市场交易的典型交易形式,属于物权法规范的物权变动的常态。物权的变动尤其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因物权变动的效果不仅与交易关系的直接当事人相关,而且还潜在地对所有民事主体产生影响。法律创设物权性权利,就是要使其权利人适于发生变更,法律必须自始告诉取得人,他取得的是什么。因此,法律必须将一定的公示方法规定为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要件,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认识到物权变动的法律现象,并以此外在的法律现象为基础,安排其法律生活。鉴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物权法》第6条第1句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登记。”该法在第9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在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如事实行为而引发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基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基于财产继承、公司承继、合法建造和拆除建筑物等发生的物权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例外,其发生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物权法》在第28条至30条对此类物权变动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在第31条规定基于此类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可见,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转让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基于非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192条第2句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时,抵押权随同该债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因此可以取得抵押权。但是由于此种抵押权之取得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因此如果转让的抵押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如不动产抵押权,则受让人非经登记不能当然地取得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的不动产抵押权,一经转让原抵押权人即不再享有抵押权,受让人并不能基于原抵押权登记而主张自己享有抵押权。(二)担保物灭失,在该物上原设定的担保物权是否可以转让。担保物灭失,在该物上原设定的担保物权是否可以转让要根据担保物灭失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地讲,标的物的灭失是一切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担保物权因担保标的物的灭失而消灭。担保物全部灭失时,担保物权才消灭,担保物部分消灭时,担保物权存于剩余部分担保物上。担保物的灭失根据其灭失的原因不同可分为法律上的灭失与事实上的灭失,如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被征用或者被焚毁等;根据灭失的形态变化可分为绝对灭失与相对灭失,如已设定拆除或因地震导致灭失,抵押物被转让等。根据民法原理,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灭失时,如果有代位物,担保物权及于担保物的代位物,即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灭失后原担保物所有人获得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依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权的发生,必须是基于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抵押物因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的,不发生代位物的问题。在担保物相对灭失的情况下,例如抵押的房地产虽被拆除但其后又进行与原物同一性的修复或者恢复性建设,则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修复的房屋。但如果抵押的房地产被拆除,又进行重新规划建设,失去原房屋同一性的,则应当认定该房屋被消灭。担保物权因担保物灭失,且无代位物而消灭,担保物权当然不能进行转让。在商业银行的业务实践中,如果抵押人在房屋设定抵押后,对该地上建筑物部分进行拆除改造,并对土地使用权性质进行变更,在此基础上重新报批建设规划,土地性质和建设规划均发生变化。由于拆除房屋属于一种行使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一经拆除且不再恢复,标的物原物权即归于绝对消灭,其上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因此,原抵押权因该抵押物被拆除而被消灭,因而其上原设定的抵押权不能再行转让。(三)抵押物被依法处分或者存在司法争议,其上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转让该抵押权是否可以产生物权效力。基于人民法院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使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从而使得该不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存在争议。不动产抵押物被依法处分或者存在司法争议,在该物上原设定的抵押权是否可以转让,《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不动产抵押物经司法程序而被处分,抵押权人虽可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行使抵押权,但该抵押权转让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如果商业银行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标的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公权力的介入使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更。笔者认为,为保证交易安全,不动产归属存在争议或者被扣押时,已经设定的抵押权不能再行转让,因一旦进行转让将有可能使得第三人的权利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影响交易安全,不符合立法本意。况且,不动产抵押权转让中因抵押物已经被处分或者处于查封状态无法进行转让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84 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尽管该条文是对拟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进行限制,但从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对有争议的财产设定抵押是持否定态度的。由此,我们认为一旦物被处分或其上有查封,设立抵押权已被法律所禁止,其转让应当受到限制。以合同方式转让债权及抵押权,只能产生债权转让的合同效力,不能产生抵押权转让的物权效力。三、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防范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中,所有业务都会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基本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有物权担保的业务中会涉及物权关系。由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转让而引发的合同关系和物权关系的理论讨论与商业银行防范法律风险具有密切的关系。(一)商业银行应当坚守依法合规经营的基本准则。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坚守依法合规经营的基本准则,遵守物权法定原则。在当今金融创新活动中,各类创新产品、新的业务模式不断涌现。但创新活动不应与国家现有法律制度相冲突,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极容易产生法律风险。商业银行遵守物权法定原则应当充分认识到,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创设与法定物权的种类或者内容不相符的物权;法律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改变物权的内容、效力和物权的公示方法。因此,在金融创新活动中,应当充分利用法律已经认可的物权种类设计服务方案,而不能自创新物权。例如,有商业银行在交易活动中,采用让与担保方式为授信业务提供担保,但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承认此种物权,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也不符合物权种类法定的原则,法律并不保护此种担保方式。商业银行还应当充分意识到,物权法定原则所说的法律必须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习惯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如有地方法规规定地上构筑物的抵押可以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示的规定,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具有不动产抵押的法律效力。(二) 商业银行应正确理解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别,加强对担保物权和合同效力管理。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首次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加以区分,具有传统物权理论的突破。区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的意义在于物权和债权遵循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物权与债权具有较大的区别。物权具有对世性、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在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中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以及配套的抵质押合同受合同法约束。因此,签订相关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转让合同,如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产生合同效力。但是,仅依据不动产担保物权变动的合同还不能发生不动产担保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欲产生物权效力必须在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权转让登记。不登记或者以其他方式登记均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三)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不动产抵押权的管理。由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有些商业银行据此认为建筑物抵押只需办理地上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一即可。我们认为对此原则上仍应当持谨慎态度,对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分属不同登记部门的情形,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双边登记。在实务操作中,某些不动产抵押物仅在地上建筑上存在争议,或者仅在土地使用权上存在争议;再者,有些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仅对地上建筑物或者仅对土地使用权在相关登记部门进行查封冻结,其效力是否也及于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基于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坚持的房地合一的立法原则无论是因为抵押物存在部分争议或者是因为人民法院采取单边的查封保全,均应当理解为该房地产在整体上存在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或者依法被查封、扣押等而不适于设定抵押。在实务中,要求经办人员进行尽职调查,通过办理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两项他项权登记,可以有效避免无效抵押发生。商业银行在受让负担有不动产抵押权的债权时,应当检查该抵押物是否存有争议或者司法查封,是否已经被处分。如果拟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在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之一存在争议或者有司法查封冻结等,均应当谨慎考虑是否受让该债权和抵押权。如果受让该抵押权,应当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依法定的登记方式对抵押权转让进行双边登记。商业银行在打包处置附有担保物权的不良金融债权时,应当对抵押物现状进行尽职调查,以保证转让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在授信业务管理中,为减少有关不动产抵押权引发的各类纠纷,应加强对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的现实状态、抵押物是否被抵押人擅自拆除、产权是否存在争议、有无司法机关查封等的核查,以防抵押权落空。同时积极应对非金融企业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及对应的不动产抵押权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侵害商业银行合法权益的情形。商业银行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原理,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和抵押权的受让人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并未取得抵押权等进行抗辩,以此维护商业银行的正当权利。文章结束,喜欢这篇文章请点击右上角“…”分享到朋友圈吧如果您感兴趣,就请加关注本平台吧:点击文章正文右上方对话框,查看官方账号,加关注即可。“富疆财富”公众微信号:fujiangcaifu“富疆财富”客服电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精选三点击上方“黄经贷”查看平台最新资讯据工商总局网站消息,《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修订通过,现对外公布,自日起施行。以下为《办法》全文: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精选四实务中,经常有同事向小编咨询:在出质人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给其它银行的情况下,银行能否接受其应收账款的“第二顺位”质押?该问题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同一应收账款能否设定多个质权?第二,出质人持有的多笔应收账款,能否分别出质给不同的质权人?对此,小编和大家分享一下自己的看法,欢迎交流。1、同一应收账款多次质押,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当慎重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照此规定,似乎同一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置多个质权。然而,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类型,按物权法第五条规定,其具体内容和形式应以法律规定为准。目前,《物权法》、《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同一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置多个质权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置多个质权,缺少法律依据。《登记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级远低于法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部门规章无权规定物权内容。此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权利方可出质,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除非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已无处分权,出质人再以该应收账款出质,已不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设定权利质押的前提条件。因此,在《物权法》、《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同一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置多个质权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登记办法》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置的多个质权,未来能否获得司法确认存在不确定性。对此持慎重态度。2、在出质人已将部分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况下,应审查在先质押登记的质物范围,以免出现质物范围重合、冲突的情况在实务中,出质人会存在多笔应收账款。出质人为融资需要会将其名下应收账款分别质押给不同的银行。在后办理质押的银行应注意审查拟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出质。若发现该应收账款已经出质,建议:2.1 全面了解该应收账款出质及质押登记情况。银行应注意要求出质人提交相关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重点审查“质押标的物”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质押物清单”对出质应收账款的描述;查看人行征信系统质押登记内容是否与前述出质应收账款描述一致,若不一致,应以人行征信系统质押登记内容为准。2.2 如经审查,发现在先的质押登记内容明确具体,比如已经列明了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名称、编号、发票编号、金额、偿还期限等,则可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其它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但是,若在先质押登记内容宽泛笼统,比如具有“质押物为出质人今后N年内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等类似表述的,不论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描述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出质登记”,除非在先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将部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银行的质物范围可能与前者产生重合,造成两者权利的冲突。因前者质押在先,后者的质权效力可能存在不确定性,若出质人已在前者处开立了应收账款回款账户,银行更将处于不利地位。2.3 控制回款。考虑到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效果依赖于应收账款的质量和债务人配合,应续关注应收账款变化和回款情况,可要求出质人在银行开立回款账户,至少将其部分应收账款的回款归集于银行,并将实际发生的回款及时还款或者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以便尽早发现可能引起授信不良的风险预警信号,控制授信风险。另外,还可考虑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替代担保。“易路易贷”全心打造新疆互联网金融服务第一品牌联系我们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时代广场A座20层K室平台网址:www.elyd.com客服电话:400-099-9056我们为您提供优质的平台和广阔的发展空间,等待您的加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精选五原标题:史上最全关于股权质押实务问题详解(深度好文,建议收藏并反复阅读!)公司股权质押设立后,债权人取得质权,也取得了在债务人按期未履行债务时,对质押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股权质押设立后,会出现哪些实务问题?例如,对于股权价值的减少,是否会影响质权的实现?损害质权人权益有哪些行为或者事项?股权价值有哪些影响因素?质权的权能范围是否包括共益权?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股权的孳息?如果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1、质押股权价值减少,对质权人有何影响?股权的性质决定其价值容易上下波动。与不动产价值不同,股权价值并非固定不变,股权价值极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在股票出质的情形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地处于变化之中。甚至,股权价值在短时间内会发生由波峰跌至波谷甚至负价值的极端情况。股权价值明显减少会损害质权人的权益。股权价值明显减少造成质权人损失主要包括两方面:1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威胁。由于质权实现有赖于股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时的价位,如果股权价值在质押期间明显下跌;届时如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且不具有偿还能力,而质押股权又因价值减少而不足以清偿债权。那么,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将直接受到威胁。2质权人可能对股权价值减少不知情,无法及时要求出质股东履行补救义务。即使股权价值波动,由于质权未能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决策和管理; 难以第一时间获得目标公司的内外部信息以及股权价值减少的消息。因此,也就无法及时要求出质股东提供补充担保或者提前清偿的补救义务。因此,作为质权人,在取得股权质权后,其应当首要防范的就是质押股权的价值减少。2、损害质权人权益的行为或者事项有哪些?股权价值的影响因素有哪些?既然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将对质权人产生不利影响;那么,为了对股权价值有清楚的认识,也为了更好地保障质权人的权益,以及有利于防范机制的构建;是否应该将威胁质权人权益的原因或者因素全面概括和界定,出质股东、目标公司哪些行为或者事项会损害质权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全面概括和界定,对于影响股权价值的行为、事项及因素,具体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从行为和事项角度,主要有下列两种情形:1导致股权价值实际已明显减少的行为或者事项。如质押股权设立后,在债权受清偿期限届满前,如果出质股东、目标公司的行为或者其他事项导致目标公司质押股权的价值已发生减少。例如,出质股东作为控股股东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目标公司的主要资产;或者目标公司聘请不具有任何管理经验的高管人员,导致质押股权价值已从出质时的每股价格 1 万元降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 5 千元。那么股权价值实际减少,质权人的债权受偿明显受损。2导致股权价值可能会明显减少的行为或者事项。虽然并无证据证明股权价值已减少,但是,出质股东、目标公司已实际做出足以损害股权价值的行为或者发生类似事项,可能会导致股权价值下跌。例如,因出质股东拖欠其他债权人的借款,该质押股权被法院查封,或者目标公司陷入重大诉讼,可能被法院判令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由此将导致质押股权的价值明显减少。从影响因素的角度,股权价值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和所处产业有关,对于股权价值的影响因素,以是否可由目标公司控制进行划分,分为内部和外部因素,具体如下:1内部因素,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目标公司的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目标公司的管理(管理又包括战略管理、市场营销、经营管理等内容),目标公司处分重大资产;目标公司履行业务合同情况以及面临重大诉讼等与目标公司自身成长与管理有关的内部环节。2外部因素,包括原材料以及劳动力等成本涨跌、行业利润形势、国家产业政策等与目标公司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外部环节。此外,对于内部因素,如果从主体而言,目标公司由股东、管理人员、劳动者等人员组成,股权价值也与这些组成主体相关;该类主体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可能会导致目标公司利润减少的,需要监管和防范。因此,只有将影响因素有效防范,才能防止股权价值减少可能性的发生。3、质押股权价值如何计算判断?对于上述股权价值减少的情形,应该明确股权价值如何计算,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计算,才能准确地判断出质后与出质前相比,股权价值在是否减少。在实务中,股权的价值判断有以下几种方法:(1)按照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出资额确定,也称为「原值确认法」。这种方法通常适用于刚成立不久,或者资产规模未发生明显变化,或者利润率不高的目标公司。(2)按照目标公司的净资产数额确定,也称「资产净值确认法」,这种方法在股权转让中最常用,可以按照目标公司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计算,容易操作。(3)按照目标公司的净利润数额确定,这种方法在股权转让或者股权投资中也经常被使用。包括以协议签署前 1 年、3 年、5 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净利润平均值乘以一定年限作为股权价值的计算。(4)按照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或者收益率确定,这种方法将股权价值与目标公司将来的盈利能力挂钩。特别是在涉外投资中经常被使用,但是,盈利能力较难确定,通常由专业机构综合各种影响盈利的因素予以评估。(5)按照审计、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确定。该方法通过对目标公司会计账目、财务报表、资产的清理核算;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目标公司的资产和财产状况,通常适用于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各自的估价差异较大的情况。当然,上述每种方法都存在利弊,例如,出资额和目标公司净资产额的方法便于计算和操作。但是反映的均是目标公司的历史数值,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存在较大差异。其次,出资与股权不能相互混淆,净资产也不能反映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审计、评估的方法较能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但是,目标公司的资产处于变化状态,审计评估也不能体现目标公司的不良资产率、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盈利能力虽然反映公司的发展前景,但其数值反映的是评估机构的主观观点,不一定与目标公司的未来盈利相符。因此,基于单一的标准确定股权价值都存在不足,应该根据股权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采用前述的一种或几种计算方法,结合目标公司不良资产率、国家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股权价值,予以综合判断。4、股权质权的权能范围如何?质权人能否行使出质股东的共益权?分析股权质权的范围主要是为了讨论质权人在股权质押设立后可以行使哪些权利。例如,是否能行使质押股权的表决权、选择管理权等共益权。如果质权人可以行使表决权,则其可以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而影响股权价值,也将影响质权人自身的利益。关于股权质押的权能范围,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质押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即自益权,而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乃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两种权利的有机结合。因此,绝不可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剔除另一部分。对股权的处分,就是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股权质押的权能范围通常只包括自益权,理由如下:首先,从股权质押协议的目的来判断,该协议的实质目的为了在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受清偿。具体通过取得质押股权的交换价值实现,因此从性质上来说,股权质押属于财产权利,与自益权的财产属性相符。其次,从质权的实现时间和条件来看,质权人的权利实现附期限或者条件;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质权提前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成就时,才享有要求出质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而在此之前,质权人只享有届时实现质权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清偿完毕债务;则质权人因债权实现而质权消灭,也就不可能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以股东身份参与目标公司的决策或者管理。再次,从股权质押和股东权利各自的法律关系来看,股权质押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目标公司的共益权则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体现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在目标公司股东行使共益权时,质权人作为第三人,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而质权的优先受偿权,也仅针对出质股东的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并非针对公司的资产。5、股权质押设立后,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股权的孳息?出质股东与质权人并未约定质押股权的孳息收取,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目标公司分配红利或者分配剩余财产的,质权人能否取得该红利?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在债务人不存在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时,且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出质人应如何处理孳息存在争议。因为除规定「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外,关于质权人如何处置孳息法律未予以明确。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出现担保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时,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也才能以孳息充抵债务。否则质权人只能持有但不能充抵该孳息。在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后,质权人应返还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而且孳息余额的利息也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一并返还。6、股权质押设立后,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的法律后果如何?从法律规定来看,《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质物处分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物权法》实施之后,质押股权的处分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于出质股东擅自转让质押股权的效力,应从债权行为效力和物权效力分析。从债权行为来看,属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质权人同意的,则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如未征得质权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则为无效民事行为。从物权行为来看,如果受让人确系善意第三人,其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让人有权取得质押股权;否则,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当然,实务中,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确认以及股权质押、转让都应由工商登记机构登记。所以,除非因工商登记机构的重大过失致质押股权未登记,受让人关于其为善意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受让人代出质股东清偿债务,债权因受让人代偿得以清偿;即使先前的出质股东处分质押股权未被同意,也不影响出质股东之前转让质押股权的行为。因为此时质权人的债权权益已得到实现,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故另当别论。真格基金创始人提出:合伙人的重要性超过了商业模式和行业选择,比你是否处于风口上更重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责任编辑:《《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精选六抵押、质押与留置之异同担保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有三种形式:抵押、质押和留置。了解他们,对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可是很多人搞不清楚他们的定义、适用的情况等。今天我们就来辨析一下。抵押、质押与留置分别是什么抵押,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用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的特点:抵押财产不移转占有,设立抵押,抵押物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人)占有。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质押的特点:债务人或第三人(质押人)须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提供动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动产的所有人,动产质权的行使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质押包括: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留置,指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留置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哪些财产用于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哪些用于质押?动产质押,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设备等。权利质押的标的有: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不动产的收益权)。哪些用于留置?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抵押与质押的区别:(1)抵押标的为动产与不动产;质押标的为动产与权利。(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物移转占有。(3)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4)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的相应管理部门;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向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5)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清偿债权。受偿顺序?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更多精彩,请关注安贷宝官方微信号:andaibao2014来源:网络声明: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精选七在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一旦成立,将具备以下效力:1、就设质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优先受偿权,即质权人在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2、制止出质人和设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损害质权人质权实现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一旦质权人发现出质人有恶意放弃、减免、向第三方转让出质债权情况发生,有权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不适当行为。在质权人制止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损害质权行为无效,或者单纯通过自身要求无法实现质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当事人损害自身债权的不当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就质权人行使质权有关事项作出裁判。3、对设质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质押合同中预先约定,届时将上述已收应收账款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存单,并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将金钱这一特定动产以特定化形式设定质押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4、对出质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在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利益。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均有权代入质债权人之位而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基于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若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5、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认为,既然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债权质押的合法地位,也应当承认质权人对于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可以主张别除权。【好利贷】今日优质标推荐开启“自动投标”,好标”不容错过“,全新约标火热进行中!点击下方“阅读原文”了解更多,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好利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精选八中国发展网 李彦 张艳波 记者王敏报道 日前,记者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了解到,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提出的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登记流程的要求,不断深化我市商事制度改革,降低企业退出成本,市市场监管委将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天津市试点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为稳妥有序地开展试点工作,市市市场监管委将我市登记主体量大,登记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多种类型主体登记问题的自贸试验区、宝坻区、武清区作为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区。在我市试点区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且无债权债务或已开展经营活动但申请注销登记时已对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企业,可以依据简易注销登记办法申请注销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在注销前应当办理审批和被依法宣告破产及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企业不适用该办法。在构建便捷有效市场退出机制时,办法在加强监管方面也制定了有效措施,如企业在注销登记前因申请注销登记被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不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将作出撤销登记处理,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与原有的企业注销登记程序相比,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有三个特点:  一是适用简易注销的企业类型多。除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的所有类型企业,都可以在试点地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这在全国已开展简易注销登记试点工作的省市中,我市是适用企业类型最多的省市之一。  二是创设运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和公示的途径。一方面拓宽企业注销公告途径,按照现行登记法规规定,企业在注销前应当公告的,应在报纸上登载注销公告,办法增加了公告途径,除在报纸公告外,还可以选择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另一方面,企业登记机关依据办法核准企业注销登记后,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注销信息予以公示。  三是引入企业承诺制。办法规定,企业在申请注销时应提交无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已处理完结的承诺书,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和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负责。引入企业承诺制,是在不免除企业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加强市场主体诚信建设,充分发挥企业主体责任的具体体现。  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能够给申请企业带来四方面的便利:  一是可以简化清算组成员备案登记的程序。例如,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登记机关备案。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后,公司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再需要事先进行清算组成员备案登记。  二是可以缩短企业注销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在注销前依法应当公告的,企业需要在规定期满后才可以申请注销登记。而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企业投资人、合伙人、股东等在对有关注销登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没有了时间的限制,**减少了企业注销所需的时间。  三是减少注销登记提交材料。企业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可以不用再提交注销公告凭证、清算报告、营业执照遗失公告等材料,进一步简化了企业注销登记的提交要件。  四是降低企业注销登记成本。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可以免费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注销公告,如果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还可以在企业注销公告中一并注明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情况,不用再单独登报声明作废,此举可以免去登报费用,降低了企业注销登记成本。《《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精选九提示:点击上方楷誉金融↑订阅财富资讯这两天,热播电视剧《人民的名义》收视率接连破6破7,创下10年国产剧史上新高。这部剧的题材虽然主要是反腐破案,但因为“官商勾结”的缘故,剧情中还涉及了大量商战的内容。所以说,想要看懂这部剧,你至少也要了解一些相关的金融知识,本文就为你总结了《人民的名义》里“股权转让”的30个问题。1股东股权转让包括哪些权利的转让?答: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因此股权转让所包括的权利是股东权的全部内容:比如2股权的各项权利可以分开转让么?答:不能。股权的实质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的转让即是股东身份的转让,股东权利内容中的各项权利不能分开转让,在实践操作上也无法实现。3股东资格如何取得?答:股东资格可以由以下几种方式取得:在一般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就等于股东身份的取得。但特殊情况下,比如公司章程有特别限制性约定,取得股东资格不等于就一定取得股东身份,要经过一定程序后才能最终确定。4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转让之前的利润分红?答:不能。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不得主张包括分红权在内的任何股东权利。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5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东的股权么?答:公司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收购股东的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75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1项至第3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3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另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6公司股东可以退股么?答:不能。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退股只能依法转让。只有在几种法定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法第75条)但这不属于退股,是特定意义的转让股权。7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么?答: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公司法第72条)。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不可以做出限制性规定。8公司现有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么?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依公司法规定自由转让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9股权转让协议何时生效?答: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发生法律效力。10股权转让的价格一定要与相应的出资额相一致么?答:不一定。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原则是在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及公司和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条件下,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与相应的出资额相一致是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方法之一。11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答: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性条款,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协议因缺乏主要条款而无效。但双方协商补充条款的或特别约定的比如:赠与等,则该协议仍然有效。12实际投资者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答:可以,但这种转让协议不能直接对公司发生效力,必须要有公司的注册股东配合签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如遇争议,则首先要确立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后才能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13股东会通过同意股权转让的协议但事后原股东反悔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怎么办?答:视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但如果造成拟股权受让方实际损失的,可追究反悔方缔约过失责任。14一个有限公司的48个股东与受让方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也全部接受了股权转让的价款,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在部分股东反悔,提出该合同无效可以吗?仍然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答: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经合法程序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股东的反悔并不构成其无效,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的转让合同当然有效。15多个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在一个合同上签署还是分别与受让方一对一的单独签署呢?答:可以。法律对此种情况并无限制性规定,只要多个股东同意合同的内容和签署形式,是可以在一个合同上签署的。16股权转让可以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吗?答:可以约定。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应取得相对一方的同意方能生效。17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资金的股东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吗?答:可以。因为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出资的股东也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转让其股权是股东权内容之一,凡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都可行使该项权利。但该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18股东把股权转让的受让款用于补足该股东未实际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吗?答:如果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不知原股东有此情况,则不应承担补足责任;如果已经知道,则应承担补足责任。19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新股东还要出资验资吗?答:不需要。20股东会决议通过后部分股东不执行怎么办?答:如果属于股权转让性质并已经实际交付股权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股权强制执行公司登记手续或要求该部分股东赔偿因不执行股东会决议而导致的经济损失。21股权转让时出让股东已经全部接收了受让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并进行了公司财务、管理等项交接但工商变更登记前可以视为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吗?答:协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转让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但并非主要义务。在出让股东已经全部接收了受让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并进行了公司财务、管理等项交接后,可认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受让方可以要求公司或出让人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如果受阻可以以公司或出让人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2股权转让纠纷中,对方聘请的律师来调查时一定要配合吗?索要相关资料时一定要提供吗?答:不需要配合对方律师。如果对方律师没有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对其调查可以不予配合。不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如果对方律师没有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对其调查行为可以不予配合。23股权转让纠纷中要求律师100%保证打赢官司才聘请,科学吗?这样是否能够找到专业律师?答:律师不得承诺案件的判决结果。(《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律发字第20号第16条)这样的要求是不科学的,也不能找到专业律师。24两人股东公司,其中一人故意躲着不出来,股权转让能否进行下去?答:公司股东需对外转让自己股权时,首先要征得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如果对方故意躲起来说明他有可能不同意转让,也可能故意阻止股权的转让。在一方故意躲起来不接书面通知情况下,因为《公司法》对“书面通知”送达方式没有具体规定,怎么界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在对方躲起来“无法送达”情况下决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我们认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要求法院“公告送达”,或其他能够证明已经将“书面通知”送达其他股东的方法,比如:双挂号信等。如果其他股东在法定时间段内不答复,即依法视为同意转让。另外如果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就可以从约定,从而把股权转让进行下去。25大股东不同意小股东转让股权或故意刁难其股权转让怎么办?大股东欺压小股东,即不开股东会又长期不分红怎么办?答:股权可以依法转让是公司法基本原则,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大股东如果不同意小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故意刁难其股权转让的,还可以依法起诉至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掌控公司的大股东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遇到大股东欺压小股东,不开股东会又不分红,小股东完全可以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6股东一方即不来开股东会也不愿转让股份,使公司运营陷入僵局怎么办?答:首先要看这个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如果是小股东不来开股东会会,表示他放弃股东的权利,只要在程序上没有过错,一般对公司的运营没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是大股东则要看其是否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利益,一般大股东处在控股地位,不会故意损害自己的利益,如果其故意不参加股东会则有可能使公司运营陷入僵局,此时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有权利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如果大股东及他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故意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还可以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其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27纠纷股东一方将公司公章分别把持在自己一方不肯交出来又不使用怎么办?答:遇到此类公司内部权利纠纷,首先应该依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会议,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召开股东会则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即诉讼解决。重新刻一枚公章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28挂名股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怎么办?答:挂名股东如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作为隐名股东首先要对外界确立其实际“股东”的地位,这种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在一开始就应该有所预防,如果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话,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在诉讼前首先要确定以下几点: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如在公司设立时一起签订内部协议并实际出资;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已经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股利分配等;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如外商出资应按外资企业规定进行审批,否则就不能确认为内资公司的股东。只有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通过司法救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29小股东虽反对大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又无能力实现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怎么办?答:有二种办法:如果大股东侵犯了小股东利益,可以依法起诉。退出公司,对外转让掉自己的股权。30股东将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混在一起怎么办?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将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明确分开的话,那么在对外承担债务或责任时,法院就可能“揭开公司的面纱”,判决责任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即不认为该公司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地位。这也是对“滥用”有限责任公司权利的股东的惩罚和对善意的债权人的合理保护。免责声明:转载内容仅供读者参考。如您认为本公众号的内容对您的知识产权造成了侵权,请立即告知,我们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处理。点击下方“阅读全文”了解更多资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精选十如何选择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一、原债权人如何选择一方面,如果应收账款账期短,金额小,则倾向于应收账款质押,比办理保理更便捷,融资成本、服务费用更低,收益相对较高。如果应收账款金额大,期限较长,则建议融资企业选择应收账款转让即保理方式,虽然成本较高,但是因其具备的管理、催收和坏账担保功能,使得收款更有保障,风险降低,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合理避税,对长远发展是更加有利的。另一方面,作为中小型企业的债权人可选择成本较低的质押,融资快捷,且质押的权利范围较大,企业的可选择更多;作为实力雄厚型企业的债权人可选择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能够承担成本较高的保理业务,彻底脱离与应收账款相关的风险,且能够优化企业负债率,对企业长远发展更有利。二、保理商如何选择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可选择将应收账款再转让或者质押。1. 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再转让(1)再转让的风险:a.基础债权有瑕疵;b.债务人不还款。(2)权利保障:受让人2找保理商、采购商(无追索权)、供应商(有追索权)承担责任;保理商找债务人还款 、找原债权人:回购、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保理公司借助互联网理财平台以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寻求投资人投资,与投资人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由于保理商拥有多个来自不同买方、不同期限和金额的应收账款,因此保理商会选择把这些不同的应收账款做成一些固定期限固定收益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类产品供投资者选择,因此这些应收账款转让往往并非是严格的一对一转让的关系,可能存在一定的期限和金额的错配。该类模式其实“以应收账款转让之名,行融资之实”,则按照合同约定,转让人(保理公司)仍然是第一还款义务人,但若转让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受让人(投资人)还是可以以新的债权人的身份找原始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 保理商将应收账款质押(1)质押的风险:a. 债务人不还款;b. 基础债权有瑕疵;c. 保理商自身不能还款。(2)权利保障:质押权人找保理商、采购商(无追索权)、供应商(有追索权)承担责任;保理商找找债务人还款 、找原债权人:回购、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保理商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再质押给银行融资,该笔融资行为是只是在应收账款上设置一个担保物权,原应收账款所有权并未转移。当质押权人不能实现质权时,首先其应向保理商要求承担责任,若保理商将对原债权债务人的追索权一并转让给了银行,此时银行也可以向原债权债务人要求承担责任。总结利用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融资,其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及风险有很大差别。债权人及受让应收账款后的保理商如何分散风险,扩大收益,需要根据交易框架设计及应收账款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和设计法律文书。建议?为了利益最大化,债权人可能重复处理债权,将债权同时用于转让和质押,以获得更多的融资,为避免这样的冲突,我们建议:首先,关注基础交易,必须在保理协议里面明确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管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均不能存在任何的权利瑕疵(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等情形),否则保理商有权要求供应商立即回购并赔偿损失;其次,建议保理商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必须先查询该应收账款是否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时在办理保理业务后,最好也及时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通过此种方式,可以最大化的规避法律风险。作者:**峰: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互联网金融法律顾问团队负责人谭鸿:中伦文德互联网金融法律顾问团队成员,主要业务领域金融法、公司法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峰发表,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收藏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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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你李颖我很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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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的不清楚a,不过米.族金融的这个真的投了。之前进入了上海备案前100,挺火的,感觉比较稳,继续支持。
我是熊猫BABY品牌运营部负责人,该篇帖子所编写内容完全属于与事实不符,是对我品牌的恶意中伤诋毁,本企业属于合法经营中的正规企业,从未做过以上文章所写的骗人的事,发布该篇不实文章的个人我们会追究责任。
此文章内容不属实,有意损害澳嘉公司名誉权,希望网站管理者,对此文章进行相关处理..
一个很XX的平台,客服打了四遍电话没人接,手机app告诉我在更新不能用手机操作买标,等了一天没有新手标提现手续费5万扣款250,重点是提现时候系统非常卡,提现到账才发现被扣了250元
楼主明显是用标题敲诈平台,目前有些人利用互联网传播功能,以不适过期信息,危害企业的声誉,达到拿钱删帖之目的。具有刑事犯罪之嫌疑。
张佳笳你拉黑我仲叫我唔好揾你,旺角送你走时你话最迟初十五拎俾我,我答应你的事做了,但你答应我的事肯定冇做,丽江返来唔講声全部拉黑我,自己冇做到仲恶人先告状起屈到我度,点会唔揾你呢一定揾你
“现金贷”高利贷应当退还借款人高于36%的那部分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判定合法现金贷及非法高利贷的监管红线应当是实际年化利率是否超过36%,实际年化利率不超过36%的现金贷业务应当认定为合法现金贷,实际年化利率超过36%的的现金贷业务应当认定为非法高利贷。
例如XX金融平台,借款4000,分期三个月,每月还款1553.11,实际利率99%,明显是非法高利贷。尽管平台以各种“费用”为辨辞,但终究掩盖不了高利贷的实质,因为法律认定很明确:借款人的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的差额就是利息,这个利息当然包括网贷平台巧立名目的各种各样的所谓“费用”。
违反国家法律的借款合同,一开始就是无效合同!借款人只需还本金和合理利息!
要讨回高于36%的高利贷利息,现在就立刻投诉网贷高利贷!
(如何投诉网贷高利贷,百度一下就知道)
“现金贷”高利贷应当退还借款人高于36%的那部分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判定合法现金贷及非法高利贷的监管红线应当是实际年化利率是否超过36%,实际年化利率不超过36%的现金贷业务应当认定为合法现金贷,实际年化利率超过36%的的现金贷业务应当认定为非法高利贷。
例如XX金融平台,借款4000,分期三个月,每月还款1553.11,实际利率99%,明显是非法高利贷。尽管平台以各种“费用”为辨辞,但终究掩盖不了高利贷的实质,因为法律认定很明确:借款人的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的差额就是利息,这个利息当然包括网贷平台巧立名目的各种各样的所谓“费用”。
违反国家法律的借款合同,一开始就是无效合同!借款人只需还本金和合理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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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投诉网贷高利贷,百度一下就知道)
小骗的老母真好操
我们在选购短期理财产品的时候,需要根据你的投入期限,资金用途,以及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等综合考虑来做出最终决定。只有通过这样层层的筛选,才会让你购买到更加靠谱的短期理财产品。现在监管都不让平台有风险保证金了,履约险应该是现在安全等级最高的了。就是保险公司和平台合作,给借款人买保险,保借款人能履约还钱。如果借款人不还钱,就有保费了呗。不过这个也不是一般平台能谈下来的,得是资产风控都非常好的平台才有可能做,不然谁都不还钱让保险公司赔保险公司又不傻。不过也要警惕有平台上假的履约险,要擦亮双眼。目前履约险我买过和信贷,XXXXX,米缸金融都还可以,合作的都是大公司。不过网贷有风险,不管是什么保证都要擦亮双眼比较好。
就是都是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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