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开给投保人的单证是误导欺骗怎么处罚怎么赔偿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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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代理人欺诈行为分析与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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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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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是保险业发展的产物,具有较系统的保险知识,在为保险人拓展保险业务和帮助投保人选择保险人方面发挥桥梁与纽带作用,竞争十分激烈。为了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促进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队伍的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和保险经纪业务时,不履行法定义务,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规定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行政责任。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2.刑事责任。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构成贪污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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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rver is ok欺骗投保人行为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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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正文阅读次数:人次欺骗投保人行为的法律分析1.VIP俱乐部2.查看资料3.订阅资料4.在线投稿5.免费阅读6.会员好评7.原创检测8.教材赠送9.联系我们10.常见问题
一、如何判定存在欺骗的主观故意
由于故意只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往往无法证明,因此在认定过程中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解决。基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只要特定的欺骗行为客观存在,而销售者自己无法证明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那么基于实际发生的欺骗行为,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欺骗的故意。
二、如何判定存在欺骗的行为
1.欺骗行为的含义
一般意义上,欺骗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即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个方面。由于《法》中将该种分类进行了细化,并单独将“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作为禁止行为进行了独立规定,则此处欺骗的含义仅包括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所进行的欺骗行为,例如虚构信息进行不实的陈述或宣传。
2.欺骗行为应发生于保险业务活动中
此处的保险业务活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内容介绍、产品说明会、业务洽谈会、网上销售、电话销售、销售、短信促销等活动中。不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则不发生保险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如在亲友聚会中谈及保险产品但不以保险销售为目的,则不属于欺骗范畴。但如果销售人员通过一般性交谈沟通情感,再利用友情关系迷惑客户,实现销售保险产品的目的,这种情况是否构成欺骗,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是否以造成欺骗后果即事实购买了保险产品为要件
1.法与民法中违法行为后果的比较
销售者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实施欺骗行为会产生双重后果。一是按照保险法规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二是按照民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与民法作为相对独立的两个体系,具有不同的立法主旨和价值取向。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以补偿性为主,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因此需要有具体的损害结果;而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通常是为了禁止某类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侧重于对行为的规范,不以具体、直接的损害后果发生为条件。本文讨论的欺骗行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非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按照《保险法》规定,将欺骗的对象设定为投保人,则预设了欺骗需产生后果这一条件,不利于发挥行政法制裁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的功能,致使实际工作中对于存在欺骗行为但因无法找到或锁定特定受害投保人的案件无法适用《保险法》进行处理。
2.按照现有《保险法》规定,能否将投保人界定为包含但不限于潜在投保人的广义范围
按照常规理解,投保人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法律意义上的投保人,但保险业务开展中欺骗行为的对象通常是可能签订保险合同的潜在投保人。特定情况下,客户具有购买意向并填写投保单,公司也同意承保,但客户最终未按约定交纳保费,也没有实际损失发生。这两种情况下,如果能够适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更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更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将投保人扩大理解至潜在投保人,也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印证。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部门采取处罚_措施。按照上述规定,无需消费者事实上购买了商品或服务,这一点和保险合同关系是一致的。
四、如何考量欺骗行为与购买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含义
按照《保险法》规定,将欺骗行为的对象界定为投保人,则因果关系是要考量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是否基于销售者实施的欺骗行为而作出,二者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但如上文所述,如果将投保人的范围做广义理解,那么潜在投保人并未购买保险产品,无从衡量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监管实践中,不宜一味套用因果关系的认定要件,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实际工作中如何利用因果关系要素进行欺骗行为的认定
投保行为是否基于销售者实施欺骗而作出,是一个主观心理活动的过程,心理状态无法通过客观手段进行外化展示,因此实际工作中有人主张需要向投保人进行核实来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投保人明示是基于被欺骗才作出购买行为的,能够认定为欺骗,反之则要件或证据欠缺。该种方式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一是在销售或是产品说明会介绍等销售模式中,较难寻找或锁定具体的投保人,无从核实、判断是否基于欺骗内容购买了保险。二是即便能够明确投保人身份,但购买时的心理过程往往属于时间过去式状态,实际调查取证中,投保人基于各种动机或因素,作出的陈述未必客观准确,将行为的认定依赖于向投保人取证具有一定的风险。三是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说明会介绍等销售模式往往存在同类欺骗行为产生多个投保人的情况,如果必须逐一核实才能判断是否构成欺骗行为,会给调查取证带来较大困难,对执法效率造成影响。基于上述分析,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宜采用投保人的主观标准,而应以一种客观、审慎、大众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对于销售者实施的欺骗行为,以大多数普通人的正常标准进行考量,判断是否会令人陷于错误判断并实施违背本人意志的行为,如判断成立,则认定该行为构成欺骗,应予以禁止并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
五、实践中的思考建议
当前保险实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发生领域较为宽泛、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取证难度相对较大。如果要求保险合同成立并证实存在实际投保人才构成欺骗行为,则大量的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査处,查处中的取证工作亦会异常艰难,显然不合立法本意,脱离执法实际。监管机关在考量欺骗行为要件并具体处罚时,可根据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及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在处罚裁量中作出区别处理。同时,还应积极探索销售误导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加大保险公司管理责任,避免欺骗投保人行为的发生。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解释征求稿中提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虽然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免责条款,但在目前积极治理销售误导的大环境下,以该司法解释为契机,积极探索研究销售误导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该制度有助于解决监管机关取证难的问题,能对行业起到一定震慑作用,进而督促保险公司规范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本文作者:吴昕凌 工作单位:供职于北京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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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这个可以和当地保监局联系投诉,赔偿目前还是没有的
严格来说,银行的确存在恶意欺诈行为!
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说,买保险都是合同行为,是需要签订合同的,所以从这方面来说,既然是个人自然签字了,这只能打落牙齿和血吞。
可以。保险代理人的欺诈行为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时,当事人可以向保险代理人代理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
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
是手机录音功能吧?你点录音就可以了,或者点照相机中的录制视频,录完之后会自动保存到文件夹里,找到就可以听了。
可以向保监局12378消费者服务电话投诉。
答: 100万意外险36天死亡能赔多少钱?
答: 儿童的“保险”年龄
大多数儿童保险的投保年龄都以0岁作为开始,但在保险行业章程中,这个0岁不是儿童的自然年龄,指的是儿童出生满28天。
遵守“先近后远,先急后缓...
答: 儿童的“保险”年龄
大多数儿童保险的投保年龄都以0岁作为开始,但在保险行业章程中,这个0岁不是儿童的自然年龄,指的是儿童出生满28天。
遵守“先近后远,先急后缓...
答: 因为它会让小钱变成大钱,让不会投资的人也可以赚一些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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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中保险代理人销售误导情形下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情】  日,林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双账户(万能型)保险及附加万能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20 000元。日,林某因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入院治疗,并于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核实后发现被保险人于投保前因“肾病综合症、肾功能不全”入院治疗,但申请理赔时保险合同已满两年。根据《保险法》规定,某保险公司无法解约,遂做出“拒付,合同继续有效”的理赔决定。林某不服,提起诉讼。  【判决书正文】  原告:林某,男,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林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项某到原告工作地点推销保险,原告提出投保申请并如实告知其当时患有肾炎和肾小球疾病。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承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附加万能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20 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合同生效日期为同年7月30日。日,原告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入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肾性贫血等多种疾病。出院后,原告于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后者于同年11月7日以“被保险人林某于日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入院治疗。经核实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经患病并入院治疗”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12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合同(附保险单、投保书、收据)。投保书中健康信息告知表询问部分10—17项的“勾”为林某填写,其他部分的“勾”为项某填写,险种信息及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为项某填写,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为林某本人所签。证明林某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费已经按约缴纳。  证据二、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摄影报告、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上述证据载明林某于日被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肾性贫血等多种疾病。证明被保险人林某所患疾病已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理赔标准。  证据三、理赔决定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林某投保前已经患病为由拒赔。证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事实。  证据四、电话录音三份。(一)日林某与项某的电话录音显示,林某将其患有肾炎的事实向保险代理人项某进行了告知,项某对其在健康信息告知表询问部分代打钩的行为未作出否认的表示,且未将林某患病的情况向某保险公司反映;并称如果在投保书中的肾病一栏选择“是”,就买不到这种保险,且在投保时即告知投保人林某,两年之内不能赔,两年后就算带病投保也将获得保险赔偿。项某还授意林某在某保险公司询问其投保前有没有生过病时须回答:“当时我也不知道生病了不能买保险,我想买份保险将来养老,你别说就为了这个病买的,知道吗?就说为将来养老买的。如果他们问当时有没有生病,你就说没有。”(二)日林某与项某的电话录音显示,项某授意投保人隐瞒其病情,如果两年后发病就必须要赔,并称林某当时如果如实告知,即在健康信息告知表询问部分的肾病一栏打“是”,保险公司就不会向其出售这种保险。(三)日林某与项某的电话录音显示,项某称,其在投保书的健康信息告知表中代打钩,是冒着危险给林某买保险,不在“否”上打钩就买不到这种保险,如果投保后两年内发病不赔,两年后就算是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也必须要赔,当时就是“赌”林某两年内不生病;但是没有想到就在两年还差一个月时,林某就生病了。项某还否认其向保险公司汇报了林某有病的情况,且让林某在公司询问其投保前是否有病时不能说有病,否则保险公司就不会向其出售这种保险;如果保险公司知道林某在投保时有病,还会追究项某的法律责任。三段电话录音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林某已向保险公司代理人项某陈述了自己患有肾炎和肾小球疾病的事实,项某故意隐瞒事实,并在投保书健康信息告知中擅自替投保人打钩,隐瞒了林某的病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拒赔等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一、原告在投保前即日至7月22日在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肾病。原告在出院后第二天即同年7月23日投保,又于同年7月2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治疗肾病。原告在明知如实告知其患有肾病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可能承保,而故意隐瞒其患病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现以肾病申请理赔,属于投保前疾病,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某保险公司与项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中《营销员服务管理规章》的规定,营销员应将所知悉的投保人告知的可能影响本公司据此确定承保的重要情况告知本公司,如违反而致使本公司蒙受损失,营销员应负一切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将向项某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同仁医院×××××××号病案摘抄。林某住院时间为日,出院时间为同年7月22日,即投保前一日才出院,当时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肾功能不全。证明林某带病投保,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证据二、军区总院出院小结。出院小结显示林某住院时间为日至同年8月4日,而保险合同的生效期为日。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项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日,项某在接受某保险公司调查时称,其已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林某进行了说明,并且确认当时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处的签名均系林某本人所签。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证据四、林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日,林某在理赔过程中接受保险人调查时,仍然强调自己没有病,身体一直很好,未住过院也没有得过严重的疾病。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五、《某再保险公司网络版核保手册》。该手册医学核保部分中载明,出现肾病综合症的被保险人均属于拒绝承保范围,这也是国内保险业界的行业惯列。证明如果林某对其疾病状况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公司的核保流程相关规定,其无法取得被保险人的资格,无法获得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障。  证据六、保险代理合同。合同附件一《营销员服务管理规章》规定,营销员应将所知悉的以及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主动向其所告知的有关可能影响本公司据以确定承保与否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忠实告知本公司。营销员如有违反而致使本公司蒙受损失,营销员应负一切赔偿责任。证明如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向保险代理人项某追偿。  某保险公司对林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投保书中健康告知表第20条第6项中,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肾炎、肾小球疾病、肾病综合症等症状或疾病的回答栏内,填写的内容为“否”,投保人林某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即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林某系带病投保,且故意不如实告知,有骗保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录音的内容来看,保险代理人项某知道如果其向我公司报告林某有此类疾病的话,我公司不会承保。  林某对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已向保险代理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骗保行为。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调取其病历资料,双方也就无法订立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只是在林某提出理赔时才调查其病情,并据此拒赔,保险公司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的内部调查与林某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项某提前授意其在某保险公司调查时,要说2012年1月开始得了重大疾病,所以其在某保险公司询问时陈述投保前没有得过严重的疾病,身体一直很好;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林某于日至7月22日在同仁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及肾功能不全。同年7月23日到军区总院门诊就诊,同年7月28日入住肾脏病科进行住院治疗,同年8月3日出院,最后诊断结果为膜增生性肾小球肾炎及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期)。  另查明,日,林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某保险公司双账户(万能型)保险一份,以及附加万能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等多项附加险。其中,附加万能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20 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林某(23岁),受益人为其女友王某;保险责任条款第2.3.1条规定,若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2.3.2条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终止;第3.1条重大疾病的范围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等30项疾病;投保书中健康信息告知表第20条询问内容为:您是否曾患有或被告知患有下列症状或疾病?若“是”,请注明疾病名称、症状、医院名称、治疗时间和结果。其中,第5项询问内容为:肝炎、肝炎病毒携带……以及其他消化系统疾病;第6项询问内容为:肾炎、肾结石、肾小球疾病、肾病综合症……尿毒症……以及其他泌尿系统疾病。上述告知内容对应的回答“是”或“否”的方框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答复均为“否”,其中10—17项的打“钩”部分为林某填写,其他打“钩”部分、险种信息及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为项某填写,林某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字。日,林某按约缴纳了保费6491元,保险合同即日生效。  又查明,某保险公司的投保流程规定,年龄在45岁以上投保该险种的被保险人需要进行体检,故某保险公司未要求当时年仅23岁的被保险人林某在投保前进行体检。保险代理合同附件一《营销员服务管理规章》第二章第五条规定,营销员应将所知悉的以及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主动向其所告知的有关可能影响本公司据以确定承保与否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忠实告知本公司。营销员如有违反而致使本公司蒙受损失,营销员应负一切赔偿责任。  再查明,日至同年7月17日,林某入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林某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肾性贫血、乙型病毒性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等多种疾病。日,林某向某保险公司索赔120 000元。同日,林某在接受某保险公司调查询问时陈述,投保时业务员对条款和免责已讲清楚了,健康告知是其本人告知的;除了在老家买的农业保险外,没有投保其他保险,且以前身体一直很好,从未住过院,没有严重的疾病。同日,保险代理人项某在接受某保险公司调查询问时,亦作了同样陈述。日,某保险公司书面通知林某称:“被保险人林某于日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入院治疗。经核实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经患病并入院治疗,根据本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歉难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日,林某以保险代理人项某故意隐瞒其病情,并在健康信息告知表中擅自代其打钩为由,请求追加项某为本案被告,如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判令项某赔偿120 000元。本院遂通知项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项某辩称:其在南京好又多超市展业时,林某女友王某问有无关于疾病方面的保险可以投保,项某回答有这类保险,但并不知道有肾病的人不可以投保,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后某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回访,回访的录音在保险公司有留存,回访的内容就是公司回访人员问林某是否知道保险条款等内容。项某否认其对林某承诺生病了也能得到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对项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项某对林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通话时她不知道有录音,林某一直在套她的话。林某投保之前,其女友王某问如果患有这种病是否能理赔?项某回答两年内如果患相同的病保险公司不赔,两年之后就可以赔偿。签订合同时,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林某在投保书上签了字。同时,项某也确认其知道林某生病的情况后向其建议,在保险公司询问时,就回答投保时没有生病,这是基于同情,希望林某可以得到理赔才这么说的。同年6月25日,林某又以项某为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其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为由,撤回了对项某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项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交的保险合同、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摄影报告、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录音三份及文字整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同仁医院病案摘抄、军区总院的出院小结、调查询问笔录两份、《某再保险公司网络版核保手册》、保险代理合同及附件《营销员服务管理规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投保人林某是否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林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规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等30项疾病。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林某入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等多种疾病,已经构成保险事故。  关于投保人林某是否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林某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代理人项某如实告知了其患有肾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投保书的健康信息告知表第20条询问内容中的大部、险种信息及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为项某代为填写,林某在这份没有如实告知的投保单上签了字。但通过林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结合庭审中项某的陈述来看,林某及其女友王某在保险代理人项某向其做投保宣传劝诱时,已将林某患有肾病的情况如实告知了项某,并询问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获得保险保障。对于缺乏保险法律知识和经验的林某而言,还不具备通过以不如实告知的方式来取得投保资格,并以刚生效不到一年的《保险法》修正案(日生效)所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来获取本无法取得的保险合同保障的专业知识,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林某存在骗取保险金之故意。但是在专业保险代理人项某对保险条款作出的“只要投保满两年后即可获得赔偿”,以及“如实告知就无法购买该保险”等虚假宣传,以及阻碍其如实告知的诱导性陈述后,为取得投保资格,并在可能因疾病而产生医疗费用后获得保险赔偿,林某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了字。同时,在项某的诱导及阻碍下,林某在保险人询问时又未如实告知其带病投保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林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林某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所设定的承保条件,但其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展业而造成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可另行向其主张,而不能据此拒绝承担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不要求被保险人林某体检,应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虽然某保险公司称,《某再保险公司网络版核保手册》之医学核保部分中载明,出现肾病综合症的被保险人均属于拒绝承保范围,这也是国内保险业界的行业惯例,如果林某对其疾病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无法通过核保,林某对此亦不持异议。但某保险公司的投保流程,仅要求年龄45岁以上投保该险种的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应视为保险人已经通过大数法则的精算,放弃了通过体检方式对45岁以下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而再次核保甄别的权利,事实上也未要求投保时年仅23岁的林某进行体检,应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四、投保人林某在作出不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字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投保书的健康信息告知表中,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患有肾炎、肾结石、肾小球疾病……尿毒症……以及其他泌尿系统疾病的询问所作出的答复,决定着被保险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条件,能否取得投保的资格从而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如前所述,虽然保险代理人项某的阻碍及诱导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林某亦在项某诱导和阻碍下,产生了通过以不如实告知方式来获得本无法获得的保险保障之不当心理预期,明知其患有保险合同规定的不符合承保条件的疾病,最终仍在作出不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了字,其行为有违保险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得减轻某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附加万能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20 000元,故林某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4 000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保险金84 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承担189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 审判员 邢嘉栋  &&&&&&&&&&&&&&&&&&&&&&&&&&&&&&&&&&&&&&&&&&&&&&&&&&&&&&&&&& 代理审判员 刘桂占  &&&&&&&&&&&&&&&&&&&&&&&&&&&&&&&&&&&&&&&&&&&&&&&&&&&&&&&&&& 代理审判员 周磊  &&&&&&&&&&&&&&&&&&&&&&&&&&&&&&&&&&&&&&&&&&&&&&&&&&&&&&&&&&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 书记员 沈琦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代理人销售误导情形下,投保人是否构成故意不告知以及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规定称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主要依赖于投保人的自身陈述,在合同订立之前,投保人将有关合同当事人、有关保险标的情况等重要信息告知保险人,如实回答或说明保险人的询问和调查,以供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及费率的高低,其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信息”包括并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情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等信息。另,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通常仅限于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不可对其作出更高要求。  鉴于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必然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需要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明确具体告知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保证投保人更好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规定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做到最大的诚实信用。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是最先直接接触到投保人的群体,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实践中部分保险代理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利用信息优势,通过夸大保单收益、模糊解释保险合同个别字眼的含义、引导投保人隐瞒不符合投保条件的事项等手段,促进保险合同成立,以获取更多佣金。因此,《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保险代理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以下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的前线人员,是与投保人接触最为密切的人员,他们的行为是否规范,不仅关系到投保人的根本利益能否切实实现,同时也影响着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及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保险条款作出虚假宣传并阻碍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诱导性陈述,而缺乏保险法律知识和经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向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了其患有肾病的情形,并询问了该情况是否能获得保险保障。在庭审中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骗取保险金之故意,因此法院判决其在保险代理人错误性诱导的情况下,该投保人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此外,鉴于该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成立,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由于投保人确实在作出不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了字,且在保险代理人的诱导之下,面对保险人询问时隐瞒了其带病投保的情形,法院作出了部分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判决,是符合公平正义和最大诚信原则的。  综上所述,要解决保险销售误导问题,在现行保险销售制度背景下,应当尽快完善保险营销体制。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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