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叫停了补缴政策不允许单位给职工社保能往前补缴吗社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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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补缴社保新政策:养老保险可以补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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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都希望养老保险能够连续缴费,不会出现中断的情况。可是现实却是事与愿违的,那么断交后,又该怎样补交养老保险?哪些人才可以补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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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更新于日,以下数据依据网络公布资料整理,具体政策以最终文件执行情况为准。具体信息也可拨打当地社保局电话12333进行免费咨询。
重庆网友咨询:
您好!沙坪坝区城镇户口,男,36岁,2013年4月-2014年3月 和
2017年8月-至今,这两段时间均为灵活就业状态,未在任何企业缴纳,也未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城镇,在下次入职企业缴纳养老前,请问如何以个人身份补交城镇职工并持续缴纳至入职下一家企业?
重庆人力社保局官方回复如下:
您好!根据渝人社发〔2013〕66号 渝社险发〔号规定,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最早可以补缴时间具体如下:
1. 失业职工
可从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次月起以个人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2. 已破产、解体、关闭的企业职工
可补缴其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3.个体工商户雇主
可从最早从事个体经营之月起补缴,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对首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女性雇主、雇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早于1996年1月。
4.个体工商户雇工
可从与雇主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补缴,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对首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女性雇主、雇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早于1996年1月。
5. 曾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在日前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临时聘用人员。
可补缴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6. 有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可从有缴费年限的次月起补缴,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
具体请向参保地局详细核实办理。感谢您的来信。
吉林省网友咨询:
我想查询我的个人编号,还有我停缴了6年养老保险了,现在交有滞纳金吗?我用办啥手续,,我是下岗职工,关于补交有啥政策吗,必须额是一次补交还是可以分次补交?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官方回复:
(1)个人编号的获取有两种方式:1、如您是以个体身份参保人员,您的缴费单据上就标注了您的个人编号;如您是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的,请咨询您单位负责养老保险相关部门。2、可持本人身份证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咨询。
(注:长春地区参保人员可登录长春市社会www.ccshbx.org.cn进行个人参保信息查询)
(2)关于个人续保问题,相关政策规定较多,请您到参保地社保经办大厅详细咨询。补缴通常是一次性补齐。
广东省网友咨询:
你好,我在年期间有二次工作变动未缴纳社五险,请问是否可以个人补交?另因工作原因,我在省直、深圳、广州都有不同时段的交缴,是否可以合同转移,我于2015年将个人户口迁入广州市,是否归属广州市?另,我的市民卡(医保社保卡)遗失,请问如何补办?谢谢!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官方回复:
您好,办理保险关系转移业务流程如下:
1.凭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到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2.凭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到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养老关系转移接续申请。对于符合转移条件的,后续的接续手续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和新就业社保经办机构具体办理。2、关于您咨询领取社保卡的问题,因社保卡业务属于范畴,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请您向属地化管理经办机构咨询。3、如您咨询关于社保补缴业务问题,可到属地社保机构咨询,如咨询关于社保费征收问题,可到地税咨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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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进行损失的施救,防止或减少损失。(  )可以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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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国家出台补缴养老保险费新政策,对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人员及中断缴费企业和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做出明确规定,为各类人员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提供了政策依据。
  2015年补缴最新政策假如员工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但是社保还没有交够15年怎么办?还能享受待遇呢?下面为大家整理了补缴的解决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员工到达退休年龄,没有的,可以一次性交满15年的养老保险以后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以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
  国家出台补缴养老保险费新政策,对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人员及中断缴费企业和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做出明确规定,为各类人员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提供了政策依据。
  补缴范围:
  这次享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优惠政策的,包括未参保企业和人员及中断缴费的企业和人员。不包括按规定核定了缴费基数但有历史欠费的企业和人员,对已核定过缴费基数的历史欠费的滞纳金,仍由地税部门按规定确定和征收。
  ◎关于未参保单位和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
  ◎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企业和人员。
  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含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部分人员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原长期病休6个月以上时间、判刑人员服刑期间,不允许补缴。
  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但补缴的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乡镇企业最早从2003年1月起补缴),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按上条规定的最早补缴时间补缴(即将企业和个人实行缴费制度后,应缴费的时间均补缴齐,其中,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整体未参保单位包括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尚未参保缴费的各类企业和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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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不该有时间限制
&&&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中包括:(1)应缴未缴,如实际工作时间是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但单位只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保费;(2)未足额缴费,如月工资是6000元,缴费基数仅按2500元计算。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在获知相关事实后,是否应当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是否应当存在时间限制?
1、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在获知相关事实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补缴
&&& 理由:《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 6号)第十条规定:&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 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本案中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应责令用人单位根据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相关规定限期补缴2008年至2010年期间少缴漏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然后根据补缴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就会损害到职工依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确实未规定时效问题,从这个意义上,社保稽核部门可以在任何时候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稽核。但这样的处置方法,并不完全妥当,事实上也导致观点2这种干脆完全不予查处的现象。
2、补缴时间最早从日开始
&&& 理由: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很普遍,职工这方面的举报投诉也比较多,然而真正执行从用工时补缴或要求单位补齐差额时,很难操作。个人认为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业务流程,与处罚用人单位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不同、规程不同,而两者很难协调一致。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说,&缴费基数一经确定,今后不得对该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进行变更&&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以后不得再补缴。&这与《》第十二条内客也基本一致。经过多年的实践,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内容、性质、权限都已明了,并严格遵从,从而推动社会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但是如果社保费征收机构是税务机关,而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参与修改基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要求单位&补足&时,如何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接?再者如果允许&补足&,是补足单位缴费部分或是单位和个人部分都要&补足&?前者只是增加基金收支,而后者要修改个人权益记录,这将推翻社保经办机构之前的所有台账、记录、预算决算,甚至影响退休待遇,这项工作十分繁琐。此外,这条规定没有涉及劳动行政部门,更没有指定哪个机构负责。是通过劳动仲裁后变更基数或是经法院判决后变更基数?而对于社保经办机构来说,修改基数的工作流程如何制定?各项台账记录、数据管理、会计凭证是否都要重新变动?由于没有明确各项关系,也没有操作细则,实际上是无法执行的。
&&& 社会保险具有很大的福利性,个人较少的投入即可获双巨额的利润(有经济学家估算过,缴纳社保费比存入银行收益最少高7倍)。如果允许向前补缴,提高缴费基数,不仅对现行社保经办业务是很大冲击,许多业务都将返工,还对社保基金有很大的冲击,养老金缺口将进一步加大,应对老龄化更加艰难。
&&& 即使按照《社会保险法》可以&补足&社保费的规定,也只能从201 1年7月1日起执行,这与&缴费年度&时间恰好一致。只要出台细则,可以补足缴费、变动缴费基数和单位台账,但同时要限定条件,比如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不允许变更,以防有人借机提高基数。由于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因此.自日《社会保险法》实施时,允许补缴、补足社保费是有法可依的。
&&& 这种观点并不正确。首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本质是一种很严重的违法行为,在不少国家还是犯罪行为,岂有不予追究(最基本的是责令补缴)之理?用人单位违法后无需补缴,对用人单位就是获利。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是最为基本的法治理念。其次,补缴后,虽然需要更改缴费基数等,存在一定的工作量,但以工作量增加为由不执行法律法规,置参保人权益于不顾,是违法的。&缴赞基数一经确定,今后不得对该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进行变更&等观念也不合法。而且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社保机构不能说没有责任。再次,部门之间的协调并非难事。如相关机构将补缴费用征缴入库后,社保机构更改相关记录,难在何处?此外,违法补缴不应该是单纯的补正,应当征收滞纳金或进行处罚,由此可遏制逃费、避费行为。
3、补办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受时效限制
&&& 理由:在日常的工作中,经常遇到职工投诉称单位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调查结果一般分以下几种:(1)单位确实禾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职工离职时间在2年以内或仍在职;(2)外地职工入取时拒绝承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而且以保险变现和企业谈条件;(3)职工入职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随着法律法规的普及,企业已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已连续缴费2年以上;(4)职工入职即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单位一直未按实发工资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用人单位禾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年以内,劳动行政部门应该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的违法行为已在2年以前停止,并且在2年以内未被发现也未被投诉,则超过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时效,不应追究。
&&& 我们倾向于支持这一观点。
中国社会保障.2013年第3期 63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ft22.com/gongshanglunwen/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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