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车在河北涞水占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定责,我全责,对方没人受伤我的保险公司已经出险了,对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时德春诉被告赵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837号原告时德春,男,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律师。被告赵珍,男,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城。负责人张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保定支公司员工。原告时德春诉被告赵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赵珍、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车牌为冀F929C1福田厢式货车在张涿高速公路沿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6KM+600M处时,被杨秀利驾驶的车牌为冀G80834/冀GT947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内所载货物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被告杨秀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德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派查勘员到现场对车辆及货物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告赵珍出费用将我的车拖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等待修理,被告赵珍对我的货物进行了处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元,货物损失17080.60元,停运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维修费12009元,货物损失17080.60元,停运损失21600元,鉴定费4000元。总数额变更为54905.6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原告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的基本信息。3、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的驾驶人负全责。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认可原告车上有货物受到损害,被告认可原告所驾车辆受到损害,同时还证明被告承担的施救费将原告车辆由被告进行了保管,原告损害后的货物也由被告进行了接收和保管。5、原告道路交通货物运输营运证两页,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6、赵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证明赵珍是实际车主。赵珍的驾驶证信息,证明赵珍的基本信息。7、被告驾驶员杨秀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本起事故的确是杨秀利疲劳驾驶所致。杨秀利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8、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2009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9、营运损失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为每天303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10、牛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牛金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在案发时营运过程中受雇于牛金霞,由牛金霞给付运费,当时车上的货物品种及价款。配货单据7张,证明车上货物价值为17080.60元,说明的是该7张单据是原告在日随车携带,案发后第一时间经被告方和司机、交警大队、保险公司进行了确认,并由保险公司对该7张票据进行了拍照。时德解证明一份,证明时德解配的货为1182元。强源装饰建材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于佐证7张单据的配货情况。高碑店漆海装饰材料门市部张朋证明一份,证明用于佐证7张单据配货情况。褚亚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证明他的配货为2544元,用于佐证7张单据配货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11、时德解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2016年6月份在张家口村涿鹿的姨弟刘秀林家装修房,因刘秀林在外打工,所以由弟媳牛金霞负责家里装修,因我卖灯具,加上瓷砖、灶具、餐桌等等配的货都委托给我,一共是17000多元,我配好货找时德春送货,但时德春在半路上出了事故,造成了货物损失,后时德春已赔偿给我货款。被告赵珍、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日6时10分许,杨秀利驾驶冀G80834/冀GT947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26KM+600M处追尾原告时德春驾驶的冀F929C1福田厢式货车尾部,致使原告车辆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被告杨秀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德春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009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为每天303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7080.60元。另查明,杨秀利驾驶冀G80834/冀GT947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赵珍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货物运输营运证、询问笔录、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营运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配货单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秀利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追尾原告所有的货车尾部,致使原告车辆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被告杨秀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德春无责任。杨秀利驾驶的冀G80834/冀GT947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赵珍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系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其委托做车损鉴定及修理的合理期间酌定为30天。原告诉请货物损失,提供了送货单及出货人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协商:事故责任方承担原告货损”的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12009元,车上货物损失17080.60元,营运损失9090元=303元/天X30天,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42179.6元。被告赵珍、联合保险涿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17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原告负担1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张连明与赵红宇、吴占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连明,男,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张连明之父)委托代理人康瑜,,律师。被告赵红宇,男,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吴占良,男,成年人,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连明与被告赵红宇、吴占良、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和康瑜、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明诉称,日,被告赵红宇驾驶京ES16XX号小型汽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红宇负此事故全责,我无责任。京ES16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红宇、吴占良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肇事司机赵红宇经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醉酒驾驶、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条款,我公司同意对三者在交强险部分损失进行垫付,根据此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我公司对赵红宇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红宇驾驶京ES16XX号小型汽车沿易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东邵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连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红宇驾驶车辆逃逸。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明无责任。京ES16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占良,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红宇,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赵红宇预付其治疗费23000元。原告张连明伤后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40天,有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为证;后在北京博爱医院分两次住院治疗87天,在该院支付医疗费54757.53元,其中原告所在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66295部队团卫生队为其支付2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又支付保定市北市区茗源医疗器械经营部医疗用品费用5418元,支付保定市北市区德康医疗器械经营部医疗器械费用20480元。日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连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Ⅰ”级伤残;其损伤后误工期为长期,护理期为长期,营养期为长期。原告庭审中主张误工费16350元,只提供其部队证明一份(未注明收入减少)。原告庭审中主张护理费635953元,其中包括其父亲张涛护理9个月计16935元,其母亲王琳护理9个月,上述三人经查实均为城镇居民,王琳事发时经营伊春市伊春区阁兴旅店,其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其继父刘显会护理9个月,刘显会事发时系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营林生产机械科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160元,提供工资表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未注明收入减少);又主张住院期间护工费45900元,170元/天×30天×9个月=45900元,但无相关证据提供,以上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再主张出院后由其父亲张涛护理20年的护理费4516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860元,其中器具费票据两张计4860元,包括支付中国康复研究中心轮椅费3600元,支付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轮椅车费1260元,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6个周期=24000元,但无相关证据提供。原告庭审中另主张交通费24115.50元,其中有票据112张为证的计9722.50元,剩余交通费用无相关证据提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20元,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涛和其母亲王琳,二人现年均47周岁,无其他相关证据提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主张其他费用4100元,用于食宿,但无相关证据提供;主张营养费60元/天×365天×20年=438000元。本案于日中止诉讼,日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交通费票据、费用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户口页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红宇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驾驶的京ES16XX号车投保相应保险,且其交通违法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则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明相应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赵红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占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张连明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8065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7天=11350元,3、护理费认定为107572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由其母亲王琳护理计76元/天×227天=17252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9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支持由其父亲张涛护理4年,计22580元/年×4年=9032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62元/天×223天=1382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23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元/天×365天×4年=4380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4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明相关经济损失计120000元。被告赵红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120000元=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3000元治疗费外,由其再行赔付元为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连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贰万元整(¥: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红宇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连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陆拾贰万捌仟陆佰陆拾叁元伍角叁分(¥: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3000.00元治疗费外,由被告赵红宇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连明各项经济损失计元为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占良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7元,由原告张连明负担17818元,由被告赵红宇负担7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陪审员  薛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宁鸿嵩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王茂林 |北京|部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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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的耕地因修高压线塔被占,请问河北涞水
我家的耕地因修高速,被穿过高速的高压线塔占地了,请问
1、河北涞水这边应该怎么补偿?
2、测量被占面积时大队说按照塔基的四个角测量,但实际挖的坑比地面的塔基面积大几倍了,请问应该按照哪个面积测量?
3、另外种的小麦的青苗损失应该是补偿多少钱?
4、如对赔偿不能接受应该找什么部门解决?
5、是不是应该收到钱以后才能让其施工队施工?
提问者:535e15158***时间: 16:48:22地点:2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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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如果是属于个人的承包地,补偿给个人。不是的话归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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