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民间私人借贷3分利息合法吗利率同年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私人借贷3分利息合法吗利率的四倍,那这个标准是按哪家银行的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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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排行全部答案(共2个回答)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从楼主提供的情况来看
出借款项的本金、利率、期限等等情况,作为借款合同是一定要明确的
应当慎重的审查一下,不要盲目的被高利率所诱惑,否则到头来受损...
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个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这个概念上说,高利贷也不是...
什么黑名单?银行的话没有所谓的黑名单的,请放心
民间借贷有房子抵押般2.5-3点月无抵押月613点都有小额公司信贷般2.3点左右月银行般年息710点左右租凭意思?租凭公司借贷符合国家审批金融机构贷款还参照月6...
  1、在有息借贷中,预期年化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预期年化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预期年化利率的4倍,即不得搞高利贷。 如果预期年化利率超过4倍,双方发生纠纷...
答: 厦门信托的信托产品,是从信托公司的财富中心直接买?还是通过第三方公司买?
B.20世纪上半叶,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大量的青壮年人口死于战争;而20世纪下半叶,世界基本处于和平发展时期。
“癌症的发病率”我认为这句话指的是:癌症患者占总人数口的比例。
而B选项说是死亡人数多,即总体人数下降了,但“癌症的发病率”是根据总体人总来衡量的,所以B项不能削弱上述论证
铝属于两性金属,遇到酸性或碱性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腐蚀,尤其是铝合金铸件的孔隙较多,成分中还含有硅和几种重金属,其防腐蚀性能比其他铝合金更差,没有进行防护处理的铝铸件只要遇到稍带碱性或稍带酸性的水,甚至淋雨、水气、露水等就会受到腐蚀,产生白锈。
解决的办法。
铝铸件完成铸造后,在机械加工前,先要进行表面预处理,如预先对铸件进行喷砂,涂上一道底漆(如锌铬黄底漆),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机械加工,以避免铸铝件在没有保护的情况下放久了被腐蚀。
你用的是工行的卡吗?到工行网站问了一下,下面是它们版主的回答——您好~
1、您可以拨打95588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渠道查询消费明细。
2、若您的信用卡开通了网上银行。请您按照以下地址进行登录。工行网站地址: 点击“个人网上银行登录”或工行个人网上银行地址: 按照系统提示输入相关信息后即可登录。
“网页错误”请您进行以下操作:
(1)打开IE浏览器,选择“工具”菜单--&“Internet选项”--&“高级”标签--&点击“还原默认设置”,点击“确定”后关闭所有IE浏览器窗口;
(2)打开IE浏览器,选择“工具”菜单--&“Internet选项”--&“常规”标签--&Internet临时文件设置中的“检查所存网页的较新版本”选择“每次访问此页时检查”。并在Internet临时文件设置中点击“删除文件”,在“删除所有脱机内容”前打勾后点击确定关闭对话框,关闭所有IE窗口;
(3)打开IE浏览器,选择“工具”菜单--&“Internet选项”--&“安全”标签,在“请为不同区域的Web内容制定安全设置(z)”窗口内选择“Internet”,然后选择“自定义级别”,将“Activex控件和插件”中“下载已签名的Activex控件”、“运行Activex控件”等设置为“启用”或“提示”,点击确定后,请重新启动电脑;
(4)若您安装了3721上网助手之类的软件,请您将其完全卸载;
(5)请登录工行门户网站 ,点击“个人网上银行登录”下方的“下载”。进入下一个页面后,下载并安装控件程序。
(6)若仍无法正常使用,建议您重新安装IE6.0或以上版本的IE浏览器,并使用WINDOWS系统的UPDATE功能安装补丁。
3、您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查看对账单进行还款。
4、是可以的。您需要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跨行转账业务。
如果您想在网上办理跨行汇款,请使用“工行与他行转账汇款”功能,您除了需要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还需要您所在地区开通网上跨行汇款功能。若未开通,那么在操作时系统会提示您的(国际卡及香港信用卡无法使用此功能)。
从日起,柜台注册且未申请U盾或口令卡的客户,单笔交易限额、日累计限额以及总支付交易限额均为300元,9月1日前支付额度已经达到300元的客户需到网点申请电子口令卡或U盾(从注册日起计算支付额)。
若目前已达到交易限额但急需支付,建议您可通过下列方法变更交易限额:
1.申请U盾。u盾客户不再受交易限额和支付次数的限制。此外,使用u盾,您可以享受签订理财协议等服务项目,并在您原有使用基础上大大加强了安全性。如需办理U盾,请您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网上银行注册卡到当地指定网点办理U盾,办理手续及网点信息请您当地95588服务热线联系咨询。
2.申办口令卡。您本人可持有效身份证件、网上银行注册卡到当地指定网点申办口令卡。申办电子口令卡后,个人网上银行单笔交易限额1000元;日累计交易限额5000元,没有总支付额度控制;电子银行口令卡的使用次数为1000次(以客户输入正确的密码字符并通过系统验证为一次),达到使用次数后即不能使用,请及时到我行营业网点办理申领新卡手续。
考虑是由于天气比较干燥和身体上火导致的,建议不要吃香辣和煎炸的食物,多喝水,多吃点水果,不能吃牛肉和海鱼。可以服用(穿心莲片,维生素b2和b6)。也可以服用一些中药,如清热解毒的。
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应当与贷款机构进行协商,宽展还款期间或者分期归还; 如果贷款机构起诉到法院胜诉之后,在履行期未履行法院判决,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时,会依法查询贷款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和存款;贷款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又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有逾期还款等负面信息记录在个人的信用报告中并被限制高消费及出入境,甚至有可能会被司法拘留。
第一步:教育引导
不同年龄阶段的孩子“吮指癖”的原因不尽相同,但于力认为,如果没有什么异常的症状,应该以教育引导为首要方式,并注意经常帮孩子洗手,以防细菌入侵引起胃肠道感染。
第二步:转移注意力
比起严厉指责、打骂,转移注意力是一种明智的做法。比如,多让孩子进行动手游戏,让他双手都不得闲,或者用其他的玩具吸引他,还可以多带孩子出去游玩,让他在五彩缤纷的世界里获得知识,增长见识,逐渐忘记原来的坏习惯。对于小婴儿,还可以做个小布手套,或者用纱布缠住手指,直接防止他吃手。但是,不主张给孩子手指上“涂味”,比如黄连水、辣椒水等,以免影响孩子的胃口,黄连有清热解毒的功效,吃多了还可导致腹泻、呕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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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德教育就挺好的,你可以去试试,我们家孩子一直在龙德教育补习的,我觉得还不错。
成人可以学爵士舞。不过对柔软度的拒绝比较大。  不论跳什么舞,如果要跳得美,身体的柔软度必须要好,否则无法充分发挥出理应的线条美感,爵士舞也不值得注意。在展开暖身的弯曲动作必须注意,不适合在身体肌肉未几乎和暖前用弹振形式来做弯曲,否则更容易弄巧反拙,骨折肌肉。用静态方式弯曲较安全,不过也较必须耐性。柔软度的锻炼动作之幅度更不该超过疼痛的地步,肌肉有向上的感觉即可,动作(角度)保持的时间可由10馀秒至30-40秒平均,时间愈长对肌肉及关节附近的联结的组织之负荷也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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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但两项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时间:&&|&&作者:康志杰&&|&&浏览:9766
被告宋某于日向原告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于日还清,如未依约还款,则被告宋某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原告高某。一、案情被告宋某于日向原告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于日还清,如未依约还款,则被告宋某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此外,被告宋某还应当承担原告高某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护费,以及聘请律师、会计师、房产专业机构人员等有关费用。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高某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函》。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被告张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每日100.27元(原告高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算出的数额)标准支付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按照每日750元(原告高某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出来的数额)标准支付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此外,还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律师费7500元,被告张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高某所述事实认可,但现在还不了借款。被告张某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张某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本金为124&000元,不是150&000元,超出部分是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高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每日100.27元,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借款十五万元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高某已要求被告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按照每日750元的标准支付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高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给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法院根据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间借贷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这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应予以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出借人损失的是借款利息。《》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如约定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因为逾期利息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主张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诉求就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根据较高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则在已经支持原告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请求的情况下,对被告违约金的诉求可不再支持。当然,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两项加起来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是指根据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做了规定,并且该条的第二款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为了惩罚违约行为,敦促当事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只要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是过高,都应当得到支持。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合同之一,在合同法分则部分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条规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即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规定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说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责任方式并行不悖。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故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适用借款合同,即可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二)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息,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原因就在于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借贷,其风险性更高。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现象,需要对盲目的逐利行为进行约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因此,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约定的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或者违约金其中一项就已经达到或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只支持一项即可,对另一项应予以驳回。就本案而言,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如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则被告宋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又约定被告宋某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将利息及违约金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不冲突,但是原告高某既要求被告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又要求被告宋某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原告高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法院对原告高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鉴于对民间借贷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从实务角度讲,为避免争议,增加维权的不确定性,律师建议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逾期还款行为,最好不要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而是直接按目前法律认可的最高利息标准约定,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逾期利息,同时可以在书面文件中约定,要求对方承担因维权而产生的各项支出,如:、、交通差旅费等。这样也能有效减少自己的维权成本,增加对方的违约成本,起到一定制约作用。&
作者: [福建-厦门]专长: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离婚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律所: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8629积分 | 帮助3431人 | 11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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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巩民初字第16XX号&&&&原告雷XX,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州XXXX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XX,男,日出生,汉族。&&&&被告费XX,男,日,汉族。&&&&被告张XX,男,汉族,日。&&&&被告吕XX,女,日,汉族。&&&&被告刘XX,女,日出生,汉族。&&&&以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XX诉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种炉材公司)、郑州XXXX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兴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暨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兼被告X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XX,被告张XX、吕XX、刘XX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XX诉称:日,被告X种炉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月利率2.4%,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吕XX、张XX、刘XX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首期500万元打入被告X种炉材公司指定账户,但被告X种炉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暂时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X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X种炉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日起至被告归还完50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审理中,原告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日起至被告归还完50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二、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吕XX、张XX、刘XX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种炉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标的额为1000万元,双方约定由本院管辖,该约定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应属于无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郑州市辖区诉讼标的额在800万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的标的额已经超过800万元,而原告在本次诉讼的标的额仅为50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其向被告明确另行主张其余的500万元,显然,原告为达到由本院管辖案件的目的,采取“拆整为零”减低诉讼标的额分批起诉的方式,故意规避法定级别管辖。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审理;二、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原告乘人之危,利用被告X种炉材公司急需贷款的窘境而签订,合同内容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种炉材公司收到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不错,但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盛威担保公司,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属于无效合同,因导致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其法律后果应当是X种炉材公司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借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X种炉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通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作本金;四、原告在提供涉案贷款时预先收取利息25万元及保证金40万元,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被告X兴公司辩称:其为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担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X兴公司不应当对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X辩称:其系X种炉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担保行为应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也没有担保能力,原告对此情况也知道,故被告张XX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费XX辩称:其系X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字担保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人也没有担保1000万元借款的能力,原告对此情况也知道,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XX、吕XX辩称:二人均系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本不具有偿还1000万元债务的能力,原告明知该情况。二人在合同书保证人处签署名字,系应原告的要求和被告X种炉材公司负责人的指示而为,只是起到一个证明、监督作用,所以二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张XX辩称:其系被告张XX的儿子,后来成为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为公司利益和父子关系考虑,其才在借据担保合同书上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而本人根本不具有偿还1000万元债务的能力,原告明知该情况,因此,被告张XX不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作为出借人(合同甲方)向借款人被告X种炉材公司(合同乙方)提供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0天,从日至日,实际借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2.4﹪,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吕XX、张XX、刘XX作为担保人(合同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诉诉讼、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若甲方不按时、足额将借款交付给乙方,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乙方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贷的,乙方除归还甲方借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合同中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同时做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书上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相应栏处签名、摁指印或者加盖公司印章。&&&&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X种炉材公司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同年3月24日止。被告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照借据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订立当日,原告由自己的汇款账号(农行河南分行:2008918)经被告X种炉材公司财务人员吕XX的网上银行电子账号(农行河南分行:7636418)分两次将1000万元(每次500万元)转给被告X种炉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转款申请书、款项支付证明》,载明当日已经收到原告转款1000万元。此外,原、被告于转款当日还共同签署一份《借款收到条》,载明被告X种炉材公司收到原告转款10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种炉材公司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将利息支付至日共计66.8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付款义务,原告讨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X种炉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将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日共计66.8万元;被告X种炉材公司则提出其按照1000万元借款本金以超出法定利率的标准共向原告计付利息360万元,涉及本案的已付利息数额为180万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1)银行业务交易记录凭证9张,其内容分别为:日,经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处理中心)由被告X种炉材公司出纳员吕XX向收款人焦XX转款25万元;3月22日转款25万元;4月2日转款45万元;4月28日经工行巩义市支行转款45万元;6月1日经农行河南分行由吕XX向收款人王利亚转款45万元;7月4日吕XX从其农行和工行银行卡中分别取款30万元和15万元合计45万元;7月25日经工行处理中心由吕XX向收款人王XX转款45万元;9月5日吕XX从其工商银行卡中取款40万元;(2)X种炉材公司付出利息款记账证明1张。其内容为:被告X种炉材公司财务人员吕XX、刘XX于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公司支付原告1000万元1个月利息45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中,日的转款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提前收到利息款25万元,原告并没有收到该款;日的两笔取款45万元,被告X种炉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该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回单和签单不能作为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日吕XX从其工商银行卡中取款40万元,因相应取款签单上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无法证明该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该款。关于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转款、取款凭证,由于原告与被告X种炉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贷款业务,因此不能作为该公司支付原告1000万元借款利息的凭证,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超过法律规定的贷款利息。&&&&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中的“刘XX”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认为非本人签名、加盖,并于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在本院组织鉴定期间,其于同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经其本人辨认,确认“刘XX”签名及指纹都是自己所写、加盖为由,申请撤回原来的鉴定申请。日,被告刘XX再次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8月5日的撤回鉴定申请系在原告的威胁、利诱下所写为由,要求继续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21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1688号通知,认为被告刘XX的再次申请鉴定既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也有违诚信民事活动原则为由,决定不准许其提出的继续鉴定申请。&&&&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保全裁定,冻结被告XXXX炉材公司、X兴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于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除借款利率标准的约定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X种炉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张XX、吕素萍、刘XX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七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X种炉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并由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X种炉材公司追偿。&&&&二、关于被告X种炉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金的数额认定以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认可截止日,被告X种炉材公司已向其支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66.8万元;被告X种炉材公司则提出其以超出法定利率标准共向原告计付利息180万元,根据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举证情况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种炉材公司提供的9张银行业务交易记录凭证及付出利息款记账证明,均系该公司单方出具、制作的记账凭证,而非由原告签名确认的收款凭据,且原告对凭证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X种炉材公司主张的以上付款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截止日,被告X种炉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数额应为66.8万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4﹪(日利率8?)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日利率6.22?),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经核算,从借款之日(日)起至被告X种炉材公司最后支付利息之日(日)止,应冲抵本金的付款数额为149520元[已付利息66.8万元减去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应付利息67.2万元(500万元×8?×168天)与法定最高利息52.248万元(500万元×6.22?×168天)的差额14.952万元]。&&&&根据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至日,该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850480元(500万元-14952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其诉请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三、关于各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虽然《保证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标的款额为1000万元,但因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返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本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人民法院有关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同时被告X种炉材公司也并未依法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被告X种炉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中院审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保证借款合同》上分别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和指印,且合同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雷XX,同时该合同涉及的款项实际也系以原告作为付款人由其账号而汇出,故被告X种炉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属无效以及合同涉及的1000万元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盛威担保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种炉材公司另辩称原告在提供涉案贷款时预先收取利息25万元和保证金40万元,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因其对此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X兴公司辩称其对外担保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担保;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不应当对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本意可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只要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那么担保即发生效力;同时《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应是:防止公司董事、经理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避免给公司、股东带来不必要的风险。本案中,被告X兴公司为表达其自愿为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收到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司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给公司、股东带来风险的情形,因此,被告X兴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XX、费XX均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收到条》上个人保证人相应栏目处签名、加盖指印,确认自己的担保人身份,表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二被告辩称二人分别是X种炉材公司、X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担保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人没有担保能力,原告对此情况也知道,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X、吕XX辩称二人均系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本不具有偿还1000万元债务的能力,原告明知该情况;二人在合同书上保证人处签署名字,系应原告的要求和被告X种炉材公司负责人的指示而为,只是起到一个证明、监督作用,所以二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此辩称意见既缺乏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XX辩称其系基于考虑公司利益和与被告张XX的父子关系,才在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而本人根据不具有偿还1000万元债务的能力,原告明知该情况,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XX借款四百八十五万零四百八十元及利息(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州XXXX材有限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对前项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郑州XXXX材有限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郑州XXXX材有限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 XXX&&&&&&&&&&&&&&&&&&&&&&&&&&&&&&人民陪审员 & XXX& & & & & & & & & & & & & &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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