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房屋协议书的主体中征收房屋协议书的主体人及相关主体应承担哪些

  首先声明,这两个相反案例一个摘自法院官网,一个是我家拆迁官司的一审判决,目前还没过上诉期(判决书落款时间日,实际领到时间为同年12月31日)  其次发帖目的只是觉得我在网上找到的案例与我家拿到手上的判决书一比,心理有点不是滋味。我自己也不太懂法律,希望了解下大家对这两个相反案例的看法,如果能得到有价值的信息,让我们在上诉过程中少走点弯路,则不甚感激~~~  案例之一(无效的案例):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诉黄来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引自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镇级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无效民事合同  时间: 13:52:46 点击: 623   ——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诉黄来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谢法算        要点提示:镇级人民政府与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无效民事合同,造成损失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是否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请或提出反诉。  安全索引:  一审: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1)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2号  二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73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来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下简称麻章镇政府)。  日,麻章镇政府、黄来养及麻章镇田寮村委会经协商,签订了土地兑换协议书,黄来养同意将自己位于疏港大道与瑞云北路交接处的住宅用地兑换给麻章镇田寮村委会,用于道路建设。同日,麻章镇政府与黄来养又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麻章镇政府按照约定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22000元给黄来养。黄来养收款后却不按协议履行,腾空出房屋。其后,麻章区政府对道路建设方案进行了调整,不再拆迁黄来养的房屋。麻章镇政府便于日给黄来养发出书面通知,责令黄来养退还拆迁补偿款122000元。黄来养接到《通知》后至今未退款,麻章镇政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麻章镇政府与黄来养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退还拆迁补偿款122000元及支付利息。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麻章镇政府与黄来养于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兑换协议书》,黄来养同意将自己位于疏港大道与瑞云北路交接处的住宅用地兑换给麻章镇田寮村委会,用于道路建设。黄来养收取了麻章镇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22000元。  二、审判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麻章镇政府与黄来养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兑换协议书》,由于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故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兑换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黄来养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兑换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限被告黄来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补偿款122000元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履行完毕止。  黄来养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麻章镇政府与黄来养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兑换协议书》是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两者的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主要的区别是在合同主体方面,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本案中,虽麻章镇政府系行政机关,但与黄来养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兑换协议书》系在自愿的基础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主体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故该二份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主体问题。  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征用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的规定,征用土地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审批权限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才能建设利用。对于被征用土地上房屋的补偿问题,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房屋补偿方案决定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麻章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不是作出征用土地房屋补偿方案决定的适格主体,不具有签订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  (三)在诉讼中,对于无效合同,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的问题。  麻章镇政府诉请解除合同,经审理后,发现涉案合同(协议)属于法定无效合同。法院在审理民商案件中,对于法定无效合同,法院可依职权确认无效,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法官不须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涉案合同属于相对无效合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请。还有,由于合同确认无效后,必然引起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在审理中,判决返还财产时,还应当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另外,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请,如果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诉请的,根据“不诉不理”的审理原则,不宜直接判决互相返还财产,对方当事人可另诉处理。如果不向对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既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另诉又浪费司法资源。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作者单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案例之二(有效的案例,也即我家官司的一审判决书)  判决书里面法院事实认定部分“重龙镇政府系资中县人民政府授权处置本辖区内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基层政府……故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只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  简单叙述一下过程:电杆厂是我家,我从小就在这长大,可以说电杆厂年龄比我还大。2010年政府为了修建滨江大道,找我们家谈判,当时谈好了500万,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签成。后来政府修建滨江大道时,占了电杆厂的堆码场,当地村社干部跟我们说政府为了修滨江大道要先占用我们的堆码场,以后再占我们全厂,占全厂的时候会一起补偿,让我们家配合政府施工,不要阻挠。大概在2013年10月份的样子,政府找我家谈征地的事。由于价钱偏低,我家大人不干,政府就发在12月12号发了一个《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然后找我家大人谈,我家大人还是不干,政府就在12月17号同时发了《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还贴到我们厂外面和办公室外面。公告跟催告都说如果12月21号我们不拆除违章建筑,就将强制拆除。但是这三分公文都没有明确标明违章建筑的范围和面积,也没有跟我们说我们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更没有说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当时我们啥子都不懂,就以为政府真的要拆,12月21号谈判组的又跟我爸说跟他们签了协议就不得拆,不签就马上拆,我爸没办法了,也就只有签字了。但是这个补偿协议是跟镇政府签的,不是跟县政府签的。后头我们又找了县政府,说这次拆迁有问题,希望县政府主持公道。结果没过多久,法院就给我们发传票,说重龙镇起诉我们不遵守协议,喊我们到法院应诉,然后我们找了两位法律工作者代理,结果还没开庭,县法院就发了个先予执行裁定,把我们的房子拆了。又找了个废品厂,把我们厂的生产设备堆在那里的露天坝,租了个八十多平方的房子,把我们厂的办公设备和我们一家人的起居设备堆到里面,根本就不能住人。而且不得不说政府强拆的日子选得真好,刚好是我老婆的预产期,强拆房子那天就是我儿子出生的那天。后头律师又喊我们反诉,我们又反诉,县法院先驳回反诉,后头又说自己驳回反诉的裁定有错,又喊我们反诉,还说反诉标的额超过他们的审理额度,把这个官司推到中院。中院在号立案,12月23号下判决书,历时9个多月。而审限是241天( 8个月)。审理中我们以镇政府不具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资格为由提出追加县政府为被告,但被中院驳回。  以下是判决书,(我自己照着手打),次要内容省略。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  被告(反诉原告)资中县光明电杆厂,住所地………………  ……………………………………  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龙镇政府)与资中县光明电杆厂(以下简称光明电杆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下同)重龙镇政府于日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资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因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光明电杆厂提起反诉,于日作出(2014)资中民初字第1994-4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同年7月28日、9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被告光明电杆厂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日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光明电杆厂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以下是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  ………………  9.资中府发(2013)76号文件。欲证明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该文件以最高额对被告予以补偿。  ……………………  10.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日就被告坐落在重龙镇文庙口村1社土地上的厂房、设施及附着物达成协议,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为2,257,256.70元,签订协议后15日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其余部分在被告搬迁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应予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并出具房屋腾空证明。  ……………………  11.银行转账凭据。欲证明原告按约于日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履行了先期给付义务,被告签名领取了该笔费用。  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支付这100万元补偿款在银行进账单载明“滨江大道一期补偿款”,是道路工程,而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建构筑物补偿款,且该款所进入的账号不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银行账号,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2.转账通知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欲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后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支付执行费5万元。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付款单位是“滨江大道改造”。但能证明原告继续违法的事实。  13.转账通知单、租房协议、李XX收条。欲证明资中县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中强制搬迁被告财产,原告为存放被告生活用品租用李XX房屋,支付房租3,900元。  …………………………………………  16.资中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资中经开区)与资中县XX汽修厂(以下简称XX汽修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欲证明资中经开区于日拆迁同类企业营业房,按照其评估价593元/平方米予以补偿,远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补偿价格730元/平方米。  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一再强调资中经开区与XX汽修厂补偿协议系依据评估所签,但原、被告见所签补偿协议并未依据中介机构评估,进一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  被告光明电杆厂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协议应确认无效。2.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3.协议显失公平。未经评估,约定的补偿金额过低,被告经营了。二十多年的企业所需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没能得到保障;原告也没有按月支付限期补偿款100万元,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4。…………。综上,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协议申请法院先予执行,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先予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相反,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应当赔偿。  以下是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庭审质证意见:  ……………………  2.租赁承包协议书四份。欲证明被告向重龙镇文庙口村1社租赁承包土地建厂经营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光明电杆厂合法建厂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该证据仅能证明租用了土地,有使用该总土地的权利,但在土地上未经审批擅自修建厂房,仍系违法修建,该建筑物仍系违章建筑。  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所建479.53平方米经营厂房已经持有合法证件。  原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郑XX非文庙口村一社村民,依法不能再该社取得农村房屋产权证。其《罚款收据》仅能证明政府对其违法建房进行了处罚,但罚款后并非对其违法行为追认为合法行为,也不能证明为办产权证部分房屋为合法财产。  ………………………  5.重龙镇政府向光明电杆厂送达的要求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公告、催告书四份。欲证明:(1)原告向被告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县局条件,欺诈、胁迫被告微信与其签订本案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资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下简称资中县住建局)并非原告重龙镇政府,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事实,未给被告造成任何影响。  6.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资中县规划 建设局与光明电杆厂《协议书》未签字底稿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额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条例》规定标准不符,也与之前资中县规划建设局向被告提出的501.98万元补偿金额存在巨额差距显失公平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不能打证明协议显失公平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就已在协商点案场拆迁补偿事宜,但因补偿金额问题未达成协议。  ……………………  被告光明电杆厂反诉称:被告光明电杆厂于日开始,合法租用资中县重龙镇文庙口村一社的土地约7500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电杆,并于1995年在组用地上建生产用房543.45平方米,产权人郑XX,共有人饶XX(郑XX之妻)。另建有住房1090.31平方米,日,资中县重龙镇国土管理所以未批仙剑为由作出1万元罚款处理,应当追认为合法财产。2008年,光明电杆厂租用的土地被征用为国家所有,该土地性质事实上已变为城镇国有土地,该土地上的房屋应视为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2008年国家征地时对骑上的房屋未予安置,2013年用地时,对该地段光明电杆厂的住房、商业用房应按国有土地房屋予以安置补偿。  日、同年12月17日,以原告重龙镇政府牵头,连续三次想郑XX发出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公告”、“催告书”等三个公文。公文中没有告知郑光明是否可行使任何权利,其公文形式违法。日,原告重龙镇政府派人面对面与郑XX说:耀目在拟好的《协议》上签字,要么强拆厂房。被告在面临强拆的巨大压力下再原告拟好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违心签了字。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为由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该协议补偿金额过低,显失公平,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规定…………  ……………………  针对被告光明电杆厂的反诉,原告重龙镇政府辩称:1.光明电杆厂称重龙镇政府胁迫其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为资中县住建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光明电杆厂有违章建筑,具有违法相关事实级行为,为此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向相关协作单位发文,这些公文的执法主体实际应为资中县住建局,而非重龙镇政府。重龙镇政府虽在 这些文书上加盖印章,是由于执法对象光明电杆厂系重龙镇政府辖区,资中县住建局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告知重龙镇政府,为以后进一步 执法作准备,但其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仅是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资中县住建局,与重龙镇政府无关。如果光明电杆厂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而不服,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是领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光明电杆厂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胁迫性质系主管臆断,与本案毫无关系。2.光明电杆厂称《拆迁补偿协议》金额现实公平,与事实不符。光明电杆厂以某商品小区平均房价在4000元以上,据此认为重龙镇政府对其补偿显失公平,其观点不成立,二者不具有可比性。该商品小区西2014年新修的商品房,钢混结构、国有土地初上,开发商缴纳大量的土地出让金,而光明电杆厂建筑物为二十多年前的陈旧性工业用房,砖混结构、集体土地,光明电杆厂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缴纳任何土地出让金。二者房屋性质、房屋结构、修建年代均不同。光明电杆厂已商品房作为参照物计算补偿金额明显不当,其显失公平之说不能成立。3.光明电杆厂称未对其进行补偿,不是事实,申请先予执行于法又局。重龙镇政府依约在签订协议后15个工作日即日将补偿款100万元支付给光明电杆厂法人代表郑XX,但其收到补偿款后拒绝搬迁,已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将导致资中县古城建设整个工程处于停顿状态 ,将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情况紧急,为此我方申请先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资中县古城改造工程是资中县人民政府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光明电杆厂自1987年开始租用资中县重龙镇文庙村一社河滩地建厂,该地段属于原告重龙镇政府辖区,是资中县古城改造工程规划的拆迁对象。为此,文庙口村1社(包括光明电杆厂)的所有土地于日被政府征收,资中县相关部门自2010年以来即与被告光明电杆厂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未果。经资中县人民政府授权,原告重龙镇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规划对象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扔未达成一致,因改造工程建设工期要求紧迫,原告于日、同年12月17日先后三次与资中县住建局、资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范围包括乙方(光明电杆厂,下同)租用重龙镇文庙口村一社土地所建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建筑面积共1633.76㎡,分为生产用房543.45㎡、其它住房1090.31㎡);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依据:按资中府办发(2011)83号文件的规定并参考同期同类企业的拆迁补偿计算方法或按拆迁(搬迁)物数量据实结算;乙方须于日之前完成搬迁,搬迁完毕后由重龙镇文庙口村村委会出具房屋腾空证明,其拆迁补偿金额七项合计2,257,256.70元;补偿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为:甲方(重龙镇政府,下同)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00万元拆迁补偿款,其余款项在甲方收到腾空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支付账号**********(开户行:资中县重龙镇信用社),户主:郑XX。  日,资中县重龙镇财务会计管理服务中心通知郑光明收取“滨江大道一期补偿款”100万元,收款账号********,收款人全称:个人代收复业务过渡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资中支行。  《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搬迁的最后期限届满后,被告光明电杆厂没有主动搬迁,原告重龙镇政府于日诉至资中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拆迁补航协议书》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并于同年4月22日向受诉法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资中县人民法院以(2014)资中民初字第1994号受理原告的合同纠纷案件并依原告先予执行申请,对被告的厂房及其他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进行了强制搬迁。  被告光明电杆厂于同年5月29日向受诉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简析如下:  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历经多伦协商之后签订,双方在协议书上千名并盖章予以确认。重龙镇政府系资中县人民政府授权处置本辖区内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基层政府;……故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北奥变成该合同是在起手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举原告会同资中县有关部门向被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强制执行的“通知书”、“催告书”、“公告”等系列文件,系行政机关的正常执法行为,不构成“胁迫”。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获得充分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监狱原告已经通过申请先予执行实现了被告搬迁的合同目的,故原告关于被告履行搬迁义务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在先予执行中的费用损失问题,其举证的付款依据中付款单位为“滨江大道改造”,不能证明系原告付款,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请求撤销双方所签协议,应本院认定协议有效,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先予执行损失等主张,因被告锁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但其关于被告履行搬迁义务的诉讼请求已实施完毕,本案不在判决被告履行搬迁义务。案经调解未果,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资中县光明电杆厂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16元,由原告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负担25,606元,被告资中县光明电杆厂负担38,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X X  审 判 员
X  审 判 员
马 X 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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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竟人工手打,又加上深夜犯困,照着打的时候有几个字没注意打错了,为了相关人员的隐私,凡涉及人名的,我都是姓+X或姓+XX,数字用*代替,其余的只要不是我无意打错的,都是按照判决书的格式打的。  举证中部分无关紧要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我都没打,只选了几个重要的证据,明天再解释。  我已经凌乱了,一个案例说镇政府因主体不适格,不能与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一个又说可以。  一直没搞清,到底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且唯一不二的,还是今朝一说明晚一说,说说各不同,全看权或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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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忘了关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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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知道  
  四川新出台的拆迁条例也明确了镇政府不能签订补偿协议,而且土地法和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法院居然说县政府授权给力镇政府,镇政府就可以签,这张说法是不是太过不负责任?  
  证据和质证意见中,我打出来的部分是我觉得对了解这个官司有帮助的部分。毕竟空口无凭,只有从别人认同的事实中找出矛盾来供大家参考了解。
  整个拆迁过程直至目前,我们都没有看到真正的拆迁补偿方案,不信就请看这一段。  镇政府提出的第9项证据和协议中政府方说的补偿标准:  证据:9."资中府发(2013)76号文件。欲证明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该文件以最高额对被告予以补偿。"  协议中记明的补偿依据:“补偿依据:按资中府办发(2011)83号文件的规定并参考同期同类企业的拆迁补偿计算方法或按拆迁(搬迁)物数量据实结算”  而资中府发(2013)76号文件为:“资中县古城建设用地土地征收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涉及2008年第一、二批,2011年第二批和2012年第四、五、六、七、八、十批城市建设用地。  而资中府办法(2011)83号文件在政府网站查不到,网上其它地方搜也搜不出来,只搜到个名字“资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中县2006年第二三批和2008年第二三四 五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第2期)土地征收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资中 府办发【2011】83号);  两个文件所涉及的征地批次都不一样,而且拆迁之前只是口头跟我们说了补偿标准,根本就没拿文件给我们看。都是在中院了,政府才拿个76号文件出来,说是按这个文件跟我们签的协议。当时我们想到政府都拿出来了,也就相信了,没有去跟协议对比,结果最后拿到判决书才发现这个问题!!!!!!!!  而86号文件网上根本就搜不到,只在“资中县2011年城市征地拆迁安置房A 区、C 区建设项目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公示本)”的副本中发现83号文件的名字,也未查到该文件的具体内容。
  关于镇政府是否按协议履行了先期给付义务。  协议上约定付款账号:“支付账号**********(开户行:资中县重龙镇信用社),户主:郑XX。”  镇政府在证据中履行先期给付义务的证明以及判决书上总结的我们的质证意见(但实际上我们的质证意见要多得多),“11.银行转账凭据。欲证明原告按约于日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履行了先期给付义务,被告签名领取了该笔费用。  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支付这100万元补偿款在银行进账单载明“滨江大道一期补偿款”,是道路工程,而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建构筑物补偿款,且该款所进入的账号不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银行账号,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判决书中也写到“日,资中县重龙镇财务会计管理服务中心通知郑光明收取“滨江大道一期补偿款”100万元,收款账号********,收款人全称:个人代收复业务过渡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资中支行。”  可以明显看出两个账号不一样,开户行不一样,并且政府在2010年征了我们的地,但没赔偿,欠我们一笔拆迁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我们认为政府明显没有按协议履行约定。法院也没有具体对这100万元的归属性质作出判断。 至于镇府到底有没有履行协议,诸君自己可以评议
  接上一楼,法官虽然没有对这100万元的归属和性质作出判断,但是从判决书中法官“对原告在先予执行中的费用损失问题,其举证的付款依据中付款单位为“滨江大道改造”,不能证明系原告付款,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的陈述可以看出法官的态度。因为这笔钱钱的付款单位是“滨江大道一期工程”  顺便提一下,判决书上有这么一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关于本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还是电杆厂一方受镇政府胁迫签订的。法院判定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称“被告所举原告会同资中县有关部门向被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强制执行的“通知书”、“催告书”、“公告”等系列文件,系行政机关的正常执法行为,不构成“胁迫”。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获得充分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但判决书中有个与此对应的矛盾点“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扔未达成一致,因改造工程建设工期要求紧迫,原告于日、同年12月17日先后三次与资中县住建局、资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  并且提一下,本案协议的签订日期为日。  而《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均限电杆厂在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逾期将强制执行。  并且判决书中也提到了“原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资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下简称资中县住建局)并非原告重龙镇政府,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实施,未给被告造成任何影响。”(吐槽一句,协议都签了,你们的目的也达到了,当然该行政行为就没有后续了)
  针对上一楼,补充一下:  判决书中写到“重龙镇政府辩称:1.光明电杆厂称重龙镇政府胁迫其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为资中县住建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光明电杆厂有违章建筑,具有违法相关事实级行为,为此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向相关协作单位发文,这些公文的执法主体实际应为资中县住建局,而非重龙镇政府。重龙镇政府虽在 这些文书上加盖印章,是由于执法对象光明电杆厂系重龙镇政府辖区,资中县住建局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告知重龙镇政府,为以后进一步 执法作准备,但其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仅是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资中县住建局,与重龙镇政府无关。如果光明电杆厂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而不服,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镇政府提到电杆厂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作为普通老百姓,我们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也不足。 如果没有这个官司,我们根本就不晓得啥子叫行政复议,啥子叫行政诉讼。我们只晓得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政府说的啥子,其背后都有国家支持。镇府下了公文说要拆我们的房子,还在办公室外和厂外都贴到有公告,加上当时一家人被政府吓到了,被政府签到鼻子走,根本做不到理智看问题。事后我们才晓得,即使是强拆违章建筑,也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要给当事人交代如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效是两个月。 这3个公文根本就没交代这些。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从12月12号到17号,总共5天,根本就没过2个月的法定期限。而且还有其他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果是正常执法,怎么可能有法不依,怎么可能颠倒黑白?
如果是正常执法,而镇政府又是协作单位,那么对执法过程中的错误提出异议或者拒绝协作,还要在上面盖章?
  关于电杆厂是否为违章建筑,和那三个公文代表的行政行为是否是正常执法,有以下证据供大家参考。  1.2010年我们和资中县规划建设局没签字的协议底稿里面,已经确定了501.98万元的补偿款。而且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也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证明政府方不否认该底稿。而对违章建筑,不论以前还是现在,政府都不予补偿,更不要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证明2010年的时候电杆厂的建筑为合法建筑,并非违章建筑。  2.日,镇政府与电杆厂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认可了电杆厂房屋建筑面积1633.76㎡。也证明电杆厂的建筑为合法建筑,并未违章建筑。  重龙镇政府在明知电杆厂的房屋为合法建筑,并准备与之签订拆迁补偿的协议同时还要协同资中县住建局拆除违章建筑“资中县光明电杆厂”,若该处罚行为无其它目的,则重龙镇在同一时间段针对同一建筑物的补偿和处罚行为则明显矛盾,其正常执法说完全不能成立。  3.如果电杆厂是违法建筑,为什么在之前那么长的时间不处理,非要在跟电杆厂谈拆迁协议的过程中来处理?
  4.该处罚行为未标明违章建筑的面积与范围  5.该处罚行为未按规定流程,未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制作书面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该处罚行为未向电杆厂交代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该处罚在电杆厂还未过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就提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发布了图片          
  发布了图片          
  漏了个    
  刚才又想到一点  电杆厂是因为资中县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被强拆的,资中县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内江市中院后,中院在判决中理应对该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情况予以说明,如果原告胜诉,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应当说明原告方应当享有的权利已在先予执行中实现或部分实现;若原告败诉,也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应当责令申请人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或裁定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而判决书中对先予执行的描述是这样的“鉴于原告已经通过申请先予执行实现了被告搬迁的合同目的,故原告关于被告履行搬迁义务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但其关于被告履行搬迁义务的诉讼请求已实施完毕,本案不再判决被告履行搬迁义务。”  而先予执行裁定,只是裁定,根本就不是判决,就等于一审中根本就没有判决过要“要求光明电杆厂履行搬迁义务”。那么这个先予执行裁定就应当是错的。
  但如果这个先于执行裁定是错的,那么就应当判令镇镇府赔偿电杆厂的相关损失。  而法院先予执行执行的是明显不属于其申请人(原告)的财产。因为即使该合同有效,申请方(原告)也并没有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还没有按协议履行完付款协议前就将还属于被告的财产强制执行,这在法理上也说不通。  按照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两百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但不管是申请先予执行前,还是先予执行后,以及到目前一审结束,原告也未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电杆厂。 而事实是原告只给出了100万的付款证明,该付款证明完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协议的关系,即使该证明能证明,原告也还差被告一百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未付。  法院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诉讼费也由两家分摊。  故该判决实在令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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