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名义买房协议感谢费该付多少?跟别人约定了以他的名义购买商品房

新乡处级干部购房变相“索贿”被判三年,还打着卖书的名义只收钱
18年07月14日
新乡处级干部购房变相“索贿”被判三年,还打着卖书的名义只收钱
日,从河南省检察院传出消息,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贿罪,对辉县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辉县市文物局原局长张有新(副处级)决定逮捕。
日,裁判文书网刊发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其表明,张有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涉案赃款65.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利用职务之便受贿65.4万元 如今变成“阶下囚”
资料显示,张有新 ,男,1952年生,辉县市南寨镇小西川村人。1970年参加工作。1986年毕业于河南电大中文系,1987年结业于河南大学历史系。曾任辉县豫剧团音乐创作员,辉县市博物馆副馆长、馆长,辉县市文物局副局长、局长(代)。副研究员。
2004年至今任辉县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1993年至2002年当选为新乡市第八届、九届人大代表;2002年2月当选为河南省第十一届人大代表。2003年被授予“河南省文物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出版有专著《共城史话》。
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未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新犯受贿罪,于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6月25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发刑事判决书:张有新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他人贿赂43.4万元(房款),收取他人贿赂22万元,在收取勘探费用、承揽工程、招收职工方面给予帮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涉案赃款65.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购买房产索要“优惠” 否则就使“把戏”影响房产建设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张有新在购买孟电花园C9楼301室房子时,要求河南孟电集团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优惠,总经理孙某同意为其减免了29万元房款;被告人张有新在2011年购买孟电花园25号楼B栋401室房子时,要求给予优惠,日经总经理孙某同意,为其减免了14.4万元房款,张有新在征收文物勘探费以及开发用地文物勘探发掘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
孟电集团恒达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孙某的证言证实,第一套房是文物局副局长王某找其当面说他们局长张有新在其公司买了套房,价款让其少收点,之后其通过销售部门了解到他只交了12万定金,还剩29万尾款一直不交,并且在销售部门给他打电话催交尾款的时候,文物管理局就把勘探工作停下来,影响其公司的工程进度,没办法,孙某就安排公司后勤不再向张有新追要剩余的尾款。第二套房过程也是这样,14.4万的尾款被迫给他免了,其他手续及合同按原价办理。
“如果不给他减免,文物局会把勘探进度放慢或者直接停了,影响其公司工程施工进度,增加成本,并且具体交多少土地勘探费也是文物局自己定的,为了能少交费用,不让他们为难其公司,所以才不得不给他减免房费。”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称。
据了解,房产建设用地的文物勘探和发掘由文物局管辖,并按面积收费。张有新作为局长,当然能影响到房产建设工作。
八个工程直接定下让同学干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有新利用担任文物管理局副局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孟电花园两次非法收受河南省兴龙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某感谢费共计10万元,并为韩某承揽文物修缮工程提供帮助。
张有新供述称,韩某是其同学,他是搞建筑的,其让韩某干了文昌阁修缮、白云寺修缮、共城城址标志牌等八个工程。他干的这些工程除了修缮白云寺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其他几个工程均没有进行招投标。白云寺工程招投标那次,其让冯某想办法让韩某的公司中标,最后韩某如愿中标了。另外七个工程都是其召开班子会,在会上其提出来想让韩某干其单位的工程,然后让大家表决,因其是副局长主持工作,算是一把手,所以其提出来没有人提出异议,就决定让韩某承揽了工程。
此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符。
收了卖书钱,书却没人拉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张有新利用担任副局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本单位职工冉某7万元现金,并帮助将其儿子的人事关系办到了辉县市文物管理局。
张有新利用担任副局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卖书为名,非法收受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展部经理高某5万元,并为其公司办理文物勘探相关手续提供帮助。
该公司发展部经理高某称,2011年年中,他通过他人认识了张有新,办理了公司的正常文物勘探手续后,张有新提出自己出了本书,希望其公司购买。当时没立即答应他,说其需要向公司汇报。过了大概两个月,张有新在此期间反复催促其公司购买,后总经理安排其支付了张有新5万元现金用于购书,但钱给张有新后书籍并未送达其公司,张有新也未提供任何票据,因为他是文物局领导,房地产开发都需要经过他们文物局文物勘探才能开工,其公司不想得罪他,所以其公司也就没找他要。
而在张有新看来,这批书只是“一直没有来人拉”。
另查明,被告人张有新退缴涉案赃款30万元扣押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诉讼中被告人亲属退缴涉案赃款35.4万元。
新乡9岁男童凌晨玩手机,疑似触电身亡
7月11日,在封丘县荆隆宫乡郭庄村一个普通的农家小院内,劳累了一天的大人们都进入了梦乡。凌晨3点,12岁的哥哥与9岁的弟弟小睿丝毫没有睡意,哥哥在看电视,弟弟捧着一个手机玩着游戏,手机没电后,弟弟小睿随手连接上充电器准备继续玩下去。
此时,一股强大的电流让9岁的小睿浑身发抖,哥哥发现弟弟触电,他赶快用手去拉弟弟,却重重的被电击了一下,叫醒爷爷并紧急断开电闸后,9岁的小睿已经没有了呼吸。
小睿的爸爸赶紧进行抢救,做了胸部按压又做了人工呼吸后,又紧急将孩子送到了卫生院进行抢救,但最终也没能挽回孩子的生命。小睿的家人称,手机的背面有一个金属圆环,事发时小睿的手指套在圆环内,如果没有这个圆环,或许触电时还能弹开。家人发现,孩子的胸口有两处被烧焦。
7月13日上午,与记者同行的另一家媒体记者亲测充电器是否漏电,刚刚将充电器插上插座,记者就不慎被电击,手机被重重的甩出,所幸没有发生危险。封丘警方已经前往家中调查。
事姐有话说:手机漏电有很多原因,劣质充电器、电源接口过松或过紧等原因,手机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东西,所以一定要安全使用!
编辑:事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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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夏玉芳。委托代理人廖晓丹,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靳晓强。原告夏玉芳与被告靳晓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廖晓丹、被告靳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芳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之后成为男女朋友,于2009年商定共同购房,以便今后使用。经选择,于日共同与(以下简称立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天空城商品买卖合同附件》,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500号“天空城”4栋2单元12层01号房屋一套,买受人为被告,共同买受人为原告并占50%份额。签订购房合同时付首付款159060元,其中80000元为原告支付,79060元为被告支付,其余款项为按揭支付。购房后,原、被告感情发生变化,不再成为男女朋友。房屋交付后,被告收房并进行装修,单独使用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妥善解决购房事宜,但被告既不退还房款,又不交出房屋。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对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500号“天空城”4栋2单元12层01号房屋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房屋价值的50%。被告靳晓强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成为男女朋友,交往四年,准备结婚。后被告发现原告背叛感情,原告反而怪罪被告,不接电话,不联系,导致分手。期间被告约原告商谈房屋事宜,但原告爽约,不接电话。无奈之下被告找房产公司协商,暂时领房。被告声明:其系一人去订的房;购房首付款是其用本人信用卡所刷,并没有用其他任何资金;购房合同写上原告名字并给予份额,是以结婚为前提,但由于原告背叛感情,要求取消原告名字和份额;其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共同买房,原告已在泸州购有住房,此房是其在成都唯一居所;每月按揭贷款均由其一人偿还,原告从未偿还过一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取消原告房屋所占份额,并令原告为此事向被告道歉。经审理查明,夏玉芳与靳晓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日,二人与立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合同及协议约定:靳晓强为买受人,夏玉芳为共同买受人占50%份额,二人共同购买立吉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237号“天空城”4栋2单元12层01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18.11平方米,总价款52706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立吉公司支付按揭房首付款159060元,其余368000元由二人向银行申请20年按揭贷款;立吉公司应当在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房屋交付后由合同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靳晓强于日分三笔通过交通银行银联卡向立吉公司刷卡支付15030元,于日一次性通过交通银行银联卡向立吉公司刷卡支付139060元。期间夏玉芳于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靳晓强在中国银行的帐户上转款80000元,并在银行申请书上填录该款项用途为“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尚未到相关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目前只作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经本院询问,原告夏玉芳表示愿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靳晓强、立吉公司共同到相关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靳晓强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明确表示在法院判决后再协商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原告夏玉芳遂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靳晓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被告靳晓强以提交诉状后诉讼请求不能随意增加为由不认可。此外,原告夏玉芳依据所举的加盖泸州市江阳区梦希美业经营部印章的证明及该经营部营业执照,主张其于日向靳晓强转款80000元的唯一用途即为次日支付购房首付款,但因其社会阅历浅,当时认为购房款也属于买卖商品的货款,故在银行转款申请书上填录钱款用途不准确;其所在单位已向法院出具证据证明没有让原告请靳晓强做过网站,更没有请原告代为支付做网站的任何费用;其在签订购房合同前一日转款,且金额正好为首付款的约一半,从时间及金额上均能够与购房支付首付款相互印证;靳晓强主张该款项并非购房首付款而系其它款项,应当举证并负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靳晓强依据所举的付款POS凭证、泸州梦希美业的网站截图及程序资料,除坚持答辩意见外,主张其与夏玉芳交往期间共同消费,互有转款;并受夏玉芳委托做有动画框架的高档企业网站,夏玉芳转款80000元系制作该网站的感谢费,因购房缺钱,才于购房前一日结清并转款,如二人于转款次日共同购房,夏玉芳完全可以直接刷卡支付,无须转款。原告夏玉芳质证并补充陈述称,靳晓强所举网站方面的证据均可伪造,靳晓强并没有证据证明受原告委托有偿制作过网站,原告不是梦希美业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也与梦希美业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作为普通公民也无需制作企业网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夏玉芳举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取款凭条、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梦希美业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靳晓强举出的付款POS凭证、梦希美业的网站截图及程序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玉芳、被告靳晓强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本案讼争房屋,但由于双方在购房前对出资事宜及产权份额没有形成书面约定,导致双方对讼争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又因该争议致使双方不能配合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最终导致讼争房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登记在开发商尚未分户的整体产权名下。结合原告夏玉芳的诉讼请求分析,原告夏玉芳提起本案诉讼的出发点是认为自己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50%的权利却在收房后没有实际居住使用所产生的不公平性,其诉讼目的是拟通过法院裁判方式分割50%的房屋价值以消灭与被告靳晓强的共有关系。经本院查实,本案讼争房屋虽然已经由开发商交付被告靳晓强占有使用,但因讼争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尚未分户的整体产权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及原、被告双方与讼争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在法律意义上目前仍属于开发商所有。而共有房屋的分割必须以已经取得共有房屋所有权为前提条件,原告夏玉芳起诉请求分割在法律意义上目前产权尚属于他人的房屋,法律依据明显欠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夏玉芳当庭申请增加的关于要求靳晓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协助办理产权还涉及到讼争房屋的开发商,故本案无法一并作出处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自身争议,导致与讼争房屋的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转移登记的约定内容没有能够得到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夏玉芳欲主张共有房屋分割,应当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先行解决讼争房屋的分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事宜后,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夏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露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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