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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相关法条: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敏,男,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郑朝贵(绰号”黑鬼”),男,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国权,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梅华,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郑志明,男,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林玉桂、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敏、郑朝贵、郑志明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敏及其辩护人朱国森,被告人郑朝贵及其辩护人蔡国权、吴梅华,被告人郑志明及其辩护人林玉桂、黄舒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20时许,被告人郑志明联系被害人郑某,谎称由被害人郑某为被告人郑志明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的信用卡还款,之后再由被害人郑某使用该卡消费等额款项及相应手续费,被害人郑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郑志明将信用卡交付、将密码告知被害人郑某。当被害人郑某为该卡还款1.2万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人郑志明立即挂失该卡并切断联系。2.日14时许,被告人郑志明在福建省泉州市连锋车行向连某租赁了×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尔后交给同案人”阿胖”(另案处理)等人,由同案人”阿胖”于同年8月11日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冒充所有人连某身份质押给被害人陈某,得款现金2.7万元。3.日18时许,蔡某、罗某等人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兴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黄某租赁了×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经同案人”阿胖”等人介绍后,由被告人陈伟敏于同年8月15日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冒充所有人曾某身份质押给被害人陈某,得款现金16.2万元。4.日15时许,被告人郑志明在福建省泉州市三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尔后交给同案人”阿胖”等人。该车经同案人”阿胖”、被告人陈伟敏安排、介绍后,由被告人郑朝贵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冒充所有人苏某身份欲质押给被害人陈某以骗取钱款15万元。当被告人陈伟敏、郑朝贵与被害人陈某商谈质押事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郑志明于日佯装到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寻找×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志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伟敏、郑朝贵、同案人”阿胖”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郑某财物,其中,被告人郑志明参与诈骗三起,金额共计18.9万元(其中15万元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陈伟敏参与诈骗二起,金额共计31.2万元(其中15万元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朝贵参与诈骗一起,金额计15万元,数额巨大,且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伟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陈伟敏在两起诈骗中均是受同案人”阿胖”指使,且骗得的大部分赃款是由同案人”阿胖”收取和支配,被告人陈伟敏仅分得3000元,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伟敏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前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朝贵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其不知道”阿胖”、陈伟敏等人在实施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郑朝贵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朝贵是被”阿胖”及被告人陈伟敏叫去的,其在诈骗中发挥作用很小,也没有获得利益,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郑朝贵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第2、4起其未参与,其只是将车借给”阿胖”使用,不知道”阿胖”将车拿去骗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郑志明仅将租赁车辆借给”阿胖”使用,”阿胖”等人将车用于实施诈骗其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郑志明与”阿胖”或被告人陈伟敏、郑朝贵等人主观上存在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故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郑志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郑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日晚,被告人郑志明联系被害人郑某,谎称由被害人郑某为被告人郑志明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的信用卡垫还欠款1.2万元,之后再由被害人郑某使用该卡消费等额款项及相应手续费,被害人郑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郑志明将该信用卡交给被害人郑某,并告知其信用卡密码。当晚21时许,被害人郑某通过手机转账向被告人郑志明该信用卡还款1.2万元,被告人郑志明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并切断联系。案发后,被告人郑志明的家属于日代为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郑志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郑志明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复印件,证明:卡号为×的银行卡(户名为被害人郑某)于日21时向卡号为×的信用卡(户名为被告人郑志明)手机转账1.2万元;卡号为×的信用卡同日另有一笔335元的消费支出,及50元的挂失费支出。卡号为×(被告人郑志明补办的新卡)的信用卡于日支出11750元。(2)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郑志明手机号×分别于日18时35分、19时54分、21时主叫被害人郑某手机号×三次,分别于21时1分、21时3分主叫号码(系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二次;被害人郑某手机号×于20时51分主叫被告人郑志明手机号×一次;此后该二手机号码之间无通话往来。(3)谅解书、收条(由被告人郑志明的辩护人提交),证明:日,被告人郑志明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郑志明的行为表示谅解。(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日20时许,她号码为×的手机接到一个号码为×的电话,电话里一男子说其是她同事张某的朋友,而且也知道她的工作单位、职务以及关于张某的很多信息,她当时就没有怀疑该男子。该男子叫她帮其还信用卡上的1.2万元欠款,并说其银行卡上还有1000元,可以让她去加油站刷1.3万元的油卡,1000元就作为她帮忙的收入。她和该男子约在榜头镇她住处附近工商银行对面见面。后该男子开了一部×轿车过来,她先在朋友那里刷了380元,看到卡可以刷,她就当着该男子的面通过网上银行给该男子提供的银行卡打款1.2万元。该男子就将银行卡拿给她并告诉她银行卡密码,表示事后会去她单位拿回银行卡。之后,她就到榜头加油站去刷油卡,但是发现该银行卡已经被挂失了,她才发现被骗了。她通过银行卡信息查询到该男子是仙游盖尾镇人,名字叫郑志明,身份证号码是×,联系电话是×。她就打电话过去,但对方接了一次后就关机了。她就找到该男子父亲,其父亲表示管不了,她就去报案了。(5)被告人郑志明的供述,证明:日,他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还款日到期,他没有钱还。过了两天,他问莆田一家替人还卡的公司,该公司说老板不在家也没钱,就介绍说仙游有一个女的可以替他还卡。当天晚上天黑后,他开着租来的丰田轿车去仙游,并打那女子电话说还卡的事,该女子说其在榜头镇街上。他便过去跟该女子说他信用卡额度是2.5万元,叫该女子帮他全部还款,到时候其可以将该卡拿去消费,他可以给其15%的费用,该女子答应了。他把民生信用卡拿给该女子,并把密码告诉该女子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他收到他拿给该女子的那张民生信用卡消费了一笔300多元的信息,后他收到该信用卡还款1.2万元的信息。他便马上打民生银行的服务电话把该信用卡挂失了。他挂失该信用卡后就打电话给民生银行补办一张新卡,卡号不记得了,同月十几号他拿到新卡后,就在福州用该卡分几次把1.2万元刷出来,其中5700多元存到他建设银行储蓄卡上。2.日18时许,蔡某、罗某等人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兴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黄某租赁了车牌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该车经同案人”阿胖”(另案处理)等人策划安排,由被告人陈伟敏于次日使用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等材料冒充车主曾某的身份,与另一男子前往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榕榕木业”木材加工厂将该车质押给该厂老板即被害人陈某,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16.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蔡某于日持其身份证向泉州市丰泽兴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留下手机号码×;罗某持其身份证、驾驶证作为担保人,留下手机号码×、×。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泉州市丰泽兴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某,车牌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曾某。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日,被告人陈伟敏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车主曾某与被害人陈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害人陈某,留下手机号×。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当天有四个人到泉州市丰泽兴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即蔡某、”大学生”、蓝衣男子、罗某,经证人蔡某指认,其中穿米黄色裤子、花衬衣的男子即”大学生”。指认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陈伟敏指认作案地点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榕榕木业”木材加工厂。行车轨迹,证明:车牌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轨迹情况。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涵江区涵东街道游泳池后门经营一家木材厂。他的朋友黄某1说其在跑摩的时认识一个搭载的乘客,该乘客说有一部车要抵押,后黄某1就跟他联系了。日中午,黄某1带着一个大概二十五六岁的男子到他厂里,该男子自称”连某”,黄某1说”连某”最近缺钱用,想把其名下的一部”东风雪铁龙”牌白色轿车转让给他,转让费3万元。”连某”说其急用钱,过一两天,最迟一个月就把3万元还给他,车子再转让给其,3万元在转让期间,费用按照月息2分算。他看是黄某1介绍的,而且当时”连某”带着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所以他就相信了。他当场跟”连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并约定车抵押在他这一个月,一个月3万元,1毛利,一个月利息3000元。他直接扣除了3000元利息,拿了2.7万元给对方。对方说其本人身份证还要用就拿走了,然后就把一部车牌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停在他厂里,并把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放在他这边后,就带着上述钱款离开了。日17时许,黄某1打电话跟他说今天又有一部车要抵押,车已到涵江。他说那让对方把车开过来给他看一下。大约过了一个小时,黄某1开着摩托车,另外两个人驾驶着一辆”雷克萨斯”小车到木材厂。他看到小车车牌号为×,车还挺新。车上的两个人(一个身材较瘦,一个身材较胖)下车后,他就领着这两人和黄某1到他办公室。到办公室后,一个身材较瘦的男子(后来知道冒名叫”曾某”,真名为陈伟敏)先开口说最近经济比较紧张,车子就先拿到这边抵押25万。他就和对方讨价还价,最后以18万的价格抵押给他。他提出要看对方的证件,身材较瘦的男子就把一张名为”曾某”的身份证、小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拿给他。他看了证件感觉没什么问题。但当天天色较晚了,他就提议明天再过来拿钱,签合同。于是那个较胖的男子就开车,”曾某”坐在副驾驶座上离开了。第二天中午时,黄某1打电话问他现在方不方便过去,他同意了。于是黄某1又带着那两名男子到他厂里。他和对方说好抵押18万,期限为一个月,利息1.8万元直接在18万里扣取,也就是他只需要给”曾某”16.2万元现金。双方没有异议后,他和”曾某”就在办公室签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上由”曾某”自己写上名字、地址、身份证号码、电话以及车辆的一些信息,后签名摁了手印。他在需方上写上了他的信息,并注明如车辆转让协议发生纠纷,由需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管理,后签名摁了手印。他复印了”曾某”的身份证,收了小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因为那个较胖的男子说用现金比较方便,他就到银行取了16.2万元现金给”曾某”。同月18日9时许,一位自称是上述那辆”东风雪铁龙”牌白色轿车车主的人到他店,说停在他厂里的该车是其所有的。他了解情况后,才知道该车车主是连某(与当时那个自称”连某”的男子不是同一个人)。连某说其将车租给一个叫郑志明的人。他再次核对该车材料,发现当时转让车辆的那张”连某”的身份证是伪造的。他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他与陈某已经认识十几年了,陈某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日左右,他跑摩的时在涵江区白塘镇洋尾村洋尾小学旁边拉了一个身材较瘦的本地男子。他问该男子是不是在这边抵押小车,该男子说是。他问说这样一部车能赚多少钱,该男子说其能抽成3成。他就说以后有抵押车可以找他,并将手机号留给该男子。同月10日19时许,他接到一个手机号码为×的电话,对方在电话里说晚上要开一部”雪铁龙世嘉”的小车下来抵押,抵押4万元。他一听就是那个身材较瘦男子的口音。他就回说太贵了。因为他之前和陈某聊天时候有提过抵押车的事情,陈某有兴趣,他就打电话问陈某,陈某也说太贵了,且当时天色已晚,让对方第二天早上下来。他就回电话给×机主,约定第二天下来。第二天10时许,×机主打他电话说其到涵江好运中心了。他到涵江好运中心,看见一个自称”阿胖”的男子驾驶一部”东风雪铁龙”小车在边上等。他就开着摩托车前面带路,”阿胖”开着小车后面跟着。他把”阿胖”带至陈某的木材厂。陈某就和”阿胖”谈抵押的事情,他在一旁没有认真听,后来知道”阿胖”以3万元的价格将小车抵押给陈某。”阿胖”说因为赌博输钱,所以拿车来抵押。”阿胖”是他上述拉的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介绍过来跟他联系抵押车子的事情。×手机号是”阿胖”的,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刚开始是用这个号码和他联系,他就向该男子要其本人的电话号码,后该男子就给他发个短信,他才知道该男子的手机号码是×,后面他有拨打过几次电话,听口音都是该男子。”阿胖”当时拿给陈某用来抵押车的假身份证上的照片就是”阿胖”本人。日9时许,”阿胖”用×的手机号打电话给他说有一部”雷克萨斯270”小车要抵押。他就让”阿胖”把车开来。第二天10时许,他接到一个手机号×的电话,对方称是”阿胖”的朋友(后知道是陈伟敏),车要抵押18万。他跟对方讨价说17万。下午5时许,”阿胖”打电话给他说车已经到好运中心了。他开着摩托车到好运中心去接车,他看到有一个司机(中等身材,小眼睛)开着车,有一个男子(中等身材,后知道是陈伟敏)坐在副驾驶座位置。他就带着这两个人到陈某的木材厂。到了木材厂,司机和另外一个男子(指陈伟敏)一起到办公室谈抵押的事情。那个男子(指陈伟敏)给他们看了其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本。双方讨价还价后,最后商定以18万的价格把这辆”雷克萨斯”的小车抵押给陈某。陈某复印了那个男子(指陈伟敏)的身份证、把车子的行驶证和登记本拿了起来,就把18万钱给了那个男子(指陈伟敏)。对方拿到钱后就走了。同月18日,陈某打他电话告诉他说有一个男子过来找车,说抵押的那辆”东方雪铁龙”车子是该男子的,他们被人诈骗了。于是他们就去报案了。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日15时许,她接到号码为×的电话,一男子说要租车。她给对方发了车行地址。18时许,有三四名男子就到她店里。其中一个穿米黄色裤子、花衬衣,身材较胖的男子说是其打的电话,并问她有些什么车租。她就说车子都在外面。之后这几个人就到门口看车。不一会儿,这几个人又走进来,米黄色裤子、花衬衣的男子说要租那辆车牌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她就说租车要提供证件。有一个身材较小、着黑色衣服和黑色裤子的男子就拿了自己驾驶证给她。她拿过来看到驾驶证上写着罗某,福建尤溪人,后她拿给她丈夫潘某。潘某看了一下证件就还给罗某。因为公司有规定,如果是外地人过来租车,要提供两个人的证件(一个租车、一个担保)。潘某就对对方说还要有一个人过来担保。对方几名男子听了就走到外面。不一会儿,又回到店里,坐下来喝茶。潘某坐着泡茶,罗某坐在靠近门口的位置,一个穿蓝色T恤、白色裤子、中等身材的男子和穿米黄色裤子、花衬衣,身材较胖的男子坐在正对面,她坐在靠收银台的位置上。当时还有一个穿白色T恤、挎一个包的男子,只到了公司一下就没有再出现了。穿花衬衣的男子就问一天租车多少钱。她说一天1500元。对方称要租10天。罗某就问那钱要押多少在这。她说押金要3万,租金10天,也就是1.5万元要先付,总共要放4.5万元在这边。对方就答应了。她就向花衬衣的男子提出要再拿一本证件。花衬衣男子说其没有带,让她等一下,还有一个男的等下带证件过来。之后这几名男子就在公司里喝茶。其间,这几名男子时不时地起身接电话。过了有一段时间,穿花衬衣的男子带着一个穿条纹衬衫的男子走进店里。这个穿条纹衬衫的男子就坐在罗某的位置上。她就向穿条纹衬衫的男子要证件。这个男子就从裤袋里拿了一张身份证给了潘某,潘某看了一下证件就拿给她。她看到证件上写着蔡某,仙游县人。她就叫公司的员工把蔡某的身份证和罗某的驾驶证拿去复印了。之后就把原件还给对方了。潘某就到收银台,拿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和对方签约。潘某详细地介绍了租赁合同,对方表示没有异议。蔡某就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乙方)签上其名字,并写下手机号码×。罗某在担保人上签了其名字,并写下手机号码×、×。签完合同后,其中一个穿蓝色T恤的男子从包里拿了4.5万元现金给她。她就给了对方”雷克萨斯”小车的车钥匙和行驶证。对方就把车开走了。后来公安机关告诉她,出租的”雷克萨斯”小车被别人用来抵押实施诈骗,她才知道被人诈骗了。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日,他驾驶一辆从仙游租赁的”雪佛兰”小车和”阿凡”打算从仙游到泉州玩,快到枫亭时”阿凡”接了一个电话。”阿凡”挂完电话对他说其一朋友要到车行租车,但没有驾驶证,问他能不能帮忙租一辆,说就租一会儿。他在”阿凡”的引导下开到泉州市派出所旁一家兴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他刚到租赁公司,”阿凡”的朋友”大学生”(见过几次)等三四个朋友已经在门口等了。他就下车,”阿凡”在车上等着。”大学生”带他到公司,租赁公司老板让他把证件拿出来,他拿出身份证和驾驶证,老板看了一眼就让员工拿去复印后还给他。之后老板拿出一张租赁合同放在桌子上跟他详细讲了一些租车的细节。后他们双方同意以一天1500元价格租十天,押金3万,他在租赁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阿凡”的手机号码×,因为”阿凡”让他给车行留其手机号码。租赁公司说要一个担保人,”大学生”的朋友中一个叫罗某的人就拿了其驾驶证和身份证给车行。车行复印了后还给罗某,罗某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并写下手机号码×、×。合同签好后,”大学生”的朋友中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拿了4.5万元交给车行。车行给了他们一把车钥匙和行驶证。后由蓝衣男子开车,白衣男子坐副驾,他和”大学生”、罗某坐后面离开了。”阿凡”开着他的车在后面跟着。到了泉州高速路口,蓝色衣服男子让他下车。他下车后和”阿凡”两人就去了晋安。被告人陈伟敏的供述,证明:日晚上,他在仙游枫亭枫铃网吧上网时,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人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挣钱。他问”胖子”可以挣多少,”胖子”说几千,他就说可以。同月15日上午,”胖子”让他在地球村网吧等。之后,”胖子”打电话让他到网吧外面,他到外面看到”胖子”和”阿雷”,”胖子”用其手机拍了他的头像照片,他问”胖子”要干啥,”胖子”也没有说,说下午就会知道。”胖子”还给了他一些零钱在网吧上网等。下午两三点时,”胖子”让他到网吧外面路边上等。过了一会,”胖子”就过来了并让他跟其一起去莆田。”胖子”在路边上拦了一辆出租车,他们坐到了莆田高速出口,”阿雷”在一辆白色的”雷克萨斯”小车上。他和”胖子”上了那辆小车,”胖子”给他一张名字为”曾某”的身份证,上面是他的照片。”胖子”说等会要带他去一个地方,让他假装是”曾某”本人,那辆白色”雷克萨斯”小车是他的,让他拿车抵押18万元。他就问”胖子”这辆小车是哪里来的,”胖子”说是租来的。之后,”胖子”让”阿雷”开车到涵江的一个地方。”胖子”就先下车了,”胖子”让他和”阿雷”在那里等一个人,那个人会带他们去抵押的地方。他和”阿雷”在那里等了一会,就有一个男子(指黄某1)过来,那男子就带他和”阿雷”去了一个木材厂里面与一名男子(指陈某)谈抵押的事情,当时因为天色有点晚了,那名男子(指陈某)说没有现金,让他第二天再过去。他们就将那车子开回枫亭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胖子”打电话给他,他们又一起开车到了涵江,也是”胖子”先下车了,他和”阿雷”在一地方等介绍人(指黄某1)一起去了那家木材厂,那个介绍人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他就按照”胖子”事先教的,以假冒”曾某”的身份信息与木材厂老板以18万元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木材厂老板扣除利息1.8万元后给了16.2万元。他提着那16.2万元现金,那个介绍人就开摩托车载着他和”阿雷”到公路边上打了一辆出租车去莆田。他们上车后他就将那16.2万元现金给”阿雷”,”阿雷”就打电话给”胖子”。他们在不远的地方接到”胖子”,他们三个人一起坐出租车去莆田。”阿雷”在出租车上将那16.2万元现金给”胖子”,”胖子”从里面给了他4千元,到莆田车站他就一个人下车了。”胖子”身高约1米7,身材偏胖,仙游枫亭人,联系电话×,”阿雷”,40岁左右,身高约1米7,仙游枫亭人,其他具体信息不清楚。3.日15时许,被告人郑志明在福建省泉州市三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潘某1租赁了车牌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后被告人郑志明于当日将该车暂借给同案人”阿胖”使用。借用期间,该车经同案人”阿胖”、被告人陈伟敏等人策划安排后,由被告人郑朝贵于当日使用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等材料冒充车主苏某的身份,与被告人陈伟敏前往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榕榕木业”木材加工厂欲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质押给被害人陈某。因被害人陈某事前已识破该骗局并报警,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伟敏、郑朝贵与被害人陈某商谈质押事宜时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车牌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伪造的苏某身份证一张。当晚,被告人郑志明见同案人”阿胖”未将该车归还且无法取得联系,随即联系潘某1定位该车位置并拨打报警电话。次日,被告人郑志明到该车定位地点即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寻找该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于日将上述车牌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发还给潘某1;于日、9月21日先后向被害人陈某扣押车牌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日将该车发还给黄某;于日向潘某1扣押车辆租金余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郑志明于日15时持其驾驶证向泉州市三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租金每天1500元,留下手机号×,担保人手机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泉州市三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潘某1,车牌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苏某。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郑朝贵持有的用来冒充车主苏某的伪造证件情况。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潘某1于日15时16分向郑志明的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预留手机号×)转账2元。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郑志明手机号×于日21时40分主叫110,于同日21时42分主叫114,于同日21时43分主叫×(仙游县盖尾派出所电话),于同日21时44分主叫114,于同日21时46分主叫×(涵江区涵东派出所电话)。指认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陈伟敏、郑朝贵指认作案地点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榕榕木业”木材加工厂。车辆GPS定位材料、行车轨迹,证明:车牌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轨迹情况。其中,该车于日16时许途经福建省仙游县,于同日17时30分许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十字街附近一带,于同日17时40分许途经明珠大酒店一带,之后便开往涵江区方向。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日16时许,黄某1打电话跟他说,自称叫”曾某”男子又想要带另一个男子过来转让小车。因为之前他已经报案了,知道自称”曾某”的男子在日,将一辆车牌号×的”雷克萨斯”牌白色小轿车转让给他,当时提供假的身份证等信息材料。到了下午6时30分许,自称”曾某”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开了一辆车牌号×的”路虎极光”到他的木材店,另一个男子自称”苏某”,并拿出”苏某”的身份证,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自称”苏某”的男子说其急着用钱,想把该车转让给他,转让费想要16万元,等资金周转过来了,就过来把车转让回去。他在这两个男子来之前就已经打电话报警了,之后他们还在跟这两个男子聊天的时候,民警就过来把这两个男子控制住并带回派出所。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日9时许,有一个男子用×手机号码打他电话问现在公司还有什么车,有没有高档一点的车。他就说有奥迪、宝马、路虎等车。对方男子说要租一部路虎的车,问公司地址。他让其到泉州了再给他打个电话。14时30分许,这个男子用同一个电话号码打他电话说其已经在泉州丰泽区丰泽街”好世界大酒店”对面的一个建设银行。于是他就把对方的手机号码给了他公司的一个工人,让工人开着车牌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把那名打电话的男子接到公司。15时左右,那名工人把对方接到公司,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一个身材较胖(指郑志明),另外一个身材较瘦。较胖的那个男子先走进公司,较瘦的那个男子就在外面打电话。他就泡茶招待那个较胖的男子,他问那个较胖的男子(指郑志明)车子要租多长时间。对方说要租一个月。他告诉对方租一个月,租金是4万元。对方同意了。他问身材较胖男子(指郑志明)租了车子一般在哪活动。身材较胖男子(指郑志明)说一般都是在莆田,最远就到福州。他就对对方说如果租的车子出省,他们要收回。他还对身材较胖男子(指郑志明)说了一些租车的细节。对方都答应了。然后他就拿出已经写好的合同,身材较胖男子(指郑志明)就在合同的乙方上签了名字郑志明。并写下了手机号码×。郑志明拿了其驾驶证给他复印。他对郑志明说这个号码如果没电了,怎么办,还有什么联系方式。郑志明就把那个较瘦的男子叫了进来,说明了情况,那个较瘦的男子就写下了手机号码×。之后按事先在电话里约定好的,郑志明把4万元钱交给他。他有点担心,就问郑志明怎么不转账。郑志明说没有银行卡。他就问那怎么能确认其真实信息,并叫对方随便拿张银行卡都可以。郑志明就给他报了一张民生银行的卡号。他就用手机银行给这张银行卡转了2元钱。不一会儿,郑志明的手机就收到了转账的信息。他才确定郑志明的信息是真实的。然后他收了4万元钱,把车牌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行驶证和小车的钥匙给了郑志明。郑志明就开着车离开了。日晚,郑志明打电话给他说车被朋友开走,要求看一下车辆的GPS,他查了下后告诉郑志明车在派出所。日,公安民警告知他,出租的路虎小车被对方拿去诈骗,他当天就过去,公安把车返还给他了。车牌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是日花65万元购买的,所有人为苏某。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日,陈某打电话告诉他说有一男子过来找车,说之前抵押的那辆”东方雪铁龙”是该男子的,他们被人诈骗了。于是他们就去报案了。日,之前那个与司机同行的男子(指陈伟敏)又带了一个人过来说要抵押车。他就把对方骗到木材厂,陈某报了警,公安民警当天就过来把抵押车的两个人(指陈伟敏和郑朝贵)抓获了。被告人郑志明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份左右,他同村的陈某1(外号”细狗”)打电话说要介绍一个朋友给他认识,叫他一起到枫亭玩。陈某1说在车站等他。他到枫亭汽车站,过了十几分钟,陈某1才过来。他们在车站等了几十分钟,陈某1的朋友(指”阿峰”)还没有过来。陈某1就打电话问,那个朋友说临时有事不过来了,改天再一起出来玩。同年8月9日,陈某1打电话给他说要过来他家玩。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在楼上的窗户看到陈某1乘坐一辆黑色小车到他家楼下。陈某1打电话叫他下来,他就下楼到车上。他看到车上有4个人,分别是司机、陈某1、身材较胖比较高的男子、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陈某1指着身材较胖比较高的男子对他说这个就是”阿峰”(经辨认”阿峰”与”阿胖”系同一人)。陈某1对他说”阿峰”想要租辆车办事,有没有地方租。他说没有。陈某1就说可以到泉港区租。”阿峰”就说其上次因为酒驾,驾驶证被吊销了,没办法租车。他就说那陈某1去租。陈某1就说其驾驶证被其母亲收起来了,不能租车,并说”阿峰”是其好朋友,让他去租辆给”阿峰”用3天,办好事情。他想陈某1也是他老家的,应该没问题,于是他就答应了。他们一行5个人就开着车到泉港,”阿峰”在车上就打电话联系车行,车行说有车,”阿峰”就说在4号门等。当车开到4号门时,”阿峰”就叫他和陈某1下车等车行的人过来接。于是他和陈某1就先下车了。”阿峰”说其先去办点事,让他们先在那等,一会儿租完车后,打个电话给其,他直接把车开到枫亭就可以了。说完,”阿峰”等3个人就开车先走了。他和陈某1在4号门等了10分钟左右,车行的人就过来把他和陈某1载到车行。到车行后,车行的老板接待了他们,他就拿他的驾驶证给老板说要租辆车,用三天。老板说只剩下一辆”东风雪铁龙”了。一天280元,租3天费用840元,同时要放1060元的押金,共1900元。和老板谈好后,他就去卫生间上厕所了。回来的时候,正好看到陈某1拿了1900元钱给老板。拿完钱后,他把驾驶证复印件给老板,并在车辆租赁合同上签上了名字摁了手印,因为车子是”阿峰”要使用,所以他就留了”阿峰”的手机号码×。之后,老板就拿了一把汽车钥匙交给他,并说行驶证在车的副驾驶座边上。他就开着租来的车载陈某1离开,其间陈某1接了”阿峰”一个电话。陈某1挂完电话后对他说到炼油厂一下,”阿峰”在那边等他们。他就开车到炼油厂,看到”阿峰”等3个人在车上。他把车停好后,陈某1就下车和”阿峰”交谈,他在车上等。不一会儿,陈某1回来了,”阿峰”等一行人也开车离开了。陈某1就说先去加油,”阿峰”他们在枫亭等。于是他就加了油,之后径直向枫亭开过去。到了枫亭南门一带,陈某1让他靠边停下等。过了没多久,”阿峰”一个人走过来对他说要把车开走,他就说那要写一张借车协议给他。于是”阿峰”写了一张借车协议给他,内容大概是”郑志明租用的小车借给本人使用,本人使用期间一切费用由本人承包,在借车这段时间,假如有交通事故,与郑志明无关”。协议签好后,”阿峰”就开着租来的那部”东风雪铁龙”送他和陈某1回家,后就把车开走了。日15时至17时间,他打电话给”阿峰”说明天车要到期了,要去还车。”阿峰”说知道了。日10时许,他打电话给”阿峰”,”阿峰”说车已经还了。他使用一部双卡双待的手机,号码分别是×、×,陈某1的手机号码是×。他和”阿峰”平常都是打打电话,聊一些家常,平时也没有出来一起玩过。因为”阿峰”是陈某1介绍的朋友,他也想着从车行租车后转租给”阿峰”赚取差价,但是”阿峰”也没有给他差价。日8时至10时间,”阿峰”打电话给他说其需要用车办件事情,叫他帮忙去租一辆,他就答应了。”阿峰”打电话说其快到他家了。他就问说过来做什么,”阿峰”说去泉州租一辆车用。过了一会儿,”阿峰”等一行3个人,由一个男子开着一辆黄色的小车到他家。他就上了车,”阿峰”就说要到盖尾接一个朋友。后来在盖尾接到”阿峰”的朋友后,他们一行5个人就一同开车去了泉州。与之前相同,”阿峰”叫他和”阿峰”的另外一个朋友(他不认识)在泉州一家建设银行等,说车行一会过来接。”阿峰”等3个人就开车走了。他们等了10分钟左右,车行的人就过来把他们接到车行。他先走进车行,”阿峰”的另外一个朋友就在外面打电话。他和车行的老板谈了租车事项,签了租赁合同后,老板让他再留一个手机号码,他就叫”阿峰”的那个朋友进来留了电话号码。他们租的是一辆路虎,租金一天1500元,租期七天,是10500元,押金29500元钱,他们共拿了4万元给老板。老板给他们一把车钥匙、一本行驶证,他们就把车开车了。在路上,”阿峰”的朋友说到泉州高速路入口,其要下车。于是他就开车到泉州高速路口,进了收费站,”阿峰”的朋友就让他靠边停,然后就下了车。不一会儿,和他们一同去泉州的另外一个”阿峰”的朋友就上了车。他们就往莆田的方向开。他们在高速公路上的时候,他一个叫蓝某的朋友就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从泉州回莆田的路上。蓝某就说那正好到枫亭接其一下。他答应了。他就从仙游出口接了蓝某,然后把她送到大唐十字街。之后他就开车离开了。这时候,”阿峰”的朋友接了一个电话,挂了电话后对他说去”明珠大酒店”。到”明珠大酒店”门口,”阿峰”说要去接一个朋友,让他把车给其。于是他就把车钥匙给了”阿峰”,”阿峰”让他在明珠大酒店等,就载着其朋友走了。到了晚上20时许,他就打”阿峰”电话,发现”阿峰”电话已经关机了。21时许,阿峰也没有回电话,他就打了”110”报案,”110”让他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他就通过”114”查询当地派出所电话并打过去,当地派出所民警说没有达到24小时不能立案,他就说先给他立案,如果他朋友把车子还了就算了。当时他还有打电话给租赁公司的老板,跟老板说了这个情况,还跟其讨论了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其想法跟他一样都是选择先报警,他也有要求老板定位看车子在什么地方,老板定位了之后告诉他车子在涵江区涵东派出所。当晚他也打电话到涵东派出所,由于当时时间很晚了,值班的民警就说其也不知道情况,叫他第二天早上到所里面了解情况,第二天他就到涵东派出所去了。被告人郑朝贵的供述,证明:日12时许,他在仙游县枫亭枫铃网吧上网,一个以前在网吧认识的叫陈伟敏的朋友到他身旁问他想不想赚钱。因为他最近都找不到工作,身上也没钱花,就对陈伟敏说想,并问要做什么。陈伟敏说他只要照个相片,其他的事情就按他们说的做就行。他想就要一张相片,也没什么损失就答应了。陈伟敏看他答应了,就打电话给一个人,让那个人开车过来接他们。不一会儿,有个偏胖的男子开了一辆银灰色的小车过来接他们。他们上车后,陈伟敏指着那个开小车的男子介绍说是老板。还有一个男子坐在副驾驶座上默不作声。陈伟敏没有介绍,他也没有问。老板打电话给一个人说身份证帮忙办一下。老板对他说现在要去莆田照相片,做身份证。于是他们四个人,由老板开着小车到莆田市步行街一家照相馆照相,他和陈伟敏、老板下车步行进去,剩下一男子在车上等。照完相片后,老板说要出去逛逛,等假的身份证做好了,别人会找他们。于是他们就回到车上,他看到车子已经换了一辆车牌号×的”路虎极光”的白色小车,老板就开车带着他们到周围转了转,转了有一个小时左右,老板接了一个电话。挂完电话后,老板对他们说已经好了,现在就过去拿。于是老板开车到对方约定的地点。不一会儿,一个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拿了一个塑料袋给老板。老板就给了那个男子三四百元。那个男子走后,老板把塑料袋打开,拿了一张身份证给他说他现在就叫”苏某”,叫他把身份证号码记一下。他看了一下身份证,身份证上面是他的照片,但是身份证上的名字变成了”苏某”,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是福建省德化县。他一看就知道这身份证是假的。老板又拿了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给他看,对他说现在这车就是他的,他们现在要抵押给别人。他知道了这是做假的证件去骗别人,但是老板有开钱给他,他就答应了。车开到半路的时候,陈伟敏打电话给一个男子说其上次通过对方已经抵押了一部车了,现在其还有一部车要抵押,让对方带他们一起过去一下。对方那名男子就对陈伟敏说那车要先看一下。于是老板就开着车到涵江一木材加工厂,到该工厂门口时,老板叫他等下就向对方说最近缺钱花,这辆车要先抵押在这边一个月,要对方先拿15万元。他答应了,老板就把车停在门口,让他就进去和对方谈,并说到时候听陈伟敏的话就行了。老板和车上没有说话的那个男子就在门口等着,他和陈伟敏到木材加工厂老板的办公室谈抵押的事情。到办公室后,他们三个就边喝茶边商谈抵押车子的事情,木材加工厂老板对陈伟敏说证件拿出来给其看,陈伟敏就把证件拿给老板看。老板就问他要抵押多少钱,他说15万元。老板让他们等一下就去楼上了。不一会儿,公安就到办公室说他们涉嫌合同诈骗,把他们传唤到涵东派出所进行调查。站在门口的老板和另外一个男子跑了。因为他最近手头比较紧,陈伟敏找到他说一天可以赚200元,他就答应参与。直到他看到假的身份证件和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他才知道老板、陈伟敏等人要去骗人。但因为他已经答应对方,而且也有钱拿,所以就没有拒绝一起去诈骗。老板身材偏胖,他们叫他”胖子”,其他情况就不清楚了。被告人陈伟敏的供述,证明:日中午,”胖子”打电话给他,说是与上次一样的事情,让他再找一个人。他就在网吧找到”黑鬼”(经辨认系郑朝贵)问要不要挣钱,他将事情的经过大概跟”黑鬼”说了一下,并说他们两个人分也至少有一两千块钱,”黑鬼”就同意跟他一起去做了。次日上午,”胖子”联系他,让他和”黑鬼”在枫铃网吧附近等,”胖子”和”阿志”开了一辆闽A银灰色小轿车过来。之后,由”阿志”开车,他们四人一起到莆田一家照相馆。”胖子”带”黑鬼”去照相做了一张”苏某”假身份证。当天19时许,”胖子”就带他、”黑鬼”和”阿志”开着一辆白色路虎一起到涵江。”胖子”在路上教”黑鬼”按照他之前的说法,让”黑鬼”将那辆路虎抵押15万元。”胖子”先联系了那个介绍人。后”胖子”和”阿志”两人先下车离开,他和”黑鬼”与那个介绍人碰头后,他们让那个介绍人先到个木材厂等。他和”黑鬼”都不会开车,他就打电话叫”胖子”来开车,”胖子”将那辆车开到了木材厂的门口就与”阿志”下车离开了,他和”黑鬼”就到那家木材厂,”黑鬼”冒用”苏某”的身份正与那个老板谈车辆抵押的事情时,警察就过去将他们传唤到涵东派出所进行调查了。认定全案的其他证据还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于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报案,次日公安机关以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害人陈某于日向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报案,同月24日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连某于日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报案,同日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日,被告人郑朝贵、陈伟敏利用假冒的”苏某”身份证和小车登记本,将小车抵押给被害人陈某时被其识破并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郑志明、陈伟敏抓获归案。日,被告人郑志明到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寻找车牌号×小车,经询问其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将其抓获。(3)辨认笔录,证明:连某辨认出郑志明,无法辨认出郑某1、罗某、蔡某、陈伟敏、郑朝贵、陈某1。黄某1辨认出郑朝贵、陈伟敏,无法辨认出郑志明、蔡某、罗某、郑某1、陈某1。陈某辨认出郑朝贵、陈伟敏,无法辨认出蔡某、郑某1、林某、陈某1、罗某。黄某辨认蔡某、罗某。潘某1辨认出郑志明。蔡某辨认出罗某,无法辨认出陈某1、郑志明、陈伟敏。郑志明辨认出陈某1,无法辨认出郑某1、林某、罗某、蔡某。陈伟敏辨认出郑朝贵,无法辨认出郑志明、郑某1、蔡某、林某、陈某1、罗某。郑朝贵辨认出陈伟敏,无法辨认出郑志明、陈某1、林某、郑某1、罗某、蔡某。郑志明辨认出的”阿峰”与陈某、黄某1、郑朝贵辨认出的”阿胖”、”胖子”系同一人,即伪造的”杨某”身份证照片。(4)监控视频截图,证明:经证人黄某1指认,日与被告人郑志明在泉州市三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的男子系其在涵江区白塘镇洋尾村洋尾小学旁边拉载的那个身材较瘦的本地男子。经被害人连某指认,其不认识上述男子。(5)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郑志明手机号×于日、8月10-15日、8月21-24日与手机号×有通话往来,于日与手机号×有通话往来,于2015年8月份与其提供的陈某1手机号×有通话往来。陈某1手机号×与×之间有通话往来。(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日向被告人郑朝贵、陈伟敏提取并扣押车牌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从被告人郑朝贵身上提取并扣押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伪造的苏某身份证一张,并于次日将该车发还给潘某1。公安机关于日、9月21日先后向被害人陈某扣押车牌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日将该车发还给黄某;于日向潘某1扣押车辆租金余款2万元。(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志明、陈伟敏、郑朝贵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第2起,即日14时许,被告人郑志明在福建省泉州市连锋车行向连某租赁了车牌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尔后交给同案人”阿胖”等人,由同案人”阿胖”于同年8月11日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冒充所有人连某身份质押给被害人陈某,得款现金2.7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连锋车行车辆租赁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郑志明于日持其驾驶证向连锋车行租赁车牌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留下手机号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连某经营泉港区连锋汽车租赁服务部,其为车牌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3)车辆转让协议、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日,”阿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连某身份证(证件照片经辨认系”阿胖”)冒充车主连某与被害人陈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3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害人陈某,留下手机号×。(4)借车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某”于日与被告人郑志明签订借车协议并附有”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件照片经辨认系”阿胖”),约定”杨某”向被告人郑志明借用车牌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借用期为三天,借用期间该车任何事情均有”杨某”负责。经公安网上查询,上述”杨某”身份证信息系假冒的。(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日、9月21日先后向被害人陈某扣押车牌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日将该车发还给连某;于日向连某扣押车辆租金现金2400元。(6)银行卡可和交易查询单,证明:户名为郑某1(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于日向户名为连某(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元。(7)行车轨迹,证明:车牌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轨迹情况。(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内容与其在前述第二起事实中的陈述同。(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其在前述第二起事实中的证言同。(10)证人连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泉州市泉港区新民街经营泉港区连锋汽车租赁服务部。日14时许,他店里接到×的电话,对方称要租一部车,他就让对方把2000元的押金、身份证和驾驶证一起带过来。过了十来分钟,他又接到该电话,对方问他店在哪里,他回答说在妇幼保健院过来300米左右。不一会儿,有两个男子乘着一部摩的停在店门口。这两个男子走到他店里,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跟他说刚才已经打过电话了,他听出来是刚才跟他打电话的那个声音。他就让那个较瘦的男子那驾驶证和身份证,但那个较瘦的男子说用其朋友的。他就向另外一个自称”郑志明”男子要身份证和驾驶证,该男子说身份证没带,等还车时候再补。说完,该男子拿了一本驾驶证(经辨认该证上照片系被告人郑志明)给他,他上网核实了该驾驶证是真实的,后他同意租赁一部车牌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给该男子。该男子说要租赁3天,后他们说好日租金300元,加上押金1000元,该男子给了他1900元现金和驾驶证复印件,并在店里和他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签合同时他让该男子写电话号码,该男子就拿出一部手机,边看手机边写下×手机号码。三天后即同月12日15时许,他打×手机号联系租车人问车是否会回来,对方说下午5点多会还回来。到当天19时许,他见车还没回来,又打电话过去问,对方说车要再用两天,他就让对方把两天租车的钱打给他。当天接电话的男子是同一个人,他不知道是谁的声音,但可以确定不是那个较瘦的男子。后对方通过户名为郑某1的账户转账给他500元。同月14日开始,他一直打电话给租车人,可是联系不到,都是关机状态。同月16日,他通过车辆的GPS发现该车在莆田。他到莆田后发现该车已经被人利用假冒他的身份证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卖给陈某,陈某说其是经人介绍支付了3万元向”连某”购买该车。(11)被告人郑志明的供述,证明内容与其在前述第三起事实中的供述同。被告人郑志明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其未参与,其只是将车借给”阿胖”使用,不知道”阿胖”将车拿去骗钱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明参与第2、4起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案车辆租赁合同书、证人连某、潘某1的证言、被告人郑志明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中所涉车辆均由被告人郑志明租用,且租车时所留联系电话为”阿胖”的号码,并在之后交给同案人”阿胖”使用,但综合本案借车协议、手机通话详单、车辆GPS定位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郑志明第一次系借给”阿胖”使用,第二次将车暂交给”阿胖”使用后,因”阿胖”未按时将车辆归还而及时联系警方,被告人郑志明该行为亦合乎一般生活常理。另外,被告人郑志明系使用其本人真实身份租车,而被告人陈伟敏、郑朝贵及同案人”阿胖”等人实施诈骗时均使用了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若被告人郑志明事前与同案人”阿胖”等人已存在共同实施诈骗的犯意联络,则其前述的系列行为显然有悖常情常理。综上,在同案人”阿胖”未到案、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现有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认定被告人郑志明主观上有与同案人”阿胖”共同实施诈骗的犯意,客观上参与实施诈骗行为的完整证据链条,无法推断出被告人郑志明与同案人”阿胖”共同实施诈骗的唯一结论,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明参与第2、4起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朝贵提出其不知道”阿胖”、陈伟敏等人在实施诈骗,也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郑朝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陈伟敏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郑朝贵主观上明知被告人陈伟敏、同案人”阿胖”等人伪造身份证等证件用于诈骗,并在客观上持相关伪造证件冒充车主与被告人陈伟敏共同向被害人陈某骗取钱款的事实。故上述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钱款计人民币1.2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伟敏、郑朝贵伙同同案人”阿胖”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钱款,其中,被告人陈伟敏参与诈骗二起,既遂金额计人民币16.2万元,未遂金额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朝贵参与诈骗一起,金额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且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郑志明诈骗的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在第2、3起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陈伟敏与同案人”阿胖”等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第2起诈骗犯罪,被告人陈伟敏、郑朝贵与同案人”阿胖”等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第3起诈骗犯罪,二被告人均系诈骗活动的积极实行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敏系受同案人”阿胖”指使,被告人郑朝贵系经被告人陈伟敏介绍后由同案人”阿胖”指使,二被告人均在同案人”阿胖”的安排下实施诈骗行为,且所骗取赃款由同案人”阿胖”分配,二被告人的罪责相对较轻于同案人”阿胖”,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敏诈骗既遂16.2万元,未遂15万元,对该未遂部分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作为其既遂部分的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朝贵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志明、陈伟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明的辩护人有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明第2、4起诈骗不能成立,第1起诈骗中被告人郑志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伟敏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伟敏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朝贵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郑朝贵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朝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暂扣在公安机关的相关租车款项,因同案人”阿胖”尚未到案,该款项的性质尚无法认定,由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办需要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朝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志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陈伟敏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6.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车牌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退还给黄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伪造的车牌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伪造的车牌号×”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伪造的苏某身份证1张,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益鹏人民陪审员  黄 滨人民陪审员  郑海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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