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拆迁,买不起新房,政府给房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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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案例:迁入户口,但未实际居住使用,是否能作为同住人参与拆迁补偿分割?
迁入户口,但未实际居住使用,是否能作为同住人参与拆迁补偿分割? 回答并不一定是否定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张乙的户籍虽于日由于就学原因迁入上述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故张乙并非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张甲户籍虽然也在上述房屋内,但其曾在本市获得福利分房,且未能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也不是上述房屋核定的同住人。鉴于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是按照核定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在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中也未明确将张甲、张乙作为被安置人口予以安置,故其无权主张分割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
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动迁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涉讼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系按照核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考虑户籍因素,亦不予核定人口,但从上述证据中无法得出将张甲、张乙排除在安置人口之外的结论,而且双方还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大病补助款人民币30,000元其补助对象系张甲,因此,原审法院将张甲、张乙完全排除在安置人口之外依据不足。”最后判决给予补偿40万元(二审判决也没有明确认定张甲张乙属于安置人口的依据到底是什么,但从情理上看,二审判决还是合理的,处理公房纠纷的复杂和混乱,于此可见)。
张甲等与张丙等共有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
  上诉人张甲、张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张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以君,被上诉人张丙、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甲与张丁系兄弟关系,张甲系张乙的父亲,张丁系张丙的父亲。本市复兴中路某弄12号三层前楼(建筑面积22.33平方米)原系张甲和张丁的母亲陈菊英承租的公管房屋。陈菊英于2007年去世后,日该房屋变更租赁户名为张丙。上述房屋在册户籍四人,即本案中的张甲、张乙、张丙、张丁。1995年2月,为解决张乙就学事宜,经上述房屋的户主张丁同意,张甲、张乙的户籍于日从本市漕溪北路某号102室迁入上述房屋,但张甲、张乙未能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由张丁户实际居住使用,房租亦由张丁支付。
  日,张丙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上述房屋拆迁应获得货币安置款人民币821,914.28元、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人民币111,65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人民币150,000元,共计人民币1,284,064.28元。拆迁人给予张丙的安置房屋为本市君莲基地D地块某弄34幢70号西单元102室(价款为人民币428,933.20元)和本市君莲基地D地块某弄34幢70号西单元103室(价款为人民币428,933.2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总额的差价为人民币35,952.12元,由张丙负担。由于双方未能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事宜协商达成协议,张甲、张乙遂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又查明,本市漕溪北路某号102室房屋系张甲前妻张某的单位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因其结婚无房,解决居住困难而予分配,张甲为新配房人员。根据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张丙在本市蒙自东路某号房屋拆迁时作为被安置人员曾得到货币安置,张丙与其母亲傅文倩应获得货币安置款人民币86,6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本市复兴中路某弄12号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告知,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是按照上述房屋核定的建筑面积来计算的,不考虑户籍因素,也不予核定人口。
  原审中张甲、张乙诉称,1995年因张乙的就学事宜,经张甲母亲陈菊英同意,张甲、张乙的户籍迁入本市复兴中路某弄12号,张乙没有实际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张甲亦偶尔居住,上述房屋实际由张丁户居住使用,但张甲、张乙在本市均无其他住房,应为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张丙曾获得过拆迁安置,且取得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存在不合法因素,不应作为上述房屋的同住人获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2009年12月,张丙在张甲、张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应获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280,000元,张丙购买了两处安置房屋,但至今未支付张甲、张乙任何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故要求张丙、张丁共同支付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640,000元,并要求将安置房屋中的本市君莲基地D地块某弄34幢70号西单元102室归张甲、张乙所有,该房屋价款可从应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原审中张丙、张丁辩称,1995年为解决张乙的就学问题,张甲与张丁协商将张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承诺对上述房屋没有要求。经张丁同意后,张甲、张乙户籍迁入上述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由张丁户三人实际居住使用,故张甲、张乙并非同住人。上述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张丙是经张甲同意的。上述房屋拆迁应获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280,000元,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张丙购买了两套安置房屋。张丙虽于2000年因他处房屋拆迁得到货币安置,但实际获得的安置款项并不多,而张甲曾获得福利分房,且将该房出售,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投资。鉴于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不考虑户籍因素,而是根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现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情,且张乙在本市未获得过福利分房,故同意给付张甲、张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张乙的户籍虽于日由于就学原因迁入上述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故张乙并非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张甲户籍虽然也在上述房屋内,但其曾在本市获得福利分房,且未能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也不是上述房屋核定的同住人。鉴于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是按照核定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在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中也未明确将张甲、张乙作为被安置人口予以安置,故其无权主张分割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张丙虽然在本市蒙自东路某号房屋拆迁时作为被安置人员得到了货币安置,但其系本市复兴中路某弄12号三层前楼房屋的承租人,且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有权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现张丙、张丁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情,且张乙确在本市未获得福利分房,同意给付张甲、张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法并无不合,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丙、张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甲、张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张甲、张乙负担人民币8,000元,张丙、张丁负担人民币4,300元。
  原审判决后,张甲、张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未对张甲、张乙是否被纳入安置人口进行调查核实,现根据从拆迁基地办公室调取的资料,反映出张甲、张乙被认定为安置人口。2、拆迁人当时认定的被拆迁人为陈菊英(已故),并非张丙,故张丙在签约后补办的承租卡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与张丁无权独占拆迁补偿利益。3、关于同住人问题,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标准,只有张甲、张乙符合同住人条件,因为张丙、张丁已经在他处拆迁中获得补偿安置。4、关于实际居住问题,因涉讼房屋仅有14平方米,祖孙三代五口人无法同时居住,故张甲、张乙只能自行在外借住。5、原审中张甲、张乙曾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对方曾口头答应给三分之一的补偿款。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处理的政策依据应当是涉讼动迁基地的安置政策,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共有纠纷,但未对张甲、张乙是否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及安置款的共有人作出认定,进而未对共有物作出分割判决。张丙、张丁在他处已经享受过拆迁补偿利益却能再次享有拆迁安置,而张甲、张乙未曾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且他处无住房,反而不能享受本次拆迁安置利益,原审所作处理不公。
  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本市君莲基地D地块某弄34幢70号西单元102室或103室房屋中的一套与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13,098.94元归张甲、张乙所有,并由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直接向张甲、张乙交付。
  被上诉人张丙、张丁辩称:不同意张甲、张乙的上诉请求,理由同原审时所作陈述。本次拆迁补偿系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核定的,不考虑户籍因素,也不予核定人口,拆迁补偿款应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录音证据原审中张甲、张乙已经提供,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当时双方系处于协商过程中,对方提出要求分割二分之一动迁补偿款,张丙表示至多给三分之一,双方协商未成。张甲多次引导张丙、张丁确认其同住人身份,而张丙等从未予以确认,仅是试图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在数次交涉中张甲还表示,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属于同住人,则不要求任何动迁利益。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甲、张乙并非同住人,张丙、张丁基于亲情而自愿补偿了人民币20万元,故不同意再多给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市漕溪北路某号102室系张甲前妻张某单位因其结婚无房而于1991年12月分配之房屋,使用面积14.4平方米。
  本院又查明,在陈菊英于2007年去世后,张丁曾作为申请人于2007年11月向有关公房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租赁户名,在《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中作为成年同住人签章的有:傅文倩(张丁之妻,现已故)、张甲、张丙,但由于该户未结清租金故此次未完成租赁户名变更手续。日,由张丙作为申请人再次申请变更租赁户名,在《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中作为成年同住人签章的有:张甲、张丁。日,公房管理部门核发了涉讼房屋的承租人为张丙的公房租赁凭证。该处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日核发。
  关于涉讼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在日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抬头乙方处的被拆迁人即房屋所有或承租人为“陈菊英(已故)张丙” ,代表乙方签字的为张丙。根据当地动迁部门制定的《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相关的动迁政策为:1、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的确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或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2、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3、拆迁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8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4、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总价结算差价。5、被拆迁居民选购房源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记户,选购基地提供房源办法如下:被拆迁户的应安置对象参照本市住房保障相关管理办法明确的申请条件和审核办法进行认定,认定人数4人以下(含4人),可以购买一房二套或二房一套或三房一套;认定人数5人以上(含5人),可以购买二房二套或三房一套和一房一套等等。
  本院再查明,在张甲、张乙二审提供的从动迁单位调取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中,有给予被拆迁人大病补助人民币30,000元一项,双方确认此系给予张甲的补助款,不包括在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284,064.28元中。
  以上事实,有住房分配单、《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之来源为张甲、张丁之母亲陈菊英承租的公房,张甲、张乙的户籍于1995年2月迁入该房屋内,在2009年12月动迁之时,涉讼房屋内的在册户籍为张丁、张丙、张甲、张乙四人。虽然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动迁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涉讼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系按照核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考虑户籍因素,亦不予核定人口,但从上述证据中无法得出将张甲、张乙排除在安置人口之外的结论,而且双方还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大病补助款人民币30,000元其补助对象系张甲,因此,原审法院将张甲、张乙完全排除在安置人口之外依据不足。当然,在具体分配动迁利益时仍需综合考虑户籍迁入、实际居住及有无享受福利分房等因素。另外,根据《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选购基地提供的房源办法之规定,被拆迁户的应安置对象认定人数4人(含4人)以下的,可以购买一房二套或二房一套或三房一套。本案中张丙户可获得购买的动迁房源为一房两套,即其户并未因张甲、张乙的户籍因素而获得多购买动迁房源之利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张丙、张丁应给予张甲、张乙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不包括张甲的大病补助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张乙的拆迁补偿利益应予考虑,原审判决对此所作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张丙、张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甲、张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张甲、张乙负担人民币5,000元,张丙、张丁负担人民币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张甲、张乙负担人民币5,000元,张丙、张丁负担人民币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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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共有人之一的名字非本人所签,该售后公房购买合同是否无效?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共有人之一的名字非本人所签,该售后公房购买合同是否无效?
法院判决认定:“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对于是否购买系争房屋以及如何确定产权人,均应当经本户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主张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协议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顾鸿钧、朱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所依据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未经顾某2本人签名盖章,故不能证明顾某2与顾鸿钧、朱某某就购买系争房屋达成协议。朱某某、顾某4、顾某1辩称顾某2自愿放弃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应当恢复为公有住房。根据一般常识,在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未就购买公有住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顾某2诉称其不知系争房屋的权属依据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发生变化,符合常理。本案中,顾某2提起的是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以及系争房屋因合同无效而恢复为公有住房的诉讼。故朱某某、顾某4、顾某1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上诉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本案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该诉讼为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约束,该理解似乎没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顾某1等与顾某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原审被告顾某3。
  原审被告顾某4。
  上诉人朱某某、顾某1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某与其夫顾鸿钧共生育三子,即顾某3、顾某4、顾某1。顾某2为顾某3之女。顾鸿钧于日死亡。朱某某、顾某3、顾某4、顾某1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市长宁区甘溪路100弄23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顾鸿钧。顾某2及朱某某均为公房同住人。
  2000年,顾鸿钧及朱某某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上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顾鸿钧、朱某某共有,共有份额为各占50%;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顾某4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在该协议书落款同住成年人签章一栏,顾某2的名字系顾某4所签,顾某2的名章系顾某4加盖。后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顾鸿钧、朱某某共有,产权份额为顾鸿钧、朱某某各占二分之一。
  顾某2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述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对于是否购买系争房屋以及如何确定产权人,均应当经本户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主张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协议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顾鸿钧、朱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所依据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未经顾某2本人签名盖章,故不能证明顾某2与顾鸿钧、朱某某就购买系争房屋达成协议。朱某某、顾某4、顾某1辩称顾某2自愿放弃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应当恢复为公有住房。根据一般常识,在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未就购买公有住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顾某2诉称其不知系争房屋的权属依据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发生变化,符合常理。本案中,顾某2提起的是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以及系争房屋因合同无效而恢复为公有住房的诉讼。故朱某某、顾某4、顾某1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顾某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甘溪路100弄23号202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上海市长宁区甘溪路100弄23号202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90元,由朱某某、顾某3、顾某4、顾某1共同负担。
  判决后朱某某、顾某1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顾某2声称对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不知情不是事实,系其自愿放弃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顾某2在两年之前就知道该购房合同的内容,为此还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并被驳回,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审法院确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但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没有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某2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上诉人返还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
  被上诉人顾某2辨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辨称,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但其并未实际收取过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上诉人可在依据判决办理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房的手续时,向实际收取其购房款的单位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某3称,同意被上诉人顾某2的意见。
  原审被告顾某4称,同意上诉人朱某某、顾某1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NO.0747559)”,记载付款人为“顾鸿钧”,收款人为“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实收金额为人民币14,33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顾某2名下的签名盖章均非本人所为,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顾某2对此知情,系其自愿放弃购房权利并提供其名章供签订协议书使用,但在被上诉人顾某2否认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法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其次,根据有关规定,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本案中,购房人顾鸿钧、朱某某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方有资格与公房出售单位某某公司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否则某某公司有权拒绝购房人的购房请求,故持有有效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必备的资格要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协议书确认的购房人顾鸿钧、朱某某便不具有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公房出售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出售单位某某公司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再次,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本案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该诉讼为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无效合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关于返还购买系争房屋款项问题,因原审时上诉人没有主张,且未提供付款凭证,故原审判决在确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时未作处理。现上诉人虽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付款凭证,但鉴于购房交款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上诉人可以在根据本判决恢复原状时一并解决或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毛慧芬审 判 员  顾 依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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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4楼我是属猴,老婆属猴,女儿属鸡,儿子属猪 计划6月份搬家到新房子(公房要拆迁,过度安置新房)里请问哪...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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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吉日行事是中国人的民俗传统。现提供以下吉日供你挑选。选择吉日时请尽量避开你生肖的冲日和煞向。 2012年6月搬家吉日 日 农历04月(润)23日 星期二 冲狗(戊戍)煞南日 农历04月(润)26日 星期五
冲牛(辛丑)煞西日 农历04月(润)27日 星期六
冲虎(壬寅)煞南日 农历05月(大)01日 星期二
冲蛇(乙已)煞西日 农历05月(大)10日 星期四 冲虎(甲寅)煞南日 农历05月(大)12日 星期六 冲龙(丙辰)煞北2012年7月搬家吉日日 农历05月(大)19日 星期六 冲猪(癸亥)煞东日 农历05月(大)21日 星期一
冲牛(乙丑)煞西日 农历05月(大)25日 星期五
冲蛇(己已)煞西日 农历05月(大)28日 星期一
冲猴(壬申)煞北日 农历06月(小)07日 星期三 冲蛇(辛已)煞西日 农历06月(小)11日 星期日 冲鸡(乙酉)煞西2012年8月搬家吉日日 农历06月(小)20日 星期二
冲马(甲午)煞南日 农历06月(小)23日 星期五 冲鸡(丁酉)煞西日 农历06月(小)24日 星期六 冲狗(戊戍)煞南日 农历07月(大)07日 星期四
冲狗(庚戍)煞南日 农历07月(大)13日 星期三 冲龙(丙辰)煞北日 农历07月(大)15日 星期五
冲马(戊午)煞南 搬家前注意事宜搬家前七天:丈量新房各房间大小,丈量大型家俱电器尺寸,规划新居家俱配置图(注意别让大型家俱挡住插座)。然后将所有物品分类整理,处理废弃物品。建议您把添置新家俱日期与搬家日期错开。搬家前五天:清理家俱橱柜,喷洒杀虫剂,避免把蟑螂带到新居。将新居彻底清扫干净,在墙角和排水口喷洒杀虫剂。检查新居的马桶排水孔是否畅通,天花板和墙面是否漏水,是否还有需要补修的地方。切记将家中电脑硬盘的重要数据做好备份,以防万一。拆除复杂视听设备线路时,最好在线路和端子上做好编号。 搬家前三天:(1)接通有线电视信号线;(2)办理电话停机或移机手续;(3)向物业或电力、煤气、自来水公司查询最后使用度数,暂停银行代缴业务;4)通知邮政和送奶公司变更地址;(5)通知亲友变更地址;(6)拆装空调和热水器,冰箱清洗和除霜;(7)将证件、首饰、存折、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如有必要存到银行保险箱。搬家注意事项:1. 搬家时间尽量在午前。2. 不可空手入屋。搬家的那一天,第一次走进去的时候,手上一定拿一些贵重的东西。如拿着米桶、存款簿等,不可以空手走进去。3。. 入宅后不再修造施工。搬进去之后,尽量就不要再修造施工了。搬东西可以。如果要再做的话,就一定要择日了。 4。. 家有孕妇不搬家。可以请孕妇先回娘家住一阵子,等搬好后才入新居。孕妇尽量不要参加搬家的整个过程。5. 新屋要&火庵&。搬进去之前的前三天,家里的灯要全部打亮,亮三天三夜,到你第三天搬进去,这叫火庵。6. 当天或事后请客。入伙当天请客,如果当天太忙可事后选个日子请客。搬了新家之后,常请好朋友来泡茶,让家里人气更旺一点。7. 搬家时主人要亲自在场8. 当天开火煮汤圆甜茶。搬家那天&灶&一定要开火,不要冷灶。可以煮些甜的东西,像甜汤圆或甜茶,吃点甜,求个喜气。恭贺乔迁之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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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农历04月(润)23日 星期二 冲狗(戊戍)煞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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