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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官桑伯恩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首开“公司人格否认”之先河,其在判决中对公司人格否认所做的经典表述为各国公司法学者所高度重视。他说“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题记

正文:查了相关的资料,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利弊及各种关于其成立的条件的讨论。从我的观点而言,它的产生是公司独立人格发展的产物,是一种历史的必然。

首先,我们谈的是,究竟什么是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及其适用条件: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适用条件:1、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2、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3、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4、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6、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

以上为具体调整内容,我想的是有关负无限责任股东的清偿能力问题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根本上讲还是要最终实现债权,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尤为重要。如果判决得不到执行,这种制度并未能贯穿始终的施行,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将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的判决是严格按照《公司法》做出的有利于债权人的判决,但是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判决书又有何实质意义。

其次有关公司独立人格与其否认制度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公司运行的基石,在推动投资增长,实现迅速融资,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任何制度都存在漏洞,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是真正贯彻公司财产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原则。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框架内,与公司债权人相比股东处于优势地位,作为公司外部人,债权人无法监督股东是否恪守分离原则,放弃对其投入到公司的财产的支配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公司法人制度发挥了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牟取法外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将公司设在特定地区,却不在该地区开展业务,带动该地区的经济发展,谓之“借窝产蛋”;公司成立后,股东便将其向公司投入的为法律所必需的资金转移、抽逃,然后向银行大量举债,套取国家资金。待债权人发现时,方知公司已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因无法对公司背后的股东追偿而束手无策,该股东却中饱私囊,逍遥法外,谓之“金蝉脱壳”;还有的公司已资不抵债,但在债权人未申请破产还债时,以其原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设公司,致使原公司失去可用于偿债的财产,债权人只能望新公司的财产而兴叹,谓之“轻装突围”。同时,公司独立人格的异化,妨碍了交易安全,在整体上破坏了经济秩序,有悖于公司法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制度理念。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恰到好处的弥补了这一缺陷。即出现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直击真正的债务人——公司背后的股东。如此以来,就较好的维护了经济价值目标和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统一性。在保护公司健康运行,保护股东投资热情,与规制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为之间取得了平衡。

然而在现实发展中我国法律从其一诞生,就已经滞后于现实,我国 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责任方式,但对于公司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现象却没有涉及,然而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中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现象却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规制该类行为,会遭遇法律适用的尴尬。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则对某种不法行为进行约束的时候,法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原则作出判断,这是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的裁判理念,而且在一些案例中也已经初现端倪。因此,借鉴西方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现行公司人格制度进行补充完善,以发挥公司的优势。为此,此次修正公司法,借鉴了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了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上述规定。这一制度的引进,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总体而言,此次修改有利于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缺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规定的适用范围也较具体,希望之后能有更好的发展吧,多借鉴,多学习,多总结,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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