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证据证明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的限制,但是没有申请专利无效,这样的证据有效果吗,跪求大神解答!

浅谈:药品专利中的“专利无效”_新浪医药新闻
浅谈:药品专利中的“专利无效”
专利,作为药物开发过程中的重要保护,其价值不言而喻。当今社会,一个企业专利数量的多少,不仅仅是对企业产品形成了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同时,也是一个企业另一种地位和价值的体现。然而,专利也分“三六九等”,一份优质的授权专利不仅对产品的价值赋予了保护,其自身通常也具有极高的价值;而一份“漏洞百出”的撰写专利,不但很难授权,且即使获得授权,也极易遭到竞争对手的挑战,最终被动的“专利无效”,给企业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了解“专利无效”,且一步步做到“由守到攻”,对于市场巨大的制药行业来说,极为重要!
什么是“专利无效宣告制度”?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在各国专利制度中一直备受关注,普遍被认为是“为错误的专利授权而设置的一种纠正程序”,其实质具有纠错、抗辩和防御功能。不可否认的是,专利无效宣告会对专利权的有效性造成直接影响,而专利权是否有效,专利权是否稳定,又是衡量专利质量的重要前提和指标。一般而言,一项发明创造经历无效宣告最终被维持有效,其专利价值更高,对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后续将采取的措施也会产生显著影响。
在我国药品专利申请量、专利授权量飞速增长的情况下,利用无效宣告挑战他人公司药品专利权,扩大自身受益范围的现象越来越多,甚至许多公司的专利部门会专门组织一些人来“攻击”竞争对手的专利;与此同时,为了能够保住自身专利最为核心的权利要求,也有部分专利权人通过无效宣告缩减自身专利保护范围,以避免以后的专利诉讼。总之,尽力的运用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核心权利”,是每个药品企业应该熟识的必备技能之一。下文将结合一些经典实例,来阐释“专利无效”的重要性。
图1: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很重要”
经典的“西地那非~专利无效”案例
有关西地那非的产品信息,相信业内人士都是耳熟能详,这里就不再赘述了,下面主要介绍下西地那非专利无效案的重要时间轴,以及仿制企业和原研公司都在哪些问题进行了“博弈”;且在此基础上,案件从“专利无效”再到“撤销判决”,不仅体现了不同国家、不同机构对于专利三性(尤其是创造性)的理解,以及背后所牵涉到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对于此则更加值得细细品味。
以下为“西地那非”专利无效案重要时间轴:
原被告针对“无效理由”展开博弈的关键点,如下:
1) 说明书中应当说明该药品的药物活性及药品的制备方法,有效量及使用方法,并通过动物实验或临床试验数据详细描述该药品对第二适应症的医疗效果;说明书的撰写与上述要求相差甚远,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本不能够通过阅读说明书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知道使用什么药、治疗什么病、如何正确使用该药以及效果如何。
2) 本专利说明书中只笼统记载了“本发明化合物已在体外作了实验并发现它们对cGMP有专一性的PDE-V的很强的选择性抑制剂;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从这段说明中不能看出所谓的其中特别优选的化合物是什么,而权利要求书则寻求四种产品的用途保护,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这四种产品和上述文字描述中的特别优选的化合物是什么关系。
3) 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作了重大的修改,实际上是经过对原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删除并重新组合。这种修改,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信息中,不能够直接地、毫无疑问地导出。很明显,由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充分公开说明现权利要求书中的产品具有中国专利法所要求的明确的医疗作用以及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目前的这种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结果也就无法从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问地导出。
4) 由于现有的cGMP、PDE抑制剂可用来治疗ED在上述对比文献中被多次提示和建议过,对于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从这些提示和建议中,不难得出权利要求中的结果。
就上述问题,辉瑞对每条“无效理由”进行了一一答复,证明其专利的“创造性”没有问题,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深入的研究,最终宣告了原研公司辉瑞已授权的专利“无效”。辉瑞公司对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不满意,随即上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法院撤消其无效宣告决定。又经过了反复的辩论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宣布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宣决定,至此,伟哥应用专利无效案进入到了新的阶段。对于这种旷日持久的诉讼,最终结果通常会是,辉瑞的伟哥每年在中国获得了巨大的利润,而国内仿制企业生产的西地那非无法上市分羹,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4年国产西地那非“金戈”的上市。
图2:金戈 vs 万艾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无效申请程序”
上述案例中,提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一个重要机构“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于日,当时全称为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中国专利局内设机构。此后,随着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及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历了两次更名:1998年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底,经批准,专利复审委员会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
《专利法》第45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第46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3人参加诉讼。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请求人以纸件方式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等文件,可以寄交或者面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必要的证据均应当提交一式两份。请求人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并严格按照填表注意事项填写。
图3: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构及“无效申请程序”
再举一例,“罗格列酮”案~提示授权之前“公众意见”的意义
“罗格列酮”案,不同于“西地那非”案,其原研公司葛兰素史克在经过与国内企业的专利博弈之后,最终选择了放弃专利,但专利虽然放弃,却仍然获得了专利应有的价值,即有效的维护了原研产品的的利益,详情如下:
1993年,葛兰素公司申请了包括药物化合物、组合物等一系列专利,如申请号为CN的发明专利申请,其要求保护含有2~8mg罗格列酮的药物组合物,该申请的申请日是日,公开日是日,于日获得授权。可见,从该项专利申请公开到授权公告经历了大约3年的“pending”时间,在这3年里我国相关企业悄无声息,并没有提出任何“公众意见”。
2004年,当上海三维制药、浙江万马药业、重庆太极集团等国内企业或者已经对该药品投入大量研发,或者甚至进入药品注册阶段时,突然收到葛兰素史克的律师函,声称上述企业研发的产品侵犯其专利ZL,要求停止开发和上市并赔偿损失。于是,这些企业联合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虽然,该案最终结果以葛兰素史克公司放弃专利而告终,但是该案历时弥久,影响重大,给中国企业造成巨大损失。
细观该案件,当国内药企在已做好生产准备,甚至获得药品生产批文时,才发现面临国外药厂侵权之诉,于是被动应战,匆忙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试图无效专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专利权最终能够被宣告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但由于案件审理期限较长,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国企业依然面临巨大的市场风险和利益损失。那么,如何能相对较少的减少因此而带来的损失,专利授权之前的“公众意见”就重要很多。
“公众意见”对于“专利无效”的有效进攻
“专利无效”的申请,并非只有在授权之后才能对其辩驳,当申请文件出现之时,便可以通过“公众意见”的形势,对其提出质疑。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8条指出:“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审定公告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细则48条在业内也因此被称为“公众意见”。中国的企业,特别是医药企业,应该充分利用这一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18月即行公布(除非申请人要求提前公布),然后依申请人请求专利局开始对其进行实质审查,经过申请人修改或陈述意见,如果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即授予专利权并向社会公告,反之,则予以驳回;专利授权后,任何人(第三人)如果认为专利授予存在问题,可以到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当然,如果对于专利复审委做出的无效或复审决定不服,任何一方也可到法院起诉。一般来说,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公布之后,有时还需要2~4年的审查时间才能确定是否授权,在这一阶段中,专利申请最终能否授权尚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即所谓的“pending”状态,这段时间也即48条规定的允许提出“公众意见”的时间段。
图4: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以及后续的过程
近年来,通过与国内各大药企研发人员的沟通发现,制药公司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越来越重视。许多大型制药公司的知识产权部门,甚至达到了百人规模。且不止于此,对于一些重要的专利申请,在自身完善的基础之上,还会拿到更为专业的专利代理部门进行二次加工、打磨,之后才会递交申请。由此可见,制药企业对于专利的申请越来越重视、对于专利质量的把控越来越谨慎。且随着专利挑战、专利无效申请数量的递增,国内药企对于知识产权由守转攻的态势已初步建立,这个没有硝烟的战场也变得越来越剑拔弩张!故而,一个有未来的企业,如何建立好强大的专利保障体系,在今后将变得越来越重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2. http://www.sipo-reexam.gov.cn/zwfw/bszn/wxcxbszn/index.htm
3. Optimal remedies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doi.org/10.1016/j.irle.
4. Invalidation of Atorvastatin Patent Highlights Complex Chinese Patent Law.
doi.org/10.1016/j.tips.
5. 专利审查中公众的角色.CNKI
6. 伟哥应用专利中国无效案.CNKI
7. 论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防御功能.CN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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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如何无效专利案例2—赵律师成功无效“智能开关”实用新型专利!
基本案情:(一)日,专利无效(专利撤销)宣告请求人嘉兴市尚瑞某公司、嘉兴市元鑫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金某某“两线制智能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60190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日;
证据2:《二总线电梯控制系统》,苏德智,计算机自动测量与控制,1999年第03期第7卷第26-28页,其公开日为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两线制”对其各组成部件的影响不清楚,编码处理器和解码处理器的作用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直流稳压电源与编码处理器之间是直接相连还是通过分时复用单元相连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到底是直流稳压电源还是储电单元向编码处理器供电不清楚。权利要求8中对“两线制”的限定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中的限定重复,因此权利要求8不简要。2、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传统开关的传输线路,采用两项制。因此包括“分时复用单元,储电单元”以及其工作方式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未记载上述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因此同样不具备新颖性。4、即使认为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输出控制单元与外部电源相连”,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5W108898),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在通知书中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合议组对于本案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嘉兴市元鑫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请求人)于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均与第一请求人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5W108899)、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在通知书中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合议组对于本案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日向第一请求人及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日对第5WW108899两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左萌、龚颐雯,专利权人金某某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赵建刚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两线制智能开关”中的“两线制”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作用,两线制只是本专利优选的方案。基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第一及第二请求人放弃有关权利要求1中“编码处理器和解码处理器的作用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2、3、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时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使用证据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使用证据1、2评述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与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口头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第一、第二请求人均认为“分时复用单元,储电单元”以及其工作方式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传输线路,而通过设置编码处理器、解码处理器即可达到上述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2、关于新颖性,第一、第二请求人均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全部公开。而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编码处理器与解码处理器相连接”没有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中编码处理器与解码处理器之间的连接是有线连接,而证据1中两者是无线传输,不是连接,对于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特征表示认可。第一、二请求人认为无线传输就是无线连接,其也属于连接。
3、关于创造性。第一、第二请求人均认为即使“编码处理器与解码处理器相连接”没有被证据1公开,将证据1中的无线连接替换为有线连接以形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证据2中公开了在调制器和解调器之间进行信号传输采用的是分时复用方式,即使不是分时方式,其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专利权人则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用有线连接替换无线连接不存在技术启示。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1中开关K有“闲时”,即其未起到复用作用,证据2中未复用供电和信号,因此两者无法结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第一、第二请求人均提交了证据1、2共两份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为国内外公开发表的期刊,其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第一、第二请求人均主张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线制智能开关”中的“两线制”对权利要求1各组成部件的影响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了权利要求1中的“两线制”没有限定作用,即对其他各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限定作用。其次,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其所要保护的智能开关包括直流稳压电源、输出控制单元、数字量输入单元、编码处理器和解码处理器,并明确记载了上述各部件之间连接关系,即外部电源与直流稳压电源和输出控制单元相连,数字量输入单元、指示单元与编码处理器相连,编码处理器和解码处理器直接相连,直流稳压电源与编码处理器和解码处理器相连,输出控制单元与解码处理器的输出端相连。综上,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篇证据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他证据公开,同时目前也无法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两线制智能开关。证据1公开了一种两线制交流开关的寄生直流电源,其与本专利同属于智能开关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2页最后1行,第4页第26行至第4页最后1行,第6页第9-14行,附图1C、2、3、9):如附图1C可见,开关包括交流市电及与其相连的低压直流电源,在开关位置上由同一微处理器处理开关按键、开关元件动作、射频信号的接收和发送,正常情况下,微处理器程序工作在接收解码状态,读取射频电路接收送来的基带数字序列。发送功能在原开关键基础上增加一个发送转换键实现。开关键执行原有的开关功能,指示灯显示本地通断状态。当按下发送转换键后,原有的开关控制键就转换为不同的发送键。即再按开关键后,微处理器就工作在发送状态,选择与该按键相应的代码,经转换成为以帧为单位的二进制数字序列再送入发送电路,实现对其他开关的控制。所有带发送功能的按键在提供给用户前都分配不同的二进制编号。微处理器将每一次收到的完整的编码与非易失存储器的所有编码作比较,若发现有相同的编码,就驱动编码随后的编号所指定的开关。如附图3可见,其公开了多路继电器用于控制负载,而要想驱动负载其必然需要连接相应的交流市电。如附图9可见,微处理器连接有指示用的发光二极管。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该开关必然是成对使用,即存在编码部分并发送射频信号,其必然存在相应的开关用于接收射频信号并进行相应的解码进而控制负载端,由附图2可知,两微处理器之间通过射频信号无线连接。
比较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证据1中的交流市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部电源,低压直流电源相当于直流稳压电源,开关按键相当于数字量输入单元,成对使用的微处理器分别相当于编码处理器和解码处理器,发光二极管相当于指示单元,继电器相当于输出控制单元。由附图1C、2、3、9可知,交流市电与低压直流电源和继电器相连,开关按键、发光二极管与用于编码的微处理器相连,低压直流电源分别与用于编码和解码的微处理器相连,用于解码的微处理器与继电器相连。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编码处理器和解码处理器通过有线方式连接,而证据1中用于编码和解码的微处理器之间通过射频信号无线连接。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使用无线传输器件复杂、成本高的技术问题,达到了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7同样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如前所述,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使用无线传输器件复杂、成本高的技术问题,达到了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无线传输还是有线传输的方式传输信号,是本领域最常见的两种传输信号的方式,属于传输信号方式的常规选择。因而,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采用无线传输时使用的器件复杂、成本高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采用成本较低的有线传输方式替换无线传输,从而形成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与直流稳压电源相连接的分时复用单元,所述编码处理器与解码处理器之间通过分时复用单元相连接,所述直流稳压电源通过分时复用单元向编码处理器供电”。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的开关K即相当于分时复用单元,而将分时复用单元连接在编码处理器和解码处理器之间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被证据2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分时复用单元分别与直流稳压电源和编码处理器、解码处理器相连,因而该分时复用单元是对电源信号和控制信号分时段传输。而证据1中,开关K是对该线路上的电源信号的有无进行控制,即开关K仅对电源信号进行分时段传输,可见两者分时复用的对象并不相同,且证据1并没有公开复用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中的开关K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分时复用单元,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公开。其次,证据2公开了二总线电梯控制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第1栏第1段至第4栏第2段,附图1-3):集散控制型二总线电梯控制系统用两条总线来连接,其中总线1为供电/通信复用线,AT89C2051单片机作为处理器,NE555时基电路作为调制器,CX20106作为解调器。如图2所示,当单片机的TXD管脚输出高电平时,反相器G1就输出低电平到NE555的4脚,从而强制电路复位,使7脚输出为高阻态;当TXD管脚输出为低电平时,输入4脚的就是高电平,7脚就输出40kHz载波到总线1上。这样TXD管脚输出的串行信号就变成了脉冲调制信号。类似的,CX20106将从总线接收的载波信号转换成串行信号输入到TXD管脚。可见,证据2中仅公开了对载波信号进行分时段传输,且总线1为供电/通信复用线,而并未公开对供电信号进行分时段传输。因此,证据2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分时复用单元。此外,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基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际上解决了开关传输线路多的技术问题,达到了减少传输线路、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或3或4的权利要求5-7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数字量输入单元是由至少一个数字量输入按键组成的数字开关网络”。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出处同上)的开关按键即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数字量输入单元。因此,当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指示单元采用LED显示灯”。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出处同上)了采用发光二极管作为指示单元,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输出控制单元是继电器或可控硅管”。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出处同上)了采用继电器或者可控硅作为输出控制元件。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编码处理器和解码处理器之间采用两线制传输线路相连接”。其进一步限定了编码处理器和解码处理器之间是通过两线制的传输线路相连接。即在权利要求8中限定了直流稳压电源分别与编码处理器和解码处理器相连,同时编码处理器和解码处理器之间通过两线制的传输线路相连,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必然包含分时复用单元以对电源信号和控制信号进行分时复用,否则其无法实现两线制传输。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权利要求1因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应予以无效,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关于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以宣布无效。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2或3或4的权利要求5-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的权利要求8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有效。
宣告.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7无效,在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2或3或4的权利要求5-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的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赵建刚律师是资深律师、专利代理人、专利法律部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手机号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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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QQ:(添加微信或QQ时请说明原因)。擅长—专利无效(含专利无效证据检索与查找)、专利侵权原告诉讼、专利侵权被告答辩、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专利复审行政诉讼、技术合同纠纷、高端专利申请等专利和技术相关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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