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在什么情况下改判或重审改判率

还没有帐号?
最高法院:违反部门规章,合同被认定无效的理由?
[]――() / 已阅1380次
最高法院:违反部门规章,合同被认定无效的理由?
文|赫少华律师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唇枪舌剑,就合同解除事宜,争执不下。法官悠然,法庭得先审查合同效力的,或许涉无效的,即便双方都认定有效。
个案中的合同效力,有时着实扑朔迷离,尤其关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而区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判定合同无效的适用角度并不常见,尤其是因违反部门规章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进而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决思路。
法律适用条款推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以《经济适用房不得出租获利,首例法院判决租金收益》为例
虽然《经适房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关于经适房出租的限制性规定亦非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
但是,经适房建设是国家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重要民生举措,其制度目的在于保障特定困难人群的居住权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祁某的行为违反经适房管理规定及其在经适房买卖合同中所作的承诺,系利用公共资源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同理,(2016)沪0117民初20402号案。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并非单位租赁房、公共租赁房的保障对象,其对外转租的行为亦属于获取租金收益的纯商业行为,与公共租赁房和单位租赁房的民生保障目的相悖,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二、违规亦无效,最高院裁决两起金融领域代持股合同无效
公众号法务部《违规也无效,最高院接连裁决两起金融领域代持股合同无效丨经典案例》。
该文以最高法院两则案例为契点,(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和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即违反部门规章等金融监管规定的合同也会被认定无效的司法观点。
查阅二则案例裁判文书,均是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作出,一则是指定江苏高院再审(裁定日期:日),另一则是发回福建高院重审(裁定日期:日)。二案承办法官中均有虞政平和毛宜全法官。
(一)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
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二)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该案中,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后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问题,法院观点颇有意思。总共2页  1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S 司法制度
Copyright &
杭州法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浙ICP备号-1
浙公网安备 28号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再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音。委托代理人:陶勇杰,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和莉。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刚。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陆音因与被申请人蔡和莉、一审被告徐建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民终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陆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勇杰、被申请人蔡和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展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刚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一审查明:2003年下半年,季筱冬、陆音、徐建刚共同购买南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虹桥路151号房屋。2003年10月,所购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持证人为季筱冬,徐建刚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亦分别于日取得坐落于虹桥路151号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面积为808.13平方米)、虹桥路151号101-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面积为193.35平方米)房屋共有权证书,日取得虹桥路151号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面积为820.21平方米)房屋共有权证书。日,徐建刚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陆音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标的:位于南通市虹桥路151号中天大厦营业用房。该房屋总建筑面积1821.69平方米,总共三层,分别为虹桥路151号101-1室,面积193.35平方米;虹桥路151号201室,面积为808.13平方米;虹桥路151号301室,面积为820.21平方米。二、上述标的为甲、乙双方与季筱冬于2003年10月合伙购买的房屋,产权为三方共同共有。该标的首付人民币180万元,其余采用按揭贷款。首付款由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乙方与季筱冬各支付人民币40万元。甲方支出的人民币100万元由乙方经手。现甲乙双方与季筱冬为产权收益产生纠纷。三、甲方为摆脱纠纷,自愿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转让给乙方,成交价为人民币180万元整(甲方已收回投资人民币30万元)。乙方自愿收回甲方房屋产权,再给付甲方人民币150万元整。四、本协议在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150万元之日起生效。乙方即拥有甲方的房屋产权并行使相关权利义务,甲方予以协助。五、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房屋产权过户的费用和税金由乙方承担。”日,徐建刚向陆音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陆音购买南通市虹桥路151号中天大厦房屋产权转让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日,蔡和莉、徐建刚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为蔡和莉、徐建刚,受托人为陆音。《委托书》另载明:”徐建刚、陆音和季筱冬的名下有如下三处房产,分别位于南通市虹桥路151号101-1室(房屋共有权证号:南通房共字第86317号)、南通市虹桥路151号201室(房屋共有权证号:南通房共字第86314号)、南通市虹桥路151号301室(房屋共有权证号:南通房共字第86365号)。日,季筱冬与上海恒顺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上海恒顺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日,委托人徐建刚将其名下的上述三处房屋产权转让给受托人陆音。委托人徐建刚和蔡和莉系夫妻关系。现全权委托陆音处理已经转让的徐建刚名下的上述三处房屋产权各项事宜。具体委托事项如下:一、代为收取上述房屋的租金,缴纳相关税、费;二、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出租事宜,收取租金;三、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归还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四、代为洽谈出售上述房屋事宜,代为签署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五、代为收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缴纳相关税、费;六、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七、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受托人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作出(2010)通崇证民内字第2833号公证书,证明徐建刚、蔡和莉日在《委托书》上的签名属实。2011年,徐建刚起诉陆音、季筱冬,要求对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南通中院所立案号为:(2011)通中民初字第0011号,以下简称0011号案件]。在该案诉讼中,徐建刚陈述其与陆音协议转让的房屋实际上没有买卖,办理公证的实际目的是让陆音出面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后对钱款进行分割。而陆音则在该案中同意徐建刚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该案后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因徐建刚未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日,蔡和莉签署《撤销对陆音的委托的声明》,其称:”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以及150万元的收款条均是虚假的,是徐建刚为独吞夫妻共同财产而炮制的伪证。徐建刚、陆音为一己之利,恶意串通,欺骗了声明人和公证处。声明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在委托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是无效的。现为确保声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声明人特此声明:声明人自日起撤销(2010)通崇证民内字第2833号公证书所附委托书中授权陆音的全部委托事项,声明人对陆音不再有任何授权。”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作出(2013)通崇证民内字第1599号公证书,证明蔡和莉在《撤销对陆音的委托的声明》上签名的真实性。日,蔡和莉向南通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在徐建刚起诉陆音、季筱冬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中,徐建刚、陆音均否认日的买卖关系,且房屋评估价值达1204.34万元。日协议的真实意图是由陆音出面与季筱冬处理共有房屋出让事宜,且协议没有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即便徐建刚作为三分之一产权人,也不应当出现180万元的低成交价,故该协议是徐建刚与陆音串通的结果,损害了蔡和莉应当享有的房屋利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徐建刚、陆音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徐建刚、陆音负担。南通中院一审另查明:徐建刚与蔡和莉系夫妻关系,日登记结婚。2013年,徐建刚起诉蔡和莉离婚,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崇港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建刚要求与蔡和莉离婚的诉讼请求。南通中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徐建刚与陆音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认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合同情形的,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当事人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当事人之间彼此明了各自的意图并存在相互串通的行为、合同已经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蔡和莉认为徐建刚与陆音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无效合同,则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陆音与徐建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约定了相应的价款,形式上并无不妥。虽然该协议中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人蔡和莉的签字,但根据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该公证书对徐建刚将房屋转让给陆音的事项进行了阐述,说明徐建刚、陆音未有隐瞒蔡和莉曾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的故意,同时能够认定蔡和莉至少在公证时的日已对《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明知,但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蔡和莉虽认为徐建刚与陆音签订的该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仅提供案涉协议及其系协议标的权利人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音及徐建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及相互串通且损害了其合法权利。故其现以涉案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南通中院于日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驳回蔡和莉要求确认徐建刚与陆音于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蔡和莉负担。蔡和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属陆音、徐建刚、季筱冬三人共同共有,徐建刚将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按照按份共有将其所谓的三分之一份额转让给陆音,即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因未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属于共有人擅自处理共同共有财产,协议应属无效。2.一审法院未就本案事实全面审查。徐建刚与陆音共同欺骗蔡和莉去办名为委托,实为”追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的公证,徐建刚与陆音口径一致,对蔡和莉隐瞒了房屋面积、价格等重要事实,房屋出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蔡和莉虽在日的《委托书》上签字,但对该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不知情,徐建刚和陆音签订该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蔡和莉的利益,协议应属无效。3.0011号案件日庭审中陆音与徐建刚均陈述,双方签订该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委托书》的公证,双方没有真正的交易,故该转让协议并非陆音与徐建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之间真实意思仅是由陆音出面来处理房屋的有关问题。综上,日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建刚、陆音负担。被上诉人徐建刚答辩称:徐建刚和陆音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0011号案件日庭审中,徐建刚对该转让协议的陈述,系为证明自己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陆音、季筱冬所作。蔡和莉对该转让协议知情且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音答辩称:1.蔡和莉关于《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律禁止的是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置整个共有财产的行为,并没有禁止共有人之一对自己房产份额的处分。本案陆音和徐建刚之间的房产转让是共有人内部之间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该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蔡和莉利益的情形:第一,陆音和徐建刚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徐建刚和蔡和莉之间夫妻关系正常,对家庭财产的处理是一致的。第二,日,徐建刚和蔡和莉共同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签署了对陆音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表明蔡和莉对徐建刚与陆音转让房产一事,在此时已知情并加以追认。蔡和莉现予以否认没有依据。蔡和莉关于陆音在其签订该《委托书》时有欺骗行为的主张,亦缺乏依据。至于0011号案件庭审中,陆音与徐建刚对于该转让协议的陈述,不能否定协议存在及交易真实发生的事实。3.关于时效问题,至少日,蔡和莉已对《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知情,故即使蔡和莉认为该转让协议有问题,也应在两年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现蔡和莉起诉已超过法律时效。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蔡和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和莉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另查明:日,徐建刚诉陆音、季筱冬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的0011号案件开庭审理中,季筱冬提交了徐建刚与陆音于日向其发出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徐建刚与陆音要求将讼争房屋产权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季筱冬享有和承担,由季筱冬一次性支付两人价款700万元,否则将以该价格出售给他人。徐建刚特别授权代理人丁霞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陆音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并陈述”&&后来徐建刚要求出售房屋,季筱冬没有表态愿意购买,徐建刚就托我处理,并办理了公证。后因我与季筱冬在处理房产过程中也产生了矛盾,所以徐建刚就收回房屋并起诉的”。在该案庭审中,在一审法院出示依职权调查的(2010)通崇证民内字第2833号公证书,季筱冬提交的日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日徐建刚收到陆音150万元涉案房屋转让款收据后,徐建刚特别授权代理人丁霞当庭陈述:”没有签订协议,实际上房屋没有买卖,(陆音与徐建刚向季筱冬)发出(要将份额作价700万元进行转让的)通知的时间,和公证时间也差不多,当时三方矛盾激烈,徐建刚找到陆音,既然前两个通知季筱冬和承租人都没有回复,那么就找个第三方好让徐建刚的投入收回,当时转让给陆音是为了陆音找第三人谈的时候好操作,后来陆音也找到一个第三人想买,但是后来没有谈成”;”这个公证意思是让陆音出面将份额卖掉后分割钱款”;”&&协议没有成立,公证书是为了解决三方的纠纷和解决自己的权益,所以委托陆音处分自己的房产,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对于徐建刚享有的份额进行转让。”陆音本人当庭陈述:”没有签协议,也没有履行”;”签订这个协议是为了办理公证,证明相应的事实,附在公证书中的,是应公证处的要求提供的,事实上我们没有真正的交易”;”我们之间是为了处理委托书公证的问题”;”我和徐建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确实是为了解决纷争的问题,为了节省成本,事实上没有实际履行,房产证还在徐建刚的名下”。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徐建刚与陆音于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二、蔡和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徐建刚与陆音于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徐建刚在0011号案件中系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陆音与季筱冬,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分配租金余额,其在该案诉讼中未提及日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陆音作为该转让协议中房产份额的受让人,在该案诉讼中也未提及该转让协议,并且同意徐建刚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而当季筱冬在该案日庭审中提交该转让协议以及徐建刚收到转让款的收据后,徐建刚与陆音的陈述表明,双方都否认有买卖关系,均提出该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日《委托书》的公证而订立,目的是解决与季筱冬的纠纷,由陆音出面将房产份额卖掉后分割钱款,未将徐建刚的房产份额转让给陆音。本案诉讼过程中,徐建刚、陆音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其在0011号案件中所作的上述陈述。加之,该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房屋转让价格亦远低于市场价格。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徐建刚与陆音于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属无效。蔡和莉关于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蔡和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陆音一、二审中均抗辩称,蔡和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请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蔡和莉则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系合同本身决定的,时间的改变不会对合同的效力发生影响。陆音关于蔡和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建刚与陆音于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驳回蔡和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徐建刚与陆音于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徐建刚负担35300元,陆音负担3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徐建刚负担35300元,陆音负担35300元。陆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仅以0011号案件中日庭审笔录中的某些陈述,错误认定”徐建刚与陆音于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建刚的代理人丁霞、陆音在该案中陈述徐建刚与陆音未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实际也没有买卖房屋,系为抗辩该案中被告季筱东对徐建刚原告资格的质疑,但与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陆音向徐建刚的汇款凭证明显相悖,徐建刚收到了房款,其配偶蔡和莉对此知情并办理了委托授权的公证手续,双方的履约行为最能体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二审庭审中,徐建刚、陆音均再次反复确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2.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徐建刚想早点退出涉案合伙房产纠纷,主动向陆音提出180万的转让价格,徐建刚与房产的另一共有人季筱东、房产承租人李某等商谈时也是该报价,该价格符合2009年南通的市场行情,涉案房产鉴定总价1200万元是2011年房价大幅上涨后的市场价。即使以房产鉴定总价计算,徐建刚的三分之一份额为400万元,房屋2009年转让时尚有近200万元贷款未还,陆音受让后办理过户还要替徐建刚承担40余万元的税款等费用,徐建刚得到的是180万元的净值,符合市场公平原则。3.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二审判决以”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交易”、”从严认定合同无效”的精神。综上,陆音申请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蔡和莉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蔡和莉辩称:1.在0011号案件中,徐建刚与陆音确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徐建刚与陆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原来的陈述,而且徐建刚与陆音的上述陈述与房产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更加接近,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二审据此认定徐建刚与陆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2.合同或者协议的履行并不能够改变合同或者协议的性质,现实生活当中存在无效合同仍然在履行的情况,所以以履行来证明合同的效力在法律上不能够成立。3.二审认定徐建刚与陆音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格偏低,符合实际情况,徐建刚实际出资大于三分之一,徐建刚与陆音、季筱冬之间就共同购买房屋没有书面约定,徐建刚对房屋的权利大于三分之一,180万元的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行情,也低于2012年鉴定机构对房屋鉴定的结果,陆音对转让价格是否偏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再审前询问过程中陆音的证人傅某也陈述180万元的价格是偏低的,所以即使徐建刚也向傅某报价180万元,陆音对该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仍然负有举证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共同共有状态下,共有人转让房屋应该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徐建刚与陆音没有征求共有人季筱冬的意见,而且在与季筱冬诉讼的过程中,一开始隐瞒已经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事实,徐建刚与陆音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也能够确认无效。综上,请求驳回陆音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刚提交意见认为:1.案涉房产转让协议系徐建刚与陆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蔡和莉对房屋买卖的情况是清楚的,不存在徐建刚与陆音恶意串通的情形。2.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180万元,过户所需的税费及剩余贷款均由陆音承担,符合南通当时的房价行情,不存在低价。综上,本案应改判驳回蔡和莉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下半年,案外人季筱冬与陆音共同商议购买南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虹桥路115号的商业用房,二人因资金不足而寻找合伙人共同购买,后由陆音找到徐建刚,约定购房资金由徐建刚出资100万元,三方共同贷款300万元,其余80万元由陆音、季筱冬共同负担。日,徐建刚通过南通市大申置业有限公司帐户汇入南通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0万元,同日,陆音用现金交款单支付购房款20万元。日,季筱冬、陆音、徐建刚与中国银行南通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以购买的虹桥路115号商业用房(101-1室808.13平方米、201室193.35平方米、301室820.21平方米)抵押借款300万元,借期10年,抵押物评估价值480万元,包括徐建刚妻子蔡和莉在内的三人配偶均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03年10月,三人所购虹桥路151号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面积为808.13平方米)、虹桥路151号101-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面积为193.35平方米)、虹桥路151号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面积为820.21平方米)取得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持证人为季筱冬,陆音、徐建刚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分别取得房屋共有权证书,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一栏空白。季筱冬负责支付了房屋过户过程中的相关手续费和税费规费合计元。交易完成后,季筱冬给付陆音差价2万余元。陆音和季筱冬对二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曾经结帐,双方支出的费用平均分摊。季筱冬、陆音、徐建刚购买房屋后,于日以季筱冬名义与上海恒润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恒润公司,租赁期限自日至日,年租金为50万元,自第三年开始每年租金上浮2万元。恒润公司将房屋交由其下属的南通广济门诊部使用。房屋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租金的三分之二由陆音收取,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贷款的三分之二由陆音偿还,其余租金均由季筱冬收取,银行贷款也由季筱冬经手偿还,季筱冬给付徐建刚租金收入30万元。日,徐建刚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陆音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标的:位于南通市虹桥路151号中天大厦营业用房。该房屋总建筑面积1821.69平方米,总共三层,分别为虹桥路151号101-1室,面积193.35平方米;虹桥路151号201室,面积为808.13平方米;虹桥路151号301室,面积为820.21平方米。二、上述标的为甲、乙双方与季筱冬于2003年10月合伙购买的房屋,产权为三方共同共有。该标的首付人民币180万元,其余采用按揭贷款。首付款由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乙方与季筱冬各支付人民币40万元。甲方支出的人民币100万元由乙方经手。现甲乙双方与季筱冬为产权收益产生纠纷。三、甲方为摆脱纠纷,自愿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转让给乙方,成交价为人民币180万元整(甲方已收回投资人民币30万元)。乙方自愿收回甲方房屋产权,再给付甲方人民币150万元整。四、本协议在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150万元之日起生效。乙方即拥有甲方的房屋产权并行使相关权利义务,甲方予以协助。五、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房屋产权过户的费用和税金由乙方承担。”日,陆音通过银行向徐建刚汇付150万元,徐建刚向陆音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陆音购买南通市虹桥路151号中天大厦房屋产权转让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徐建刚收到转让款后即将其持有的房屋共有权证交付陆音。日,蔡和莉、徐建刚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蔡和莉、徐建刚,受托人为陆音。《委托书》另载明:”徐建刚、陆音和季筱冬的名下有如下三处房产,分别位于南通市虹桥路151号101-1室(房屋共有权证号:南通房共字第86317号)、南通市虹桥路151号201室(房屋共有权证号:南通房共字第86314号)、南通市虹桥路151号301室(房屋共有权证号:南通房共字第86365号)。日,季筱冬与上海恒润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上海恒顺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日,委托人徐建刚将其名下的上述三处房屋产权转让给受托人陆音。委托人徐建刚和蔡和莉系夫妻关系。现全权委托陆音处理已经转让的徐建刚名下的上述三处房屋产权各项事宜。具体委托事项如下:一、代为收取上述房屋的租金,缴纳相关税、费;二、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出租事宜,收取租金;三、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归还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四、代为洽谈出售上述房屋事宜,代为签署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五、代为收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缴纳相关税、费;六、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七、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受托人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作出(2010)通崇证民内字第2833号公证书,证明徐建刚、蔡和莉日在《委托书》上的签名属实。2011年,徐建刚向南通中院起诉陆音、季筱冬,要求对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0011号案件)。在该案一审中,季筱冬答辩称,徐建刚已将房屋转让陆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属共同共有的财产,季筱冬管理和处置共同财产,没有侵害徐建刚的合法利益,三方共有基础没有丧失,在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徐建刚要求分割房产没有依据。庭审中,季筱冬提供了徐建刚、陆音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徐建刚向陆音出具的150万元购房款收据的复印件,证明徐建刚已将房屋出售给陆音。季筱冬还提交了徐建刚与陆音于日向其发出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徐建刚与陆音要求将讼争房屋产权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季筱冬享有和承担,由季筱冬一次性支付两人价款700万元,否则将以该价格出售给他人。徐建刚特别授权代理人丁霞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陆音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并陈述”&&后来徐建刚要求出售房屋,季筱冬没有表态愿意购买,徐建刚就托我处理,并办理了公证。后因我与季筱冬在处理房产过程中也产生了矛盾,所以徐建刚就收回房屋并起诉的”。徐建刚特别授权代理人丁霞当庭陈述:”没有签订协议,实际上房屋没有买卖,(陆音与徐建刚向季筱冬)发出(要将份额作价700万元进行转让的)通知的时间,和公证时间也差不多,当时三方矛盾激烈,徐建刚找到陆音,既然前两个通知季筱冬和承租人都没有回复,那么就找个第三方好让徐建刚的投入收回,当时转让给陆音是为了陆音找第三人谈的时候好操作,后来陆音也找到一个第三人想买,但是后来没有谈成”;”这个公证意思是让陆音出面将份额卖掉后分割钱款”;”&&协议没有成立,公证书是为了解决三方的纠纷和解决自己的权益,所以委托陆音处分自己的房产,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对于徐建刚享有的份额进行转让。”陆音本人当庭陈述:”没有签协议,也没有履行”;”签订这个协议是为了办理公证,证明相应的事实,附在公证书中的,是应公证处的要求提供的,事实上我们没有真正的交易”;”我们之间是为了处理委托书公证的问题”;”我和徐建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确实是为了解决纷争的问题,为了节省成本,事实上没有实际履行,房产证还在徐建刚的名下”。在该案审理中,南通中院委托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南通市虹桥路151号101-1室、201室、301室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以日作为评估时间节点,上述房产价值为1204.34万元。南通中院召集三方对房产竞价,徐建刚、陆音均愿意按照评估价格接受房屋,徐建刚同时表示可以让陆音优先按评估价归并房屋,季筱冬拒绝进行竞价。南通中院认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该共同共有关系因当事人的约定而转化为按份共有,共有基础已丧失,徐建刚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建刚、陆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徐建刚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应折价归并给陆音所有,评估价扣除剩余贷款后的余额由陆音给付徐建刚、季筱冬各三分之一的价款,2012年3月以前的租金收益扣除偿还贷款后由三人均享,2012年4月以后的租金由陆音收取享有,剩余贷款本息由陆音偿还。南通中院就该0011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季筱冬向本院上诉,认为徐建刚与陆音早已完成了房屋买卖行为,陆音实为讼争房产三分之二的所有者,徐建刚与陆音恶意串通隐瞒房屋买卖事实,恶意诉讼,损害季筱冬的合法权益,徐建刚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但三人共同共有房屋的基础没有丧失,一审将陆音、季筱东之间的共有关系直接解除,判决将房屋给并非原告的陆音,也超出了徐建刚的诉讼请求范围。季筱东二审申请徐建刚之妻蔡和莉作为证人出庭,蔡和莉于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同意将我和徐建刚共有的虹桥路151号的房产份额归并给季筱东所有,由季筱东将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折价补偿给我们”。本院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于日裁定撤销该0011号案件一审判决,发回南通中院重审。发回重审过程中,徐建刚未到庭应诉,其于日向南通中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季筱冬一直侵占租金,与陆音闹得不可开交,徐建刚在共有财产中的利益无法实现,为摆脱纠纷,归还公司职工退股资金,徐建刚与陆音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陆音交付了价款,徐建刚的目的基本达到,有人别有用心,引发徐建刚的家庭矛盾,徐建刚决定不再参加以后的诉讼活动。南通中院遂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日,蔡和莉签署《撤销对陆音的委托的声明》,其中载明:”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以及150万元的收款条均是虚假的,是徐建刚为独吞夫妻共同财产而炮制的伪证。徐建刚、陆音为一己之利,恶意串通,欺骗了声明人和公证处。声明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在委托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是无效的。现为确保声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声明人特此声明:声明人自日起撤销(2010)通崇证民内字第2833号公证书所附委托书中授权陆音的全部委托事项,声明人对陆音不再有任何授权。”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作出(2013)通崇证民内字第1599号公证书,证明蔡和莉在《撤销对陆音的委托的声明》上的签名属实。日,蔡和莉向南通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日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是徐建刚与陆音串通的结果,损害了蔡和莉应当享有的房屋利益,蔡和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徐建刚、陆音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南通中院一审判决驳回蔡和莉的诉讼请求后,蔡和莉向本院上诉,并提交季筱冬于日出具的声明,季筱冬在该声明中称,徐建刚与陆音日暗自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季筱冬的权益,是无效的。蔡和莉还当庭提交了徐建刚日书写的说明,其中载明购房资金100万元是公司的,转让款180万元均用于公司,其中174万元归还职工退股资金。本院再审另查明:涉案房屋与徐建刚、蔡和莉的住宅隔一马路,直线距离不足200米。在本院组织询问时,徐建刚陈述,徐建刚急于转让房产是因为房屋租给了医院,医院要是不再租,以后出租存在困难,陆音、季筱冬、南通广济门诊部负责人李某及傅某均和徐建刚谈过转让涉案房产事宜,徐建刚说过只要给150万元就同意转让,但徐建刚不承担所有税费。陆音、傅某、李某证实了徐建刚关于转让价格的陈述。截止至日,涉案房屋300万元抵押贷款已还本息合计元,尚有本金元及其利息未还。日,上述抵押贷款提前一年偿清本息,300万元抵押贷款合计偿还本息元。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徐建刚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徐建刚陈述其转让涉案房产份额后,该房产份额对应的剩余贷款本息均由陆音负担。本院再审还查明:徐建刚与蔡和莉于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014年7月及2015年,徐建刚三次起诉蔡和莉要求离婚,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均已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徐建刚要求与蔡和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根据蔡和莉在本案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及再审答辩的理由,蔡和莉主张徐建刚与陆音于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即:徐建刚与陆音对蔡和莉隐瞒了涉案房屋的面积、购买价格等重要事实,徐建刚将其拥有的涉案房屋份额转让给陆音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徐建刚与陆音恶意串通,损害了蔡和莉应当享有的房屋利益;涉案房屋属陆音、徐建刚、季筱冬三人共同共有,徐建刚按照按份共有将其所谓的三分之一份额转让给陆音,未征得季筱冬同意,属于共有人擅自处理共同共有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即:一、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徐建刚与陆音恶意串通、损害蔡和莉利益的情形?二、涉案房屋属陆音、徐建刚、季筱冬三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徐建刚按照按份共有将其所谓的三分之一份额转让给陆音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蔡和莉认为徐建刚与陆音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无效合同,则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关于徐建刚与陆音是否对蔡和莉恶意隐瞒涉及房屋转让的重要事实问题。涉案房屋距蔡和莉的住处较近,该房屋抵押贷款时,借款合同上载明了房屋的面积、处所、抵押物评估价值等,蔡和莉作为抵押人之一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涉案房屋的面积、购买价格等重要事实应当知晓。蔡和莉作为徐建刚的妻子未与徐建刚一同作为卖方在《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根据经过公证的蔡和莉、徐建刚日出具给陆音《委托书》的内容,蔡和莉至迟当时(日)即已知晓《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其对徐建刚转让房屋产权的行为及转让价格均未提出异议。故蔡和莉主张徐建刚与陆音恶意串通,对其隐瞒涉案房屋的面积、购买价格、转让价格等重要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涉案房屋份额的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问题。涉案房屋系徐建刚、陆音、季筱东共同投资434万元购买,其中300万元由三方共同贷款,以房屋租金收益进行偿还,徐建刚实际出资100万元。嗣后,各方对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及房屋租金的分配产生分歧,徐建刚自感无法实现在共有财产中的利益,且要归还职工退股资金,遂主张其占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并将该份额于2009年5月以180万元(含已收回投资30万元)转让给陆音。各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但当时全国房地产交易价格处于市场低谷系不争事实。1204.34万元系涉案房屋以日为评估时间节点的评估价值,二审将其作为认定涉案房屋2009年5月时的市值的依据不当,应予纠正。徐建刚、陆音曾于日通知季筱冬,要求将讼争房屋产权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季筱冬享有和承担,由季筱冬一次性支付两人价款700万元,否则将以该价格出售给他人。因此,可以推定涉案房屋2010年9月的市场价格约1050万元,2009年5月的市场价格应当不高于该数额。涉案房屋2009年5月的市场价格若以1050万元计,则徐建刚转让的三分之一份额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50万元,徐建刚作为出让方依法须缴纳收益5%的营业税、相当于营业税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相当于营业税5%的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相当于出让价的0.05%的印花税、按实结算的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合计约75万元。该三分之一份额房屋转让时所负未还贷款本息约58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及徐建刚的陈述,过户费用、税款及三分之一份额房屋上所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均由陆音承担,故徐建刚与陆音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数额系徐建刚投资收益净值,转让价格实际约为313万元(180万元+75万元+58万元),该实际价格与经过16个月上涨后的2010年9月的市场价格350万元相比,仅相差37万元,有理由相信该实际价格与2009年5月的市场价格大致相符。另外,根据徐建刚、陆音及证人李某、傅某的陈述,徐建刚在决定将其享有的三分之一房屋份额对外转让时,其给陆音的报价与给其他人的报价相同,均为180万元。因此,蔡和莉在再审时申请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调查涉案房屋2009年5月时的市场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份额的转让价格与市场价基本相符,没有再行调查之必要,本院对蔡和莉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蔡和莉主张涉案房屋份额的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3.关于徐建刚与陆音是否恶意串通损害蔡和莉的利益的问题。根据蔡和莉二审提交的徐建刚日的说明,徐建刚购房资金100万元来源于公司,转让款180万元亦用于公司归还职工退股资金。徐建刚向陆音转让涉案房屋份额时,其与蔡和莉的婚姻状况并无异常,四年后,徐建刚才起诉蔡和莉要求离婚。蔡和莉无证据证明陆音与徐建刚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配合徐建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蔡和莉关于徐建刚与陆音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亦无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蔡和莉主张徐建刚擅自处理陆音、徐建刚、季筱冬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蔡和莉的该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涉案房屋属陆音、徐建刚、季筱冬三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1.徐建刚、陆音、季筱东购买涉案房屋时间为2003年10月,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开始施行。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决定》,该决定第24条明确自日起废止《民通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作出了与《民通意见》第88条截然不同的规定,即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2.虽然徐建刚、陆音、季筱东三人领取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中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一栏空白,但是,不能据此即认定三人对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没有特殊的共同关系的共有人之间不能形成共同共有,只能形成分别共有。在我国,共同共有主要是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徐建刚、陆音、季筱东三人系朋友熟人关系,不是法律认可的特殊的共同关系,不能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根据徐建刚与陆音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其陈述,徐建刚与陆音一致认为,徐建刚、陆音、季筱东三人各享有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季筱东在南通中院0011号案中虽主张三人购房时没有约定份额,三人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但其在该案的上诉状中明确,徐建刚与陆音完成了房屋买卖行为,陆音实为讼争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者;季筱东在该案二审申请徐建刚之妻蔡和莉作为证人出庭,蔡和莉在出具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其与徐建刚对涉案房屋共享三分之一份额。据此,应当认定徐建刚、陆音、季筱东三人对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为购买涉案房屋,徐建刚出资100万元,陆音、季筱东分别出资不足20万元,三人又共同贷款300万元,但三人未书面约定房产份额,对于出资额也没有书面协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应视为三人在房屋所有权上等额享有,即各占三分之一。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均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均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徐建刚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转让给按份共有人之一的陆音,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征得另一按份共有人季筱东的同意。4.退而言之,即使如蔡和莉所言,徐建刚、陆音、季筱东三人对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法律亦仅限制部分共有人擅自将共有财产处分给非共有人的第三人的行为,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徐建刚将其对共有物(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另一共有人陆音,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另一共有人季筱东的利益。综上,徐建刚、陆音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三)关于本院二审裁判依据问题。对于徐建刚、陆音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图,不能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作出认定。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往往是有利于自己而缺乏客观性,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徐建刚的代理人丁霞、陆音在0011号案件中陈述,徐建刚与陆音未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实际也没有买卖房屋,该陈述系徐建刚与陆音抗辩该案被告季筱东对徐建刚原告资格的质疑,与《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明显相悖,故该案判决对徐建刚的代理人丁霞、陆音的陈述并未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认的前提须”在法庭审理中”,徐建刚的代理人丁霞、陆音在0011号案件中的陈述显然不能作为在本案中的自认。即使作为自认,该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同时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徐建刚与陆音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徐建刚收到了涉案房屋份额转让款,并将其持有的房屋共有权证交付陆音,季筱东在0011号案件中也辩称徐建刚已将房屋转让给陆音,徐建刚与陆音在本案中均主张《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上述证据与事实足以推翻徐建刚、陆音在0011号案件中所作陈述,二审判决以徐建刚、陆音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其在0011号案件中所作陈述为由,认定《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不是徐建刚、陆音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陆音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蔡和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南通中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600元,均由蔡和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鑫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事重审改判的几率 的文章

 

随机推荐